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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亚妹【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监督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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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沈汉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沈汉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87号原告沈汉标,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雅逸街16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恋伊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五横路文冲路6号之一部位。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焜城,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云湖居委花园路12号之276。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焜城,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云湖居委花园路12号之276。
原告沈汉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56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恋伊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恋伊公司)和揭阳市。
【精品文档】马健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 (5页)

【精品文档】马健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马健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马健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1060号原告马健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曲家彬,深圳市智科友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1947年1月7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祖哲(系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之业主),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马健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X年4月11日作出的第11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0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1303号决定的相对方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简称志成五金厂)之业主周祖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健鹉的委托代理人曲家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周祖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30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志成五金厂就马健鹉拥有的第201X30017657.5号、名称为“防盗门装饰件(百合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
李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某某、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

李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某某、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行政裁决•【案号】(2014)行提字第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正文李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某某、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案号】一审:(2011)高行终字第1106号二审:(2014)行提字第17号【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萧恺,北京五月天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某某、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罗晓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罗晓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7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斌【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晓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建军【当事人】罗晓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张建军【当事人-个人】罗晓燕张建军【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晓燕;张建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罗晓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景亿纸制品厂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销日期2012年11月29日;2018年9月11日,张建军与景亿纸箱工厂订立的公牛家星浴霸纸箱定货合同; 2.2018年9月6日,张建军与嘉兴佳鸿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公牛家星浴霸塑封袋购销合同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3.商标核准/转让公告;玉泉区樱花集成电器经销部营业执照; 4.《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印章咨询电话机相关咨询录音及文字稿。
5.嘉兴市方顶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换照申请;2018年7月6日,嘉兴市方顶电器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方顶电器销售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集成电器,规格型号为公牛家星3号;6内蒙古金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备案的公章和合同章样式、该公司2011年材料中的公章及2012年、2016年、2019年材料中的印章样式;7.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关于内蒙古印章协会申请在政务大厅安排审核印章刻制蒙古文字人员的批复;内蒙古公安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印章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显示“新型防伪印章章体刻制有13位印章编码”“自2014年起全区印章使用单位一律使用新型防伪印章”。
【2018-2019】蒲鼎新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 (5页)

【2018-2019】蒲鼎新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蒲鼎新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某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964号原告某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佛山市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进,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10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石碣村(南国桃园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关庆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林,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6月26日作出的第84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4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460号决定的相对方佛山市南海区新顺南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顺南陶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洪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震、张华,第三人新顺南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孙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某某某拥有的第201X30126405.2号“瓷砖”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新顺南陶瓷公司于201X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第8460号决定,认定:新顺南陶瓷公司提交的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为一篇专利号为99303755.0、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7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某某某对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精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高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彰化县花坛乡北口村口庄街82之4号。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扎尼•,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47年10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安扎尼•,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1955年2月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行初字第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安扎尼和•安扎尼是名称为粘结胶快干活化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9年9月29日,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良将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4、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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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人久,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戚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峻,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南区2号楼3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布政乡薛家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人久,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峻,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99121835.3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X年11月19日作出第5564号无效决定,宣告99121835.3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2019年李日政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 (5页)
2019年李日政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日政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行初字第477号原告李日政,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街河口下8-1-1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荣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萍乡市龙骧瓷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下埠镇虎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鑫,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雄,北京高博隆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日政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7月18日作出的第38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85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3854号决定的相对人萍乡市龙骧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良、翟存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荣彦、耿博,第三人萍乡市龙骧瓷厂委托代理人黄泽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7月18日就申请号为 98305632.3、名称为“轻瓷梅花环填料(Qc9818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作出第3854号决定,在该决定中被告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6月3日,申请号为9130283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开出版物。
【2018最新】王平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模板 (3页)
【2018最新】王平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平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君,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万年镇太河村4组5号。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岱,北京中博世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曾艺,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兴源文明路51号。
委托代理人刘爱和,男,汉族,1946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同庆巷19号。
上诉人王平君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平君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张岱,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清、高雪,原审第三人曾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3月9日,王平君和杨斌发以曾艺201X年5月8日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无效审查决定(简称第6475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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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审委员会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一中行初字第206号
原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新建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复活,董事长。
原告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董事长。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彪飞,山西太原科卫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正喜,董事长。
第三人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正喜,董事长。
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初从海,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
出生,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经街六纬路
22-1-503。
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关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关铝公司)、上海华源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
委员会)于201X年5月31日作出的第6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X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南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南辰公司)、北京伟豪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伟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X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201X)一中行初字第770号行政判决书(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