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实施办法

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管理,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全面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一流能源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的露天煤矿。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公司所属露天煤矿按满足实际需要的原则,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该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条基金按照“所属露天煤矿所有、属地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煤炭部是公司基金使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司基金使用实施办法;负责各露天煤矿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查与备案;负责监督各所属露天煤矿执行基金使用计划,协调解决基金使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每年11月30日前牵头组织计划与财务部、安全质量环保监察部对所属露天煤矿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查。
12月31日前,完成对下一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的备案工作。
第六条计划与财务部、安全质量环保监察部按照基金使用相关规定,监督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所属露天煤矿负责编制本单位年度基金使用计划报煤炭部审查备案。
负责在银行设立基金账户,单独设置基金会计科目,按照备案的基金使用计划使用基金。
第三章基金的计提第八条基金按年度提取,计算方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内自然资规〔2019〕3号)执行。
第九条所属露天煤矿年度提取的基金以及往年节余基金累计不足于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费用的,应当以本年实际所需费用进行补足。
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任务后的年度结余资金可以在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所属露天煤矿在完成了年度或此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后,其基金账户金额达到了年度部署的保护与土地复垦工程估算费用的1.5倍以上,由所属露天煤矿申请并经盟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下一年度可缓提或不提基金。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资源类型矿产开发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通过收取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筹集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目标是强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山开发的可持续性和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以下用途:(一)修复受到矿山开发破坏的地质环境,包括土地修复、水源恢复、生态保护等;(二)改善矿山开发区域周边的环境质量,保护相关生态系统;(三)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的科研、技术开发等工作;(四)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确保矿山开发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第五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收入来源包括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等。
第六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按照专款专用、分类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筹集主要来源于矿山企业的资源税和有关费用。
第八条矿山企业的资源税和有关费用的计算和征收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依法规定。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足额纳税,及时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纳入国库。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应当按照专款专用、分类管理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资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资金的合理、完整、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资金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矿山地质环境修复和治理工程的实施;(二)矿山开发区域周边环境的改善工程;(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的科研、技术开发等项目;(四)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的加强;(五)其他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相关的项目。
第十四条资金使用应当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并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的合法、规范、透明使用。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力推进砂石土矿专项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力推进砂石土矿专项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11.03•【字号】湘自然资规〔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全力推进砂石土矿专项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自然资规〔2019〕6号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近日,省人民政府印发了《湖南省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矿专项整治行动方案(2019-2021年)》(湘政办发〔2019〕54号,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明确提出要用三年左右时间,对全省砂石土矿进行专项整治,推动全省砂石土矿绿色发展。
为全力推进专项整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编审砂石土矿开采专项规划(一)明确专项规划定位。
砂石土开采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是为推进专项整治工作专门编制,其内容应包括矿权设置规划以及推进整治工作的措施、步骤、要求等内容(可不再另行编制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砂石土采矿权新设、单独保留、整合、扩界、限期退出、直接关闭等情形都应在规划中予以明确;未在规划明确的,不得设置矿权或办理相关采矿登记手续。
为缓解当前砂石市场供应紧张形势,条件成熟的新设大中型(国家新规定未出台前,暂定为保有资源储量1000万吨以上)砂石矿可由县市区政府报经省厅批准后,由省厅直接组织出让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纳入专项规划。
(二)做好专项规划与矿规衔接。
县市区自然资源局要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技术单位按照统一的大纲(附件1)及技术要求(另行印发)编制。
专项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厅批准,视为第四轮矿产资源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录入规划数据库。
内容与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不一致的,以本次专项规划为准。
(三)严格规划设置矿权。
规划设置砂石土矿采矿权时,要避让各类保护地、生态红线、基本农田以及湘江流域干流和重要支流、铁路、公路、居民点、重要构筑物等周边一定范围。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以下简称《通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就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取消保证金制度。
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保证金管理方式不同,尽快研究制定保证金退还具体办法,按程序分类取消保证金,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对于采取资金属企业所有,但需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动用,存缴至银行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应解除资金支取与审批动用手续的关系;对于采取汇缴至财政专户,由企业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保证金,按照企业实际缴纳资金数额与企业已动用的差额,归还企业;对于以其他方式存缴的保证金,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研究确定具体可行的退还方式。
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
二、明确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
保证金取消后,企业应承担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按照《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及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的有关要求,综合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地区开支水平等因素,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进行治理修复。
三、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
矿山企业按照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资金需求的原则,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4篇)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效益性,制定本办法。
二、资金来源1. 国家预算拨款;2. 地方财政专项拨款;3. 矿山企业自筹资金;4. 其他合法收入。
三、资金管理主体1. 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主体。
2.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资金管理原则1. 使用规范性:资金必须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2. 公开透明:资金的申请、评审、支付等所有环节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
3. 公平公正: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必须公平公正,不得偏袒或压制某个矿山企业。
4. 效益导向:资金的使用必须以最大化地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效益为目标。
五、资金管理流程1. 资金申请:矿山企业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和工作方案。
2. 资金评审: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根据资金申请材料和工作方案,进行资金评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
3. 资金批准:资金申请经评审合格后,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将其上报至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由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进行最终批准。
4. 资金拨付:资金批准后,国家矿山地质环境局将资金拨付至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资金分配。
5. 资金管理: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合规和效益。
6. 资金结算:矿山企业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后,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报送资金使用结算报告。
7. 资金考核:地方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矿山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奖惩有加。
六、资金使用范围1. 环境治理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施工费、设备采购费、劳务费等。
2. 技术创新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等费用。
3. 人员培训费用:包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业人员培训、交流等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S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确保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有序开展,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10]36号)、《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10]8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地质环境治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是集矿山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地综合利用为一体的专项工程,工程性质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各级财政资金或者社会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审查、资金的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二)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三)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四)分级管理、各司其职.第五条项目承担单位为市人民政府,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六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支持方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第七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立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市的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申报。
