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港口经营人主张强降雨免责的裁判路径
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海事海商纠纷

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海事海商纠纷1. 指导案例16号:某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裁判要旨:1.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
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案例文号:(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2. 指导案例31号:江苏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案例文号:(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3. 指导案例108号: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
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4.指导案例110号: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某投资公司、香港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
一例港口作业纠纷案评析

一例港口作业纠纷案评析赵永飞D0I:10.16176/ki.21-1284.2020.10.011[提要]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2016年7月4日,A公司向C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500元的集装箱液袋10套。
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2月14日,A公司分别向D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吨11400元和12700元的聚醛多元醇23.5吨、15吨,合计38.5吨。
2017年2月15日,案外人E公司接受A公司的委托,将装入1套集装箱液袋的23.04吨聚醯多元醇用箱号为CXDU1438918的集装箱通过汽运的方式运至锦州新时代集装箱码头堆场。
2017年2月15日22时,徐某某驾驶辽G93812/辽G9517挂车在集装箱码头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堆存在码头CXDU1438918的集装箱撞坏,导致聚醯多元醇漏出。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所属F公司向B保险公司报案,B保险公司查勘员徐某对案涉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记录“行驶刮集装箱,集装箱有损失,无其他损失,挂车辽G9517”等出险经过,因F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各方均未报警。
2017年2月28日,案涉货物生产商D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接枝聚醛P0P-3045质量说明》和《关于接枝聚醛P0P-3045名称说明》记载,如水分指标超过0.08%,该产品就不能用于工业生产,属于不合格产品。
2017年6月8日,G公司分析实验室出具的编号为E2017-021的《检测报告》载明,聚醯多元醇样品水分测试结果为2.334%。
因降雨引起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日,我国某市连续遭遇强降雨,造成了严重的城市内涝。
在这场暴雨中,某小区居民李某因地下室被淹,导致家中电器受损,损失惨重。
李某认为,小区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遂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1. 原告李某诉称:某小区自交付使用以来,一直存在地下车库、地下室等部位排水不畅的问题。
在此次暴雨中,地下车库、地下室等部位严重积水,导致原告家中电器受损,损失惨重。
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遭受损失,故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
2.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在此次暴雨中,小区地下车库、地下室等部位确实存在积水现象,但这是由于暴雨天气造成的,物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家中电器受损,是由于电器本身质量问题导致的,与物业公司无关。
三、案件争议焦点1. 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 原告家中电器受损的原因是什么?3.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四、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在此次暴雨中,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小区地下车库、地下室等部位积水,存在安全隐患,故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 关于原告家中电器受损的原因,法院认为,在暴雨天气下,电器受潮受损的可能性较大。
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家中电器受损与物业公司无关,故法院认定原告家中电器受损与物业公司存在一定关联。
3. 关于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暴雨天气的特殊性,被告赔偿金额应适当减轻。
五、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XXX元。
六、案件启示1. 物业公司应加强物业管理,提高安全保障能力,确保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
2. 业主应关注天气变化,做好防范措施,降低损失。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01.2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0年十大精品案例2020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1.提单共同海损条款中理算地的理解与适用2.外籍船舶域外碰撞纠纷的协议选择法律适用问题3.邮轮延误保险追偿问题研究4.共同海损分摊中的过失抗辩审查5.船舶设施保养保管不当致擅自登船者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6.开启船员权益保护绿色通道促进邮轮经济持续健康发展7.行政协议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效力认定8.船舶油污损害基金申请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问题9.英国法下船舶建造佣金支付问题研究10.海上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认定一提单共同海损条款中理算地的理解与适用提要提单背面的共同海损理算条款独立于提单中的管辖及法律适用条款,其中对理算地的约定应视为已对理算机构作出约定,无需细化至具体理算机构或实际理算地点。
案情原告:卡尔顿航运公司(CARLTON NAVIGATION SA)被告: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所属的“SAPAI”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水域与案外人伊索航运有限公司所属“HOUYO”轮发生碰撞事故。
该事故导致“SAPAI”轮第三、四货舱破损进水,部分货物受损。
“SAPAI”轮事发航次装载散装热压铁块27597.98吨、CIF单价每吨348美元、CIF总价9604097.04美元、收货人为被告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货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4•【文号】法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宁波、武汉、厦门、广州、北海、海口海事法院:近年来,国内水路运输发展迅速,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水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依赖于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完善的法律保障。
但是,与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的国际海运相比,国内水路运输法律规范的滞后越来越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增长。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内河航运的立法,内河航运的条例、规定多为部门规章,法规制度之间存在矛盾,海事审判存在诸多的不统一。
为了加强我国海事司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的保障作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的规范发展,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统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裁判尺度本指导意见中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是指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沿海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纠纷。
