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从属性说”之批判
教唆犯罪属性的探讨

教唆犯罪属性的探讨【摘要】在理论上,教唆犯罪属于狭义共犯的范畴,关于狭义共犯的属性有三种观点: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和二重性说。
本文通过探讨狭义共犯的属性问题,分析得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罪的规定是对狭义共犯从属性说的贯彻。
【关键词】教唆犯罪;狭义共犯属性论;贯彻意见一、狭义共犯属性学说的概述有关狭义共犯属性的学说是解决为什么要处罚狭义共犯,即要处罚狭义的共犯时,是否要求正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说,虽然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但对方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能否处罚教唆未遂和帮助未遂。
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与二重性说之争。
1.共犯从属性说安?费尔巴哈是早期共犯从属性说的主张者。
他认为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然后又把“权利的侵害者”分为“精神的引起者”(相当于教唆犯)和“身体的引起者”(相当于直接正犯),并认为“精神的引起者”更具有可罚性。
其理由是,“身体的引起者”如果没有“精神的引起者”的影响,就不会犯罪。
这称得上是朴素的共犯从属性说。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共犯从属性说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它认为,正犯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狭义共犯的要件,如果正犯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就不成立狭义的共犯。
其根据有以下几点:(1)共犯的处罚根据与正犯的处罚根据相同,既然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引起了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那么,在被教唆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行为本身还不具有足以作为未遂犯处罚的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性。
(2)从立法政策上考虑,共犯独立性说过于扩大处罚范围;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威胁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
如果将教唆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那么这种规定是过度的伦理主义或者过度关心防卫社会的结果,弃个人利益而不顾,因而是不可取的。
(3)共犯独立性说将教唆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并不妥当。
因为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急迫可能性或现实性的行为,单纯的教唆行为还没达到这种程度。
(4)未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故教唆的未遂不能独立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只有当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犯罪后,才可能对教唆者适用处罚规定。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

对教唆犯通说观点的几点质疑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当前教唆犯通说观点的深入分析,分别就通说观点中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构成要件、定性、主从犯地位的界定及停止状态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质疑。
同时在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教唆犯的规定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以上五方面内容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行为教唆对象教唆内容教唆强度教唆故意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
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教唆他人所犯的罪应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或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
被教唆者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教唆者构成间接正犯,而不是教唆犯。
在我国教唆犯都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来加以研究的。
经过多年法学家们的潜心研究,关于教唆犯的理论已趋于成熟。
然而,由于我国对教唆犯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上实际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况,使我国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各种矛盾,在理论界也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的碰撞。
如何正确地对教唆犯进行定性与量刑,一直都是教唆犯研究关注的焦点。
本人也就相关问题对通说观点提出质疑,同时提出笔者对相关问题的一些构想。
一、质疑教唆犯的性质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是独立性与从属性的有机统一。
即,一方面,教唆犯具有相对从属性;因为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教唆犯既遂的构成依赖于实行犯犯罪的完成。
另一方面,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
因为教唆犯具备独立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因而其构成犯罪并不取决于实行犯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行为本身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实行犯行为实施完成的制约。
笔者对此解释提出如下质疑:首先,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从属性不是相对的。
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

