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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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丁盼/南京大学法学院【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引发了学界对沉默权的讨论。

本文从沉默权的历史渊源、诉讼价值、存在的缺陷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几个方面进行了浅要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刑诉;司法;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述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后来的美国“米兰达法则”则是对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已经有八百多年的历史,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追溯到12世纪早期。

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

戴尔这种做法,后来被抽绎成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沉默权在各国都有不同的体现,对沉默权的界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事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2)“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司法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而推定为有罪的权利。

”(3)“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4)“沉默权,即拒绝供述的权利。

”(5)“被告人的沉默权是指被告人在受到审判、检察和侦查人员讯问时有权拒绝予以回答的权利。

”但无论狭义的或是广义的,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包括不被自证有罪,不被推定有罪,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院人员问题等权利。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犯罪嫌疑人为什么有权保持沉默,其诉讼价值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权利的合理性。

首先从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力度上,前者强大后者弱小;在气势上,前者持积极、主动进攻态势,后者处在消极防御地位。

我们以国家权力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告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LegaI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查垒金竺!堡!型!!二.i!羹豳箧豳霞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刘远熙摘要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并不必然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的放纵,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相反,确立沉默权制度,不仅可以使刑讯逼供从根本上得以遏制,使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得以真正坚持,而且也是法制精神的体现,最终将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起推动和促进作用。

同时有利于我国讲信用、重法律大国形象在国际社会的树立。

关键词沉默权法理价值法制精神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1.029.02一、沉默权的起源和演变沉默权(ri gl l t t o s i l ence)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供述、沉默和辩护的选择权。

①其核心内容有三点:被告知权;沉默或辩解权;不因沉默而致不利后果权。

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

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认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得以确立,肇始于十七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

1966年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米兰达规则”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限。

1966年世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目前,作为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的重要准则之一,沉默权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大面积的推广,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标准靠拢、协调的步伐加快,特别是我国于1998年11月5日签署J J u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不容忽视的重大课题,并引起了学术界认真的思考与讨论。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一)沉默权是一项普遍性人权,它的确立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沉默权从权利的归属上看,它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范畴。

浅关于沉默权

浅关于沉默权

浅关于沉默权(一)沉默权的由来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

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

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二)沉默权的概念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