1.人民法院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
人民法院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引用论述,但不应作为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依据。
2.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洪水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近年来频繁遭受洪水灾害,给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在最近一次洪水灾害中,某社区居民李某的房屋被淹,财产损失严重。
李某在灾后向政府部门提出了赔偿请求,但政府部门以自然灾害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赔偿要求。
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在洪水灾害中,居民遭受财产损失时,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第三十一条: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一条:防洪工程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对其依法承担保护、维护责任。
-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缴纳防洪工程维护管理费。
四、案例分析1. 政府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
在洪水灾害中,居民遭受财产损失,政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本案中政府部门以自然灾害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2. 防洪工程维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对其依法承担保护、维护责任。
在本案中,政府部门作为防洪工程的监管者,有责任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洪水灾害的发生。
如果因防洪工程设施的问题导致洪水灾害,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自然灾害与政府责任虽然洪水灾害属于自然灾害,但政府有责任预防和减轻灾害损失。
在本案中,政府部门在防洪工程维护、灾害预警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洪水灾害发生。
因此,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政府部门在防洪工程维护、灾害预警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李某遭受财产损失。
港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港口,A船舶和B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
事故造成A船舶严重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事故发生后,A船舶船东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航行情况:事发时,A船舶和B船舶均在该航道内航行。
A船舶按照规定鸣笛,而B船舶未鸣笛,且未按照规定避让。
2. 事故经过: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两船在航道中央发生碰撞。
碰撞导致A船舶船头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3. 事故调查:海事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规定了船舶在航行中的安全责任,明确了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该法规定了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A船舶的损失包括船舶损坏、船员医疗费用、货物损失等。
3. 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A船舶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五、判决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B船舶船东赔偿A船舶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六、案例分析总结1. 航行规则的重要性:本案中,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充分说明了遵守航行规则的重要性。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B 船舶船东因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梅德海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梅德海运案件是指我国某船运公司(以下简称“梅德公司”)与某货主(以下简称“货主”)之间因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梅德公司承运货主一批货物,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梅德公司疏忽导致货物损坏,货主因此遭受损失。
货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梅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范围如何确定?三、法律分析1. 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保证货物的安全。
”本案中,梅德公司与货主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属于承运合同,承运人梅德公司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运输。
2. 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梅德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疏忽导致货物损坏,根据法律规定,梅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赔偿范围确定(1)直接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应当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货主因货物损坏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货物本身的价值、货物损坏后的修复费用等。
(2)间接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灭失,还应当赔偿因货物损坏、灭失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案中,货主因货物损坏可能遭受的间接损失包括:因货物损坏导致的货物无法按期交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货物损坏导致的信誉损失等。
4. 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承运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梅德公司能够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当判决梅德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台风免责抗辩的审查要点——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NAVIGATION航海20Maritime Case Assemble 海事法苑〖提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货损纠纷的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主张免责。
对此应围绕“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进行审查,在不同情形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本案货物绑扎系固的责任归属,应当取决于双方租船合同的特别约定。
涉案期租出租人应承担绑扎系固的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被告举证未能证明遭遇台风符合构成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原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租家,被告作为“鸿翔达1”轮船舶所有人,就“鸿翔达1”轮期租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议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2018年9月15日,“鸿翔达1”轮共装载518个20 ft 重柜,62个40 ft 重柜,从深圳离港,分别运往珠海、泉州、太仓,该航次为租船合同签订后第一个履约航次。
由于台风“山竹”天气,无法在珠海高栏港靠泊,经申请广州内锚地无果后,船舶东行,前往惠州大亚湾锚地抛锚避台。
9月15日15:00左右,在惠州大亚湾7号锚地抛锚。
锚泊期间受台风影响,船舶摇摆剧烈,船舶甲板设备属具、货舱内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受损。