教唆犯性质刍议——对刑法第29条的解读李荧荧【摘要】学界对教唆犯的性质一直处于从属抑或独立的争论之中,并各自以“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为理论给养.但是,由于两个学说均非产自本土,要把它们带入到生活还需对现实环境多方考察.事实上,这两个理论与我国的实践均无法做到无缝契合,而且,从法律文本来看,教唆犯更具有独立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从属性说的失利,相反,本文认为,教唆犯的从属性理念应当遵从.【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30)001【总页数】5页(P96-99,105)【关键词】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教唆犯;正犯;共犯【作者】李荧荧【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有关正犯和共犯关系的学说中,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学说,有学者基于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这两种学说又提出了“二重性说”等观点。
由于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独立性说均是舶来品,因此,在对各种观点展开具体讨论之前,有必要研究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源起的理论背景,并与我国国情进行比对,进而才能看清它们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可能和意义,对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的性质做出理性严谨的判断。
(一)共同犯罪的两种立法模式简单地说,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主体为复数的犯罪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上,具体分为两种:区分正犯和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二元参与体系(区分制)和不区分上述参与形态的单一正犯体系(单一制)。
在区分制立法模式下,不仅就共同犯罪的成立在概念上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且在刑罚评价上也分别对二者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手段。
正犯的刑罚较重,共犯之刑是以正犯之刑为参照的,对于共犯一般规定“比照正犯减轻处罚”。
[1]这里的正犯指的是亲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共犯则是指其行为未充足基本构成要件的模型,但满足了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所以,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共犯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之间有质的区别。
教唆犯性质之检讨与从属性说之提倡

关键词: 教唆犯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内容提要: 教唆犯性质之理论众说纷纭,主要有从属性说、独立性说、二重性说等观点。
反观这些学说的合理性与存在基础,从属性说更为合理,它有坚实的社会基础与理论支撑,符合罪刑法定的精神与保障人权的需要。
一、教唆犯性质之学说分野教唆犯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古而有之,但直到近代以来,随着教唆犯罪现象的不断增多,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才成为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理论与现实问题,相应地,关于教唆犯性质的各种学说应运而生,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教唆犯从属性说共犯从属性说的理论基础是刑法客观主义。
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便没有犯罪;不以行为而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会混淆法与伦理的关系。
”【1】刑法客观主义注重行为,因此,又称行为主义。
基于客观主义立场的共犯从属性说的基本理由是:(1)共犯的处罚根据与正犯的处罚根据是相同的,既然正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引起了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那么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本身还不具有发生结果的具体危险,因此不具有可罚性,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
(2)从立法政策的角度考虑,共犯独立性说过于扩大了处罚的范围,使刑罚权不合理的扩张,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在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没有实施威胁、破坏法益的行为时,即使不处罚教唆者与帮助者,也可以确保人们的平稳生活和社会利益。
(3)共犯独立性说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观念,也不符合有关行为的理论。
(4)未遂以着手实行为前提,所以教唆、帮助的未遂不得独立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只有当被教唆者、被帮助者着手实行犯罪以后,才可能对教唆者、帮助者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5)从刑法分则的条文来看,没有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所以只有当实行犯着手实行了犯罪时,才能使用共犯的规定,对教唆犯、帮助犯以未遂进行处罚。
【2】刑法客观主义是在反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性、恣意性、身份性和残酷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对保障人权、促进法治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教唆犯属于广义教唆犯,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间接正犯;而另一种则是与广义区分的狭义教唆犯。
从我国各种刑法、司法的角度来说,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而现实中人们所说的教唆犯通常是指狭义教唆犯,虽然不是正犯,但属于教唆行为。
正因为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涵义不同,所以,我国采取分立条文的方式,对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的行为与处罚做出不同的立法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王鹏飞;赵凯【摘要】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间的轻重对比,是解决两者之间认识错误问题的关键.以间接正犯重于教唆犯为依据,两种认识错误的情形均应认定为教唆犯,但该种处理方式与教唆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说相矛盾.根据间接正犯具有优越的意思支配性以及实行行为性,难以说明同为未亲手实施实行行为者的间接正犯重于教唆犯.教唆犯在其支配意思受到限制时,依然通过唆使行为实现犯罪故意,其可谴责性应当较间接正犯更为严重.以教唆犯重于间接正犯为依据,两种认识错误情形均可以按照间接正犯处理,无需否定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故意的从属性.【期刊名称】《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4【总页数】7页(P13-19)【关键词】教唆犯;间接正犯;认识错误;极端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作者】王鹏飞;赵凯【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拉萨8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是关于当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和客观上发生的犯罪事实不一致时,应当将其按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处理的问题。