第八条市财政支持项目、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财政局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并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论证.第九条承揽市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十条实施项目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模板】

XX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和《XX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自行提取并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足额存入基金,并实行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按照“企业所有、确保需求、依规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合理使用基金。
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边生产、边恢复、边治理,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立足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系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提升矿山地质环境承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基金计提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编制规范》(DB43/T 1042-2015)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在《方案》中要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等费用足额列入经费估算,根据经费估算核定基金,确保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需求。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将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保证金)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九条矿山企业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所需资金按照《方案》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
XX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XX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规范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和土地复垦工作,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XX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XX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及矿山土地复垦等义务,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前提,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生产成本,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基金设立、计提、使用、监管。
第四条基金的管理遵循矿山企业单独存储、自主使用、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和土地复垦。
第五条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应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宜农则农、宜水则水、宜林则林、宜建则建"的原贝!],实施综合治理。
第二章基金的计提第六条矿山企业须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设置基金科目,单独反映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
矿山企业设立基金后一周内将基金设立情况报市级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县级主管部门组织矿山企业、开户银行签订基金监管协议。
集团公司所属的矿山企业,可由集团公司统一设立基金账户,并单独反映每个矿山企业的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
矿业权转让,基金及其利息须连同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矿业权受让人不得以权属变更等借口逃避矿业权影响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七条矿山企业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预算,按矿山服务年限,采用年度平均分摊方式计提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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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和《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要求,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主体的闭坑矿山。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根据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自行提取并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企业应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足额存入基金,并实行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按照“企业所有、确保需求、依规使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合理使用基金。
第五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责任主体,必须边生产、边恢复、边治理,承担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治理、恢复和监测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督促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理念,立足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体,系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提升矿山地质环境承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基金计提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编制规范》(DB43/T 1042-2015)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在《方案》中要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监测等费用足额列入经费估算,根据经费估算核定基金,确保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需求。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将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备用金(保证金)转存为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九条矿山企业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所需资金按照《方案》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
根据当年发生的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基金计提应在当年一季度完成。
第十条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移。
受让企业应履行主体责任,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设立基金专户,并按《方
案》确定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额度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整合时,由整合主体矿山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及开采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编制《方案》,并按经审查通过的《方案》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使用范围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
矿井涌水及采矿地下水影响环境的按生态环境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根据《方案》编制年度实施方案,确定年度工程建设范围和类型,细化年度工程建设内容,细化基金年度计提使用计划,确保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基金提取后应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分年度提取的基金不足以完成本年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的,或低于年度实施方案估算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的,应自行补
足本年度实际所需费用。
按照年度实施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任务后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终止采矿行为的矿山企业,应当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需资金从矿山企业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矿山企业补齐。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申请破产不影响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行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职权。
矿山企业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基金及时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管的责任主体,应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企业报送的《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按照职责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监督检查,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具体验收工作,及时更新矿山企业信用信息。
(三)生态环境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
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等工作情况开展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
部、省、市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县级发证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过程中,矿山企业应如实提供基金提取、使用的相关凭据、资料。
省自然资源厅不再单独组织验收,视情况对市州、县市区的验收工作适时开展抽查。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将退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存入基金专户的,未足额计提基金的,未按年度实施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由矿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验收的矿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三)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对矿山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对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或履责不到位的矿山企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相关信息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并依法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对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拒不及时全面履行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责任的,将其违法违规情况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
并可指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就其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民事诉讼,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所负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8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