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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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属性、关系及其程序衔接

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属性、关系及其程序衔接

第34卷第2期2021年3月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Puyang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Vol.34No.2Mar.2021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属性、关系及其程序衔接韩兵昶(濮阳职业技术学院,河南濮阳457000)摘要:作为一种新型权力的监察权与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既有区别M有联系%监察权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也不是侦查权与审判权,而是一种相对]立的、复合性的、新型的国家权力,而检察权的性质仍然应是法律监督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是行使检察权的最终目的%监察权与检察权二者均具有]立的法律地yz及相同的产生方式、相近的名称、类似的人员级别制度、相同的内部上下级关系等。

但检察权与监察权适用对象与范围不同、监督方式不同、调查权与侦查权”•不同、立案程序不同%监察权与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好程序衔接与协调,包括案件管辖的程序衔接、监察调查权的衔接、移送审查阶段的程序衔接、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衔接等。

关键词:监察权;检察权;程序衔接中图分类号:D922.11/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161(2021)02-0044-04一、监察权与检察权属性的厘定(一)监察权的属性关于监察权的属性,无论是宪法还是监察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给出明确的规定。

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主要有:1.独立权力说。

陈光中教授沿着分权制衡的思路,认为作为一种新型权力的监察权,独立于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并且认为,既然监察法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和法现象进行有效监督,那么,监察权就主要是指对人的监[1](56)O2.合权力说。

徐汉明教授从机构、职能整合的角度出发认为,监察权是对行政的监察权权&的监权、职的权和权的学整合与综合提,是一种复合性权力。

这种监察权的合性既为监察权的行使不关行政机关、会和的对独立性,监察权行中主、监察对的主动性上即叫3.司法权力说。

现实环境下我国侦查阶段辩护权探讨

现实环境下我国侦查阶段辩护权探讨
3 . 1 应 当建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数百年 的刑事司法 改革逐渐将 单纯作 为刑 事诉 讼权 利 的辩 护权上 升到宪法 中公 民的基 本 权利 , 并 且 规定 了诸多 救 济 途径 , 从 而 迫使 侦 查 机 关 在 侦 查 活 动 中 不 得 不 为 辩 护 权 留 出 足够 空 间 , 由 此 侦 查 阶段 辩 护 权 不 断 得 到 完 善 。 由 于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诉 讼 权 益 随 时 处 在 遭 受 侦 查 权 侵 犯
的威 胁 之 下 , 为 了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的诉 讼 利 益 , 刑 事 诉 讼 法 将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规 定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享 有 的 一 项 法 定 权 利 。犯罪嫌疑人 应 当在 侦查 机关 实施 的侦查 活动可 能 侵犯 到犯罪嫌疑人 的合 法权 益 之 时 , 才能 够运 用 辩 护权 保 护 自 己 最 基 本 的合 法 权 益 。 可 见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权 是 一 种 在 侦 查 程 序 中运行 的防御性权 利。
3 . 2 应 当 规 定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阅 卷 权
2 我 国侦 查 阶段辩 护权 的立法评 述
2 . 1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的 身 份 问题
在 侦 查 阶段 , 包 括 辩 护 律 师 在 内 的 辩 护 人 是 不 享 有 查 便 无 法 掌 握 丰 富 的 基 本 案 “ 保 障辩护权 , 首 先 必 须 保 障 辩 护 人 委 托 权 ” 现 行 刑 诉 阅 案 卷 的权 利 的 。没 有 阅 卷 权 , 无 法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刑 事 辩 护 。 为 法明确规定 “ 犯 罪嫌 疑 人 自被侦 查 机关第 一 次 讯 问或 者采 件 事 实 材 料 , 应 当 赋 予 并 丰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起 , 有 权 委托 辩护 人 。 ” 赋 予 侦 查 阶 段 辩 护 了 能 够 给犯 罪嫌 疑 人 提 供 实 质 有 效 地 辩 护 , 律 师明确 的辩 护 人 身份 。与 9 6刑诉 法 规定 犯 罪嫌 疑 人 自 富 侦 查 阶段 律 师 的 阅 卷 权 。 3 . 3 赋 予 律 师 在 侦 查 阶 段 的 讯 问在 场 权 审查起诉之 E t 起 可 以 委 托 辩 护 人 相 比有 了 长 足 的进 步 。 我 国长 期 以 来 一 直 实 行 秘 密 侦 查 讯 问 体 制 , 使 得 讯 问 2 . 2 侦 查 阶 段 律 师 允 许 进 行 的 活 动 内容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握机遇,更要适应要求妥善应对挑战,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反贪工作的机遇(一)技术侦查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二)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

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侦查权和被告权益的平衡一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侦查权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力,这是确保法律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被告权益则包括被告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旨在保障被告的公正审判权。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刑事案件中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一、侦查权的合法性和限制侦查权作为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旨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

侦查权的行使不是凭空设想,而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侦查人员在履行调查义务时,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如搜查、拘捕、询问等,以收集证据和查明事实。