现今,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或者客观事实为依据的认定已鲜有支持者,多数学者均认为应协调考虑主观与客观两方面。
同时,学界普遍遵循以明确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罪责轻重为前提、以罪责较轻的形态认定为落脚的逻辑进路。
那么,对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罪责轻重的认识不同,其两者之间的认识错误问题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教唆犯的罪责轻于间接正犯,因此,当行为人出于教唆犯的意思却造成了间接正犯的结果时,成立较轻的教唆犯[1]。
但是,按照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教唆犯的成立以正犯的行为是故意行为为必要[2],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通说亦认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3]。
如此一来,行为人虽实施教唆而在被教唆者主观上并不具有故意时依然成立教唆犯,显然通说是相矛盾的。
教唆犯

论教唆犯(04)我国现行刑法,采用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基本分类,同时规定教唆犯的办法。
这样,教唆犯就成为我国刑法按分工分类的唯一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
所以它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特殊类型。
它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存在很多争论,下面我们较为详细地加以论述。
一、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不从属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历来为刑法学者所争论。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有以下不同看法:(1) 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它从属于实行犯。
实行犯构成犯罪,教唆犯亦构成犯罪;实行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即不能成立。
所以教唆犯是从属犯的一种。
(2)教唆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独立的地位,教唆犯并不从属于实行犯。
教唆行为本身就是独立的犯罪,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对教唆犯的成立不发生影响。
(3)教唆犯两重性说: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相对独立性。
两重性说,又存在抽象的两重性说与具体的两重性说之分:抽象的两重性说,系根据教唆犯的一般特性,论述教唆犯具有两重性。
我国学者伍柳村持此说。
具体的两重性说,则根据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说明在某种情况下教峻犯具有从属性,在另一情况下教唆犯则具有独立性。
(4)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不存在从属性和独立性的两重性。
此说又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其一,只有单一性,否定两重性说。
认为在一部刑法里,要么采取独立性说,即完全以教唆人所教唆之罪作为定罪基础;要么采取从属性说,即完全以被教唆人所实施之罪作为定罪基础。
很难想象,在一部刑法里可以合二而一,或者说具有所谓“二重性”。
其二,从属性、独立性、两重性一概否定说。
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教唆犯既无从属性,又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可言。
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
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得出所谓二重性的结论那么,怎样看待教唆犯的性质呢?我们认为,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免于片面性。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精选文档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体现在教唆犯将自身的犯罪意图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教唆犯行为本身有着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教唆本身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
由于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实践性与主观思考性,从而有效避免了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矛盾,属于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实践见解[2]。
二、我国刑法教唆犯两种涵义的分析(一)间接正犯属性间接正犯属性的研究是从近代刑法理论开始的,一直以来,间接正犯属于从属性产物,意在表明在教唆犯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可罚性的角度弥补了教唆犯的不足。
目前,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广泛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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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从属性说”之批判作者:陆诗忠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3期陆诗忠内容摘要:晚近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教唆犯的属性问题时,“教唆犯从属性说”被得以推崇。
然而,总揽其相关论述,推崇“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理由并不充分。
该说没有契合于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也没有合理限定教唆犯的处罚范围,也无法充分获得我国《刑法》的支撑。
