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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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代理词

卖方属二手车经销企业的,如果车辆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

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

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

系统等。

代理词

审判长:

本人受原告林××的委托,依法担任其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

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2020年8月8日是否向原告暂付所谓的“定砖款”人

民币6万元的问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20年8月8日交款时所谓

的“收条”,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该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虽有原告林××的

亲笔签名和指印,但该所谓的“收条”是变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

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

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条

规定的主要是指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它表明房地产所有权转让之时,房产之上的土地

所有权也随房一起转让,该原则的实行,避免了我国房产交易市场出现混乱局面,维护了

房产市场的稳定。对于这一原则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同样适用。而小产权房恰恰违反

了这一原则,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

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小产权房流转中城镇居民根本无法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使

得房地分离,较易产生纠纷。

一、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该“收条”主文及落款日期笔墨与原告“林××”三字签名

笔墨不是同一笔墨、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结论完全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

首先,原告假如确实因收取被告的“暂付定砖款”,那么在原告文化素质较高的情况下,该所谓“收条”应当是由收款人即原告以完整的纸张亲笔书写,而不可能以一张奇形

怪状的小纸张由交款人书写,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一)第1点

亦表述:“检材纸张规格、字体大小、字间距、落款日期、与落款‘林××’签名,等等

文书布局格式异常,与常规相悖”。退一万步说,即使在某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非要以

反常形式由交款人替收款人书写“收条”主文,那么,在交由收款人签名时,收款人会在

签名时同时书写落款日期。可是本案中的所谓“收条”又违背这一规律,先是由交款人自

己书写“收条”主文,再交由收款人签名,又转回来由交款人最后签注日期,这一反常现象,被告在庭审中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当时发生何种“特殊情况”,而应以奇形怪状的

纸张由被告自已书写“收条”的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对这一反常现象加以证明,显然,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形成方式方法及书写材料首先就说不通。

其次,收款收条的形成时间应当是交款人交款时,由收款人在收款的同时出具,并在

签名同时签注日期。可是,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的主文与落款日

期为同一时间,而签名却与所谓“收条”主文与落款时间为不同时间形成,也就是说被告

在事前就准备、保管了该笔款项,并已事先设定了准确的交款时间,同时预留了原告签名

的位置,直到自己设定的交款日期到来之时,把所谓的“定砖款”交给原告,以事先由自

已写好的所谓“收条”,让收款人在主文与设定的落款日期中间事前留出的空白位置上签名,显然,这一“收条”形成的方式方法更说不通。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暂付定砖款”的“收条”系被告变

造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

二、本案证据体现,被告绝不可能在2020年8月8日以“暂付定砖款”的方式向原

告预交6万元人民币,这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和被告的“支付能力”均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发生63次买卖交易,在这近一年长期的多次交易中,

被告没有一次是当次付清货款的,更没有提前预交过“定砖款”先例,双方长期的“交易

习惯”均是被告先把机砖运走,签单赊帐,在赊帐累积一定次数和金额后,被告只先还欠

款一小部份,所还款金额也只是直接在赊帐的砖卡单上注明,不存在交款后由原告“个人

名义”出具“收条”的先例和“交易习惯”,以至予累计结欠货款达到被告承认的52782元。可见,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上看,被告没有预付“定砖款”的可能。

其次、原告提供的债权凭据“××机砖厂砖卡单上”体现,被告赊欠的货款已达

52782元之巨,至被告所谓的预交“定砖款”的2020年8月8日,双方己停止交易三个多月时间,在这一前提下,被告假设真有钱,那首先应当是先还欠款,而绝不可能是放着欠

款不还而先预付“一年交易量”的所谓“定砖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绝不会允许这种

情况发生。况且,从双方日常的交易记录上看,被告每次购砖量一般只有一千元左右,偶

尔最多时也只在三千元左右,对这些微不足道的货款,被告却都没钱当次付清,屡屡赊帐,怎么可能一次性支付如此巨额的“定砖款”,又在支付了“定砖款”后(就算扣除原欠款

后尚多出7218元),却没有从原告处提运一块砖,又历时二年多时间(超诉讼时效)没有向

原告提起追还巨额余款之诉(相对于被告的每次购货量)。可见,从双方长期固定的“交易

习惯”和被告的经营能力及支付货款的能力上看,亦证明被告提供的所谓“收条”是变造的。

租赁期间,承租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书面向出租方申请,

由第三方书面确认,征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承

租方,享有原承租方的权利,承担原承租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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