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在珠海、太仓等地登船现场查勘,并于2020年7月8日出具公估报告。
公估报告评估认为,受损货物包括装载于30多个集装箱内的菜籽油货物、小麦货物、钢模具货物、调味品货物、海天酱油、碳酸钙粉货物等。
货方索赔金额共计人民币1 819 301.32元,经公估师评估后的合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 654 674.43元。
事故同时造成47个集装箱箱体受损。
随后,原告就相关货物损失分别赔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支付了因处理货损及箱损而产生的额外作业费用。
法律港口案例事件及分析(2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港口是我国重要的对外贸易港口,近年来,随着贸易量的不断增长,港口船舶数量也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船舶碰撞事故频发,给港口安全运营和船舶所有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本文将以某港口发生的一起船舶碰撞事故为例,对法律港口案例进行分析。
二、案例事件2019年某月某日,一艘满载货物的集装箱船在进入某港口时,与一艘正在港口作业的货船发生碰撞。
事故导致集装箱船船体受损,部分货物受损,货船船体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后,双方船舶停航修理,货物损失及船舶修理费用共计数百万元。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
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2)因果关系原则。
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应由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
(3)公平责任原则。
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方的情况下,由各方按照船舶价值和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中,集装箱船和货船在碰撞事故中均存在过错。
集装箱船在进入港口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避让,存在过失;货船在港口作业时未能及时发出警告信号,也存在过失。
因此,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失,故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
(1)集装箱船损失赔偿。
集装箱船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包括船体修理费用、货物损失等。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集装箱船应承担一半的损失。
(2)货船损失赔偿。
货船在事故中受损,损失包括船体修理费用、货物损失等。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货船应承担一半的损失。
(3)共同损失赔偿。
事故造成的共同损失,如港口设施损坏、航道清理等,由双方按照船舶价值和责任比例分担。
3.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法》四、案例启示1. 提高船舶驾驶员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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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港口经营人主张强降雨免责的裁判路径〖案情〗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2015年7月,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麦芽由被保险人江苏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委托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运输,运载于34个集装箱内,装货港大丰,卸货港肖厝。
中谷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陆续运送至大丰公司的集装箱堆场,等待装船出运。
上述集装箱在大丰港集装箱堆场存放期间,连续遭受强降水影响。
涉案集装箱所在堆场区域积水严重,底层集装箱底部完全浸泡水中。
同时,堆场内另有部分区域排水较好,无积水现象,整个堆场内呈现围墙周边积水严重、中心区域较轻的状况。
围墙处下水道破损、堵塞严重,个别下水道连接处淤泥大量堆积,积水退去后该下水道内仍有大量积水。
后阳光保险公司接农垦公司通知,称其承保的涉案货物发生水湿,遂通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前往调查、检验,发现17个集装箱内货物在港口堆场待运期间发生了水湿货损,后拆箱检验、烘干过程中发现,箱体外况及铅封完好,但箱内均有明显水湿浸泡痕迹。
箱内货物有结块、霉变现象,集装箱下部和底层结块、霉变严重。
涉案水湿事故造成农垦公司麦芽烘干费、装车费、运费、麦芽短少、受损导致市场价格损失、麦芽烘干后的品质折损等合计损失人民币417049.2元。
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单约定向农垦公司赔付了人民币415049.2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货损发生于大丰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应当由大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大丰公司辩称,其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货物在大丰公司处堆存并未向阳光保险公司收取费用,系免费使用,故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且涉案水湿事故的原因系遭遇连续暴雨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即使负有赔偿责任也依法可以免责。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垦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农垦公司销售、托运的货物系在大丰公司堆场内等待装船出运时受损,故阳光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后,以侵权为由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不以农垦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是否支付费用为判断要件。
对阳光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大丰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GB/T 28592-2012),降雨量划分为微量降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7个等级。
依据盐城市大丰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所反映的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大丰港降水量,充其量系大雨到暴雨的水平,在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中仅中等略偏上,远未达到极端恶劣天气的程度。
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分析,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
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虽不能避免,但依据现有的天气预报等科技手段,并非完全不能预见。
在气象部门已预报有雨的情况下,大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理应对堆场的排水能力是否适应作出充分的估计,并安排合理的预防措施,比如将装有货物的重箱堆放至地势相对较高、排水更为畅通的区域。
同时,大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还理应知晓集装箱堆场在自然气象条件下,为保证堆存集装箱及货物的安全所需要具备的硬件设施条件和日常维护要求。
大丰公司堆场的排水系统和排水能力存在缺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了一切必要可行的防护措施,但仍无法保证雨水能够及时有效排出,故涉案降雨天气所造成的影响难以被认定为“不能克服”。
因此,上海海事法院未采纳大丰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大丰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15049.2元及有关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大丰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港口经营人就强降雨造成损失主张免责的法律依据,一是《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二是《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人能否依据《海商法》主张免责或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第四章中的免责抗辩和赔偿责任限额只适用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受雇人。
