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经济法·郭守杰基础班·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1)
12注会经济法郭守杰基础班第六章企业破产法(4)

第三单元债务人财产三、取回权1.一般取回权(P244)〔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解释】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但是,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
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取回权随之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要求清偿。
但是,如果转让其财产的对待给付财产尚未支付或者存在补偿金〔如保险赔偿〕,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代偿物,这就是“代偿取回权〞。
〔2022年案例分析题〕2、出卖人取回权〔P24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解释】出卖人只要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的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方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
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
四、抵销权〔2022年案例分析题、2022年原制度单项选择题〕(P245)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股东的破产债权,不得与其欠付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
【解释】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或者破产人〕不得〔傻乎乎地〕主动主张债务抵销,因为抵销对债权人有利。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经济法概论》PPT课件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 一、重整制度
• (一) 重整的概念 • 破产法上的重整,是指对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
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 的程序。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 一、重整制度
•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 重整申请人 • 重整期间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制度
人的营业;
第三节 破产管理人
•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 (9)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组成 • 二、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 四、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 • 六、债权人委员会
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我国采取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依 当事人的申请开始。 •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的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 • (三)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二、债权人会议成员的表决权
• 下列债权人的表决权受限制: • 第一,有财产担保而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 第二,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
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
•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 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6章公司法律制度01

第六章公司法律制度(一)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18分,2014年的分值为6.5分。
其中,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均有两个案例分析题来自本章。
在2015年的考试中,考生仍应高度关注《公司法》与《证券法》相结合的案例分析题。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表题型2012年2013年2014年单选题5题5分1题1分5题5分多选题4题6分1题1.5分1题1.5分案例分析题12分23分合计23分25.5分 6.5分2015年教材的主要转变2012年教材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2013年教材的主要转变是:(1)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内容进行了大幅扩充;(2)新增了若干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
2014年教材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实施),对本章内容进行了重大调整。
2015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微调。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帮忙考生更好地理解教材内容,本章对相关考点的解读并未完全依照2015年教材的顺序。
本章大体结构框架第一单元股东的出资【考点1】注册资本(P15八、172)1.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分有限公司(1)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记录机关记录的全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分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记录机关记录的全部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股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释1】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要求,同时取消了“全部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
【解释2】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法定资本制度被放松。
12注会经济法-郭守杰基础班-第六章企业破产法(8)

第六单元重整程序与和解制度一、重整程序〔五〕重整方案的效力(P258)1.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解释】重整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不管是否有财产担保。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方案的影响。
3.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方案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方案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4.按照重整方案减免的债务,自重整方案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当清偿责任。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方案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方案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21年原制度案例分析题〕〔1〕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但为重整方案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方案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局部作为破产债权。
〔3〕在重整方案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二、和解制度1.和解申请〔P259〕在发生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解释】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
2.和解协议的通过〔P259〕〔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表6-7 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方式3.和解协议的效力〔P259〕〔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注会《经济法》难点热点:企业破产法

1、破产申请:上诉(重点) 注意:(1)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起10⽇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2)当事⼈不服第⼀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2、债务⼈的⽆效⾏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注意:根据《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或者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3、破产财产的收回:⼈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的出资⼈尚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管理⼈应当要求该出资⼈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注意: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2年内缴⾜。
2、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债权⼈委员会:债权⼈委员会由债权⼈会议选任的债权⼈代表和1名债务⼈的职⼯代表或者⼯会代表组成,债权⼈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
注意: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其中职⼯代表的⽐例不得低于1/3。
5、保证⼈ 破产⼈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注意:1、债权⼈对债务⼈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和解债权⼈对债务⼈的保证⼈和其他连带债务⼈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 - 经济法第0412讲 破产法基础知识

第12讲破产法基础知识第六章破产法基础知识一、企业解散 VS破产破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入破产清算。
公司解散清算时发现资不抵债,应申请宣告其破产。
二、破产法学习脉络三、资不抵债 VS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破产是否一定资不抵债?——当然不是!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四、破产财产 VS破产债权五、债权申报 VS债权确认六、破产抵销权 VS破产撤销权 VS 破产取回权1.破产抵销权:指对于破产人负有债务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被受理破产时,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或是否到期,均享有将其对破产人的债权和债务予以抵销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举例】A公司被申请破产,破产申请受理前5个月时,A公司将5辆轿车送给董事长的女朋友。
该行为就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一般由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
3.破产取回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举例】A公司被申请破产,A公司曾租用B公司的设备一台,B公司有权利要求取回。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权利人通过管理人取回。
七、破产清算 VS重整二者都是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区别在于:1.适用情形不同。
虽然破产清算与重整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启动的,但破产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业仍有挽救的希望,并获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同意。
注会经济法教材第06章企业破产法

第六章企业破产法第一节破产法基础理论一、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是指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并在其监督之下,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一般是指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程序,但在谈及破产法律制度时,通常是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而且包括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为目的的重整、和解等法律制度破产清算是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它与相关的民事执行制度相比,具有也下特征:1.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所以需要强制执行。
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不能对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故须以破产方式公平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民事执行中,强调债务人自动履行和债权人主动行使权利,而在破产程序中,因个别债权人的单独执行或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自动履行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原则,反为法律所禁止。
2.民事执行是为申请执行的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破产清算则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前者的目的只为债的个别清偿,而后者则更强调清偿在债权人间的公平,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而发生的矛盾。
3.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法律关系的全面清算与执行,破产宣告后,破产人为企业法人的,将终结其商事经营活动,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而民事执行的范围则仅限于与所执行债务相关的财产,且不涉及民事主体资格问题。
此外,民事执行的对象范围广泛,既包括对财产的执行,也包括对行为的执行,而破产程序中执行的对象仅为财产。
另一方面.破产制度与民事执行制度又有着密切的关系。
两者都是依法进行的、以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具有执行性质的程序,其最初产生原因与设置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许多具体程序规定上两者也有相通之处。
所以,《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注会经济法·郭守杰基础班·第六章_企业破产法(5)

