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完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与经济基础相适应,并随着经济基础发展而发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性制度。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经济活动和交往的频率大大提高,空间不断扩展,由此引发的跨县区、地(市)区和省区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
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对于这些案件来说,难以体现公正,其制度的缺陷凸现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并探讨对其完善的措施。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展开全文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约定管辖的主体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
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金钱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因这些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三、约定管辖适用范围和限制1、适用范围:新民诉法将原民诉法中“5类”固定的约定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成为列举管辖法院。
民事地域管辖制度的立法方法—论法典化过程中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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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太平洋学报》2 0 0 9年第 7期
权威性 的信任 。
一
、
两 种解决 思路 之 比较
人们 已经开始讨论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来 消除地域管辖 立法表述上 的上述问题 ,并且提出 了两种完全不 同的思路 :一种思路认为 ,民事诉 讼法》应对地域 管辖 制度作 出十分详 细的规 《
域 管辖 制 度过 程 中 , 要 纠正 司 法解 释 规定 民事 地 域管 辖制 度 时存 在 的 种种 弊 端 需 【 关键 词 J 法 典 化 司法解 释 地 域 管辖 民事诉 讼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地域管辖 制度 的规定 , 对 在用 语上 与其 他大 陆法 系 国家并 没有本质 区
然也就需要有相应 的司法解 释予 以指导 。然 而作为这些司法解 释的颁布机关 一一最 高人 民法
院一一却从未对 这些司法解释进行过 系统 的整理 ,其结果就 是导致这些有 关地域管辖的 司法 解释无法形成一个 规范的体系 : 有些司法解释虽是在解决各地 司法实践 中的热点 问题 , 却可能 彼此存在 矛盾 ; 另一方 面对于实践 中存 在、 未被最高 人 民法 院司法解 释所 涉及 的问题 , 但 只能 在具体操 作 中, 由各地 法院根据本地实 际情况 “ 因地 制宜 ” 由此 形成 同一 问题 , 同法 院不 同 , 不
履行地 ” 理解与适用的司法解 释, 但在 “ 合同履行地” 问题 上 , 至今仍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规则 孙邦清
著 :民事诉 讼 管 辖 制 度 研 究 》 中 国政 法 大学 出版 社 20 《 , 0 8年 版 , 14 l5页 第 4 一4 【 ]郭 翔 :民 事地 域 管 辖 : 念 的 转 换 与制 度 的 完 善》 《 北 法 学 )0 6年第 2期 3 《 理 ,河 20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精解)

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管辖一、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诉法第19条)1.重大涉外案件(意见第1条)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意见第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意见第2条)(1)知识产权案件(专利、商标、著作权、涉及域名的侵权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撤销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1.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1)法人:标准为法人的住所地,即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意见第4条)(2)其他组织:住所地,登记注册地(3)公民:①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有两个标准②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意见第5条)。
注意:如果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适用优先于住所地,即当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22条)2.确定管辖的原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若干意见》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 (1)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意见第17条)。
(2)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27)★★★3.例外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3条、意见第6、11、12条)(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公告送达)(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0.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2011年10月29日公布)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

浅议完善我国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制度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时,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已有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简略,仍有一些问题不甚明了;加之管辖权问题目前正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因此,有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
一、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是指这种地域管辖是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还是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
对此,各国理解是不同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该法律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显然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也都毫无例外地将此认定为一般地域管辖。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依第4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
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对几个被告的共同诉讼的地域管辖列入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审判籍)。
但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为二人以上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旦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后,该法院有权对其他辖区所在的被告发出召唤状。
此一规定没有被划为特别管辖,而是作为一般地域管辖。
从理论上说,尽管人们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概念的理解大致相同,但还是有细微差别的。
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所在地。
也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就是被告住所地。
还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对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较之一般地域管辖来说,差别更大。
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章节讨论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章节讨论参考答案1.试讨论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的利弊。
参考答案:两审终审:可以减少诉讼成本。
减轻国家对这方面的支出。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来说可以减少受理量。
可以集中精力针对那些有争议的案件审核。
三审终审:可以更好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诉权。
可以使案件更加公证的审理。
二审由于管辖有限,会更多的收保护主义的干扰。
2.地域管辖案例讨论老叶家住某市A县农村,早年丧妻,一人抚养三个儿子——叶大、叶二、叶三成人,三个儿子成婚后分别居住在该市甲区、乙区、丙区。
2012年6月以来老叶患某种老年慢性病需要长期治疗,然而三个儿子因为花费太高拒绝支付治疗费,并不给其生活费。
老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迫于2013年7月向A 县法院起诉,要求三个儿子给予赡养费和医疗费。
法院受理之后,经审理判决三被告每月给付老叶800元赡养费,并支付以后的医疗费。
