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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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的常见拒赔原因与应对策略

保险理赔的常见拒赔原因与应对策略

保险理赔的常见拒赔原因与应对策略保险是一种经济交往方式,通过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特定风险发生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理赔并非一帆风顺,很多时候会面临保险公司拒赔的困境。

本文将介绍保险理赔的常见拒赔原因,并提供应对策略。

一、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双方的诚实信用原则。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要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一旦风险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针对这种情况,被保险人应该对自己的信息进行真实准确填写,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确保自己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公司则应在核保阶段严格审核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发现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时,及时拒绝投保或者解除合同。

二、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条件保险合同中通常包含了一些具体的约定条件,如防火措施、安全管理要求等。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条件履行,导致风险发生,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为避免此类情况,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合同中的约定条件,并按照要求履行,确保符合合同约定。

保险公司在核保阶段也应仔细核实被保险人的履约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与被保险人沟通解决。

三、保险期限或保险金额不当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之外发生损失,或者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的限额,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应明确自己的需求,选定适当的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确保与保险合同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确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的准确性。

四、未及时或未按要求通知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发生风险事件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及时或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为避免此类情况,被保险人应了解保险合同中对通知义务的约定,并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

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处理并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确保理赔程序的顺利进行。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文献综述 (3)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5)2.1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7)2.2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8)2.3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9)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 (10)3.1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现状 (11)3.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12)3.3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13)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14)4.1 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 (15)4.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7)4.3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18)4.4 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20)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 (21)5.1 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与联系 (22)5.2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23)5.3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25)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26)6.1 完善立法 (27)6.2 加强司法实践 (29)6.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30)七、结论 (31)7.1 研究成果总结 (32)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33)一、内容综述本文档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以期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涉及担保、保证人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逻辑,以确保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

本文档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平衡金融风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编者按: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刊特刊登资深保险律师胡廷梅的解读,供业内人士参考,欢迎读者交流探讨。

□胡廷梅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解释。

律师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降低了保险公司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身份关系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法原则适用的解释,或者是保险合同总则适用的解释,适用于人身险和财产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是针对财产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同样是对保险合同分则适用的解释。

每一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解决影响是非常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将实质的明确说明义务变为形式上的明确说明义务,不难理解,因为我们一直很注重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因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发生变化,指定受益人变为未指定受益人,我们也看到了保护家庭各方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影子,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即将出台,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拭目以待。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保险人权利的承继)保险标的因转让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或者依约应当负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险标的已转让,所有权未发生变化。

保险理赔拒赔原因解析及应对策略

保险理赔拒赔原因解析及应对策略

保险理赔拒赔原因解析及应对策略保险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能够为人们在遭遇意外或财产损失时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然而,有时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理赔,给被保险人带来一定的困扰和不满。

本文将分析保险理赔被拒赔的原因,并提供相应的应对策略,以帮助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保险理赔拒赔的原因1. 投保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会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保险公司有权选择拒绝理赔。

2.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免赔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注意免赔金额和免赔责任的约定,以避免因为超过免赔金额或者不符合免赔责任而导致理赔被拒绝。

3. 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合同中会明确规定哪些意外事故或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如果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4. 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程序申请理赔:保险合同通常会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及时报案并提供相关材料,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程序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赔付。

5. 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或到期:如果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或到期,被保险人在解除或到期后的保险事故不再享受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二、应对策略1. 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应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或财产信息,避免因为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而导致理赔被拒绝。

2. 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免赔条款、赔偿范围和申请理赔的程序,避免因为合同约定而导致理赔失败。

3. 保留相关证据和材料: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和材料,如报案证明、发票、照片等,以便在申请理赔时提供给保险公司,增加理赔成功的可能性。

4. 向保险公司提供补充证据: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保险人可以尝试向保险公司提供补充证据,以证明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增加理赔成功的机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2020)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2020)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为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促进银行业保险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层层压实党建工作责任,着力强化制度执行,维护法规制度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银行业保险业不折不扣得到贯彻执行。

