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
寻衅滋事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两罪犯除侵犯客体不同外,在主观要件上也存在一定区别,应当依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
【案情】2017年7月14日凌晨2时35分至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某、段某、邱某、黄某、黄某某、阿某(在逃)、阿某某(在逃)在腾冲市某镇一歌舞厅内、歌舞厅停车场、歌舞厅外公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林某、刘某、晏某、肖某、杨某等人。
经鉴定,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晏某、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后五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邱某、段某、黄某、黄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邱某、段某、黄某、黄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
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五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段某系累犯,被告人张某、邱某、黄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四点

区分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四点
一是考量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的结果还是通过实施行为的过程来实现。
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有具体明确的侵害意图,并希望或者放任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得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
而进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侵害行为使其内心得到满足,而这种满足的获得不是来自于他人受伤害的事实,而是实施侵害行为的过程本身。
二是考量行为的对象是否有具体明确的指向性。
在故意伤害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般从犯罪的实行阶段甚至是预备阶段,就是明确具体的。
而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的对象一开始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实施过程中才由一个泛化的人指向一个具体的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存在侵害对象范畴内任意他人的可能性。
三是考量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行为实施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实践中,通常将是否“事出有因”作为区别故意伤害和随意殴打在案发原因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凡事皆有因,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害一方的行为或制造的情境是否成为直接导向侵害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紧密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结果的发生相去甚远则宜认定为随意殴打寻衅滋事行为。
四是考量在对法益侵害上是更损害被害人个体的人身权利,还是更损害社会秩序。
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对无视社会秩序、任意行事行为的惩戒,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对社会秩序敬畏感的目的。
因而,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也只能成为评定是否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一个考量因素,此时,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破坏了公众对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都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但在性质、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些区别。
一、性质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当事人以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挑衅、激怒他人,致使他人情绪不稳定,因而引发斗殴或者其他一般性冲突,给予他人轻微伤害或者损害财物的犯罪行为。
而故意伤害罪是指当事人蓄意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构成要件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以挑衅、激怒他人为目的,故意寻衅滋事;(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辱骂、威胁、骚扰等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的刺激,情绪不稳定,导致一般性冲突或斗殴,并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或者财物损失。
2.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却故意实施暴力行为;(2)客观要件:他人受到当事人暴力行为的直接冲击,导致身体伤害。
三、刑事责任区别1. 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寻衅滋事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分子犯有故意伤害罪,情节较轻的,处以拘役、管制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以下列举了两个案例:案例1:小明在酒吧中对小红进行恶语相向,小红情绪激动后与小明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轻微伤害。
根据以上情况,小明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因为他以言语挑衅、激怒小红,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并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
小明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2:李某因与王某发生矛盾,明知王某身体较弱,却故意对其进行殴打,导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根据以上情况,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
他明知自己的暴力行为会对王某造成身体伤害,但仍然蓄意实施。
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导读: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在犯罪场所上、被害对象上和受害者的伤情上会有所不同。
一般故意伤害不会再公众场合,而寻衅滋事都往往发生在公共场合。
寻衅滋事的对象不特定而故意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
一、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罪区别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具体区别如下:1.从案件发生场所看。
随意殴打他人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
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于伤害场所精心选择,有时为追求犯罪更易得手,会挑选人少、偏僻的场所;2.从被害对象的特定与否看。
故意伤害的被害对象是特定的,寻衅滋事的被害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
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故意伤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般存在纠纷或互有宿怨;寻衅滋事的侵犯对象往往是可以“置换”的,也就是不特定的;3.从行为人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态度看。
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行为人是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等目的,但对于致人伤害的后果,行为人则一般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
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以直接故意为主。
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哪个严重1.从法定最高刑来看,故意伤害罪显然比寻衅滋事罪更严重。
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2.从入罪门槛来看,寻衅滋事罪显然比故意伤害罪入罪门槛更低。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害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随意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就会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提醒您,若多次随意地殴打他人或携带凶器随意地殴打他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也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法律规范我们的⾏为,关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你是否也有⼀些疑问呢?想了解法律如何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对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进⾏解答,以下的知识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确⽴寻衅滋事罪以来,这两个罪名的区别问题就⼀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今没有达成共识。
