肖临骏:解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的合同法规则
肖临骏:中国式让与担保的清算义务

试图穷尽可能使担保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后,再回到问题的起点:《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应如何解释。
我们不难发现:既然将“申请拍卖标的物”解释为不能请求借款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会事实上宣布买卖合同无效,既然买卖合同无效的任何理由都十分牵强,这种解释,就难谓合理的解释。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规定》合理的功能定位,应为规制中国语境下的让与担保。
(一)让与担保不违反物权法定让与担保在最初是为了规避动产质押,在交易中由当事人创设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动产质押最大的弊病在于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却不能使用质物(区别于典权),这大大浪费了质物的经济价值。
而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禁止动产抵押。
当事人为了实现类似于动产抵押的效果,订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债务履行后的回赎条件,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债务到期后履行,则债权人将所有权重新移转给债务人;若到期债务不履行,则债权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交付标的物。
我国《物权法》亦明确承认了占有改定,即使不通过占有改定,在大宗商品场合,亦可通过仓储合同的形式实现没有物理位移的现实交付。
这种担保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往往被认为是无效的脱法行为,但后来却被判例甚至成文法明文承认,实现了非典型担保的典型化。
有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一种“秘密抵押”,意在以迂回手段创设法无明文的动产抵押权,那么在我国已经明文承认动产抵押的前提下,让与担保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有一定片面性。
我国确实允许动产抵押,甚至没有明文限制能抵押的动产种类,但绝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能实现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
例如,如希望以大型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又不愿设定为浮动抵押时,即使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物权法》上就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为交付,机器设备属于普通动产,相对人在交易时也没有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因此即使抵押权登记,也未必能对抗买受人;退一步说,即使交易相对人查询了登记簿,但是就一台机器设备而言,登记簿很难使其登记特定化,而在种类物上是不可能成立担保物权的。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

2024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5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司法解释也较为复杂。
为了明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中包括了25条释义。
下面将对这25条释义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解释1.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借贷合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2.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对于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以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
3.网络借贷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成为了大众借贷的重要形式。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对网络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监管,加强风险防范,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这也意味着网络借贷平台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解释4.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借贷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违约。
5.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自由约定的借贷利息应当合法合理,不得高于法定利率。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利息过高,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6.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抵押担保的约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约定,并明确抵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本合同目录一览1. 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借人的基本信息1.2 借款人的基本信息2. 借贷金额和期限2.1 借贷金额2.2 借贷期限3. 利率和利息3.1 利率3.2 利息计算方式4. 借贷资金的用途4.1 借款人需说明资金用途5. 担保方式5.1 抵押担保5.2 质押担保5.3 保证担保6. 违约责任6.1 借款人违约情形6.2 出借人违约情形7. 争议解决方式7.1 双方协商解决7.2 提交仲裁机构仲裁7.3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8.1 合同的生效条件8.2 合同的变更8.3 合同的解除9. 隐私保护与信息保密9.1 保护双方隐私9.2 信息保密义务10. 法律适用10.1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1. 其他条款11.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2. 合同的签署地点和日期12.1 签署地点12.2 签署日期13. 附件13.1 相关证明文件13.2 借贷资金用途证明文件14. 合同的份数14.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借贷双方的基本信息1.1 出借人的基本信息(1.1.1)出借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1.1.2)出借人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1.1.3)出借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1.2 借款人的基本信息(1.2.1)借款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1.2.2)借款人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1.2.3)借款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借贷金额和期限2.1 借贷金额(2.1.1)本次借贷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元整(小写):_____元。
2.2 借贷期限(2.2.1)借贷期限为____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肖临骏:民法担保物权实现中的非讼程序定性及其规则

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债权实现,防范和降低交易风险,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立担保物权。
《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构造了担保物权的权利体系及效能。
在债权产生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地担保,当债权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仅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亦可以径直行使担保物权(亦可称为物上请求权)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物获取其交换价值以优先清偿债权。
一、争论: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一)对实体法规范的评价《担保法》首次区别担保物权类型对担保物权实现途径予以明确规定。
就抵押权而言,根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现方式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和提起诉讼两种。
就质权、留置权而言,根据《担保法》第71条第2款和第87条第2款规定,实现方式有协议折价和依法拍卖、变卖两种。
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担保物折价、拍卖、变卖,属私力救济的范畴。
但这种私力救济的方式缺乏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难免损害担保人、债务人甚至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加之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实践中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概率非常低。
至于依法拍卖、变卖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抑或权利人自行按照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尚未言明。
就前者而言,是直接申请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担保物还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各方观点不一。