因此,港口经营人能否援引《海商法》主张免责或责任限制抗辩,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对此理论和实践均有不同认识。
一是实际承运人说,理论[1]和实践[2]均有持该种观点。
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要扩大实际承运人的外延,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则有权援引关于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说。
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港口经营人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行事,则有权援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是承运人的受雇人说。
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港口经营人是作为承运人的受雇人行事,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则有权援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是独立民事主体说,[3]认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实际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地位,不能援引《海商法》中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就实际承运人说,根据《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4]关键在于认定“运输”一词的外延是否扩展到海上航行前后的辅助工作。
有观点认为,将船舶卸载后的货物用拖车运输到港内场站,属于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委托履行运输合同,认定其为实际承运人。
[5]《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出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承运人据以免责的主要条款也规定在这一章,因此相关问题的探讨离不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框架。
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中则载明“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6]从法律体系上来看,实际承运人规定中所谓“运输”在《海商法》意义中应该作严格解释,必须是海上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运输过程并未产生“一港运至另一港”的空间位移,如将其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有扩大解释之嫌。
就承运人的代理人说,《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港口经营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港口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也多属于商业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
[7]在实践中,港口经营人极少主张自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实践中极为少见。
就承运人的受雇人说,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也比较常见。
[8]我国《海商法》中使用“受雇人”主要直接移植国际条约内容,是否能直接套用雇佣关系来解释存在疑问,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或称雇员主要指的也是自然人。
[9]显然港口经营人难以满足这一基本共识。
港口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港口作业,签订的也是一般商业合同,而非雇佣合同。
因此在我国法律规定下,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是比较牵强的。
相对而言,笔者认为独立民事主体说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是比较可取的观点。
首先,港口经营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都是公司法范畴内的主体,有公司章程和经营范围,有独立财产和经营目的;其次,独立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可以与运输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订立独立的港口作业合同,依据该合同确定互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独立进行业务操作,业务过程不受运输合同任何一方的控制,只要结果满足合同相对方的要求即可。
因此,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港口经营人,不具有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实际承运人的地位,不能援引《海商法》中的免责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另外,《海商法》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所针对的是海上航行的特殊风险,港口经营人不从事海上航行活动,很难说其面临着海上特殊风险,因此不享受《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也是理所当然。
该种意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10]。
二、港口经营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免责与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初衷是考虑到海上航行的特殊风险,基于对承运人的特殊保护从而保障航运业的存续与发展。
而不可抗力规则的普遍存在则针对更加偶发和重大的风险,人们有理由相信一旦发生了这样的风险,必然会导致行为人履行受阻的效果。
[1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就其外延来说,虽然理论界通常认为包括三类:地震、台风等重大自然灾害;战争、暴动等社会重大突发事件;政府颁布新法、新政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等少数政府行为。
[13]但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立法只规定自然灾害类不可抗力,[14]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将战争与自然灾害相并列,但均未规定自然灾害的种类和程度。
港口经营人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关键在于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此时则要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考察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从而产生法律上的免责效果。
(一)主观上不能预见即不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发生纯属偶然。
理论上对不能预见的主体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预见性要求遵循一般公众标准,考察作为正常的、理智的普通人对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性;[1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加以判断,考虑其背景、行业等综合因素。
[16]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虽然是一个客观现象,但基于行为人的职业特点和专业背景,对特定事件的发生相较于普通人而言具有更强的关注度、敏感度和预见性,当行为人具有专业背景时,应按照专业人员标准判定行为人应否预见,而不适用普通人标准,既防止专业主体以不能预见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也促进相关主体强化职业要求的专业性。
因此当讨论港口经营人等具有特定行业背景的主体时,对他们在有关事项认知上的要求理应高于其他主体,这也是该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该主体区别于其他主体的特征之一。
对自身行业情况的了解,结合天气预报、当地气候、水文条件等,主观上应当对天气情况有合理预见。
在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也得到了承认,在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个事件或事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应当具体到个案中作出相应的分析认定。
该案中被告是专业从事海上养殖的公司,相较于常人更关心海况变化对其养殖物资的影响,因此台风经过其养殖区,气象部门提前发布了气象通报,当地政府也发布了防台风的紧急通知,该案被告事先已知晓台风的事实,因此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17]从不能预见的要件来看,首先,发生时间具有突发性。
现有技术手段对天气情况的预报甚至以小时划分,因此虽不能精确预见具体的降水量,但对降雨事件的发生和大致程度仍具有比较精确的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