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市(2007)1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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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建市…2007?1号

关于苏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的通知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确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安全提交和及时退还,切实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苏州市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在市、各市、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心”)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工作。各地“中心”应设立投标保证金受理窗口(以下简称窗口),并开设投标保证金专用帐户。各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依法对投标保证金的提交、退还实施监督。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提交要求,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以投标总价的2%为宜,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招标人不得提高投标保证金的比例和最高限额。

四、投标保证金可以是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电汇、支票、贷记凭证等方式,也可以是银行保函等投标担保函。采用银行保函等投标担保

函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提交,其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保证金必须以投标人自身的名义提交,不得以分支机构等其他名义提交。

五、投标保证金的交纳

1.采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将票据递交至“中心”窗口,由“中心”开具“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采用电汇、支票、贷记凭证等方式递交投标保证金的,经“中心”确认资金到帐后,开具“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

2.采用银行保函等投标担保函提交投标保证金的,由“中心”确认后开具“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并附保函复印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1.未中标人凭招标人签发的未中标通知书、“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到“中心”窗口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2.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定合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后,凭“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到“中心”窗口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3.招标人因特殊情况书面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若投标人书面表达拒绝延长的,自拒绝延长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出具证明,经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后,携带“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到“中心”窗口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

七、年度投标保证金

1.注册地在苏州行政区域内、信誉较好且综合考评为“A”、“B”等次的特级、一级、二级建筑施工企业,信誉较好的特级、一级、二级市政公用企业,经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

2.年度投标保证金在企业注册地“中心”交纳,并由该“中心”出具“年度投标保证金已交证明”。年度投标保证金交纳的标准为:总承包特级企业:160万元

一级企业:120万元

二级企业:80万元

专业承包一级企业:80万元

3.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在苏州各地“中心”参与投标时

不需另行交纳投标保证金。只需将“年度投标保证金已收证明”复印件及“承诺书”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即可。

4.投标人因违约需赔偿等金额超过年度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对超出部分继续赔偿。

5.年度投标保证金不足额的,投标人应及时补充交纳至规定标准。否则,取消其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资格。

6.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名单及年度投标保证金被没收、抵偿、赔偿的情况及时报送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将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上发布。

八、违约行为的处理

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3.投标人有违规行为,在调查处理期间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暂不退还,待处理结果明确后按规定处理。

九、招标人决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应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机构,经该机构核实后,由项目所在地“中心”将投标保证金转给招标人,法律法规规定作其他处理的除外。交纳“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因违约需赔偿等时,收取年度保证金的“中心”根据项目所在地“中心”的请求,将保证金划转至项目所在地“中心”帐户。

十、各地已发关于投标保证金文件中与本文件有不一致内容的按本文件执行。各地可制定投标保证金收、退细则并报苏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实行。

附1:投标保证金已收确认函(略)

附2:年度投标保证金已收证明(略)

附3:承诺书(略)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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