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

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

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

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

沉默权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

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

“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

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

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关于中国对沉默权不应再沉默的思考

关于中国对沉默权不应再沉默的思考

!’’( 名 自诉 、 公 诉 案 件的 被 告 人 依法 宣 告 无 罪; 二是最
高人民 法院 院长 肖扬 !""( 年 $ 月 )) 日 向十 届全 国人 大 四次 会 议作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工作 报 告 时 说, “ 各 级人 民 法 院切实 加强 刑事 司法领 域的 人权保 障, 严 把案 件事 实关 、 证据 关、 程序关 和适 用法律 关, 确保 判决 经得 起 历史 的检 验。 坚持 有罪 则判、 无 罪放人 , 人 民法 院 !""# 年 。 ” 这一 串串枯 燥的 数字 , 一 件件
令人很 沉重 的冤 假错案 ,不 得不使 我们 每个 有良 知 的人 去深思 ,为 什么我 们的 法律 设置了 许多 维护 司 法公 正的 制度 , 现 实中却 还是 发生了 这么 多的 冤案呢 ? 究 其根 源悉 知,刑 讯逼 供和对 刑讯 逼供 行为的 纵容 乃 是铸 成冤 案的 首要 原因。 ( 二) 解决问 题的 出路 刑讯逼 供现 象屡禁 不止 的原 因是 多方 面的 ,比 如把 被告 人的口 供视 为 “证据 之王 ” 的影 响; 有 罪推 定的 流毒 没有 肃清; 对刑 讯逼 供者 处罚偏 轻、 打 击不 力; 重实 体法 ,
[作者简介]谭小辉( 1971 年—), 男, 湖南茶陵人, 法学本科文化, 江苏省如皋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教师。
总第 13-14 期
达 州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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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13-14 期
谭小辉 : 关 于中 国对 沉默 权不 应再沉 默的 思考
关于中国对沉默权不应再沉默的思考
江 苏省 如皋 中等 职业 教育 学校 谭 小辉
[内 容摘 要] 沉 默权, 是当 今世 界许多 国家 赋予 犯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享 有的 一项 非常重 要的 诉讼权 利。 然而 , 我国 的法 律对沉 默权 却是讳 莫如 深, 至今 仍没有 走到 法律的 前台 。 基 于沉默 权制 度在 保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告 人的 人权 方面 具有 它独 特的 科学 性, 针 对当 前刑 事司 法活 动中 存在 的一 些比 较严 重的 问题 , 笔者 力 图通 过 阐述 当前 在 我国 将沉 默 权制 度予以 立法 的迫 切性, 期待 着它 能伴随 下次 刑事 诉讼法 修改 的同时 , 就能 真正 得到 实现 , 为 最终 完善 我国 的司 法 改革 和实现 司法 公正 的目的 起到 程序上 的保 障作用 。 [ 关键词 ] 刑讯 逼供 沉默 权 迫 切性 基本 理念 一、 冤假错 案现 象的频 频发 生令人 触目 惊心 (一 ) 研究 问题 的起因 近 一年 来, 一件 件冤、 假、 错 案的 频频 暴光 , 让 世人 膛 目。!""# 年被 媒体成 为冤 案昭雪 的一 年。综观 近年 来比 较典 型颇 具 影响 的 杜培 武案 、 李久 明 案 、 聂树 斌 案、 佘祥 林案… …都 深刻 地暴露 出: 这些冤 案无 不是 因 为刑 讯逼 供、 屈 打成 招 的, “疑 罪 从无 ” 、 “无 罪 推定 ” 的 刑 法基 本 原则 在 “疑罪 从有 ” 、 “有罪 推定 ” 的现 实 做法 面前 黯然 失色 。事实 上, 刑事 司法实 践中 远远 不止 于那 几起 冤案 。 这里 ,有两 组权 威数字 在笔 者的脑 海 中留 下了 很深 的影 响, 一 是最 高 人民 法院 在 !""$ 年 、 !""% 年 的 工作 报告 中 都明确 总结 到, 各级 人民法 院严 把办 案质 量关 , 积 极加 强 司 法领 域 的 人 权 保 障 , 分别 对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 名 、 轻程 序法的 办案 思想等 一系 例因素 。 因 而, 这些 现象 的发 生带 给我们 更多 的思考 是, 如何来 完善 对 刑事 诉讼 制度 的理 性设计 ? 透 过这 些数字 信息 的传 递, 也充分 说明 了在 提倡 民主与 法治 、 注 重人权 保障 的今 天, 在 建设 社会 主义 法治 国家的 征程 中, 禁止 刑讯逼 供, 积 极采 取有 效措 施防 止或 减少刑 讯逼 供现象 发生 的重 要性和 紧迫 性。 因此, 如 何遏 制刑讯 逼供 就成了 刑事 诉讼 制度 急需 解决 的一 大课 题。笔 者认 为, 我们 要力克 刑讯 逼供 这股 顽疾 , 就必 须转 变观 念 , 开 阔 视野 , 以世 界 的眼 光 研究 中 国的 问 题, 充分 注重 诉讼发 展的 一般规 律和 国际 上的 普遍 做法 ,并 将其 以适 应我国 具体 国情 的方式 引入 我国 ,积 极建 立和 完善 符合 我国国 情的 刑事 诉讼制 度, 相应 地重 点加 强禁 止刑 讯逼 供的立 法设 计也 应成为 今后 刑事 诉讼 法修 改内 容的 重中 之重。 二、 沉默 权特有 的价 值功能 ( 一) 沉默 权的 人权 价值 人权一 词, 是当今 世界 政治 用语 中使 用率 最高 的词 汇之 一。资 本主 义国家 讲人 权, 社会 主义 国家 也讲 人权 。 也就 是说 , 人 权已经 成为 一种普 遍性 的权 利。 而沉默 权就 属于 人权 的一种 范畴 。 赋 予公民 沉默 权, 实际 上赋予 了公 民在 刑事 诉讼程 序中 维护自 己的 人格 和尊 严的 权利 。沉 默权 对所 有公民 的人 权保障 ,在 刑事 程序 中就 能转 化为 对具 体的 被告人 、 犯 罪嫌 疑人 的人权 保障 。 沉默 权的确 立, 承认 了犯 罪嫌疑 人、 被 告人 的诉 讼主 体地 位,使 他们 在刑 事诉讼 中有 了一 种在 保持 沉默 与作 出供 述之 间进行 选择 的自 由,从 而免 除了 如实 回答 义务 对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的 人身 强制 , 在 一定 程度 上维 护了 他们 最起 码的做 人的 权利 和尊严 。 即 在刑 事诉讼 中, 这项 权利 是不 能够以 任何 理由 加以剥 夺的 。

沉默权在中国

沉默权在中国

沉默权在中国法学1103 1109100317赵迎[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本文旨在沉默权的价值分析和探讨沉默权在中国的必要性与发展。

[关键词]沉默权;价值;必要性[正文]沉默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一国保障沉默权得以现实的一系列规则、原则的总称,即为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来源于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对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

