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10.15)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5]159号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近来,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普遍反映,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由于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和对有些处理依据认识上有分歧,遇到许多问题不好处理。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先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执行企业内部制定的医疗保险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受理问题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多数企业都制定了一些内部医疗保险规定。
由于执行这些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处理的原则应本着凡是内部医疗保险规定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或者国家和地方政府虽没有规定但体现了公正、合理的原则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反之则不能作为依据。
二、关于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受理问题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第二职业的,应与从事第二职业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
因履行该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理》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依法调解和仲裁。
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而与从事第二职业的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由从事第二职业的单位负责。
三、关于违反劳动合同期限追究违约赔偿费问题按规定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
违约赔偿金的支付可以掌握两个原则:一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
根据1986年省政府鲁政发[1986]127号文《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违约赔偿金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为增加可操作性,在违约赔偿金的计算上可针对违约方的不同情况采用以下二种方法:一是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月工资收入乘违约期限乘百分比;二是按照违约期限的长短划分一个违约金的支付比例。
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大全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指导意见大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3、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答记者问(2006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解释(2003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2004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年)8、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1989年)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2000年)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年)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1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7、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年)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年)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2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2001年)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年)2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2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27、济南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2005年)2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9、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3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3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2004年)3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05年)3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3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2001年)3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37、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4年)3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9年)3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40、内蒙古自治区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42、江西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4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2001年)4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邮政电信部门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签定的委托代办协议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4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支持追收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2001年)4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4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6年)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1996年)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1988年)52、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1989年)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3年)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00年)补充以下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2、江西二00四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2001年)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邮政电信部门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签定的委托代办协议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支持追收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2001年)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体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山东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18个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18个问题的解答山东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作者:山东高院审监一庭发布时间:2020年05月19日为正确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再审案件,统一劳动争议再审案件裁判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遇到的若干问题解答如下,供各级法院参考。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国家行政机关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以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包括提前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安排劳动者内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内退并非现行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
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规定的内退,是国家因应企业改革需要,分流和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性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安排劳动者内退不是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中产生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为宜,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谈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谈纪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增大了劳资关系的比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和企业自主权扩大、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富余劳动力的下岗安置以及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的重大改革,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特别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忽视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随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至引发恶性安全事故和职工群体性事件,因此,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引发当事人上访的重要因素,也成为了我省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
会议要求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贯彻好“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指导方针,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特别要充分发挥民事审判保护人民利益,促进我国社会文明、进步、协调发展的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
会议就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达成了倾向性意见。
(一)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问题。
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纠纷,形成原因比较复杂,政策性比较强,而且多数案件具有群体性的特点,并涉及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和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这些案件多数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受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2.08.13•【字号】鲁劳社[2002]43号•【施行日期】200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一) ?/font>癜旆瞧笠档ノ挥肜投咧浞⑸投椋笔氯讼蚶投橹俨梦被嵘晁撸鲜芾硖跫模投橹俨梦被嵊Φ笔芾怼?(二) ?/font>投哂胗萌说ノ灰蛞滴袷杖胩岢煞⑸椋酱嬖诶投叵担腋锰岢勺魑投呃投ǔ辏笔氯讼蚶投橹俨梦被嵘晁叩模投橹俨梦被嵊Φ笔芾怼?(三) ?/font>投橹俨梦被崾芾砝投椋Χ运绞欠翊嬖诶投叵到猩蟛椤@投叵得魅返模σ婪甘芾恚焕投叵挡幻魅返模角┒┝诵椋槟谌萆婕袄投ɡ逦瘢σ婪ㄊ芾恚⒁谰萦泄乩投伞⒎ü婧托樽鞒龃恚裨虿皇粲诶投椋挥枋芾怼?(四) ?/font>投哂胗萌说ノ环⑸铝姓椋笔氯讼蚶投橹俨梦被嵘晁叩模投橹俨梦被岵挥κ芾恚⒏嬷湎蛴泄夭棵派晁叽恚?⒈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⒉通过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等人员,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 ?/font>投吆陀萌说ノ灰蚬?公)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公)伤认定。
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认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6.10•【字号】鲁劳发[1998]147号•【施行日期】1998.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鲁劳发[1998]147号1998年6月10日)各市、地劳动局,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妥善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1、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按规定严格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立案后发现超过申诉时效或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作出决定,驳回申诉。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
4、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许撤诉且起诉期限届满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原裁决书即生效。
5、在仲裁或诉讼期间劳动者死亡的,有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
因继承发生争议,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6、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性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8.1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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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时间】 1998-10-15【实施时间】 1998-10-15【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 106866 什么是编号?【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而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审理。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企业内部承包、租赁发生的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因涉及应由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7、则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如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争议的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劳动者退休后虽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有劳动关系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退休金的计算也需企业提供,故企业退休的劳动者因追索退休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作为劳动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依法受理。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0.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未经批准来我省就业,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发生的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受理.12.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凡属县,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凡属市,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纠纷做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则上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部分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以及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集团诉讼,群体诉讼案件,不得交下级法院审理.13.劳动争议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受理,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不予受理。
二、关于劳动诉讼主体的有关问题14.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15.由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用人单位应列为第三人.16.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劳动争议时也时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企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无军籍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只要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均可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劳动争议,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18.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做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仲裁时未列入的,诉讼中可依上述原则确定当事人。
19.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变更名称,已经分立或合并的,以承继原庸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继单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参加诉讼;正在进行分立或合并的,可以将相关各方均列为当事人,如权利义务继承人不明确的,可中止诉讼,待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完成以后,再确定当事人。
20.停薪留职,下岗待工以及企业内待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纠纷的,以聘用单位唯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1.用人单位作为发包方或出租方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不论是否再转包,转租,如果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均应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一方当事人,如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与劳动争议的标的有利害关系的,承包或租赁经营方也应列为当事人。
2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用人单位参加阿诉讼。
23.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关系人参加诉讼活动。
涉及到继承财产分割的,应另行起诉。
24.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以防人数众多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60条的规定执行,即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可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在十人以下的,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25.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已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不行时申请仲裁权的,应判决驳回期诉讼请求;认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行使申请仲裁权的,应依法做出实体处理。
26.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并案处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
27.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自行改变原错误决定,原告申请撤诉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如果原告坚持不撤诉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28.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且起诉期间届满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9、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仲裁后,当事人中是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全面审理;结案时,应对劳动争议的内容逐一做出处理,不因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的诉讼请求为不成立而简单地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0、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解决的劳动争议密切相关,且不能独立成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如果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虽与解决的劳动争议相关联,但系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31、在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就争议内容达成谅解并自愿调解,用人单位撤销其原处理决定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要求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
32、在诉讼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且反诉与本诉性质相同,同属劳动争议,但反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应告知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反诉性质属于其他民事纠纷,应告知其另案起诉。
3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适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涉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等的决定,劳动者有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劳动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明确的,可以依据法律基本原则,从有利于劳动制度改革和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参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法公正处理。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实体审理时应注意审查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对用人单位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应予以支持。
35、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者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者其他涉及劳动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36、人民法院制作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可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适当加以叙述,但法律文书的主文不涉及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裁决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