第九节破产清算程序一、别除权〔P257〕〔2004年多项选择题、2007年案例分析题、2008年多项选择题〕【解释1】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限制。
因此,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解释2】别除权涉及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与“保证〞无关。
【解释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债务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如果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案例】甲公司以自己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甲公司破产,那么乙银行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如果乙银行放弃优先权,那么100万元全部属于普通债权;〔2〕如果乙银行不放弃优先权,但机器设备只卖了40万元,那么40万元全部清偿乙银行,缺乏的60万元属于乙银行的普通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设备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如破产企业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构成别除权,但因破产企业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缺乏以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企业要求清偿,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
〔2〕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能转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根底债务关系。
【案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丙公司以其设备设定抵押〔注意丙公司只是担保人,并非主债务人〕,丙公司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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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企业破产法本章考情分析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本章平均分值为9分,2010年的分值为10.5分。
其中,2003年、2007年、2009年原制度、2010年的案例分析题来自本章。
本章考点较多,许多考点需要在准确理解的基础上熟练记忆,复习难度很大。
2011年教材对本章内容进行了多处删减和调整,但对考生的复习影响不大,其主要变化是:(1)对第一节内容进行了大幅调整;(2)第四节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进行了重新论述;(3)第七节对“重整计划的制定”进行了重新论述。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历年试题涉及的主要考点第一节破产法基本理论1.主体适用范围(1)《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
(2)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主体主要是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2010年12月31日施行的《关于对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011年新增)2.地域适用范围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例题·单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0年)A.国有企业破产属政策性破产,不适用《企业破产法》B.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由国务院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另行制定破产实施办法,不适用《企业破产法》C.民办学校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D.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不发生效力【答案】C【解析】(1)选项AB:《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2)选项C:资不抵债的民办学校的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3)选项D:依照《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第二节破产申请与受理一、破产申请1.破产原因(破产界限)(P227~P228)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解释】到期债务是指已到偿还期限、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无合理争议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持。
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及因此产生的清偿风险。
在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时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总额之内。
(2011年调整)(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其资不抵债情况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的案件。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其资不抵债状况通过形式审查不易判断的案件。
【解释】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债权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破产申请(P228)(1)债务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债权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解释】债务人有“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三个选择,债权人有“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两个选择。
(3)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订有关债务清偿方案,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
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010年新增)(4)职工破产企业的职工作为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但职工提出破产申请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2/3以上多数同意。
3.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5.上诉(P231)(1999年单选题、2006年多选题)(1)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解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破产申请”两个裁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裁定(如宣告破产的裁定、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等)不服,不能提起上诉。
【例题·多选题】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中,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的有()。
(2006年)A.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B.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C.破产宣告的裁定D.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答案】AB二、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P231~P232)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解释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不是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
【解释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要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因此,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解释3】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解释】(1)破产企业租用他人的设备,出租人通过“管理人”取回;(2)他人租用破产企业的设备,承租人应当向“管理人”交回。
3.尚未履行的合同(2007年案例分析题、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1)继续履行①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②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2)解除合同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解释】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定金则按照定金罚则以双倍数额申报破产债权。
【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甲公司破产。
在本案中:(1)如果管理人决定履行合同,乙公司发货后,债务人甲公司应支付给债权人乙公司100万元的货款,该债务属于共益债务;(2)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乙公司因合同解除造成损失3万元,则乙公司可以申报3万元的破产债权。
【例题·单选题】2008年7月,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08年8月底前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的50%,并应于2008年年底将各自剩余的50%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2008年10月,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2008年10月31日,甲公司管理人收到了乙公司关于是否继续履行该买卖合同的催告,但直至2008年12月初,管理人尚未对乙公司的催告做出答复。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该买卖合同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9年新制度)A.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B.乙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C.乙公司有权要求管理人就合同履行提供担保D.乙公司有权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答案】B【解析】(1)选项AB: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本题中,管理人自收到乙公司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予以答复,视为解除合同;(2)选项C: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公司才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选项C显然不符合题意;(3)选项D: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但是,对方当事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4.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保全措施解除后,有关财产计入债务人财产;执行程序中止后,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解释】执行程序为什么“中止”而非“终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有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
此时,对债务人财产的原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应恢复进行。
【案例】A、B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发货后,债务人A公司拒绝支付货款100万元。
为此,B公司作为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对A公司提起诉讼,甲人民法院审理后于6月20日终审判决(二审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10万元。
根据B公司的申请,甲人民法院将A公司的办公楼查封,拟用于清偿对B公司的债务。
至此,该民事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
2010年7月1日,乙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申请。
A公司的破产程序开始后,其财产要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
因此,对办公楼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办公楼计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分配。
执行程序中止后,B公司只能凭甲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乙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破产债权为110万元(假设清偿率为10%,B公司只能分回11万元,这就是同破公司打交道的下场,煮熟的鸭子已经到了嘴边,最后还是飞了)。
5.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例题·单选题】2008年9月,X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本市甲公司诉Y市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Y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乙公司的破产申请,此时,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尚未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