(二)坚持健全长效机制与短期重点惩治并重。

持续强化风险内控机制建设,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犯罪案件频发、对于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重点领域违法犯罪问题,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管住人、看住钱、筑牢制度的防火墙。

(三)坚持内部管控、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三管齐下。

构建“落实机构主体责任、建立行业协作机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三位一体的预防犯罪工作体系,形成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

(四)坚持金融监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动协调,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调配合,发挥个案警示作用,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督惩处机制。

二、预防重点领域金融违法犯罪(五)严防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纪律约束,聚焦受理与调查、抵质押物评估与核保、风险评价与审批、合同签订与贷款发放、支付与贷后管理等各个环节,在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尽职免责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问责机制。

防范高级管理人员强令、指使、暗示、授意下属越权、违规违章办理业务等行为。

防范从业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利用空壳主体和虚假资料等骗取银行贷款。

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

(六)严防同业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落实同业账户开户、资金划付、印章及凭证保管等关键环节风险管控,防范外部欺诈。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在保险领域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而责任免除则是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责任。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含义、适用范围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一、保险责任的定义与适用范围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在特定风险事件发生时给予经济赔偿的承诺即为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责任,例如意外伤害、财产损失等。

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而有所不同。

例如,人寿保险主要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或伤残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财产保险主要承担的是被保险财产因意外损失或盗窃造成的损失。

不同的保险责任具有不同的计算方式和赔偿限额,被保险人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二、责任免除的定义与适用范围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会明确列明责任免除的条款,被保险人需明确了解这些条款以避免发生争议。

责任免除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预先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列举一些明确的免责事由,例如被保险人自残、犯罪、违法行为等。

2. 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某些特定风险事件或者某些商定的事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承担责任,如果发生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三、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注意事项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仔细阅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需在购买保险时详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

如有疑问,应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或要求解释。

2. 注意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需特别关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了解哪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责任。

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

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

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对于保险理赔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理解这两个概念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以及在出险时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在本文中,将对责任免除和免赔额进行详细解释和分析。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免除理赔责任的条款。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中会列明一些特定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特定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故意造成的损失、酒后驾驶引发的事故、战争、核爆炸等无法预见的灾难。

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公司不因一些不可控因素而承担责任,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安全和规避风险。

而免赔额则是指在保险理赔时,投保人需要先承担一定比例或金额的损失,超过这个金额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免赔额的设定是为了避免小额索赔,减少保险公司的负担和管理成本。

通常来说,投保人可以选择较高的免赔额来降低保费,也可以选择较低的免赔额来增加理赔时的保障范围。

选择合适的免赔额是非常重要的,需要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实际需求来进行权衡。

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条款,了解清楚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限制和要求。

如果有任何疑问或不清楚的地方,可以咨询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或专业保险代理人进行解答。

同时,投保人在日常生活中也要注意遵守规定,避免触及责任免除的范围,以免影响到后续的理赔申请。

总之,理解保险中的责任免除和免赔额对于投保人来说至关重要。

只有在清楚了解相关条款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并及时享受到保险带来的保障和安全感。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两个重要概念,为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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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浅析贷款诈骗案件之保险X公司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免除------A银行城中支行诉中国B财产保险X公司江苏分X公司保证保险纠纷案案情介绍:2002年10月5日,A行城中支行的上级部门A行江苏分行为甲方和B保险南京分X公司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所属分支机构为不能壹次性向有关汽车销售商支付车价款的购车单位或个人(下称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向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该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人,第壹受益人为甲方,保险人为乙方。

对于借款人资格的审核,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

甲方负责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条件进行审核,乙方负责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险的承保条件进行审核。

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是本协议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借款人在规定的仍款期限内累计三个月未向甲方履行仍款义务或是贷款到期后仍未能按消费借款合同之规定履行仍款义务的,乙方负责偿仍借款人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准。

此外,双方在协议中仍对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

同年11月7日,金甲和A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49600元,由金甲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05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4.941%,贷款按月结息。