在应然层面上,相对意义上的“教唆犯独立性说”值得提倡,仅对“重大犯罪”予以教唆的行为方能认定为犯罪。
在这方面,该说不仅符合刑法学上法益原理,还符合当前国际社会所奉行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而且能够获得实证法的支持,并与我国其他的刑法规定具有契合性。
关键词:教唆犯“教唆犯从属性说” 重大犯罪“教唆犯独立性说”在教唆犯的属性或者成立问题上,德、日刑法学术史上存在着“教唆犯独立性说”与“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尖锐对立。
但有文献表明,“教唆犯从属性说”在时下的德、日法系国家已居绝对优势。
也许是受此影响,晚近以来,刑法学界在探讨我国《刑法》“教唆犯属性”问题时,“教唆犯独立性说”已成为众矢之的,“教唆犯从属性说”则备受青睐。
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钱叶六教授可谓“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积极倡导者。
〔1 〕总揽其相关论述,他们提倡“教唆犯从属性说”有如下考量:它契合于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有利于合理地限定教唆犯的处罚范围,能够获得我国《刑法》的支撑。
但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并认为倡导“教唆犯从属性说”还存在若干重大缺陷。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教唆犯的属性问题上,我们就应当倡导“教唆犯独立性说”。
〔2 〕笔者的基本立场是,相对意义上的“教唆犯独立性说”方值得倡导。
针对上述问题,下文分而论之。
一、“教唆犯从属性说”:契合于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吗在倡导者看来,“只要承认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就难以采取教唆犯独立性说”。
在此基础上,论者进一步指出:“单纯的教唆行为并不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
要说存在危险,也只能说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因而并无处罚的必要。
而只有在被教唆人着手实行被教唆之罪,其行为已经实际引起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之时,教唆行为才有成立未遂的可能。
” 〔3 〕其言下之意是,只有贯彻“教唆犯从属性说”才契合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而教唆行为并未直接面对行为客体,教唆行为本身不会对法益造成损害,当然不能论以犯罪处罚之,否则有违于上述立场。
然而,从“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基本主张来看,其对法益的保护方面远不如“教唆犯独立性说”那样彻底与全面。
依据“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的成立或可罚性的前提是正犯必须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当正犯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行为不成立犯罪。
这就意味着无论所教唆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如何重大,只要被教唆人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就不能对教唆人发动刑罚。
换言之,只有被教唆者着手实行犯罪后,被教唆行为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时,才对教唆者进行处罚。
这成为“教唆犯从属性说”对法益予以保护的逻辑起点。
与“教唆犯从属性说”不同,“教唆犯独立性说”主张正犯虽未着手实行行为,但作为加功者的教唆犯的行为同样成立犯罪或者说具有可罚性。
据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教唆犯独立性说”看来,即便对法益的侵害是一种抽象的危险、间接的危害行为,亦具有可罚性。
在此意义上,较“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独立性说”更能体现法益保护的基本立场。
至于倡导者以教唆行为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行为”为由来否定其犯罪性的主张,同样是难以立足的。
在刑法上处罚“抽象的危险行为”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比如,犯罪的“预备行为”、“非法持有行为”、“醉驾行为”都可成立犯罪。
其之所以受到刑罚的处罚,在理论上均被解释为“抽象的危险行为”,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既然如此,倡导者们为什么非要抓住“教唆行为”紧紧不放呢?!二、“教唆犯从属性说”:有利于合理限定教唆犯的处罚范围吗在倡导者看来,“教唆犯从属性说”坚持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摒弃独立性说而采行实行从属性说,就能避免独立性说所导致的教唆犯的处罚范围被不当扩张的现象,从而使得其处罚范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
〔4 〕不容否认的是,倡导“教唆犯从属性说”对于限制犯罪参与者的处罚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
其道理就在于,“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在对教唆未遂成立范围的认定上,前者窄于后者。
但问题在于,“教唆犯从属性说坚持了刑法的谦抑原则”本身并不能成为“教唆犯从属性说”得以倡导的根据。
或者说,“刑法的谦抑原则”的正当性与否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证明的命题,它无法作为论证其他问题的基础性根据。
再者,“教唆犯从属性说”虽然存在着“缩小处罚范围”的一面,但它也存在着“扩大处罚范围”的另一面。
对此,我们应当保持必要的警惕,不能想当然地认为采用“教唆犯从属性说”就必然会限定教唆犯的处罚范围。
事实上,至少在下述情形中,采用“教唆犯从属性说”并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谦抑、收缩。
1.无身份者的可罚性问题“教唆犯从属性说”主张身份具有连带作用,教唆行为可以依正犯的身份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无身份者加功于有身份者可以成为身份犯的教唆犯。
亦即“教唆犯从属性说”主张,对无身份者应当以共犯论。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教唆犯独立性说”则非常注重身份的个别作用,认为教唆行为依教唆者自身的身份独自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
质言之,“教唆犯独立性说”是在主张教唆行为的犯罪性以及可罚性不从属于正犯;不具有纯正身份犯的身份者的行为,即使作为“共犯”而加功,也不可能作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而加以处罚。
2.未遂教唆的可罚性问题所谓未遂教唆,就是明知不会引起犯罪结果而教唆他人犯罪的场合。
此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或者说具有可罚性?“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对此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