如果确实要作出⼀个区别,我只能勉为其难地说说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以下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属于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侵害的是单⼀客体,即他⼈的⾝体健康。
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是复合客体,包括他⼈的⾝体健康和社会秩序。
2、⾏为实施场所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伤害⾏为可以发⽣在任何场所,⽽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只能发⽣在公共场所,即,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必须与公共秩序直接相关。
因此,在私⼈场所随意殴打他⼈,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为。
3、⼊罪门槛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罪门槛更⾼,须致⼈轻伤以上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的⼊罪门槛更低,多次随意殴打他⼈,或者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也构成犯罪。
4、法定刑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刑是死刑。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刑是⼗年有期徒刑通过⼩编的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有哪些的相关解答,希望以上的内容为您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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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作者:邢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1期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均为对人身以有形力实施打击,行为结果均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作者简介:邢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77-02一、案件基本情况(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
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
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
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
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
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
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
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一、殴打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区别
殴打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是
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2.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人;
3.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
体权。
二、殴打他人属于什么违法行为
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法律快
车提醒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
他人的,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寻衅滋事罪怎么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它们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本篇文章中,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这两者的区别:犯罪形式和后果、犯罪构成和刑责以及审判标准和证据。
一、犯罪形式和后果故意伤害罪是指犯罪人在故意实施行为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或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它是一种意图性犯罪,需要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和行为。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形式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的后果往往是较为严重的,从轻到重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特别重伤和死亡。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雇佣别人或者在公共场所以打架、斗殴等方式,使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或者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但是前者是属于后者的一种行为方式,需要寻衅滋事罪的基础上,添加暴力行为。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后果往往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为轻微,包括轻微伤和轻伤。
二、犯罪构成和刑责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构成要件和刑责上也有明显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人有明确故意、有行为和有危害结果。
犯罪人有明确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罪的重要特征。
因此,犯罪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故意伤害罪的刑责比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更为严重,最高可判处死刑。
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包括寻衅滋事和使用暴力手段进行迫害。
虽然随意殴打他人和寻衅滋事在一定程度上是属于轻微刑事责任,但是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本身也包含了暴力行为。
因此,其刑责也不容小觑。
根据《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最轻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审判标准和证据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在实际审判时,审判标准和证据也有所不同。
在故意伤害罪的判定中,需要证明犯罪人的犯罪意图、行为和危害结果等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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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本文拟从海淀检察院两例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案例入手,试从犯罪对象、殴打行为起因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些许建议。
论文关键词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一、案件基本情况(一)侯峻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1.基本案情2011年9月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侯峻岭、胡晓东和刘艳酒后在海淀区五道口城铁站附近被害人刘明安的麻辣烫摊位上吃饭。
因嫌疑人侯峻岭向摊主刘明安借200元钱未果,侯峻岭心怀不满,三人离开。
十余分钟后,三名嫌疑人返回摊位,其中侯峻岭出言威胁,嫌疑人刘艳将啤酒倒入刘明安的麻辣烫锅中,并拍下100元钱声称要结账,但被害人刘明安妻子没敢收下。
随后嫌疑人刘艳和侯峻岭离开。
后被害人刘明安质问嫌疑人胡晓东为什么往麻辣烫锅中倒啤酒,嫌疑人胡晓东便打电话叫侯峻岭和刘艳回来。
侯峻岭回到麻辣烫摊位时将一个金属垃圾桶放在麻辣烫锅旁边,要求胡晓东砸掉麻辣烫摊,并怂恿他用刀捅刘明安,但胡晓东未照做,侯峻岭便打了胡晓东一巴掌,后三人再次离开摊位。
不久被害人刘海洋(被害人刘明安之子)得知此事,手持一空啤酒追赶三名嫌疑人,并用啤酒瓶打了侯峻岭头部一下。
随即嫌疑人侯峻岭和被害人刘海洋扭打在一起,期间嫌疑人刘艳用自己所穿的鞋帮助侯峻岭打被害人刘海洋,嫌疑人胡晓东也参与殴打刘海洋,致其右腿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此时刘明安赶到现场,和胡晓东厮打在一起,胡晓东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明安右腿扎伤。
嫌疑人刘艳也参与殴打刘明安。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艳、侯俊岭、胡晓东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3月17日以三名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峻岭、刘艳、胡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1.基本案情2011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同马鸿宇、苗雪、邓丽丽等人从海淀区水岸明珠歌厅喝完酒出来,后去西平庄娟娟餐厅包房吃饭。
吃饭时继续喝酒聊天。
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直接用手打了被害人左、右脸各几个耳光,打完后又将被害人苗雪按倒在地上,从桌子上抄了一个酒杯一下砸在苗雪的头顶部,致被害人苗雪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后犯罪嫌疑人周彬彬被马鸿宇等人拉开,被害人苗雪报警。
2.诉讼过程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以被告人周彬彬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海淀法院提起公诉。
