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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5•【字号】川国税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川国税发〔2009〕36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试行中各单位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法规处。

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件1: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2010﹞22号【发文日期】2010-03-03【实施时间】201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原《四川省国税系统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川国税发[2008]21号)废止,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映执行中的问题。

二0一0年三月三日(本文只发电子文件)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收优惠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管理的企 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种的税收优惠。

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管理、车辆购置税优惠及其他单位办理的退税返税优惠,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精简、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优惠管理。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报批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两种。

国家税务总局未对备案类税收优惠进行具体划分时,暂由省局予以明确。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收优惠管理,禁止越权审批,禁止对备案类税收优惠进行审批。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税收优惠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06•【字号】川国税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国税发[2010]35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此前有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四川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国税系统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川国税发(2010)2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及其他形式的税收优惠,具体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优惠分为报批类优惠和备案类优惠。

报批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备案类优惠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税收优惠。

第五条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到期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审批的事项,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4.02•【字号】川地税发[2010]55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55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所得税管理处)报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项目分类表2.优惠备案项目所需资料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4.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受理通知书5.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台帐6.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统计表二○一○年四月二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或适用优惠税率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施源泉扣缴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审批的事项外,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第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工作。

纳税人提请登记备案的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的类型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类(具体见附件1)。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管理的地税机关为:属于事先备案的,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局直属分局;属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为主管地税机关。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06•【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市州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为适应纳税人经营模式的变化,解决国税机关对跨市州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税收管理脱节等问题,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对省内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市州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一)款的规定,实行增值税“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的申报缴纳办法。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对象及条件商业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跨市州经营,总机构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由总机构统一经营、总分机构微机联网,所有商品由总机构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等条件的。

二、申请审批流程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可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申请表》(附件1)、《四川省固定业户分支机构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2)和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商品配送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逐级上报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征求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州)国税局意见后,经核准,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可按“统一申报,分别纳税”的办法进行增值税申报缴纳。

三、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一)除本公告第三条第(二)款的商业企业外,其他商业企业按以下方式计算应纳增值税额。

1.总机构:每月汇总计算出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按应纳增值税额的10%缴纳。

计算公式为:当月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总机构上期留抵税额当月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应纳增值税额×10%2.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方案》及《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2000年执法资格考试题纲》的通知【标 签】执法人员执法资格【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2000﹞41号【发文日期】2000-05-18【实施时间】2000-05-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5号)精神,现将《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2000年执法资格考试题纲》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好所属单位应试人员的复习、考试准备工作。