“米兰达法则”标志沉默权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国家“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

“米兰达”案例表明,国家有义务告知涉嫌犯罪的人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陈述事实与不陈述事实,法律将对他言辞的证据责任的相关规定,使涉嫌犯罪的人在充分自知的情况下作出陈述行为。

创立者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保护贫穷人不因为贫穷请不起律师而法律知识缺乏处于与富人相比不利的不平等地位,是美国平等主义哲学在法律中的体现。

现今,沉默权制度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一项重要诉讼规则,已为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所采用,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沉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和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准则,也被联合国许多文件确认和维护。

随着我国签署和批准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其中的沉默权问题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沉默权制度的价值分析早在16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对宗教异端案件审理中就有沉默权的缩影,当时被审理人员用“人民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方式。

此后的英国、美国对反对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都做出重大发展。

同时,意大利、日本、法国、德国等其他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国际上对于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认可与共识可见其作用非同一般,它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大的价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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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
内容摘要
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这项权利所反映的不仅仅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怀疑与辩解,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辨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突出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

也可以更清楚的发现政府在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方面的强大权力,把两者对照起来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政府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立场。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沉默权进行分析:1.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2. 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3,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4,沉默权的正当根据;5,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旨,在我国法律中设立该制度,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提高文明办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国应尽快尽早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关键词1沉默权、关键词2人权、关键词3文明、关键词4人道、关键词5法治、关键词6协议、关键词7尊严、关键词8无罪推定。

沉默权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和权利反映一个政府是否是个法治政府。

一位美国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

(注1)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沉默权。

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分析沉默权的正当根据,进而对其进行价值评析,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

(注2)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

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

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

(注3)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的举动。

被恐惧逼出来的协
议是否有约束力,像这样的协议应该被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前言第2页
注2:霍布斯著,《论公民》,18页
③注3:霍布斯著,《论公民》,18页
看成是无效的。

但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

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

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

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

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其含义应包括以下三项:1、沉默权主体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2、沉默权的客体,应是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它证据;3、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案件的诉讼的全过程。

下面对沉默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释。

二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
我国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可分为: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

肯定论认为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沉默,其理由如下:(注4)
1.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2.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

3.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4.确立沉默权是使大陆刑事诉讼法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④注4: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219页。

5.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需要《刑
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否定论者认为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复杂,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狡猾,作案前往往经过精心预谋,现场不留下足迹、指纹,被抓获后又百般抵赖,编造谎言,不会轻易交代。

可以想象,如果开始审讯时,就向他宣布,“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每句话都将作为证词”,那么在短时间内,尽快地突破案件是困难的。

因此,看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受害人的正当权利又怎能得到保障。

法律应当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如果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去牺牲大部分人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失去本来目的。

折衷论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
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只要审讯人员不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供述,就是遵守了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而不需要在审讯前再告诉他“你有权保持沉默”。

对某些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不适用沉默权。

三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为什么我国对于沉默权采取反对态度?我个人理解,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 政治、社会原因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要求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

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当然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之一,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可能让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造成不利。

再加上,中国社会正处于改革开发的转型时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压力太大。

沉默权这个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合作,有放纵犯罪之嫌的权利,当然不可能得到承认。

(二) ; 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
众所周知,追求“客观真实”贯穿于中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

多少年来程序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手续”。

在程序法本身缺乏“法”的独立性情况下,任何
程序上的实质性“权利”,尤其是与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任务有直接冲突的权利如沉默权,当然是难以生存的。

另外,我国也没有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能够制约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权利。

可见,沉默权在中间的诉讼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撑,没有一点点程序基础。

(三) 文化方面的原因
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而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个人尊严被重视不够。

中国历代立法重视“义务”而不是“权利”。

沉默权在中国法律上之所以不被承认,从法律文化上看,实际上是法制的人文关怀不足在刑事程序方面的具体体现。

(四) 我国公民的传统思维习惯方面的原因
与美国人对政府有着天生的不信任,担心权利受到侵害;相反,我国人民有着依赖政府的传统,而且在人权受到侵犯与受到犯罪侵害之间,更为惧怕后者,因此惩罚犯罪的愿望极为强烈。

面对人民大众这种心理趋势,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便失去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四沉默权的正当根据
既然沉默权已被联合国多个“人权公约”或文件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其已被世界许多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即造成这种“一边倒”的趋势的理由何在?我个人认为应归功于沉默权的坚实理论基础:
(一);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它是以道德为基础
所谓自然权利,是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

道德权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

马克思曾经
说道:“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

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它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而沉默权这种不说话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谈不谈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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