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经营企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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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检,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做到:

1、持有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煤炭经营资格年度检查;

2、煤炭经销量必须达到省规定的年度经营规模要求。对达不到要求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

凡在整改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3、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非法、违法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及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产品。凡违反规定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4、严格按省人民政府212 号省长令的规定要求使用、回收、上缴煤炭销售票。参加年度全面检查时必须如实上报本企业年度内使用、回收、上缴煤炭销售票的情况。凡未按规定执行

的,限期一年进行整改,凡在整改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注消煤炭经营资格;

5、其它需提交的年度煤炭经营资格全面检查资料仍按省现有规定执行。

平凉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和经销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以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平凉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区域内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华亭、崇信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未设煤炭局的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税务、铁路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按照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规定,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从事煤炭批发经营的企业由市煤炭市场经营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初审后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办公室审核发证;在各县(区)政府

所在地设立的煤炭零售企业由属地煤炭市场经营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审核发证;乡(镇)、村煤炭零售经营网点由县(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备案。市县(区)颁发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统一提供。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和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

(四)有由具备质量检验资质的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申请类型分别向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和县

(区)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储煤场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核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如将其全部或部分经营权委托或承包给第二方经营,新的经营方必须具备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

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三章煤炭经营

第十四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违法行为;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

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税务等市煤炭市场经营监管协调领导小组

成员单位,依法按照各自职能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

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

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

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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