2000年考试拟定于7月份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各地要严格按照川国税函﹝2000﹞5号通知规定,做好参考人员的统计工作,并于6月底以前将参考人员按开、闭卷人数(划分标准为2000年12月31日止,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0年岁及以上为开卷,其余为闭卷)统计后报省局(政策法制处)。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方案(试行) 一、考试大纲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1.税收征管法总则 2.税务登记 ①税务登记的对象、内容、程序、变更和注销 ②税务登记证件的制发使用 3.账簿、凭证管理 ①设置账簿的范围 ②账簿和凭证的保管及管理要求 4.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①办理纳税申报的范围 ②纳税申报的内容 ③延期申报的规定 ④税款征收方式 ⑤延期纳税 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 ⑦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⑧离境清税和税款退还、补交、追征 ⑨核定税额 5.税务检查 ①税务检查权 ②税务检查的要求 ③调查税务违反案件的取证手段 6.法律责任 ①欠税、偷税、骗税、抗税及其处理 ②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其处理 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2.行政处罚法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设定 3.行政处罚管辖的种类 4.行政处罚适用中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行政时效 5.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的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6.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扣证程序的法律规定 7.在行政处罚执行中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罚款的收缴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税务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和职责 2.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3.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申请方式 4.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5.生产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6.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7.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和审查程序 8.生产力行政复议的审查内容和复议决定的种类 9.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10.文书送达 11.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12.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方法 13.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行政诉讼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2.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行政诉讼的的管辖 5.行政诉讼的的参加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6.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和举证责任 7.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8.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二审、再审程序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和生效的时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2.行政赔偿的范围和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 3.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与范围;我国的行政赔偿务机关 4.行政先处理原则;行政赔偿请求的提起与受理;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追偿 5.国家赔偿的方式与计算标准;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 6.国家赔偿的时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条款) 1.偷税罪 偷税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偷税罪的处理规定 2.抗税罪 抗税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抗税罪的处理规定 3.逃避追缴欠税罪 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处理规定 4.骗取出口退税款罪 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处理规定 5.虚开专用发票罪 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虚开专用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6.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7.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8.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9.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用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10.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11.非法出售用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非法出售用于骗取退税、抵税的发票罪的处理规定 12.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罪 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对非法出售其他发票的处理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1.增值税的概念、类型及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特点 2.增值税征税范围、纳税人、税率、税收优惠 3.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确定 4.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与确定 5.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6.销售寄售物品、死当物品、自己使用过程的固定资产的计税方法 7.一般纳税人生产自来水等六类特定货物的计税办法 8.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9.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及纳税期限 1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管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1.消费税概念和特点 2.消费税务的征税范围、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 3.消费税的计算方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1.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纳税人及税率规定 2.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中的收入总额的确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不允许扣除项目、资产的税务处理及亏损抵补规定 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的方法,包括预缴及汇算清缴所得税的计算、境外所得额扣除和应纳税额计算、分得股利、利润应纳税额的计算、清算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命题方案 试题总分为100分,题型和分值分别为: 1.单项选择:30题,每题1分,共30分 2.多项选择:20题,每题1分,共20分 3.判断:30题,每题1分,共30分 4.简答:2题,每题5分,共10分 5.案例:2题,每题5分,共10分 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征收、管理、稽查执法人员2000年执法资格考试题纲 一、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 (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对象、内容、程序、变更和注销 (二)账簿、凭证管理 账簿和凭证的保管及管理要求 (三)纳税申报与税款征收 ①办理纳税申报的范围 ②延期申报的规定 ③税款征收方式 ④延期纳税 ⑤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⑥离境清税和税款退还、补交、追征 (四)税务检查权 ①税务检查权 ②税务检查的要求 (五)法律责任 ①欠税、偷税及其处理 ②违反税收管理制度的行为及其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处罚法的种类和行政处罚的设定 (三)行政处罚管辖的种类 (四)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的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和受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审查内容和复议决定的种类 (五)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 (六)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处理方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管辖 (四)行政诉讼的参加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一)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与范围;我国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先处理原则;行政赔偿请求的提起与受理;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追偿 六、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条款) (一)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及对偷税罪的处理规定 (二)抗税罪恶的构成要件及对抗税罪的处理规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理规定 (四)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理规定 (五)虚开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理规定 七、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人、税率、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额的确定 (三)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及应纳税额的计算与确定 (四)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五)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及纳税期限 八、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一)消费税的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 (二)从价定率征税的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九、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税率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中的收入总额的确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中的贷款利息支出的扣除、工资的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的扣除、捐赠的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规定 (三)企业所得税额的计算方法,包括预缴及汇算清缴所得税的计算、分得股利、利润应纳税额的计算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纳税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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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和证据说明消除疑点问题及异常情形,又不愿自查纠正,以及 纳税人不接受约谈核实的,直接纳入日常检查;
(三)纳税人涉嫌偷逃、逃避追缴税款、骗税、抗税、虚开专用发票的,移交稽查部门 查处。
第二十一条各地基层国税机关应当按季定期召开纳税评估情况汇总分析例会,对本地区 纳税质量情况作出整体性的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对发现的共性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提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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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对照检查和自我纠正。 纳税评估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期所有评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总体情况; (二)纳税评估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三)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典型个案; (四)重点税源户当期纳税申报异常情况分析; (五)其他与纳税评估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纳税评估终结后,税务人员应当根据纳税评估过程中反映出的征管薄弱环节
第二十四条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的主要方法。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对纳税 评估工作的考核管理,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监督检查,促进纳税评估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第二十五条税务人员在纳税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评估结果失 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税种纳税评估的具体操作规程,纳税评估涉及到的相关文书等暂由各市(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推进诚信纳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结合四川国税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约谈是指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中存在疑点或问题,邀请纳税 人到税务机关了解询问,并进行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的工作方法。纳税约谈不仅是纳税评估 的重要程序,更要作为国税机关在各项征管活动中搞好税务行政提示、指导以及加强与纳税 人沟通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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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标 签】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发文日期】2014-09-11【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为加强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14]62号)等有关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法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14]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以下简称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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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标 签】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发文日期】2014-09-11【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为加强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14]62号)等有关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法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预[2014]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以下简称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五)财政调库,是指省财政厅定期将缴入省级国库的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国库。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及三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三级分支机构,是指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四级及四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六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总机构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具体的税款缴库或退库程序按照《四川省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八条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二级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只需要报送一次。

第十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由总、分机构分别结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二级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二级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二级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三级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报送分配表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由企业申请,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 第十四条总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总机构分摊税款=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六条 总机构应将上年度各个二级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细化分摊到二级分支机构本身及三级分支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为县市区级分支机构的不再细化分摊);四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三级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按照细化分摊后的上年度各个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 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七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该部门不得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不得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三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和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三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

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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