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2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该条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路径,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对担保物权的成立、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在内的所有争议事项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以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对主合同、担保物权的效力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范围形成有既判力的裁判,对于一次性化解纠纷和保障诉权有莫大之效,随之而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程序繁杂却不可避免。
权衡司法公正和效率,立法机构积极探索担保物权实现规则。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项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可以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直接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工程。
肖临骏:合同约定限额赔偿的效力分析

案例A公司从B公司处采购产品,组装后再销售给C公司。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各方因违反本协议或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是因侵权而引起的任何责任,不应超出100万元”。
但由于B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致使A公司组装后的产品未能达到应有性能,造成C公司800万元损失,该损失已由A公司承担。
那么,B公司究竟是按照合同约定在100万元限额内对A公司承担责任,还是需承担800万元赔偿责任。
我们的观点是,A公司可主张B公司承担800万元赔偿责任,而不受限额赔偿合同条款的约束。
分析一、合同中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都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既然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整,则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可以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上述案件关于赔偿责任不超过100万的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同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调整,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结果如果和实际损失不相符合,同样可以调整。
二、司法判例支持调整。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430号案(中铁公司和科维公司赔偿金过高申诉案)中认定,“合同约定若中铁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或拒绝节能技改,中铁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价的50%赔偿科维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赔偿损失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合同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合同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司法解释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
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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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总页数】12页(P19-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文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3]12号)5.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规则——《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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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析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适用范围1.1 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1.2 适用主体1.3 适用法律2. 合同订立2.1 订立条件2.2 订立程序2.3 合同内容3. 合同效力3.1 合同生效要件3.2 合同无效情形3.3 合同可撤销情形4. 借款金额与期限4.1 借款金额4.2 借款期限4.3 利息计算5. 借款用途5.1 借款用途的限制5.2 借款用途的变更5.3 借款用途的监督6. 借款的偿还6.1 偿还方式6.2 偿还期限6.3 偿还金额7. 担保条款7.1 担保方式7.2 担保范围7.3 担保的实现8. 违约责任8.1 借款人违约情形8.2 出借人违约情形8.3 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9. 争议解决9.1 协商解决9.2 调解解决9.3 仲裁解决9.4 诉讼解决10.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0.1 合同变更的条件10.2 合同解除的条件10.3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后果11. 合同的终止11.1 合同终止的情形11.2 合同终止的后果12. 合同的继承和转让12.1 合同继承的条件12.2 合同转让的条件12.3 合同继承和转让的程序13. 合同的附录13.1 附件列表13.2 附件的效力14. 其他条款14.1 保密条款14.2 法律适用条款14.3 合同的解释和修订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1.1 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本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的货币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的法律行为。
1.2 适用主体本合同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 适用法律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条合同订立2.1 订立条件本合同的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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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定义,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这一规定确定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上述主体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都属于民间借贷。
其中包括企业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其他组织出现的企业。
这一点特别值得注意,该条使用了一种特别不显眼的表述,包含了这个重要的内容。
第二,民间借贷的性质是资金融通,而不是其他民事活动。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确认法人、其他组织(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具有合法性,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民间借贷的内容,是自然人和自然人、法人和法人、其他组织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借贷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民间借贷是资金融通的法律行为,法律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合同。
对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作了排除性的规定,将他们排除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概念之外,在这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因为属于专门的金融机构的融资行为,因此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规定了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即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其进行的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的贷款业务,视为民间借贷,规定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正式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个内容。
对此,对于上述单位进行的贷款业务,究竟视为民间借贷,还是视为金融机构融资,不甚了了,倾向于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
(二)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得比较具体,从第9条至第14条共有6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如下。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一规定说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须贷款人将资金或者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合同方为生效。