海淀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彬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我院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理由(一)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案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侯俊岭无故向摊主刘明安要钱、刘艳将啤酒倒进麻辣烫锅内的行为确属于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三名嫌疑人离开麻辣烫摊位后被被害人刘海洋追赶,侯俊岭等三人殴打刘海洋,该阶段属于第二阶段。
由于第一阶段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三名嫌疑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指向性,并且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并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周彬彬寻衅滋事案我院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周彬彬酒后,忽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并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嫌疑人称殴打的原因是由于苗雪和别人吹牛他听了很生气,足以表明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以常人的认知来看,周彬彬所称殴打苗雪的理由属于不可理解的原因,即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进行殴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三、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在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中,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从法条表面上看,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在认定时,极易与故意伤害罪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时有分歧。
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加以区分。
笔者从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分析:(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毫无疑问,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行为,由于没有达到法定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至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则需要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行为的起因进行考量。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一方面造成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后果,另一方面也可能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在上述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
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照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而不应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并不妥当。
虽然随意殴打致人轻伤的行为,在行为手段和法律后果方面上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二者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有所不同。
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准确地进行定罪,一方面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考察,从而准确定罪量刑。
1.犯罪对象无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行为方式均是对他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进行打击,从而使人体产生痛楚或者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但是,二者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却有所分别。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与被害人有矛盾在先,出于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因此,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经事先预谋确定好的。
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其行为往往是临时起意或者一时兴起,因此其犯罪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具有偶然性。
如侯俊岭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三名被告人在麻辣烫摊时已经与麻辣烫老板刘明安产生了矛盾,被害人刘海洋听到其母亲说有人在摊位闹事,随后追赶被告人,矛盾冲突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业已形成,双方当事人在殴打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明确,因此,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确定性。
2.殴打行为的起因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界,“事出有因”还是“事出无因”成为区分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寻衅滋事案件的发生也表现为由一定事由引发,这些事由与故意伤害的“事出有因”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引发寻衅滋事案的一般为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如无意的磕碰等,行为人往往借这些小事大肆发挥,进而引致殴打别人的行为。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事出有因”,多为较深的积怨、矛盾等。
“小题大作”和“事出有因”应当以普通社会大众的一般评价标准进行界定,即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来看,该事件是否会引发殴打行为,如果不足以引发,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
如上述的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一般人不会因为别人吹牛而对其殴打,但是被告人基于这一原因殴打被害人苗雪,就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3.殴打行为的随意性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他人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多表现为一时兴起或者临时起意,几乎没有预谋的过程,而且对被害人的殴打也体现出“想打就打”,缺乏自我控制。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殴打行为,则一般进行了事前的预谋,从作案时间的选择、地点的选择、是否携带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以及力度,均体现了从犯意到实施之间的过程。
如周彬彬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在吃饭的时候,突然冲到被害人苗雪身边,一句话没说就打了被害人几个耳光,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将其按倒在地继续殴打。
被告人的行为不受控制,一时兴起殴打了被害人,表现出了较大的主观随意性。
4.殴打发生的场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则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饭店、KTV歌厅、电影院均为寻衅滋事案的高发场所。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上殴打他人时往往不考虑时间、场所,没有事前的预谋阶段。
这种随意性、不加选择性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藐视社会秩序的故意。
而故意伤害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出于保护自己或者逃避法律处罚的目的,一般不会选择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行为。
司法实践中多为行为人为解决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出于报复的目的,将被害人约至特定的地点,实施加害的行为。
5.殴打他人的手段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案中,由于受主观上的随意性所支配,行为人的殴打手段也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一般表现为拳打脚踢,即便使用作案工具,也是在案发场所就地取材,没有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的过程。
就殴打被害人的部位而言,一般不加选择,被害人多为擦伤、钝挫伤等,受伤部位较多但不严重。
而就故意伤害案而言,行为人为了达到泄愤或者报复的目的,通常会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这类工具往往是管制刀具等较大伤害性的物品,一旦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多选择要害部位,对人体造成较大损伤。
四、结语在司法实务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应综合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殴打他人的手段、空间及时间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以考虑,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而作出准确的司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