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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张 谷)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张  谷)

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张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2-12-9六、可撤销合同1.《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

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

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

《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合同法》规定之利弊在《合同法》生效之前,依《民法通则》第58条1款3项之规定因受诈欺、胁迫而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亦然,故无适用《意见》第73条之余地。

至于重大误解而为之法律行为,因撤销权人认识上、表示方法上及动机上有错误,往往不自知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订立合同,故虽然有撤销制度以为救济,但由于要从行为成立时起算,为时过短,难收其效。

现在,对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5条,受诈欺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之当事人,皆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较《意见》73条之规定,有很大进步,权利人的地位益形加强了。

但对于受诈欺或因重大误解而为之单方行为,因合同法无以适用,故仍一如既往,要适用《意见》第73条,从而呈现出二元悖离之状态,仍有待于对《民法通则》之修正,来加以解决。

再者,受胁迫而为之单方行为,亦无《合同法》之适用,仍应按照《民法通则》58条1款3项,认其无效,无所谓除斥期间;但受胁迫而订立合同时,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其效力非为无效,而仅可撤销(《合同法》54条2款,52条1项)。

此际,自应适用《合同法》55条1 项有关除斥期间之规定,但与受诈欺或重大误解不同的是,受胁迫之人对撤销事由,于行为之时,无有不知者。

合同法讲义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讲义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2、胁迫 • 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基
于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
• 胁迫的构成要件 1)胁迫行为 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经济胁迫
2)胁迫人的故意 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 ⅱ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3)胁迫的违法性
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目的相结合的违法
3)对标的物的误解,如误认甲物为乙物而购买 《民通意见》第71条
4、乘人之危 • 指行为人利用相对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
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接受于其不利的条件的现 象。
Case A的妻子B查出患有罕见疾病,经了解手术及后
续治疗费用数额巨大,因此欲出售家中传世收藏 品,C明知此藏品价值200万元,见A的状况,只 打算出100万元购买,A再三交涉,C却始终坚持 此价格成交。A因急需用钱,只好以C提出的价格 将藏品出卖。半年之后,A因操劳过度突发脑中 风丧失辨识能力,B从他人处得知A之前将家中 藏品以极低价格出卖与C,认为其实属不道德行 为,便欲要回藏品。
(2) 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
•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第48条 第2款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1) 合同有效 • 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 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意的内容赋予其效力。 2、合同无效的性质 (1)当然性 合同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地无
效 (2)自始性 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 (3)确定性 确定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
3、合同无效的分类 (1)全部无效与一部无效 •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
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后段), 如借款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 (2)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利害关系人主张、第三人主 张 • 相对无效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课件第3章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课件第3章合同的效力
❖ 试分析:
❖ (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
❖ (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第五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 三、无权处分、表见代理行为
❖ 案例七:店面买卖合同纠纷案 ❖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 被告(反诉被告)张某,男。 ❖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王某系张某之妻。 ❖ 案情简介:诉争两间门面原属A市物资集团公司所有。B市
❖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 2、意思表示真实。 ❖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之规定
❖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 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 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 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第一节 合同效力概述
❖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 ❖ 1、构成要件:生效还包括有效要件 ❖ 2、体现的意志:成立与否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生效与否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即法律对合同关系的 评价。 ❖ 3、确认权: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 ❖ 4、后果:合同不成立,缔约责任;合同不生效,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合同生效,违约 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
❖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 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 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合同法3章

合同法3章
的合同
三合同的 效力
1.合同效
登记对合同生效的作用
第一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未经登 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种: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
2.附条件、 有效。
附期限 3.可追认 的合同 4.表见代 理
[典型案例24]
甲将一套房屋卖给乙,双方依法签订 了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该合同是否因此而不生效。
(3)C项错误,延缓期限又称为生 效期限,理由与第(2)项相同。
(4)题干所说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 不是附期限的合同。期限必然届至, 而李某的儿子是否能考上大学是不 确定的事实。
二、 附期限的合同
三合同的 第46条
效力
1.合同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5.无效合
同 6.可变更 或可撤销 的合同
解析:“过户”登记是所有权移转的要件,
而不是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所以, 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
第二节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三合同的
效力
1.合同效 一、 附条件的合同

