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7-12章)【圣才出品】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编 侵权责任(第37、38、39章)【圣才出品】

第三十七章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37.1 复习笔记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概述1.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类型(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只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不论该行为持续多长时间,也不论侵权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都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
(2)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又称排除妨害,是指排除侵权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所造成的妨碍。
排除妨碍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民事权益造成了妨碍。
(3)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消除因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危险。
消除危险的适用以存在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危险性为前提。
(4)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侵权人将非法侵占的财产返还给受害人。
当侵权人非法侵占他人的财产时,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坏的财产修复。
恢复原状的适用须有两个条件:一是被损坏的财产要有修复的可能;二是须有修复的必要。
(6)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实物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
赔偿损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②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知识产权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③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7)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益的场合。
赔礼道歉虽然不能对侵权人的财产造成影响,但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赔礼道歉可以采取口头道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道歉的方式。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消除这种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他人名誉而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
2.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第二十五章 法定继承25.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遗产的制度为法定继承制度,因与遗嘱继承相对,又称无遗嘱继承。
1.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根据生产关系是继承的最终根据,但是,它不是直接决定继承制度,而是通过家庭制度间接对继承制度起作用,即继承的根据是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们的生活共同体的需要,以及由该物质生活关系所决定的人们的愿望。
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根据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法定继承顺序法定应继份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和适用范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转继承法定继承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
(1)配偶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之间的称谓。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相互之间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国均承认配偶是法定继承人。
(2)子女子女是父母最亲近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子女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
因此,自古以来,各国继承法都将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3)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是姻亲关系。
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父母父母是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尊亲属,各国均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关于父母的继承权,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①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按我国现行继承法,可以援引第7条第3款,即关于遗弃被继承人的规定,否认其继承权。
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
如果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按养父母子女关系继承,如果没有收养,则继父母不应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18-23章)【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债的移转18.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的概念及其功能(1)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性质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而以让与合同来进行处分。
让与合同一旦生效,就有直接使债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效果,即债权让与仅以意思表示产生让与的效力,而以通知债务人为对抗要件。
故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又称为准物权行为。
(2)债权让与的功能①债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其所能发挥的经济效用首先是交换价值。
②由于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受到法律充分的保障,因而提高其变现性,不仅可以之清偿债务,亦可将其出卖取得价金。
③以债权作为处分的标的亦能发挥担保的机能。
④以债权作为交易标的固然有使将来的权利之价值提前实现、促进资金流通的效用,但也不得不注意这种新兴交易形态对传统债权法可能产生的冲击。
2.债权让与的要件(1)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改变其内容;(2)受让人与有处分权的让与人达成债权让与的合意;(3)债权应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原则上具备可让与性,但某些债权不得让与。
《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得让与的债权可分为以下三类:①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是指改变债权人就不能维持同一性,或不能达到债权的目的。
通常有如下债权: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但若其债权附属其他关系而存在时,得随同其他关系一并让与;预约所生之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对于债权的让与,当事人可以表示反对的意思。
我国合同法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让与。
这种按约定的债权非让与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让与限制,通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按法律规定禁止让与只能对债权人自身进行清偿的债权,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让与。
3.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最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形成债权的主体变更。
债权让与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所生的效力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1)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特殊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三十一章 特殊的侵权责任31.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特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1.网络侵权责任(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责任特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责任 校方侵权责任 物件致害责任用人者责任 产品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法定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以及是否“知道”。
①“通知—删除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则被侵权人知道自己被侵权的事实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知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以场所与活动两种标准界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区分为以下两类:①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就是典型的公共场所,此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第四章 自然人4.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自然人概述1.自然人的概念(1)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概述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监护的概念 监护的分类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 精神病人之监护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内容监护的变更和终止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民事主体,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属性①自然属性。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哺乳动物。
②社会属性。
自然人是具有思维能力的高等动物,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③法律属性。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在不同时代,自然人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
2.自然人与公民(1)在外延上,民法通则中使用的“公民”概念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概念完全一致,指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而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民法通则中使用的“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因此,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
外国公民是有某一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无国籍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2)在内涵上,“公民”和“自然人”所使用的领域和所表示的权利状况均不相同。
“公民”使用在公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政治权利和宪法权利;而“自然人”使用在私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可见,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律事实,其在性质上属于事件。
(1)出生的意义①出生的判定标准在出生问题上的通说为“独立呼吸说”,即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事实。
我国法律事实上也采“独立呼吸说”。
②出生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脱离母体,构成“出”;第二,必须保有生命,构成“生”。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的担保)【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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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的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1)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是指为保障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财产或信
用来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①债的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②债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或以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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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 ②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虽附从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 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③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补充和加强,只有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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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须具有担任保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 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当保证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保证人的,也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证人资格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国家机关经批准可以担任保证人。 第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 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担任保证人。 b.须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c.公司法人的担保能力问题。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其担保能力应当受到 法律的限制。
