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核申请告知书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审核申请告知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的依据是《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1995)第21号令]。
你单位负责建设的位于路弄号新建住宅在交付使用前,应到所属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申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现对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1、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须填写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申请单位盖章)和基地编码,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的投资计划(或立项批复);(2)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批租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有的总平面图;(5)住宅配套费缴纳证明或项目包干批复或免缴证明;(6)自来水、供电、市话、雨水污水排放、配套验收合格证明原件;实行全气化地区的住宅项目须有燃气配套验收合格证明原件;(7)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住宅项目规划批准应建公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公安门牌编号及消防验收证明;(10)住宅项目有电梯的须提供电梯安全证明;(11)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12)房屋建筑面积测估书。
以上文件和资料需带好原件进行核对。
2、你单位在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申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前,必须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检查。
在接受检查前,你单位有权要求住宅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出示《工作证》和《行政执法证》。
3、行政执法人员核对建设单位填写的《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准确无误,并初审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齐备后,发出《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申请审核受理通知书》。
4、文件提交齐全后,在发出《受理通知书》7天内,应由两名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踏勘检查,并如实填写《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现场踏勘表》。
现场查验不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时间不计入审理的期限。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0•【字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试行)(1996年1月10日)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中央单位、地方单位、部队系统、外商独资或合资在本市各区、郊县城厢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加层住宅(包括集体和单人宿舍)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主管机构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或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住宅建设办公室或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计划编制市住宅局根据每年住宅建设投资计划、施工计划中的竣工项目和居住区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共建筑的规划要求,结合住宅建设配套费收取情况,会同市政、公用等住宅配套单位和公建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住宅竣工配套计划。
第五条规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居住区、住宅小区的详细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计划实施住宅建设单位和住宅配套单位,根据下达的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签订住宅配套合同。
承担公共建筑设施建设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及时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上报工程进度和完成情况。
公安、路政部门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七条审核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是综合性审核。
新建住宅须经自来水、供电、质量监督站、房屋、环卫、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后,方可向市住宅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填报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一)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配套计划的批准文号;(二)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图及说明;(四)质量监督站、自来水、供电等部门出具的具有明确结论的验收合格文件;(五)按《办法》要求,提供市政、公用设施临时过渡使用的证明文件;(六)住宅建设配套费交纳存根或包干建设的批准文件等。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5.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2005年9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蔡育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必要性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本市住宅建设快速增长过程中出现了公共设施配套建设不到位、住宅交付后用水难、用电难、用煤气难、购物难、装电话难、入学难、入托难、就医难、出行难等现象,曾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
为了保证新建住宅具备基本生活条件,从根本上消除上述问题,1995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办法》创设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以下简称交付使用许可)制度,明确了新建住宅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必须达到的要求,并规定建设单位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本市共对1.7亿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新建住宅实施了交付使用许可审核,不仅使新交付使用住宅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达到了规定要求,而且,对历史遗留的配套建设不到位问题进行了梳理,还清了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历史欠账。
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综合验收,其内容涉及教育、卫生、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后,市政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了行政许可事项清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沪住规[1996]第258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住规[1996]第258号)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城市建设局,各区、县规划局、规土局、建委、建设局,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住宅办、综开办,市农场局规划管理处、金山石化地区规划管理处、佘山风景区规划管理处:为切实贯彻落实市府(1995)21号市长令《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现将市规划管理局、市住宅发展局共同商定的《关于加强新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加强新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1995年21号令《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住宅规划和建设管理,经市规划管理局和市住宅发展局协商研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加强住宅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是保障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重要环节,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这一工作,分别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二、新建住宅区和旧区改建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选址,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要求建设单位就该基地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建等配套情况,书面征询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市区十个行政区范围内以及宝山、嘉定、闵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住宅区(含新区、旧区、下同)修建性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一、价值观和原则:1.价值观: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公平公正、科学规范。
2.原则:坚持协调发展、社会共治、市场监管、政府引导,促进合理竞争和提升住宅配套品质。
二、住宅配套规划与建设:1.住宅配套规划:要根据当地居民需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水平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住宅配套规划。
2.住宅配套建设:鼓励开发商在住宅区内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商场、学校、医院、交通、绿地等,以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住宅交付使用管理:1.住宅交付标准:要求开发商在住宅交付时,提供完备的配套设施和设备,确保住宅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住宅交付程序:规定住宅交付的具体程序,包括验收、移交手续等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住宅交付的合法合规。
3.住宅质量保证:要求开发商在住宅交付使用后,对住宅内外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住宅的质量和功能正常。
四、政府监管和责任:1.政府监管: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对住宅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开发商的监督和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政府推动:加强政府与开发商和社会机构的合作,鼓励开发商建设符合居民需求的配套设施,提升城市配套服务水平。
五、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1.法律责任:对于未按照规定建设或交付住宅配套设施的开发商,要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制止。
2.监督机制:建立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住宅建设和管理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总结: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规范和管理新建住宅的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
