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22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提高其身体健康和劳动生产力,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一节劳动时间和歇息休假女职工的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
下列工种中,应当赋予女职工缩短工作时偶尔者增加歇息时间的安排:(一)飞行、驾驶员;(二)冶炼工;(三)化工生产工;(四)易生职业病和劳动强度较大的工种。
女职工应当享有法定的节假日和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并根据具体情况赋予其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其生育和哺乳期间的权益。
第二节聘任、辞退和离职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婚姻、妊娠或者生育降低其职务、减少其工资等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婚姻、妊娠或者生育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女职工在法定的婚育假期间,应当享受相应的带薪假期和保障。
第三节劳动安全卫生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劳动保护措施,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进行有害物质接触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
第四节工资福利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定,享受同工同酬、同等工作同等待遇的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进行妇女特定人体部位健康检查,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和其他保障。
第三章监督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妇女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伤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2022年1月28日颁布。
2.婚育假期:女职工因婚姻、生育等原因拥有的法定假期。
3.职业健康检查:对于被确定为职业接触有害物质工作场所女职工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的行为。
4.同工同酬:同等工作条件下,男女职工在工作收入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应相同或者相等。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8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手书)2016年8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第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宁政发[2004]53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07]2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7.02.12【实施日期】2007.0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07]2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十一五”时期是我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指导和推动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特制定本规划。
一、“十五”主要成就“十五”期间,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保持健康、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各项主要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一)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和劳务输出工作,将扩大就业、控制失业和劳务输出纳入各级政府的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确立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机制。
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全区就业总量稳步增长,就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就业形势保持基本稳定。
“十五”期末,全区城乡就业人员达到299.6万人,其中城镇就业人员87.6万人,三次产业就业人员比重为48.4:22.3:29.3,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52%,实现了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的目标任务。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28•【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送审稿)》意见的公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已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送审稿)》在宁夏政府法制网()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951-5016591(传真)电子邮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4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送审稿)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执行。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女职工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3)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0.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在招工、招生,录用、选拔干部,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分配住房、责任田、宅基地和劳动报酬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条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
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享受的待遇。
违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兴办各类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义务教育。
没有特殊情况拒送适龄儿童入学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制裁或采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适龄儿童入学。
第五条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习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2019-09-27 执行日期:2019-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三)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五)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理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及时反映妇女意见,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二)协助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四)教育、引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发文字号】宁政发[1998]56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1998.07.16【实施日期】1998.07.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8]56号1998年7月16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聘用合同或其他相关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订立、变更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劳动合同管理,是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环节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劳动合同管理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者一方必须具备法定的劳动年龄和劳动能力。
劳动关系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
专家解读宁夏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专家解读宁夏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近日,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其中关于“共同育儿假”“抵制高额彩礼”“反对家暴”等一些内容,引发了网络热议。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妇女在生育与就业方面的矛盾日渐突出,就业领域中的性别歧视不同程度存在;农村妇女财产权益时常受到侵害,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家暴现象频发,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
此次修订,将法规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从维护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6个方面做了修改完善补充,特别增加了反家庭暴力、制止早婚早育及高额彩礼等内容,扩大了调整范围,多措并举保障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治区妇联有关专家解读该条例时说。
关于职场: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女职工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修订后的条例,一大亮点就是大篇幅增加了关于维护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内容,特别是针对女性在怀孕、生育、哺乳等特殊时期的劳动权益。
近年来,随着全面二孩、产假延长等政策的推行,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中以“未婚女性不招”“在几年内不得生育”等变相实行职场性别歧视。
对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权利的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但在实际生活中,女性还承担着生育和哺育孩子的重任,因此,我们不仅要消除阻碍女性平等就业的壁垒,更要精准保障女性因生理差异而享有的特殊劳动权益。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副处长王瑞说。
为了让职场女性享受到更多权利,条例还规定,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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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8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其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并监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保护
第四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三)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
(四)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依法告知女职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落实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
(六)采取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一)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
(二)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形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三)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
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八条被派遣劳动者中有女职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
(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十条经待孕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对其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对不适宜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证明,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劳动量。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产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依法享受158天产假(其中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自治区增加的产假60天),并依法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
(二)女职工产前休假的,给予不超过15天的产假(计入法定产假)。
(三)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女职工,除给予42天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56天的延长假。
延长假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延长假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2天。
(三)结扎输卵管的,休息21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息21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计划生育手术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
哺乳时间不包含因哺乳往返路途时间。
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工作量。
(三)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女职工,经本人提出,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哺乳期满1年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期的,可以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哺乳期。
第十六条经女职工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其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执行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待遇标准;未签订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合同的,待遇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哺乳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女职工1至2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对30周岁以上的女职工增加防子宫癌、防乳腺癌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女职工除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劳动保护。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协调配合机制和纠纷调处机制。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会、妇女组织,抽查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查处损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基层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安排夜班劳动,或者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休息时间的。
(二)减少女职工法定产假时间或者限制女职工休产假的。
(三)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女
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监督用人单位改正并依法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