人债权实现的制度。
③债的担保是对债的效力的一种加强,是对债务人信用的一种强化措施。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相邻关系)【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相邻关系20.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见表20-1)★★★★★表20-1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考点二:相邻关系的种类(见表20-2)★★★★表20-2 相邻关系的种类考点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方的损失。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可能促进物尽其用。
(4)公平合理。
在发生纠纷以后,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处理。
(5)依法给予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0.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答:(1)概念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
(2)特点①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
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从而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便利。
②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③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2.常见的相邻关系有哪些?答:常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①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必须要合理分配自然流水。
②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排放。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侵权损害赔偿)【圣才出品】

第三十章 侵权损害赔偿30.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财产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加害方对依法应当由他负责的一定行为或者事件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所为的给付。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对依法应当由他负责的一定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财产补偿,以对受害人的精神给予抚慰。
1.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这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则决定的。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法律可以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者对赔偿额作出限制。
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概念和特点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要件和责任承担 多数人侵权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要件和免责抗辩 原因竞合的责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2.侵害财产权引起的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指侵占他人财产、毁损他人财产或者妨害他人行使其财产权利的行为。
侵害财产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现有财产损失的赔偿。
现有财产损失指现实存在的财产的减少,如财产被彻底毁坏,财产被部分损坏所支付的修复费用。
财产损失的数额,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未来利益的损失。
只有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具备实现的现实条件,只是由于损害的发生才使其丧失的利益,才能作为可得利益请求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表现形式有:①营业利润损失。
可分为两种情况:a.由于损害的发生致使营业停止。
赔偿范围限于经营者在现有的营业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够获得的利润。
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按该营业者在损害发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的平均利润计算,另一种是按损害发生时与该经营者条件相当的经营者的经营利润作为参数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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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7.1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是引起私法上效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①民事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最大量的
法律事实。
②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
在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原因的行为中,可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a.表意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导致一定法律效果之发生的意图。
b.非表意行为又称事实行为,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图,但行为依法律规定引起了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
③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在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④民事法律行为还应是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指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规范,更为重要的是,行为内容不违背法律。
(3)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可作如下理解:
①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
它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有没有合法性要求。
因此,民事行为是上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下位概念。
②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要求者(具备合法性),为民事法律行为,欠缺法律要求应当具备的条件者,根据欠缺条件的性质和重要程度,民事行为或者无效,或者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
2.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特点在于不需要
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发生法律效力。
②双方法律行为。
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也是最典型、最普遍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有偿法律行为。
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对待给付,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付出某种利益为代价换取对方的给付,其反映为双方存在利益上交换的事实,并不要求双方所获利益绝对对等。
②无偿法律行为。
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
①单务法律行为,指行为人身份单纯,即要么为债权人,要么为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双务法律行为,指行为人身份复合,即既为债权人,又为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4)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①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①要式法律行为,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
的法律行为。
(6)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①主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指以谈话的形式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包括电话交谈、托人带口信、当众宣布自己的意思等。
(2)书面形式
指用书面文字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书面形式可促使当事人深思熟虑后才实施法律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并可保存证据,有助于预防和处理争议。
(3)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4)沉默方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的沉默已构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为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
(1)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的区别:
①法律行为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其回答的问题是“有没有某一民事行为存在”,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并不融入回答人的主观判断;而法律行为的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某一民事行为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必然融入相应的主观判断和价值因素,从而带有比较强烈的正义等感情色彩。
为事实判断或者价值判断,是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最为本质的区别。
②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对一切问题的讨论均属枉然,民事行为本身也不可补正;而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特别是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其行为效力还有可能进行补正。
③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虽然都要求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要素,但其侧重点并不相同。
但在法律行为的有效,却特别注重意思表示本身的质量,瑕疵意思表示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④法律行为成立比较单纯地体现当事人意志,因此在法律行为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只要不是核心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法律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解释方法的运用,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法律行为具体内容,弥补法律行为漏洞;而在法律行为的效力,由于其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行为内容的评价和干预,一旦行为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当事人对国家意志的违反,不能通过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促使民事行为有效,而只能依法确认民事行为无效。
⑤法律行为成立问题为纯粹的当事人利益衡量问题,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除了涉及当事人利益平衡外,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关注。
⑥从国家主动干预的角度而言,无效民事行为因其内容具有非法性,即使当事人不主张行为无效,国家也可能主动干预,认定其无效;但对于法律行为不成立的问题,由于其表现为当事人合意,而与合法性没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该法律行为关系,
特别是在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法律应认为该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国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进行主动干预。
(2)法律行为有效与法律行为成立的联系:
①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在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谈不上法律行为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成立也同时发生了效力。
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雷同。
③在构成要素上,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也有很大的相似之处,都要求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等要素。
④法律行为不成立时当然不发生任何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力,而此处所谓不发生效力单从字面上理解与无效并无差别。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确认一切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
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三项内容。
单就意思表示而言,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②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地表达了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需内容。
内容残缺不全的意思表示,通常不能使法律行为成立。
③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地加以识别。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