侦查权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但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和限制。

1. 合理性原则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基于合法依据和充分论证,并且符合案件的实际需要。

合理性原则旨在防止滥用侦查权力,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2. 证据的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

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仅在刑事审判中无效,也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必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以免因非法证据造成冤假错案。

二、被告权益的保障被告权益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公正审判权。

被告权益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人权的尊重。

1. 依法辩护权被告享有依法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权益的核心之一。

依法辩护权包括选择辩护人、自由提供证据、质证控辩等多个方面。

依法辩护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知情权和参与权被告有权知悉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还应享有参与权,包括出庭答辩、陈述意见、提供辩护意见等。

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有助于确保被告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侦查权与被告权益的平衡为了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需要平衡侦查权和被告权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

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

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侦查权,司法控制,沉默权,辩护权,人身自由权一、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

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

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

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

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

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

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

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

刑事诉讼法题库判断题刑事诉讼法题库:推断题部分第一组:1、在我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一向受到分外重视,一向强调“罪从供定”。

2、作为公诉机关的国家平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特地行使侦查权,执行控诉职能。

3、即使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诉讼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举行的诉讼活动,也具有法律效力。

4、在刑事诉讼中XXX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协作与相互制约之间,应是对立的关系,是制约中没有协作、协作中不能有制约的关系。

5、在审判阶段,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终止审理。

6、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应该根据其次审程序举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7、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抗拒改造,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

8、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加人必需具备的特点。

9、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特地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10、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假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不得妨碍、抗拒执行。

第一组答案:1、×2、×3、×4、×5、×6、√7、×8、×9、× 10、√其次组:1、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是纠问式诉讼的最大特点。

2、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职能或辩护职能,是诉讼参加人必需具备的特点。

3、鉴定人不能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同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该回避。

4、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

5、两审终审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和特地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6、已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假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妨碍、抗拒执行。

7、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适用监外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新《刑事诉讼法》下法律援助制度对检察权行使的制约

权。 ‘ 刑事 诉讼 法》 第 5条 、 第 8条分 别规 定检 察机 关独 立行 使检 较 一般人存 在差异 的情况 下 , 仍不会 因此 而无法 得 到法 律平 等的 察 权 和对 刑事 诉讼 实 行法 律监 督 的权 力 。结合 宪法 及 上述 法律 保护 。应 该说 , 法 律援助 制度 体现 了对弱势 群体 的人 性关怀 、 促 规定, 笔 者认 为检 察权 可概 括 为人 民检 察院 依法 对侦 查机 关 、 审 进 了控辩双方 力量 的平衡 , 为最终 实现 司法公平 正义发 挥着重 要 判机 关 、 执行机 关履 行职 能活动 是否 合法 及国家 机关 、 人 民团体 、 的作 用 。 企 事业 单位 、 国家 工 作人 员和 公 民是 否遵 守法 律予 以监 督 的权 二、 法 律援助 制度 制约检 察 权的 原 因 力。 从上述分 析可见 , 法律 援助制度 主要立 足于 对弱势 群体 的保 刑法 理论 界普遍 认为 , 检察 权兼 具法律 监督权 和 司法权 的性 护 , 使他 们无论 在侦 查、 审查起 诉 、 审 判阶段 中均 能够获得 必需 的 质 。其不 仅要 对 侦查 、 审判 等机 关活 动是 否合 法进 行监 督 , 同时 救济 , 不 至于 因为 自身能 力 、 经济 条件 等差 异 而不 能获得 公平对
3 . 刑 事侦 查权 。 该 项权 利主 要从 以下 法律 规定 中得 以体现 。 援 助制度 是建 立在 这样 的前提 之 下的 , 即: “ 一切 有权 力 的人都容 < 刑 事诉讼 法》 第l 8 条规 定 , 。 对于贪 污贿 赂犯 罪 、 国家 工作 人员
地 促进 司法 公 正 、 保 障基 本人 权 、 实 现法 律面 前人 人平 等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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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展与协调————————————————————————————————作者: ————————————————————————————————日期: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叶青万世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一国诉讼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

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无疑可以从外部制约、监督侦查权,促使侦查权法治化、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事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性。

一、辩护权对侦查权制约的理论基础(一)权力监督理论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样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

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各种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强制性、扩张性、侵犯性以及腐蚀性。

侦查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当其扩张到突破其原有的界限和范围时,就会发生异化,使权力的行使结果与权力设计初衷相违背,最后不但没有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且极有可能不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在侦查阶段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可以对侦查权予以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权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二)人权保障理论人权保障是国家诉讼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人权保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每个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在侦查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容易滥用自己手中的侦查权,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财产进行强制性处分。

辩护权是对抗侦查权的有力武器。

(三)控、辩平等理论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只有平等,才能全面收集证据,更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律师的参与,是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

只有律师的帮助,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的实现。

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可以有效限制侦查权的扩张,增强辩方的力量,实现控、辩平等。