2.附条件、
第45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
附期限 3.可追认 的合同
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 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
理 5.无效合 同 6.可变更
同无效,丙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丙方不应当承担任
何责任。
或可撤销
的合同
三合同的 效力
1.合同效 力 2.附条件、 附期限 3.可追认 的合同 4.表见代 理 5.无效合 同 6.可变更 或可撤销 的合同
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黄 副科长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就 是说不具备代理权的表面要件。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江苏省南通市法院认为被告在 江苏省南通市法院认为被告在2004年取得了预售 年取得了预售 许可证明,却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手续, 许可证明,却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手续,也没有提 示原告可以办理登记手续, 示原告可以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不正当地阻止合 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 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 万元, 告3万元,赔偿房屋价差损失 万元 赔偿房屋价差损失163200元。 元
•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法院认为:1、原被告存在口 头合同关系。2、原告未及时言明李跃成的 身份,实质是对李跃成代理权的追认,故 李跃成提货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法 院于1998年3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 原告不服上诉称:被告出具的供货证明性 质为供货承诺,原告没有授权李跃成提取 圆钢,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原告 承担。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房屋所 有权证后,两周内就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 是被告没有办理属于懈怠履行义务,被告违约, 应该支付2万元欠款。 • 由于双方的违约金是以损失赔偿 损失赔偿为基础的,所以 损失赔偿 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9万元 过高,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
• (四)根据《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当 条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 条的规定 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 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 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此期限——应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 此期限 应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 应为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 是可知的。 是可知的。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但本案的判决为何与之相反呢? 这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公
序良俗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要立法精神,指合同不得违反正常
的社会秩序、良好的风俗习惯和社会风气等。

如果法院认定妻子阿玉要还债,就等于支持“包二奶”,有
违公序良俗。同时,苏某和小雪都是不道德的一方,而阿玉则是
受害者,在保护阿玉的妇女权益和维护小雪的“不道德”借贷关
第1轮 逼婚借条有效

由于书面证据确凿,苏某也承认该借条,法院判决苏某依约
一次性还钱。由于苏某已身无分文,小雪申请强制执行。直到
2003年,法院实在找不到苏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便中止执行。

第2轮 财产分割撤销

后来,小雪得知阿玉卖房后得款15万元。于是诉至东山区法
院,以苏某夫妇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要求撤销转移财产的
首先用于还债。官司从2005年底一直打到2008年7月。
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两大判断标准,一是夫妻 是否有一起借款的意思;二为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鉴于苏某与小雪当时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借条的生效要件是
“苏某要与妻子离婚”。因此,阿玉不可能同意共同借款,也不
可能把钱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不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本章要点
一、为什么要判定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判定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一、为什么要判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及房地产合同效力的概述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
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
强制力。
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 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 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合同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处分权 能和保持力。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1.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 决定着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指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助主 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存在的目的 在于Biblioteka 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
法典制定后的五十年左右,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 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于为 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
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 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 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 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 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该制度发展的最 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 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当事人
之外的人不发生效力,是为合同相对性原则。 三、合同效力的扩张 实践的需要有力地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合同相
对性原则在现代已存在大量的例外: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1.国外制度比较。 -罗马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
给付。
-《法国民法典》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 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 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 益。
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 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 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 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合同效力

(三)目前需要登记、批准才生效的常见合 目前需要登记、 同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2、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 、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3、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 ; 、 4、技术引进合同。 、技术引进合同。
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体体现为权利和 义务两个方面 : 从权利方面来说, 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和 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 保护。 保护。 从义务方面来说, 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 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根据合同 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 面,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则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第三节 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无效合同是指欠缺民事行为的根本性有 、无效合同是指欠缺民事行为的根本性有 效要件, 效要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合 同。 2、无效合同的特征: 、无效合同的特征: 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概述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 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效力的意义 合同效力是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法律拘束力,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肯 法律拘束力, 定。 民法通则》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民法通则》8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 保护。 保护。” 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 条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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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三章(三)-无权处分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民法,为调整好这三层民事关系,解决好由无权处分所引发的民事问题,就至少使用了以下七项民事法律制度(若涉及对债权之无权处分时,则更加复杂):(1)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制度首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其精神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经权利人追认的,或者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后,对处分标的物取得权利的,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民法第118条)。

这一规则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债法的买卖契约制度对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规定。

按德国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买卖契约为债权行为;而根据买卖契约实施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则为物权行为。

如果出卖人为履行买卖契约而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因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则并不影响买卖契约的债权效力。

在买卖标的物,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契约上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即得以诉讼请求涤除权利之瑕疵,货主张契约不履行之抗辨,在具备解除权发生要件时,得请求契约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德国民法第437条、440条、320—327条)。

买卖契约制度有关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调整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3)物权法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的动产转让制度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规定。

依此规定,自无权处分人受让动产物权者,只要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权利人对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受让人仍然可以自其取得动产占有之时起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第932条以下)。

此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随之而消灭。

物权法动产转让制度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对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4)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作了规定。

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自登记名义人善意受让不动产物权者,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也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善意受让人仍然自过户登记完成之时起,确定地取得其过户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其详请参见德国民法第892条,瑞士民法第973—974条,台湾土地法第43 条)。

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自无权处分人受让不动产物权的相对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其性质和意义与动产善意取得相同。

(5)侵权行为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根据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当权利人的财产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于法律上灭失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德国民法第823条1款)。

如前所述,按物权法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即使权利人不追认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受让财产的相对人仍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原权利人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因此,侵权行为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便成为解决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规定。

(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6期。

)(6)不当得利制度在无权处分人所为之处分行为系有偿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因主观上无故意过失而不构成不法行为,或者虽能构成不法行为而权利人之损害小于无权处分人之利得时,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不当利得。

