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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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

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上海市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一:工伤保险的定义和目的工伤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职工意外伤害或职业病,提供的医疗救治、康复和经济补偿等各项保障措施。

其目的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职工的和谐发展。

二: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以下方面:1. 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将支付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康复费、药费等。

保险公司将根据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2. 工伤伤残赔偿对于工伤造成的全残或部分残疾,根据残疾程度和相关标准,工伤保险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残疾程度进行计算。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如果工伤导致职工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和赔偿期限将根据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将支付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补助,以保障被职工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

5. 工亡慰问金对于因工导致职工身故的情况,工伤保险还将支付一定数额的慰问金,作为对被职工家属的慰问和支持。

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1. 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根据工伤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和支付能力,工伤保险将支付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伤残程度和伤残等级。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具体计算方法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 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工伤亡故生活费补助的支付标准主要包括职工的工资和被职工家属的人数。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

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1. 引言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劳动者受伤或患病的情况。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有着完善的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上海工伤理赔的相关规定和补偿标准。

2. 工伤认定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是指根据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等因素,结合医学证据,确认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范畴的过程。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申请,经过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评估和审批才能确定。

3. 工伤补偿标准3.1 伤残补助金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工伤程度和劳动者平均月工资确定的一次性补助金。

工伤程度分为1级至10级,1级为最轻微,10级为最严重。

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确定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

3.2 医疗费用上海工伤保险制度覆盖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的医疗费用。

劳动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诊断费、治疗费、手术费、康复费等。

3.3 丧葬补助金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时,其家属可以获得丧葬补助金。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劳动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一定比例。

3.4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导致严重事故死亡时,其家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该补助金为劳动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的一定倍数。

4. 其他注意事项在申请工伤理赔时,劳动者需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尽量收集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事故现场照片等,以便进行工伤认定和补偿申请。

5. 结论上海工伤理赔规定与补偿标准为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和赔偿。

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应及时了解相关规定,并按照要求进行申请和报告,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护和维护。

参考文献-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是伤残津贴。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医疗费用的30%
至50%。

具体标准如下:
1. 医疗费用在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补助金为医疗费用的30%至40%。

2. 医疗费用在6万元以上的,一次性补助金为医疗费用的40%至50%。

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实际工伤医疗费用为基础,并根据医疗费用的高低进行比例调整。

二、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造成劳动者残疾而支付的补偿金。

上海市伤残津贴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是根据残疾等级进行划分。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职工工伤残疾等级分为十级,每级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1. 一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90%
2. 二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80%
3. 三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70%
4. 四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60%
5. 五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50%
6. 六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40%
7. 七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30%
8. 八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20%
9. 九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10%
10. 十级伤残津贴:月工资的5%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前连续工作12个月实际工资的平均值。

综上所述,上海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医疗费用的30%至50%,伤残津贴根据残疾等级分为十级,按照月工资的不同比例进行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根据上海市相关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具体的赔偿金额以最新政策为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上海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规定。

根据该条例,上海市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分为十级,级别越高,赔偿金额越高。

以下是上海市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一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60倍。

二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一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50倍。

三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二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40倍。

四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三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30倍。

五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四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25倍。

六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五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20倍。

七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六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5倍。

八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七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2倍。

九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八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10倍。

十级残疾:残疾程度达到九级标准,赔偿金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乘以8倍。

在上述赔偿标准下,工伤伤残赔偿金的最低限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的2倍,最高限额为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的60倍。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来确定的。

工伤保险基本月工资标准根据上海市人力社保部门的规定而定,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能会有不同。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工伤伤残赔偿标准是比较完善和合理的,可以根据残疾程度的不同,提供相应的赔偿金额,以保障工伤员工的权益。

同时,赔偿金额的上下限也有所规定,既保证了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也能防止滥用工伤伤残赔偿制度的情况发生。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上海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海市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如下:一、伤残评定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将工伤分为1至10级,具体评定标准如下:1级:能全面重复原工种从事劳动的,按工伤的对象工种评定。

2级:能从事较原工种不同,但属同一职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超过20%的,评定为2级。

3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20%,但不超过30%的,评定为3级。

4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30%,但不超过40%,职业劳动能力下降,能够从事较原工种不同,职业能力下降幅度达到原工种职业能力要求90%的,评定为4级。

5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30%,但不超过50%,职业劳动能力下降,能够从事完全不同于原工种的,职业能力下降幅度达到原工种职业能力要求75%的,评定为5级。

6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丧失残廋值尚可从事自理生活活动,评定为6级。

7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尚能够从事某种程度的自理生活活动,作为部分失能人员进行鉴定评定,评定为7级。

8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失去自理生活能力,需在日常生活各方面有人帮助和看护,作为丧失基本自理能力,在评定期的持续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评定为8级。

9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超过50%,但工已失去自理生活能力,需在日常生活各方面有人帮助和看护,作为丧失基本自理能力,在评定期的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评定为9级。

10级:因工伤导致身患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超过50%,且持续时间长达2年以上。

评定为10级。

二、赔偿标准工伤十级赔偿标准根据被评定伤残级别和月工资确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100%。

2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95%。

3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90%。

4级:月工资×伤残评定系数×调整系数 × 85%。

上海工伤条例

上海工伤条例

上海工伤条例上海工伤条例是指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它对上海市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处理、工伤保险的实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以下是对上海工伤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概述。

条例第一章规定了工伤的概念和范围。

工伤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与工作有关的事故、职业病等引起的本人的身体伤害,包括病故、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

条例第二章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并及时报案处理工伤事故。

用人单位还要负责组织劳动保护、防治职业病等工作,确保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工伤的认定程序。

工伤的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劳动者可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结果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效力。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工伤待遇的支付标准和途径。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工伤待遇应当及时支付到位,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

条例第五章规定了工伤的赔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对于因工伤造成的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赔偿,并按月支付给被扶养的家属。

条例第六章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和赔偿。

工伤保险基金按年度进行结算,并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第七章规定了工伤的预防和救助。

用人单位要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事故救助。

同时,还要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提高劳动者的健康水平。

条例第八章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确保其合法、公正、有效地实施。

同时,还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宣传教育。

上海工伤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接下来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强监督执法,提高劳动者的保障水平。

同时,劳动者也应该加强法律意识,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工伤保险制度也相对完善。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对工伤进行了明确的分级标准,以便对工伤进行合理的认定和赔偿。

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

一、一级工伤标准一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10%以上但不足2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丧失一个手指或趾,丧失一个耳或耳廓,丧失一个眼球等。

对于一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用报销。

二、二级工伤标准二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20%以上但不足3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丧失一个手、一只手的功能,丧失一只脚的功能,丧失一个肺叶等。

对于二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三、三级工伤标准三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30%以上但不足50%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全身的烧伤、丧失一只手和一只脚的功能、丧失一个肺等。

对于三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四、四级工伤标准四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50%以上的工伤。

具体表现为全身性的严重烧伤、双目失明、双耳失聪等。

对于四级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报销和定期伤残津贴。

总之,上海工伤一至四级标准对工伤进行了合理的分级和认定,有利于工人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合理的医疗和经济补偿,保障了工人的合法权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对工伤的预防和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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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工伤保险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下文是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征缴管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示与救治)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事务。

第六条 (监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金来源和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缴费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 (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存入本市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经费)社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认定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排除)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认定申请)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但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根据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同情形,提交相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法律文书。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认定程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

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认定结论;(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加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告知义务)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社保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区、县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三)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程序)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书面告知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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