(四)程序正义理论程序正义是指“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

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中,通过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主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运行现状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很好地衔接,在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三个方面存在冲突,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仍十分有限,律师辩护权仍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由此可见,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会见难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其实这也不是什么新规定,只是恢复到了1997年前的法律所规定的状态而已,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仍难以保障。

(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虚化《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才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案件发生后最重要的就是收集证据,以防证据的灭失、毁损。

但是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也无证据保全请求权,这就直接造成其后续防御性辩护活动的“虚置”。

(四)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到位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律师私自调查取证,不仅其所得证据之合法性受到质疑,而且自身安全还会受到威胁。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应追究法律责任。

由于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不信任以及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权,侦查机关便可以对律师任意追诉。

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件进行分析,错案率近50%。

三、完善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的若干建议(一)宪法层面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辩护权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从宪法结构来看,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在“国家机构”一编,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编,国家宪法只承认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重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辩护权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治国家人权的重要体现,它理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以应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编中明确规定,被指控有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均享有辩护权。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其与《律师法》相衔接刑事诉讼中只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能。

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只要接受被控告人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

(三)赋予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知情权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在第一时间享受此权,甚至其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律师帮助权。

所以对绝大多数不懂法律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其并不知道自己在何时享有何种权利,自己为何根据何法被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从而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难以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了少数例外情形,对于遭到逮捕或拘留或受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义务迅速告知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国家有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其通过讯问所得的讯问笔录无效,即不可以在后续程序中被用作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应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

律师在场可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约侦查权,加强辩方的力量,且也利于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发生。

律师在场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1)在场程序。

侦查机关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均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

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则侦查机关的讯问应立即中止,待辩护律师到场后再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律师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

讯问结束后,由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的权利,应有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声明。

(2)在场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在场律师有提供法律咨询权、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异议权和对讯问笔录的签字权。

在场律师还应承担不得干扰正常讯问的义务、对讯问笔录上关于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有保守秘密等义务。

(3)权利救济。

对于讯问过程中在场律师的异议,侦查机关有当场作出书面说明的义务。

对侦查机关的答复不服的,在场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对申诉作出书面处理。

侦查机关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的,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无效。

讯问笔录上没有律师签字的或者在律师不在场时没有犯罪嫌疑人放弃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的书面说明的,讯问笔录亦无效。

(4)律师在场权的例外。

对于紧急情形、涉及国家秘密、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集团犯罪等案件,采取律师在场会妨碍侦查的,可不允许律师在场。

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并书面说明不允许律师在场的理由。

讯问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

(五)会见权的完善(1)由于赋予了律师在场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时间上就不会有冲突了,但在会见时间上应明确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之时起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时的期限,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长时间羁押。

不可对律师会见次数加以限制。

(2)律师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应予配合,及时安排会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会见地点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地方,如看守所、取保候审地或监视居住地。

应明确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到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安排会见的时间,以防止无故拖延,给律师会见带来困难。

(3)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思想上的顾虑,防止侦查人员或看守所人员的干扰和阻挠,从而更好地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与协商,立法上应明确不被监听包括不被电子监听,但不排除看守所人员为了监管场所和人员的安全有权在场,其应当在视线范围以内、听力范围以外的距离在场监管。

(4)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全程录音、录像或拍照,一方面有利于收集与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辩护证据或提出申诉代理控告的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律师自身安全。

(5)针对特殊案件,在会见上应有所限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重大走私犯罪等案件,应根据案件性质和影响,由法律对会见次数、时机作出限制。

(6)侦查机关或看守所应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不受侵犯,并不得向律师了解会见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发现其翻供或证人翻证时,有权及时约见侦查机关进行沟通,由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及时予以书面回复。

法律应对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侦查机关或看守所通过监听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无效。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如果得知其欲越狱、自杀或有重大检举揭发事项时,有义务及时报告侦查机关或看守所。

(六)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有重大意义。

对阅卷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1)阅卷时间应以律师介入时间为起点,阅卷地点应在侦查机关内部专设的阅卷室,并有侦查人员陪同,阅卷后,律师和侦查机关应在证明阅卷的文书上签字。

阅卷次数应不受限制。

(2)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干扰被害人和证人作证的情况发生,在阅卷范围上应所有限制。

律师阅卷的范围包括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犯罪嫌疑人口供、搜查勘验检查笔录以及实物证据等,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无权查阅。

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阅卷范围内的材料。

(3)辩护律师首先向侦查机关提出阅卷申请,侦查机关不同意阅卷或拖延时间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在限期内作出书面答复。

对于侵犯律师阅卷权而得的证据或行为,辩护律师提出的,法院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或宣告无效。

调查取证权是被追诉方的一项“天然性权利”,没有调查取证权,辩方就丧失了防御的基础。

辩护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对于发现事实、保证犯罪嫌疑人接受公正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应赋予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一方面律师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另一方面应赋予律师以调查取证申请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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