判决后,老叶和叶大没有上诉,叶二口头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交上诉状;叶三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上诉状,认为父亲在叶大、叶二买房时帮助过他们,所以叶大、叶二应多负担赡养费。
市中院受理后,组成了有一名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老叶病情恶化突然死亡。
问:本市A县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围绕问题发表你对本案例的见解、想法或者问题、与同学和老师一起讨论一下。
参考答案:(1)A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多名被告给付赡养费案件,如果被告不在同一地区,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2)合法。
给付赡养费案件,可以先予执行。
(3)缺席判决无效,必须开庭三日以前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故缺席的才可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应该就上诉双发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4)张二上诉无效,张三上诉有效。
民事上诉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5)张大、张二为被上诉人,张老汉依原审原告诉讼地位列明。
(6)五日内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上诉状副本,被上诉人答辩或者过答辩期限后,5日内将全部资料报送二审法院。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主要围绕地域管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需要进行的改革展开。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现状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是指每一个法院所管辖的诉讼地域范围,即人民法院在一定地域内履行管辖权的规定。
以中国为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 一般管辖:指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住所或者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等有管辖权的地方管辖原则,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 特别管辖: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例如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3. 其他管辖:包括专属管辖、协商管辖和反诉管辖等。
尽管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使得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理解,并且保障了地方法治建设,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缺陷1. 造成论证上的复杂性地域限制了案件的辩诉双方的选择,一方面,当事人在选择起诉地点时,往往需要考虑法院的地域管辖权范围,而不能够随意选择自己所在的地点或者是其他方便的地点;另一方面,根据地域管辖的限制,被告人也必须就此作出答辩或抗辩,会使得诉讼产生更多的负担与成本。
2. 加大了诉讼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不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去往诉讼地点,会增加往返路费、住宿费等成本。
还有大量诉讼双方的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在听证会或庭审现场进行现场证言或现场鉴定,双方还可能需要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这些都会增加诉讼费用。
3. 增加了诉讼的时间成本由于地域的限制,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地点进行诉讼,并经过诉前、庭前准备、庭审等各个阶段,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随着诉讼期限的不断拉长,被告和原告在此过程中的负担也在增加。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完善1. 实行跨区域立案在现代化和全球化的进程中,由于人口流动和商业、工业等活动范围广泛,需要更加灵活地进行跨区域立案,即让当事人自己选择适用的法院区域,减少地域限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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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曾斌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从人民法院内部横向方面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
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行政区划;二是当事人或诉
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
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
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
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一、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
从审判的实践看,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
义务的人,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
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 充分体现
保护原告的权益。
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
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今社会背景下,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
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
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
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改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
(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
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
”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
第二款依照“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 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
提高审判的效率。
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5)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或被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自然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
”这样规定,更便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解决纠纷,更具有灵活性。
同时,修改后的第一项,比原先的规定更完善,
更合理,适用范围更广。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改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被告住所地或者”以
及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
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
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二)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通过转移地
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及法院本身产生利害关系,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2.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优越性。
与国外特别巡回上诉法院相比,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
选择管辖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第一,同样能够为跨区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
第
二,无须设立新的审判机构,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符合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
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
其次,有统
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
第三,只要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
如诉争标的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必须选择邻近被告住所地第三地法院管辖等,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就切实可行。
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具体设想。
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
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
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