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瞒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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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xx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 * 第310号公布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

一、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不报、谎报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耽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触犯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会被判处拘役。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二、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安全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_条例_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_条例_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瞒报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瞒报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一、引言安全事故是影响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

为了严肃查处瞒报安全事故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制定了瞒报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本文将从瞒报安全事故的定义、问责制度的主要内容、问责方式以及实施保障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瞒报安全事故的定义瞒报安全事故,是指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报告不完整、不准确,导致事故调查、处理和救援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为。

三、瞒报安全事故问责制度的主要内容1. 调查与认定(1)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报告进行调查核实,对涉嫌瞒报事故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

2. 问责主体(1)对瞒报事故的责任人,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瞒报事故的有关部门,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3. 问责方式(1)通报批评:对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2)罚款:对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3)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瞒报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予以吊销。

(4)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瞒报安全事故问责制度的实施保障1.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2. 完善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时限、程序和要求。

确保事故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3. 强化事故调查,严肃查处瞒报事故行为。

对涉嫌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严肃处理。

4. 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瞒报事故行为。

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

5.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制度落到实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因此,国家对于瞒报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一、责令改正,限期报告事故: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事故,明确要求企事业单位详细报告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损失等情况。

同时,要求企事业单位对瞒报行为进行整改,确保事故信息的真实准确。

二、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可以处以行政处罚。

具体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同时可以注销相关许可证照或暂停生产经营活动。

三、刑事追责:如果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瞒报行为构成犯罪,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瞒报行为涉及到虚假陈述、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

四、公开曝光:为了加大对瞒报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关部门可以公开曝光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瞒报行为,向社会公众通报事故的真相和责任。

通过公开曝光,可以对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增加对瞒报行为的警示和惩戒效果。

总之,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违反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侵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上都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应该认真履行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事故的义务,积极向相关部门报告真实、准确的事故信息,确保事故的及时处置和善后处理,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应有的贡献。

同时,对于发生瞒报行为的,相关部门也应该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企业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工作。

本公司应支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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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建住文〔2011〕118号
关于转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
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严厉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现将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的通知(丰安办发〔2011〕41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安全事故办法转发通知
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8月18日印
附件
丰安办发〔2011〕41号
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街乡镇安委会、区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严历打击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办法》相关精神以及《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1〕41号)文件的要求,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全面学习,深入领会《办法》精神及内涵,并将《办法》精神传达贯彻至本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同时,要严格按照《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打击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查实的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要及时汇报。

附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联系人:桂腾飞;联系电话:83656695)
主题词:经济管理安全事故办法通知
北京市丰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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