通过倡导和实施合理的住宅配套规划和建设,加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政府监管和责任,以及建立法律责任和监督机制,可以提升住宅配套品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
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人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务、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住宅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 (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公布日期】2002.07.19•【字号】沪住质[2002]106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发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住质[2002]106号)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六年来,对规范住宅建设单位的行为,确保入住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并具体实施,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受市住宅局委托,负责本区、县部分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审核工作。
为进一步加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工作的管理力度、规范执法程序,经研究决定,对全市交付使用审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作进一步统一、明确。
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执法纪律严格的执法纪律是树立全市交付使用"窗口"形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保证。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沪住工(1996)第102号文中"四不准一坚持"的要求,严格自觉遵守执法纪律。
二、统一受理程序和要求(一)建立统一的受理制度,必须由专人负责受理,对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和核对。
(二)住宅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新开工登记时,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向其送交《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审核申请告知书》,并做好送达回执。
(三)住宅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须填写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申请单位盖章)和基地编码。
同时,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1.项目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的投资(或立项批复)、施工、竣工配套计划;2.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批租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项目表;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有的总平面图;5.住宅配套费缴纳证明或项目包干批复或免缴证明;6.自来水、供电、市话、雨水污水排放配套验收合格证明;实行全气化地区的住宅项目须有燃气配套验收合格证明;7.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住宅项目规划批准应建公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公安门牌编号及高层住宅项目的消防验收证明;10.有电梯的项目须提供电梯安全证明;11.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12.房屋建筑面积测估书;(四)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初审住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齐备且准确无误后,发出《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审核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签收人、送达人分别签名和填写日期。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启用新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通知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启用新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公布日期】2001.05.28•【字号】沪住质[2001]151号•【施行日期】2001.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启用新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通知(沪住质[2001]151号2001年5月28日)各区、县住宅发展局(署)、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1996年1月1日实施市府(95)第21号令《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府21号令)5年多来,全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市府21号令的规定,严格把关,大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认真按照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要求,搞好配套建设,保障了入住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为进一步做好该工作,规范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现将启用新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和《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1年6月1日起,启用新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新版许可证),原有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停止使用。
新版许可证采用电脑平板打印机打印,版面尺寸为17.5×23.5cm,封面为蓝底白字,内页为白底浅蓝色网纹,上印黑字体记录栏目及表格(样张见附件一)。
二、自2001年6月1日起,使用新版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以下简称新版质保书),新版质保书根据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新建住宅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作了修改(样书见附件二)。
三、自2001年6月1日起建议使用《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规范文本(以下简称说明书),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住宅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使用(样书见附件三)。
四、根据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沪建建(2000)第0870号《关于实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府21号令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在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中,有关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证明材料),改为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认可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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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30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l1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 日起施行。
市长陈良字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居住区周边或邻近道路上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外燃气管道的镶接;居住区周边或邻近道路上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居住区内完成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其中,中心城区的居住区和中心城区以外的高档居住区还应当完成五类以上数据线(含五类数据线)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敷设到户。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 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八)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九)按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居住区内的配套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
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人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务、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住宅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第八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申请审核表;(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 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交付使用的要求)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居住区周边或邻近道路上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外燃气管道的镶接;居住区周边或邻近道路上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居住区内完成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其中,中心城区的居住区和中心城区以外的高档居住区还应当完成五类以上数据线(含五类数据线)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敷设到户(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 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 公里的,建设单位应当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纽、地铁站点。
(八)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九)按本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十)完成居住区内的配套绿化建设。
(十一)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限制措施)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 元以上l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
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逾期未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
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3 无法限期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人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人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