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司法制度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自中国古代儒家传统、法家传统和法学思想,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制度特性。
它主导了中国社会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的行为准则,为中国社会的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司法制度要实行宪法和法律,即实行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是政府行政机关和政党的统治理念,是法律司法机关的基础和准则。
实行宪法,不仅是司法制度实施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实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有力的手段。
维护司法权利是司法制度的最基本要求。
捍卫司法权利的根本准则是宪法,宪法规定了执法者、被告人及代理人的各项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将宪法引进司法行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审查审判程序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政治审查和保护必须依法公正,不准借司法行使权力或利用权力来侵占他人的权利,以及不能违反宪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更不能擅自定义或变通法律。
司法活动要实行依法行政原则。
司法机关在审理和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不依仗权力、法律和宪法的规定,不擅自定义行政方法,不徇私枉法,也不准替法力。
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以及法定程序进行,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并在行使司法权利时能够公正无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制度的实施要求有统一的标准。
司法的标准包括审判的依据和程序、司法责任、司法机关的管理标准、法院的工作标准、仲裁制度的规则等。
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标准进行实施,不能因为权宜之计或其他某种特殊原因而损害法律的正当性。
司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坚持公正原则。
被告、诉讼代理人和司法机关,他们在审判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律案件。
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利时,必须公正、公开和客观的处理案件,不得擅自篡改案件的事实和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代理案件的一方,不擅自定义行政方法,不徇私枉法。
司法制度必须依法独立司法活动。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审判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进行,不得受到任何外来干扰,如果司法机关受到政治、经济或其他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坚持法治原则,而不能介入其中,影响司法机关独立的审判活动。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审理程序等方面。
刑罚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古代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古代的刑罚制度主要包括鞭刑、杖刑、禁足、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罪行,它们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警示,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罪犯的作用。
律师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当时的律师主要负责辩护和代理诉讼,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正义。
在封建社会,律师的地位并不高,他们经常受到官府的限制和控制。
然而,律师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为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也为战国时期的司法机关提供了合法性的支持。
除了刑罚制度和律师制度外,古代的司法制度还包括审理程序等方面。
审理程序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一套固定程序,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起诉、调查、审判等环节,以及上诉、复核等程序。
在这些程序中,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他们通过合法程序和公正判决,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民的利益和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司法机关对权贵地主的案件处理往往存在偏袒和不公的现象;制度内部的腐败和贪污现象普遍存在;司法程序的繁琐和延误,导致公正判决的难度增加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难以完全达到公正和公平的要求。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和审理程序等方面构成了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们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然而,古代中国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官府权贵的干预、腐败现象的存在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深入研究中国历史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改进,以期在现代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1

司法和司法权
三、司法的功能 1、解决纠纷 、 2、救济权利 、 3、形成规则 、 4、解释法律 、 四、司法制度的特征 1、政治性 、 2、人民性 、 3、法律性 、
五、司法制度的目标 1、公正 、 2、高效 、 3、权威 、
(二)司法机关 二 (三)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 性质、任务、组织体系、 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 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1、 核心司法制度:审判、检察、侦查、执行 、 核心司法制度:审判、检察、侦查、 2、民间司法制度:仲裁、 2、民间司法制度:仲裁、人民调解 3、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监狱、劳动教养 、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监狱、 4、司法辅助制度:司法鉴定、律师、公证、法 、司法辅助制度:司法鉴定、律师、公证、 律援助 5、国家赔偿制度 、
二、为什么研究司法? 为什么研究司法?
三、为什么研究中国的司法制度? 为什么研究中国的司法制度?
四、如何研究中国司法制度? 如何研究中国司法制度?