另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加以了约定。

同日,金甲和A行城中支行、B保南京分X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金甲和A行城中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530)A银保(汽)借字(2002)第(04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履约保险期限自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之日即200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规定最终仍款日的零时终止。

保险金额为249600元,金甲应支付的保险费为4742.4元。

三方仍对各自的权利义务、B保南京分X 公司的保险责任、履约保险责任的赔偿处理等事项加以了约定。

2002年11月8日,金甲作为投保人向B保南京分X公司购买了A行城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保险单号1105202080.302000183),该保单记载:保险X公司按本保单所载条款、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保险金额为249600元,备注栏注明:1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壹致;2、条款按协议执行;3、无其他特别约定。

所附保险条款内容有:第四条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仍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仍投保人应偿仍的本金及截止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不包括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填写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资料,确保其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第十七条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2002年11月11日,A行城中支行向金甲发放了249600元的贷款,金甲得到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仍款,B保南京分X公司向A行城中支行支付了34666.65元。

之后银行多次要求保险X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保险X公司壹投保人涉嫌诈骗为由予以拒绝,2004年,B保险X公司南京分X公司变更为B保险X公司江苏分X公司,2005年银行以B保险X公司江苏分X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查阅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壹案的相关材料且调取了(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2004)宁刑终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内容有:查明200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金甲在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汽车过程中,采用私刻公章、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等手段,以其本人名义先后和四家银行以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签订贷款合同,骗取上述银行贷款,后将有关车辆低价销售给李某等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挥霍。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及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金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当事人争议:原告A银行代理人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书面承诺达到理赔期限后,根据案件进展,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影响原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可随时提出理赔申请。

现理赔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保险X公司代理人认为: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保险利益应该具备适法性。

本案投保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二、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原告应按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及审核;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原告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核,也未将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使保险人风险增大,也使犯罪份子有机可乘,其后果原告理应自行承担。

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的条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保证保险合同表面上是壹个进行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合同,实质上是犯罪分子诈骗犯罪行为的壹部分,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保证保险合同不应归入民事合同的范畴。

四、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甲向被告投保时已具有诈骗目的,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而投保,因此在金甲投保时已经确定贷款风险必然会发生,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对或然性风险承担责任,故本案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壹、金甲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分别于2004年10月15日、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4)玄刑初字第306号、(2004)宁刑终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中已认定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名义及利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190余万元的事实,金甲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壹)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金甲和A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二、根据合作协议及保险单的约定,金甲和A行城中支行之间形成的是以A行城中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证保险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险种之壹,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调整。

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金甲在办理借款时就具有诈骗的故意,A行城中支行作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核条件对投保人金甲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核,致使金甲以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为目的而进行的投保,已经能够确定该贷款风险必然会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的规定,保险人只应对或然性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对已经存在或者必然会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故B保南京分X公司对金甲在投保时已经能够确定的必然性风险不承担保险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金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本案中,金甲作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B保险X公司南京分X公司和金甲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B保险南京分X公司变更为B保险江苏分X公司,A行城中支行要求B保江苏分X公司支付贷款余额2149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B保江苏分X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法律评析:本案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只是坚持即使贷款人已构成犯罪,但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X公司应予赔偿的观点,对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X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没有涉及,笔者认为,银行的上述诉讼思路及策略就注定了其在这场诉讼中必然失败。

本案至少有俩个争议焦点:壹:投保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二: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主要围绕第壹个焦点进行,且为涉及第二个问题,作为本案保险X公司的代理人,笔者试围绕这俩个问题分析如下:壹、《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和《个人消费购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因借款人的贷款诈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无效:(壹)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借款人金甲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和A银行及保险X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沦为罪犯诈骗的工具,在罪犯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的作用,而借款合同从其表面形式上见却是合法的,罪犯正是以这种合法的形式试图掩盖其贷款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的这种犯罪行为不但使银行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危害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惩治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

因此,作为罪犯贷款诈骗犯罪的工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贷款诈骗的保证保险诉讼案件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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