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最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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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退役接收第三章退役安置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章就业创业第六章抚恤优待第七章褒扬激励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22年)正文:----------------------------------------------------------------------------------------------------------------------------------------------------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接收第六条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计划制定与下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为了切实保障军官转业人员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与军民融合,河北省政府特制定了《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规定》,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暂行规定旨在确保军官转业人员平稳过渡到新的社会角色,为他们提供充分的支持与保障。

一、转业安置对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其他军队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安置方式军官转业安置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1. 单位安排就业:各级地方军事管理部门按照军官转业安置人员的能力与特长,与地方相关单位联系,积极推动将其安排到相关单位就业。

2. 创办企业:对于具备一定创业条件和意愿的军官转业人员,政府鼓励他们创办个体工商户或合资企业,提供资金和政策支持。

3. 引导就业:地方军事管理部门将组织专门的人才市场,为军官转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顺利就业。

4. 转岗进入军事相关部门:对于有相关专业背景和能力的军官转业人员,优先考虑将其选派到地方军事管理部门或其他军事相关部门任职,发挥其专长和经验。

三、安置条件与待遇1. 享受普通居民待遇:军官转业人员一旦转业,他们将不再享受到军人特殊待遇,而是被视为普通居民,享受普通居民相应待遇。

2. 退休福利保障:符合退休条件的军官转业人员,将按照现行退休规定享受相应的退休福利待遇。

3. 转业安置金:按照军人从现役军队退出时所在军衔层次和转业时间的不同,给予一次性转业安置费。

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决定,并及时公布。

4. 就业优惠政策:军官转业人员在就业过程中,可以享受就业优惠政策,包括减免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费用等。

5. 再就业培训:对于需要再就业培训的军官转业人员,地方军事管理部门将组织相关培训课程,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

四、转业安置程序1. 信息录入:军官转业人员将向地方军事管理部门递交个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

2. 评定和安排:地方军事管理部门将对转业人员进行评定和安排,并根据其能力和意愿进行转业安置方案的制定。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行政法规共1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计划制定与下达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河北省军转安置政策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军转安置政策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军转安置政策工作实施细则分享到:2014-02-27 12:22:42 来源:秦皇岛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编辑推荐2018全国军转干考试消息汇总编辑推荐2018中公军人考试网在线交流平台编辑推荐2018年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信息汇总中公军转网发布河北省军转安置政策工作实施细则,中公教育军转干考试网提供2018年军转考试资讯、军转安置政策、军转备考资料,助2018年军队转业干部华丽转身。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

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五条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市成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负责省、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与人事厅(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处(科)一套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安置工作。

第六条河北军转安置新政策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所属驻冀单位,都有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家属的义务,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军转安置任务。

河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助政策城乡统一

河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助政策城乡统一

河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助政策城乡统一11月21日,记者从省民政厅获悉,为进一步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省民政厅联合省财政厅出台《河北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范围根据《办法》,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范围为《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符合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

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标准全省实行城乡统一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地方经济补助政策。

具体标准为:自主就业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与部队发放的退役金之和,应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自主就业退役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在2年义务兵发放标准的基础上,从服现役第3年(含)起,每多服役1年按义务兵1年发放标准的20%增发。

有条件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提高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

自主就业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金额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00元(国家发放的2年退役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金额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00元)+(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000元)÷2×20%×(实际服役年限-2年)。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

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以基本补助标准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获得中央军委、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26•【字号】冀政[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2005]70号2005年8月26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精神,解决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中的突出问题,切实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确保我省和首都地区的社会稳定,特作如下通知:一、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国防建设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大政治意义,把妥善处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政府责任,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

加大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执法检查力度,各级政府要成立由主管负责同志任组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当地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检查、督导和落实工作。

按照“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政策到位、资金到位”的要求,排出解决有关问题的时间表,把各项工作落实到具体人,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

对态度不积极、措施不到位、落实效果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当地政府要通报批评,限期落实。

对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任务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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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最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
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接收
第六条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顾就医、就业和生活困难的残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间有重大立功受奖表现且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用人单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的档案由其安置地设
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查。

对材料齐全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接收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档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并书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
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
管理服务。

第三章安置
第十四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
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
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
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和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以及因体检不合格、政治原因、拒服兵役原因未予进行军籍登记的人员,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院校就学的,退出现役或者离开部队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

但在部队受到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判处刑罚、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或者应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位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安置。

未完成当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二十四条国家驻冀和省属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其他机关、团体、
企业和事业单位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对军龄在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不得以劳务派遣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单位裁减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自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公布安置结果之日起30日内不到用人单位报到或者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七条中级以上士官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条件的,作退休安置,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依法由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可以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对实行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移交退役士兵部队的代表和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护送至荣军疗养机构疗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的安置,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安置,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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