自然人就借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仅仅是借贷合同的成立,合同并未生效。
对此如何进行判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了具体细节,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是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的时间,就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借款合同生效;二是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的时间,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三是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时间,为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四是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的时间,是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五是出借人以和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的时间,为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时间,合同生效。
这些规定,体现的都是“到达主义”,对保护借款人有利。
2.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性质为诺成性合同,这符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因此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体现了两个规则。
第一,原则上,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都是诺成性合同,和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性质相同。
第二,除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即约定为实践性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是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借款合同,则应当适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规则,确定生效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实践性合同的,也应当认定为实践性合同,均以贷款人提供借款的时间认定为借款合同生效时间。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的这个差别,体现的意思是: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的,当事人达成借款合同之时,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不存在强制履行问题,即不得强制要求贷款人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就发生了合同的拘束力,借款人有权请求贷款人依照约定支付贷款。
这一区别是非常重要的。
3.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三种特别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至第13条规定了三种借款合同有效的特别情形。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为有效。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拆借资金,目的为生产、经营需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5种情形,并且也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这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规则。
对企业之间的借贷仍然有所限制,就体现在企业借贷合同的有效要件上。
要件是:一是拆借资金的目的是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其他目的;二是拆借的是自有资金,以及向其他企业拆借的资金(不进行牟利)、向银行借贷的资金(不意图获取高利);三是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合同有效;不符合上述要件要求的,合同无效。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3)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这个规则十分重要,应当特别予以重视。
对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涉嫌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这种借款合同只要不违反上述规定,就不能否认其合同效力,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予以保护。
其中,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合同有效的,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按照过错程度承当相应的责任。
4.认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5种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的要点是,以银行信贷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要件,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借款人,二是转贷意图获取高利,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不具备上述无效要件之一,也构成有效的借贷合同。
这是一种以银行贷款进行的非法转贷的行为,如果确实用的是银行贷款,但并未获取高利,而是收取适当的利息,并不构成非法转贷行为。
其中的“高利”,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认为应受最高利率限额的限制,即贷款利率和借款利率之和不得超过24%,超过者为高利。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这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得资金的非法转贷行为,无效的要件:一是以向其他企业拆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获取的资金作为出借款,二是转贷他人牟利(这不是高利,而是获利即可),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备上述要件,即为非法转贷行为;不具备上述要件之一的,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却仍然为其借款,相当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当然属于无效借贷合同。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款合同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当然属于无效借款合同。
例如通奸双方就通奸报酬达成的“借款协议”或者出具的“借据”、“借条”等,就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基本不用“公序良俗”的概念,而代之以“违背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概念。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直接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对此,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担保问题1.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保证人的资格认定和责任的具体问题。
在实践中,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是不是就意味着该他人具有保证人身份,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论,有的认为这就意味着他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否则作为第三人为什么在债权文书上签字盖章呢?有的认为第三人在债权文书上签字盖章,但未表明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不能直接认定或者推定有签字盖章的第三人有保证的意思表示,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第三人在债权文书上,包括借据、收据、欠条以及借款合同,予以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二是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就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就是保证人,进而应当对债务清偿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的担保问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了一个特别新颖的担保规则,即网络贷款平台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担保责任问题,体现了“互联网+”时代的民间借贷新特点。
事实上,我国互联网企业进行资金融通,早已经得到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承认,不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着意点,并不是网络贷款平台进行融资活动的合法性,而在于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进行的民间借贷的融资活动,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正如杜万华大法官在解读这一条文所说的那样,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意思是“个人对个人”,即网络个人借款。
网络信贷起源于英国,随后发展到美国、德国和其他国家,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网络贷款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