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_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监护人确认之诉起诉状

监护人确认之诉起诉状尊敬的法院:我是原告,代表被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就监护关系确认一事向贵庭提起诉讼。
现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1. 原告与被告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已取得合法担当父母监护职责的资格。
2. 被告为原告所生的未成年子女。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尚未成年,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
3. 原告与被告离异后,双方对监护关系存在争议,导致未能明确被告的监护人身份。
二、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作为被告的父母,拥有合法监护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被告的母亲(亦为离异后的原告)未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且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与被告的交流和接触,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的合法权益。
1. 拒绝接纳通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请求与被告进行日常的交流和沟通,然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接触和交流。
这不仅违反了被告作为监护人应当保证被监护人与双方父母的交流权,也使被告无法获得正常的父母关爱和教育。
2. 忽视子女教育被告长期以来对子女的教育和成长缺乏关心,无视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的需要和权益。
被告未能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责任,导致被告在心理、身体、学业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3. 子女利益优先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当是最优先被考虑的。
然而,被告的行为和态度明显偏离了此原则,对待子女的态度不负责任,缺乏对孩子成长的关心和保护。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贵庭对监护关系予以明确,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的监护人身份,并保护原告行使相应的监护权利。
2. 要求被告按照监护人的义务,保障被告获得与双方父母的正常交流和接触的权利,确保被告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权益。
3. 要求被告参与监护人的义务,切实履行对被告的教育和照顾职责,以维护被告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
如何审理被监护人侵权诉讼的案件

担上 有很多 的分歧 , 以至于 同一个 法 院审理 这类 案件 由法 定代理 人代 为行使诉 讼 权利后 , 院依 法裁 判被 法 符 就 出现不 同的做法 。 为提 高法律 的权威 和 裁判文 书 的 监护人 承担 民事责 任 , 合法 律规 定 。但 因被 监 护人
严肃 性 ,本 文 就被 监 护人 侵 权 案件 监 护人 的诉 讼 地 没有 或欠缺 民事行 为能 力 , 往连 独立 生存 能力 都没 往 位、 民事责任 的 承担等 方面作 以粗浅 的分 析 。
分 析
律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监 护 人在 被 监 护人 侵权 诉 讼 中 同被告 。监护 人和被 监护人 的诉 讼标 的是 共 同的 , 享
二、 对监 护人在 被监 护人 侵权 诉讼 中的 诉讼地 位 承担 民事责 任 , 因此他 应 该是 诉讼 当事 人 , 应列 为 共
在 被监护 人侵权诉 讼 案件 中 , 因被监 护人 民事 行 有 共 同的诉讼 利 益 。因此 在被 监 护人 侵 权诉 讼 案 件
的。 只列 监 护人 为被告 , 列被 监护 人 为被告 , 漏 同样 是 保 护被 监护 人 的健康 、 理其 生 活 , 管 管理 , 保护 被 监护
错误 的 . 这忽 视 了被监 护人 是责 任 主体 。
人 的财 产 , 其进 行 教育 。 护是 监护 人法定 的 义务 。 对 监
告 , 由是 如果 不将 侵 权人 的全 部 监护 人都 列 为共 同 承担 的应 是一 种公 平 责任 。 理 因此监 护人 承担 民事 责任
确 认 了监 护 人 在 被监 护 人 侵 权诉 讼 中应 列 为 共 被监 护 人侵权 是 监护 人疏 于履 行 职 责造成 的 , 护人 监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从《民法通则》分析监护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实体责任,目前,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为:被告主体不统一及因被告主体不统一导致判决主文中的赔偿主体表述不一。
以下,笔者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来认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目前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对该条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对监护人诉讼地位的认定。
从法条规定来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含义:1、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采否定态度,原则上其不能成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主体。
传统学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从传统学说中体现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国采取的是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否定主义,在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不承认被监护人有责任能力,被监护人是没有侵权责任可言的。
监护人才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应列其为被告。
那么,是不是确如有学者所质疑的:一方面,根据责任能力理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情况下,本应不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但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旦其有财产就应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一种逻辑上的悖论呢?笔者认为,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理解,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认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就可以消解关于法条规定的疑义。
监护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李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
其配偶王某因工作繁忙,无法照顾李某的生活。
李某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未成年人,需要李某的监护。
为解决李某及其子女的生活困境,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王某为李某及其子女的监护人。
二、争议焦点1. 王某是否具备监护能力?2. 法院是否应指定王某为李某及其子女的监护人?三、案例分析(一)王某是否具备监护能力1. 监护能力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备监护能力;(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2. 王某的监护能力分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监护能力的第一个条件。
(2)具备监护能力。
王某工作稳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为李某及其子女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此外,王某具有一定的家庭管理能力,能够照顾李某的生活,关注子女的成长。
因此,王某具备监护能力的第二个条件。
(3)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王某在李某提起诉讼后,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符合监护能力的第三个条件。
综上所述,王某具备监护能力。
(二)法院是否应指定王某为李某及其子女的监护人1. 监护人的指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应当由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担任。
对被监护人有监护能力的人,法院应当优先指定。
”2. 法院指定王某为监护人的依据(1)王某具备监护能力,符合监护人的指定条件。
(2)王某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有利于李某及其子女的生活。
(3)李某及其子女均为未成年人,需要李某的监护。
王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具备照顾子女的能力和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应指定王某为李某及其子女的监护人。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具备监护能力,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符合监护人的指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指定王某为李某及其子女的监护人。
监护人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监护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承担着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以及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监护人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适用法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与妻子王女士(以下简称王)育有一子,名叫小明(化名)。
张、王夫妇因工作繁忙,无法全职照顾小明,于是聘请了保姆李阿姨(化名)负责照顾小明的日常生活。
一天,小明在家中玩耍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导致腿部骨折。
事后,小明父母发现李阿姨在照顾小明期间存在疏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小明发生意外。
因此,张、王夫妇将李阿姨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1. 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在本案中,张、王夫妇作为小明的父母,是小明的法定监护人。
同时,李阿姨作为保姆,虽然不是小明的法定监护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被监护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李阿姨因疏忽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张、王夫妇作为小明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 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李阿姨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小明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损失。
张、王夫妇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根据李阿姨和张、王夫妇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判定。
四、案例分析结论本案中,李阿姨作为保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

