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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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以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共利益、法律约束力为原则而订立的法律,其法律位阶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

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

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故又称契约。

特征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

3.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4.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性质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法内容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

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全集根据多年的实践研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审判需要,对《合同法》做出了一些实际的补充,一共有三个有关合同法执行的司法解释。

先将所有司机解释汇集,方便大家的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适应新的法律环境,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解释二旨在细化和完善民法典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解释二对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的无效性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二,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这一规定旨在遏制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还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

解释二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解释二还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等诉求的处理方式。

在责任分配方面,解释二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公正审理纠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提高审判效率。

解释二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是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解释二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

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

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

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

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

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一、背景介绍合同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一系列法律文件。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旨在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合同法的适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法的顺利实施。

在我国,法律的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全国法院具有约束力。

本文将聚焦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内容和影响。

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1. 约定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约定合同解释适用的范围。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按照约定进行解释。

对于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法院将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解释。

2. 通用格式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二还明确了通用格式合同解释的适用范围。

通用格式合同是指在大量合同交易中广泛使用的、格式相对固定的合同文本。

根据解释二,通用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文本约定进行解释,不得随意变更。

3. 合同解释的方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解释的方法进行了界定。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条款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全部内容,使约定能够达到合理的效果。

同时,要注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

4. 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还明确了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高度危险活动指的是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活动。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高度危险活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评估,不能违背公共利益。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影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有助于更公平、更合理地解决合同纠纷。

以下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各方的影响:1. 合同当事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指导作用。

合同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可以参考解释二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合理约定合同内容,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的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这份司法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旨在解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公正性。

一、劳动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劳动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进行了明确。

首先,它指出劳动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但书面合同是证明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据。

其次,解释二强调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即使合同中存在违法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进行了详细规定。

它明确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包括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

同时,解释二也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如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等。

三、经济补偿与赔偿在经济补偿与赔偿方面,解释二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

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释二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赔偿金。

四、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司法解释二对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

它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条件和时效。

此外,解释二还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五、特殊劳动关系的处理对于特殊劳动关系,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解释二也进行了规定。

它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工资支付方式等,以及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

六、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原则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强调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及时性和效率性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存的成立时间及法律效果本文来自:法律seo博客/falvseo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主要讲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解释:【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合同法》第101条规定的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提存的法律效果所作的解释。

【条文理解】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向提存部门交付转移占有标的物或其拍卖、变卖价款的时间即为提存成立的时间。

而提存的法律效果则是,提存一旦成立,在提存范围内视为提存人即债务人已履行其债务。

我国现行法律中,提存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担保提存,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清偿提存,如《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司法部《提存公证公则》第3条第1款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在合同的终止情形中所规定的提存实际上是指清偿提存。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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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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