无权处分系无偿的情况下,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应对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另外,向无权利人所为之给付对于权利人有效力者,无权利人对于其受领的利益负返还于权利人之义务(德民816条)(7)(不法)无因管理制度依德国民法第687条2款之规定,管理人恶意(明知)地,以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管理时,如甲将乙托代保管之宝石,出卖于人,于此情形,本人得就下述二种办法,择一行之,一、本人得行使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二、本人亦得依无因管理之原则,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应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

本人为此项请求时,无庸偿还因管理所支出之费用。

唯就其自己因此所获之不当得利,负返还义务耳。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00段)从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理论上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在调整对象上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而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民事问题的法律对策方案则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三大法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契约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七个民事法律制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

3.《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显然它只应也只能解决权利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这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存时,两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呢?还是采取抽象原则,使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呢?我认为应采用后一种观点为妥。

如果采用前一种观点,则会与《合同法》第150条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抵触。

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就无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言。

(注:李开国:“对《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若干问题的看法和修改建议”,《现代法学》1998年6期。

)其次,这样理解还会对将来物权立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产生影响。

因为善意取得者,可以是物权,包括所有权和质权等,那么善意受让人究竟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权利,应以其负担行为之有效为前提。

即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只能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

作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如买卖、互易、赠与、出资、特定物之遗赠,或其他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或为消费借贷契约成立要件之金钱物品之授受,或为债权清偿之给付行为等,必须客观的存在,若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本应即可取得其财产上之权利。

(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1979年版,第506页。

)4.《合同法》51条之规定尚有漏洞德国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追认处分时,或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并就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其处分为有效。

但在后两种情况,就同一标的物有数个不能相容的处分时,仅限于最先的处分为有效。

”台湾民法118条2项也有漏洞,惟藉“类推适用”而为填补。

民国二十九年上字第1405号谓:“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因继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为有效,民法第118条第2项定有明文,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权利人继承无权利人者,其处分是否有效,虽无明文规定,然在继承人就被继承人之债务负无限责任时,实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应由此类推解释,认为其处分为有效。

”(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1999年版,第22页。

)此所谓“类推解释”实应为“类推适用”。

至于数处分权抵触者,最初之处分为有效,例如,甲以属于乙所有之债权,始则让与于丙,继复让之于丁,嗣甲因赠与关系,取得乙之债权,此时唯让与于丙之处分行为为有效。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段。

)我国《合同法》第51 条与台湾民法第118条2项存在相同之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来处理。

五、脱法合同和违法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1 款5项、7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1.强行法、任意法法律规范得分为强行法与任意法(又称强制法ius cogens;zwingendes recht与柔性法ius dispositivum;nachgiebiges recht)。

前者谓不容当事人以自己之意思,任意变更之法规;后者谓唯于当事人间无特约时适用之法规,从而当事人之特约得排除或改变柔性法之适用。

《民法通则》58条1款5项只提“违反法律”,而其所谓“法律”,在我国对法源论缺乏研究之情况下,将很多非为法律性质的东西塞于“法律”之名称下,加之,对“法律”又未区分其特性而为解释,致使实践中大量的合同被宣告为无效,对经济流转,殊为不利。

现行《合同法》在这方面作了双重限制,一方面把“行政法规”与“法律”并列,从而使“法律”一词从广义的“法”之同义语,一降而为按特定程序而具备法律之形式的“法”,范围上自较前为小。

另一方面专门提出“强制性规定”,从而把任意性规范对合同效力之影响予以排除。

这样做,无疑使法律生活更趋稳定,法律后果可得预期,确是进步之表现。

2.对此处之“强制性规定”一语应从强行法之同义语角度予以把握在学理上,有学者区分法律规范为强行法与任意法,而在强行法之下又区分为禁止规定和强制规定。

强制规定者,法律命令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

(注: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一般所谓脱法行为(避法行为),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与禁止性规定有关。

它们的特征在于:一、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二、形式上合法,否则便成了一般违法行为。

至于通常所谓利用“法律漏洞”,则系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周全、不完善等立法技术的欠缺或不能预见的事项,使其行为免于抵触强行规定。

只要其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不当然违法。

依法律确定性及安定性之原则,只能经由修正法律的方式,加以弥补杜塞,不能一律视为脱法行为,使之归于无效。

从《合同法》52条及《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来看,既然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脱法行为,尚且为法律所不容,那么,依当然解释(argumentum a fortiori),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违法行为或合同,当更在禁止之列。

如果将合同法52条中“强制性规定”仅狭隘地依照学理理解为命令为一定行为之规定,那么非通过解释,不能将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包括进去。

但如果把“强制性规定”从强行法的同义语角度来把握,既合乎立法之目的,自然就无需再多此一举了。

3.违反强行法行为之效力在我国学理上,违反强行法之行为或合同,向来以之为无效。

这种认识既不能全面地反映我国民事立法的实践,也不尽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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