If you don't like others, it's hard to expect other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监护人负责养育被监护人、教育被监护人。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按照法律中的规定,一般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会专门设立监护人,其中就分为了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
但不管是怎样的身份,一旦担任了监护人的就需要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
那到底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呢?马上为你分析解答。
一、监护人的责任都有哪些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
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所代理进行的活动领域不限,较多地表现为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财产性质的活动,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质的民事活动。
4、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职责,使其获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5、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护责任谁承担?明确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而不是直接监护的关系,学校只是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但是否这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伤害,学校可以不负责了呢?笔者认为,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是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
意定监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设立了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是指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书面形式指定自己的监护人,以便在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指定的监护人代为处理其民事事务。
本文将从意定监护的法律后果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意定监护的法律后果概述意定监护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人的确定与职责(1)监护人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老年人可以指定一个或者数个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二是优先考虑家庭成员;三是具备监护能力。
(2)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三是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四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五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安全。
2. 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1)监护人的权利:一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监管权;二是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的权利;三是依法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的权利。
(2)监护人的义务:一是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不得滥用监护权;二是履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四是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 意定监护的变更与终止(1)变更: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因法定事由需要变更监护人的,可以书面协议变更。
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终止:监护关系因以下原因终止:一是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二是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是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放弃监护权;四是监护协议被撤销。
三、意定监护的法律后果分析1. 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意定监护制度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监护人,使监护人更符合其意愿,有利于维护老年人的利益。
其次,监护人承担起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有助于防止被监护人遭受侵害。
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规定是什么?
Remember what should be remembered, and forget what should be forgotte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规定是什么?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规定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及保管财产和代理民事活动等。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
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职责规定是什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即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进行管教。
2、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对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妥善保管,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收入依法加以保护。
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不得利用或处分其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参加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提起民事诉讼。
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
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浅析我国的监护制度
四、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和漏洞,提出 相应的对策来进一步对此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扩大监护对象范围,确立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法律的监护制度只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 的其他人,现行法律并未设立监护制度,这将导致需要监护人 而无此规定的尴尬和麻烦。监护制度本身就是社会对弱者的 一种保护制度,基于这种思想,社会上需要这种关怀和帮助的 人可以考虑纳入此范围,以保障更多弱者的合法权益。 例如因意外伤害暂时或者长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却需要进行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以及一些患有 严重疾病的人,他们都无法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需要法律设 置监护来对此进行帮助和扶持,由此可见,确立成年人监护制
一、由三个案例引发对监护制度的思考
监护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涉 及监护制度的案例比比皆是,然而从中暴露的关于监护制度的 缺陷,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首先我们通过几则案例, 来寻找关于监护制度的问题所在和争论焦点。 (一)案例一。 司机吕俊虎驾驶货车,与郭良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 致郭良选及妻子郭垣勺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郭良选和郭垣 勺被送往医院治疗。郭良选受伤较轻,几天后即治愈出院。郭 垣勺受伤则非常严重,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颞叶脑内血肿,颅 骨骨折,住院一个多月一直昏迷不醒。一个月后,受害人郭良 选代理妻子郭垣勺一起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扣 押肇事货车,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这则案例涉及到了监护对象的范围问题。郭垣勺一直昏 迷不醒,丈夫代理其诉讼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法律仅对无民 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 了监护制度,除此之外,现行法律并未设立监护制度。这便是 这则案例所引发的思考点。 (二)案例二。 12岁王某的父母双亡,除了外婆,并无其他近亲属,而且外 婆年迈八十,身体虚弱。另外,王某还有一个至亲,就是他的叔 叔,生活条件等各方面都比较好。但是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监 护人的顺序,外婆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应该承担起监护责任, 但实际情况却决定了外婆并无能力来尽其责任。 这则案例涉及监护人的顺序和资格问题,外婆作为第一顺 序监护人,却没有一定的能力,叔叔有一定能力,但是按照法律
监护人责任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一起监护人责任纠纷,原告李某(未成年人)因监护人张某(李某父亲)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李某在学校遭受意外伤害,遂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2. 张某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 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案件事实(一)原告李某的基本情况李某,男,12岁,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
因其母亲早逝,自幼由父亲张某抚养。
(二)被告张某的基本情况张某,男,40岁,系李某父亲。
离婚后独自抚养李某。
(三)案件经过2019年9月,李某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头部受伤。
经医院诊断,李某患有脑震荡,需住院治疗。
治疗期间,李某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万元。
事发后,李某的父母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某的父母认为,张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李某在学校受到伤害,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其在监护期间已经尽到了监护职责,李某的受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
(四)诉讼过程1. 李某的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2. 张某答辩称其尽到了监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
三、法院判决(一)关于张某是否尽到监护职责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在监护期间有义务对李某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然而,张某未能及时发现李某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时的安全隐患,导致李某受到伤害。