第二节 一、司法的特征 1、民主性 、 2、终局性 、 3、独立性 、 4、中立性 、 二、司法权的结构 1、审判权和检察权 、 2、案件受理权 、 3、司法事务管理权 、 4、司法解释权 、 5、程序规则制定权 、 6、司法审查权 、
第一章
中国司法制度概述
第一节
பைடு நூலகம்
概述
一、司法 (一)司法 在我国,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在我国,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诉讼案 件中的执法活动。 件中的执法活动。 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 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活 动。 这里的司法指广义的司法。 这里的司法指广义的司法。
中国司法制度复习资料

02
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 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
03
司法独立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机关能够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 裁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平等原则
法律平等原则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 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
案例二:法律平等原则的实现
总结词
法律平等原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要求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以同样的法律标准对待。
详细描述
在案例二中,一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一个是当地富豪,一个是普通市民,双方就事故责任产生了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法律平等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正的裁决。最终,法院判决富豪承担主 要责任,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的法律平等地位,要求司法机 关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不因公民的性别、民族 、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差异而有所歧视或偏袒。
法律平等原则的目的是保障所有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使 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01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和法律适用过程中要以事实 和证据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在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 导地位,要求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坚持党的领导的目的是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 向,使司法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党和人民的事业 。
03
中国司法制度的组织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监督地 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
检察工作机制
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文化和庞大人口的国家,也是一个拥有独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国家。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体系中国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构成。
在这个体系之下,还有很多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例如刑法、民法、商法、劳动法等等。
这些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制定和修订都需要经过国家立法机关的审议和通过,以保证法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法院制度中国的法院制度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负责解释法律和监督审判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判各类案件,其中基层人民法院是最基层的法院,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法官制度中国的法官制度是一种专业化、职业化的制度,在案件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的法官制度分为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两种类型。
职业法官主要是指通过司法考试和资格审查合格,经常接受培训和考核的专业法官。
人民陪审员是由社区居民等随机选出的人员,参与审理案件,向法官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司法改革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维护法治和促进社会发展稳定的重要措施。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例如,加强法官培训和考核、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等等,都是司法改革的成果。
五、社会治安维护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不仅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社会治安的维护。
中国通过打击各类犯罪、整治社会乱点、维护社会稳定等措施,保证了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例如,在近年来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中国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严厉打击了黑恶势力,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之,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王朝的建立时期。
以下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历史的主要阶段:
1. 夏、商、周时期:在夏、商、周三代,司法权通常由君主行使,君主往往自任为“天子”,被认为是天命所在的最高法则。
司法制度注重君主的仁德和公正,下设刑徒、御史等职位来执行刑罚和监督司法。
2. 秦汉时期:秦朝的法律制度以法家思想为基础,推行法家法律体系,包括普遍使用法典,定罪刑罚公示等。
汉朝时期,司法制度采用刑律并重的惩罚原则,强调法律的公正和保护人民权益。
推行了县、邑、乡、里四级法院的地方司法组织。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逐渐向地方权力下放,强调官员的公正和责任,地方官僚开始主持审判。
隋朝时期,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继承了前朝的一些制度。
4. 唐宋时期:唐宋时期的司法制度相对健全,成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
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吏部等中央司法机构,各级官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司法活动。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著名的法律家和法律著作,如唐代的《隋书》、《刑统》等。
5. 元明清时期:元朝时期,设立了御史台等监察和司法机构,实行行使严格的法制统治。
明朝时期,明太祖颁布了《大明律》,加强了官员的选举和监察制度,并设立了各级法院来处理诉讼案件。
清朝时期,采用了满洲族的“八旗法”,修订了明代的法律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存在着变化和发展,也受
到各个王朝和政权的影响。
司法官员的选拔、职权和判决程序等方面有所变化,但基本的原则仍然是依法审判,保护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秩序。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发展自古以来,司法制度一直是国家政治、法律和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中国的历史上,司法制度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中国近现代司法制度的演变和发展,反映了中国政治、法律和社会的变化,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1. 清朝时期的司法制度清朝时期,中国司法制度实行的是大一统的政治局面,由皇帝和其下属的官员担任法官。
同时,法律制度非常复杂,包括了严格的刑法、商业法和土地法等。
从裁判程序来看,清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多数是有利于地主阶级和官僚集团,而不利于普通百姓。
普通百姓在司法程序中,诉讼不易、无法获得公正的判决,这种不公正的司法制度也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和腐败现象的加剧。
2. 辛亥革命后的司法制度变革辛亥革命后,中国历经了一系列政治、社会和法律的变革,其司法体系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革。
就国家层面而言,民国政府在《中华民国刑法典》中开创了新的司法制度,分为了重刑法、轻刑法、特别法和论功行赏的奖惩制度等。
同时,普通百姓也在司法程序中获得了更大的声音,充分发挥了民主的作用。
但是,这种新的司法制度也没有充分应对各种挑战,例如在底层司法机构中,由于官员贿赂、利益输送和政治斗争导致了司法独立性的下降。
同时,治安形势的不稳定,使得司法执行也遭遇了多种挑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司法制度变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的司法制度迎来了深刻变革。
在新的司法制度中,中国实行了“新民主主义”的司法理念,以强化党政治力量为中心和主导,实现司法服务社会需要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双重目标。
在这个改革的过程中,中国采取了多项改革措施。
首先,重点强化了民主、公正和自由的司法理念。
其次,将司法与公共安全、社会管理和经济治理等领域密切联系起来,使司法成为了社会治理的基本组成部分。
最后,改革司法制度和司法组织,在院内民主、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等方面实现了实质性的改进。
