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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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赖商家的法律规定(3篇)

无赖商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无赖商家法律规定及案例分析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无赖商家利用各种手段欺诈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无赖商家的定义、法律规定、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无赖商家的定义无赖商家,通常指那些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隐瞒、虚假宣传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商家。

这些商家往往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无视法律法规,损害消费者利益。

二、无赖商家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无赖商家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商家的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对无赖商家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1)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禁止。

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案例(3篇)

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合同法相关法律案例,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案例一: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总价款为100万元,交货期为一个月。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元定金。

然而,乙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生产成本增加,遂提出与甲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约定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甲乙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但未能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经审理,法院判决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钢材,并承担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同变更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乙公司提出变更合同内容,但未能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案例二:租赁合同纠纷案情简介:丙公司将一栋办公楼出租给丁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为每年50万元。

合同签订后,丁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

然而,由于丁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后续租金。

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将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丁公司赔偿损失。

资产评估作假的法律后果(3篇)

资产评估作假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资产评估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项重要的经济活动,其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资产评估作假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各方利益。

本文将探讨资产评估作假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相关主体依法行事。

二、资产评估作假的法律定义资产评估作假,是指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瞒、歪曲、虚构或者篡改评估对象的相关信息,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1. 故意隐瞒评估对象的真实情况,如虚构交易背景、隐瞒债务等;2. 故意歪曲评估对象的价值,如高估或者低估资产价值;3. 故意虚构评估对象,如虚构投资项目、虚构交易等;4. 故意篡改评估报告,如篡改评估结论、篡改评估依据等。

三、资产评估作假的法律后果1.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作假的行为将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责令改正:责令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评估结果。

(2)罚款: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人员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

(3)吊销执业资格:对资产评估人员吊销执业资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4)没收违法所得: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人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 刑事责任在严重情节下,资产评估作假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承担以下刑事责任:(1)诈骗罪:资产评估人员虚构评估对象,骗取他人财物,可能构成诈骗罪。

(2)伪造、变造、出售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罪:资产评估人员伪造、变造、出售伪造的评估报告,可能构成此罪。

(3)侵犯商业秘密罪:资产评估人员泄露、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构成此罪。

3. 民事责任资产评估作假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纠纷,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资产评估作假导致他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承担违约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人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民法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条款对于维护合同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情形。

欺诈,指的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则是指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当这种欺诈、胁迫的行为损害到国家利益时,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这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确保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得以维护。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互勾结,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比如,在房产交易中,卖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故意抬高房价,从而损害买方的利益。

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和市场秩序,因此相关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这意味着当事人表面上采取了合法的合同形式,但实际上是为了实现非法的目的。

例如,通过签订看似合法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

这种伪装不能使违法的目的合法化,合同自然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涵盖了广泛的内容。

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社会道德等方面。

如果一份合同的履行会对这些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它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比如,一份合同约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开发,显然损害了公共利益,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

最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例解析

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例解析

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例解析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块土地转让给乙公司。

合同中明确了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合同签订后不久,甲公司发现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且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此情况,但未告知甲公司。

案例分析:1. 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 欺诈行为的认定: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未告知甲公司,构成欺诈行为。

根据合同法,该合同因欺诈而无效。

3. 权属争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影响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若土地权属不明确,转让行为可能侵犯第三方权益,导致合同无效。

4.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后,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项,并可要求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

5. 防范措施:- 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双方应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 双方应诚实披露土地相关信息,避免因隐瞒重要信息而导致合同无效。

- 可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合同审查,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

结论:本案例中,由于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构成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甲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

同时,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应充分调查并诚实披露土地信息,以避免合同无效的风险。

请注意,本案例分析仅供参考,具体案件处理需结合实际情况,并咨询专业律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思考题+答案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思考题+答案

第一篇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基本法规1.1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制度是由哪些部门批准正式实行的?答:(第一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制度是由人事部、建设部([2003]24号文件)批准正式实行的。

2.对公用设备工程师不予注册的条件是什么?答:(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从事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四)国务院各有相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3.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出现什么情况将被撤销注册?答:(第十七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用设备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4.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什么?答:(第二十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一)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二)公用设备专业技术咨询(含本专业环保工程);(三)公用设备专业设备招标、采购咨询;(四)公用设备专业的项目管理业务;(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5.如何修改由注册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答:(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必须得到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公用设备师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6.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权利、义务有哪些?答: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可以享受以下权利:(第二十五条)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有权以注册公用设备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第二十六条)在公用设备专业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业务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签字盖章后生效。

考试答案及案例分析

考试答案及案例分析

考试答案及案例分析一、单项选择题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以下哪项?()A.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B. 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C.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D. 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答案:D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 在合同法中,以下哪项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A.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B. 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C. 合同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D. 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答案:B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B.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C.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D. 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答案:C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或合同无关的当事人中,对特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变更等情况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的第三方。

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中享有重要的保护,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以下是一个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案例解析。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

随后,甲公司将该批货物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丙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将其中的部分货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后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已经转售的货物。

甲公司则以丙公司和丁公司已经取得货物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是善意的,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取得,且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原因的除外。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转让货物时,已经知道丙公司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向原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补偿乙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对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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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米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

第四章纠纷处理第三十四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主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取、管理和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等情况所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审计站具体负责审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村审计站接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

乡(镇)农村审计站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站的领导,其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免。

农村审计站的审计业务,由上级农村审计站领导,并接受上一级或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农村审计站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

农村审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六条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农村审计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站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

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审计对象与范围第八条农村审计站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一)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二)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四)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五)下级农村经济管理站。

第九条农村审计站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二)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三)收益(利润)分配情况;(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劳务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八)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十)乡(镇)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况;(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十二)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十三)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十四)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十五)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条农村审计站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管理、使用乡(镇)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站应当对涉及农民负担的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农村审计站。

(一)国家拨付级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三)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第^一条农村审计站在进行审计工作中,被审计单位所在地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工作。

第三章审计程序第十二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农村审计站确定审计项目后,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并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应当成立审计组。

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 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审计人员在场。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早。

第十五条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当向指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审计站提出审计报告。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审计站及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审计报告在报送评审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审计站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农村审计站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农村审计站应当及时检查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使用省农村审计总站统一制发的审计文书、凭证、帐簿,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农村审计站对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 10疥20%勺罚款;(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 20%勺罚款;(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 20%g 30%勺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 10%! 20%勺罚款。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 5%S 10%勺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 10%! 50%勺罚款:(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二)公款私存的;(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五)套取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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