因此,张某未尽到监护职责。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李某在学校受到伤害,其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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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浅析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论文提要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法各一,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
笔者对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种作法进行分析,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希望通过探讨,能将这类案件处理得更加合法更加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但当事人在起诉这类案件以及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作法各异,甚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同一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就会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很不规范,现就该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作法(一)原告在起诉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不确定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在起诉状中仍直接列为监护人。
这样的原告或代理人无非是投机取巧,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直接判决由该侵权人承担责任。
其理由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从程序上说,原告仅起诉侵权人一人,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只能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以其某一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裁判时则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行为承担的这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
监护人并不能以自己已尽了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为由而主张免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是由其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
既然监护人参加了诉讼,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也是前述实体法明文规定了的。
判决主文表述为“×××的法定代理人(或×××的监护人)×××赔偿×××的损失…”(五)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以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判决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承担责任。
理由是:除了第(四)种作法所持的前二个理由外,另一个理由是,如果不将侵权人的全部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监护人就不会被判决承担责任,其就没有了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就可以推脱责任,甚至采取将共同财产转移归其个人所有的不法手段逃避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责任。
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即原告的利益,必须将侵权人应承担责任的全部监护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文要讨论的是应承担责任之监护人的诉讼地位,故对侵权人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作讨论)二、对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常见作法的分析:第(一)种作法的原告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理解诉讼参加人的范围或称谓,《民事诉讼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诉讼参加人,在其规定的诉讼参加人中没有“监护人”之称,其中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
”可见,监护人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或者说不是一种诉讼参加人的称谓,正如在诉讼中不能将实体上的侵权人直接列为“侵权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样,在诉讼中不能将监护人直接列为“监护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好比法院院长审理案件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要以“审判长”或“审判员”的身份进行一样。
出现这种作法可能也与现在有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的作法不规范、不统一有关,原告或其代理人则采取投机取巧的办法,在起诉状上写为监护人,究竟该列为什么由你法院去定吧!第(二)种作法看起来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忽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其在诉讼程序上和承担实体义务上不同于一般的当事人。
同时,这种作法也忽视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的规定。
而且多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这样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执行。
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不正确。
第(三)种作法看起来是纠正了第二种作法的错误,判决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忽视了“代理人”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基本规律,没有分清“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这二者之间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不同。
《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是专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法定代理人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代理权的取得,既不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基于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社会利益,由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规定一定的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但赋予他代理的权利,而且要求他承担代理的义务。
法定代理人既是当事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也是其诉讼行为的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所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他不仅有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但是,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对于诉讼标的毕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根据前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仍直接由被代理的当事人承担,而不由法定代理人承担。
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但他必竟只是代理人,而不是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比较,虽然其代理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委托代理人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而法定代理人则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其比委托代理人享有更多的权限,但他“代理人”的这一根本性质没有改变。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对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明显不同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从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从这里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裁判只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相反,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即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
法院审理案件,只能判决案件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而不能判决由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代理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这是非常浅显,而且众所周知的道理。
否则,则是程序违法。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只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其完全有理由以其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或者在执行中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从逻辑学上来讲,法院如果能够判决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就一定可以判决由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只是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只能判决由作为被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
但这样虽然避免了在程序上判决由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错误,却又出现了与第二种作法一样的实体上的错误。
所以这种作法肯定也不正确。
第(四)种作法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某一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上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将监护人列为被告才有可能让承担责任。
从程序上讲理顺了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关系。
被告是指被诉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或者与之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监护人在这样的诉讼中,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被监护人诉讼的法定代理人,也应该是共同被告,因为他基于前述实体法的规定可能要承担诉讼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作为被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必须以被告的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也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够判决由其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