4. 当前中国司法制度的未来发展当前,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中,不断崛起着新的挑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变革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变革中国始建于约5000年前,拥有悠久的历史和文化。
在中国的漫长历史中,司法制度也经历了不断的变迁与演变。
司法制度不仅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石。
本文将从早期手刑、律法、宪章到清朝的各项司法制度变革进行探究。
1. 早期手刑在古代,司法制度是相对落后的,很多刑事案件是直接由君主或部族长裁决的,很少有规则可以遵循。
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出现了“手刑”。
那时,手刑是一种极为严厉的方式,被用来对待重罪犯。
手刑就是砍掉犯人的双手。
这种方式是一种极其残酷的刑罚方式,使得犯人失去了生活的能力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在春秋战国时期,由于强化了集权,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
这时期,诸侯国各自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
不过,即使如此,司法制度仍然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和效率,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司法制度的危机。
2. 律法宪章汉代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崛起时期。
汉武帝推行科举制度,推广学问,为法律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汉武帝还在建立了律法和宪章,制定了《汉律》和《宪章》。
这两部法律对中国法律史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汉律》包含了170种不同的刑罚和惩罚,是迄今为止中国历史上最完善的一部律法。
《宪章》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大规模的宪法。
它规范了国家和民众之间的基本关系,为国家和政府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宪章》强调宪政和法治,是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3. 元代律家改革元朝时期,司法制度面临了严重的危机。
法官和官员之间的贪污盗窃行为猖獗。
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也很难得到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律家开始推行新的司法制度,鼓励律师为被告辩护,从而提升司法公正性。
此外,律家还安排专门的律师参与审判和执行过程,以确保司法公正和追究官员的责任。
元朝的这种改革基本上推动了中国法律史的进步。
律家的改革是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建立积极的司法制度,为后来的发展打下了巨大的基础。
4. 清朝的各项制度变革清朝的皇帝们通过各种制度改革,致力于改善中国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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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一、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包括审判、侦查、检察、执行以及律师、公证、诉讼、仲裁、调解制度在内的比较系统的司法体系。
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对我国社会和经济、文化等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我国的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在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简单地等同于“专政工具”,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着弊端。
当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较弱。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地方司法机关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地方司法机关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二是“司法权行政化”。
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
三是“司法非专业化”。
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和检察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和检察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
2对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乏力。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主权的归属上看,它在本质上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
但是人民组织国家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国家的时候,须有严密的分工。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应该说,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是广泛的,它有权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仅停留在由各级权力机关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来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仅习惯于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们具体的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
因此,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在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
由于缺少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操作规则,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视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
3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
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
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但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
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费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
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
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
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
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4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
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论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
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
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
如在各种诉讼的全过程中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绝对支配地位;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
甚至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
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大多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
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二、我国的审判制度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法庭不是一个审级。
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
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②基层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2)监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职权主要有:(1)审判下列案件: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③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
④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3)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军事法院设三级:基层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内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担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的审判任务。
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
这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3)负担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基层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其职权是:(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一审案件;(2)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海事法院是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