倡导前者,则会扩大处罚范围。
其道理在于,“教唆犯从属性说”认为教唆行为是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并非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
因此,教唆行为乃修正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正犯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具有质的不同。
与之相对应的主观要件的教唆故意,顺理成章地就应当以修正的构成要件故意为已足,即仅以被教唆者有犯罪决意(实行意思)的认识或被教唆者着手于犯罪的实行的认识为充足。
不难理解,在未遂教唆的情况下,依据“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者的行为便具有犯罪性。
“教唆犯独立性说”则认为,教唆行为本身也是实现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范畴,与正犯实现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
因而,教唆犯的故意内容,也应当有对构成要件的结果予以明确认识的基本要求。
基于“教唆犯独立性说”对教唆故意的上述理解,它势必会得出如下结论:在未遂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者欠缺该认识而无法成立教唆故意,其行为并不具有可罚性。
3.“间接正犯”问题“教唆犯从属性说”主张教唆行为从属于实行犯的犯罪而成立。
当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教唆犯就不构成犯罪,因而处罚的根据就不复存在。
然而,这又与应予处罚的法理不合。
比如,行为人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无罪过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情形。
为了调和理论与社会现实之间产生的矛盾,意在缩小可罚性范围的“教唆犯从属性说”便在自己的理论体系之内创制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
间接正犯作为弥补“教唆犯从属性说”之不足所衍生出来的一个范畴,无疑是对可罚性范围的扩张:“提出这个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在犯罪的直接实行者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让犯罪行为的操纵者为自己的非构成要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堵塞从属性理论在可罚性上存在的明显漏洞。
” 〔5 〕不仅如此,间接正犯这一概念的创设本身就暴露了“教唆犯从属性说”的逻辑混乱,宣告了“教唆犯从属性说”的破产。
因为在本质上,教唆行为也同样是将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所利用的犯罪工具,同样是通过利用他人的行为来实现犯罪的目的。
在“间接正犯”问题上,“教唆犯独立性说”则持相对谨慎的立场。
在其看来,当被教唆者无责任能力或无犯罪意思时,它对教唆犯的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教唆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从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存在着与直接正犯无异的实行行为。
也就是说,只有当其背后的利用者在主观上具有实行的意思,行为在客观上包含能够招致侵害、威胁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时,其行为才能成立犯罪或者说具有可罚性。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间接正犯的处罚范围。
三、“教唆犯从属性说”:能够获得我国《刑法》的支撑吗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都是采用了“教唆犯从属性说”。
《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是狭义的教唆犯,采用的是“教唆犯从属性说”;第2款则是对共同犯罪的教唆而未实现既遂状态的规定。
〔6 〕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了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在文理解释上没有任何障碍:“《刑法》第29条第1款明文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意味着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
” 〔7 〕“‘教唆他人犯罪的……’在文理上就承认了犯罪的从属性,说明他人没有实行犯罪时,他人还没有成为正犯者,就不成立教唆犯与帮助犯。
” 〔8 〕不过,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具有浓厚的“想当然”的色彩:1.“教唆他人犯罪的”只是对教唆行为样态的描述该描述类似于刑法分则中的简明罪状。
比如,我国《刑法》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的……”的规定,其本身就是一种罪状性的简明行为的描述。
恐怕没有人将其理解为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还应要求被传授人已经按照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行为。
2.“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只是规定了对教唆犯如何处罚其旨在确立在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就以主犯论;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就以从犯论处。
” 〔9 〕通过这样的规定,我们获得的信息应该是:教唆行为对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引发力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有主次之别。
可我们无从得知,教唆犯的成立一定要从属于正犯。
3.参照相关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例《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故意地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者,作为教唆者与行为人同样处罚。
”该规定之所以毫无争议地被认为采用了“教唆犯从属性说”,就在于它强调了教唆犯的成立与“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者”的关联。
与德国立法不同,《日本刑法》第61条“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的规定并未直接强调上述关联,但是相关特别法有关于特别罪的“独立教唆”的规定,能够从反面提示“教唆犯从属性说”为该条所采纳。
〔10 〕可反观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并未发现有如德国法那样有“关联”的规定。
而且在该条之外,我们也未发现有如日本法那样有关于特别罪的“独立教唆”的规定。
鉴于以上比较分析,认为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采用了“教唆犯从属性说”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