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是否存在事后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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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形式及刑事责任研究

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形式及刑事责任研究

电信网络诈骗的共犯形式及刑事责任研究摘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为互联网时代诈骗罪的一种新形式,相对于传统诈骗而言,电信网络诈骗打破地域限制,涉及案件数量大,涉及人员多,危害后果重,给人民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但同时严重威胁着社会稳定。

如何准确把握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打击和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课题之一。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还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文章从共同犯罪的认定角度入手,选取司法实务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作为出发点,提炼争议问题,重点分析了不同犯罪组织共同犯的成立条件,犯罪集团主从犯的认定,上下游协助行为定性,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设想,希望能有助于司法实务部门办理该类犯罪案件。

关键词:电信诈骗;网络安全;责任认定引言:我国刑法未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罪”.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以诈骗罪入刑。

随着电信网络应用技术的日益成熟,电信网络诈骗已成为一种新型的犯罪行为形式。

这种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危害大、社会危害性高等特点,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严重影响,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

因为这类犯罪大多属于团伙作案,所以对其中指挥者和主要谋划者确定为诈骗罪主犯是没有疑义的,但团伙内其他参与方及上下游犯罪帮助者应如何确定自己行为的性质则涉及刑法共同犯罪理论。

本文依托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件,选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几类特殊参与人作为研究焦点,分析研究各个参与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识别研究中所扮演的角色,所设立的犯罪,并厘清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位置,这对共同犯罪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融合及具体应用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的特征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因其结合了现代通讯网络技术,不仅覆盖了传统共同犯罪都有的特点,同时也有其共同犯罪的特殊。

1.1电信网络诈骗是由多个团伙或集团犯罪构成。

共犯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它是由多个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联合起来共同实施的。

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

事后抢劫的共犯【内容提要】事后抢劫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行为与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构成;中途知情者参与后行为的,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没有参与实施前行为的人,中途独立实施后行为的,不成立事后抢劫;共同实施前行为的一方独立实施后行为的,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判断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无责任者与有责任者共同事后抢劫的,应在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有责任者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无责任者以缺乏责任为由,不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共同犯罪/事后抢劫/共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称为事后抢劫(罪)或者准抢劫(罪)。

由于本罪的构造是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前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盗窃为例),后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后行为。

为节省篇幅,本文一般仅以实施暴力为例),而行为人可能仅实施了其中的前行为或者后行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诸多问题。

本文就其中的若干类型,作初步探讨。

①一、未参与前行为的人中途参与后行为案例1:甲盗窃了被害人A的财物,A当场发现并抓捕甲以便夺回被盗财物;甲为了窝藏赃物,在逃跑的过程中对A实施暴力;没有参与盗窃行为的乙知情后,与甲共同对A实施暴力。

甲的行为无疑属于事后抢劫,问题是,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这也是国外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

日本刑法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的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②日本刑法第65条第1、2项分别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

”由于存在上述规定,日本刑法理论在解决案例1的问题时,出现了两个路径。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作者:魏静华陆旭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3期[基本案情]甲成立某投资咨询公司,雇佣乙专门招聘工作人员120余人,进行诈骗方法技巧培训。

甲将工作人员分为指挥组、信息组、技术组、话务组、账户组等多个小组,每个小组各司其职。

后甲以该公司名义在国内某知名网站投放虚假理财广告,待被骗人拨打咨询电话时,话务组按照事先设计的剧本进行诈骗,使得被骗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然后账户组立即将钱款转移至多个银行账户中,甲再指定专人负责从ATM机中取款,但案发时仍有部分钱款尚未取出。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带造成了巨大损失。

如何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然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组织性、集团性、网络化和非接触性等特点,对其定罪处罚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面临诸多困境。

前述案例就是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司法认定中有很多疑难问题需要探讨,如行为没有交叉的犯罪参与人是否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一些帮助人是否对诈骗犯罪行为“明知”?又如帮助取款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抑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犯罪是否既遂?网络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成立共同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要求二人以上互相通谋,但大量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存在多层次分工,组织结构严密复杂,上下级之间单线联系,犯罪人之间分处不同地点,难以证明各个行为人之间具有上述共同犯罪的“通谋”。

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谋和核心行为的实施者通常都在境外,这些人很难被抓获归案,而被抓获归案的,常常是在内地为境外的主谋跑腿的职业取款人以及其他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1]在此种情况下更难以证明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

为此,近年来“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界定为“明知”而不是“共谋”。

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下的犯意联络进行了扩大适用,将“明知”上升为犯意联络。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

电信诈骗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张明楷【摘要】就电信诈骗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行为人所指定的账户,就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如果被害人在24小时之内可以取消转账或前往银行止付的,则经过24小时之后为诈骗既遂).在事前没有通谋的情况下,取款人在电信诈骗正犯者既遂后实质性终了之前帮助取款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只能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反复帮助特定同一电信诈骗正犯者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即使表面上没有语言、文字的事前通谋,也能够成立诈骗罪的共犯.换言之,虽然第一次取款行为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事实上形成心理默契的情况下,后面的取款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取款人连续为同一特定电信诈骗正犯者取款,前面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的,应当作为包括一罪处理,认定为诈骗罪(但不能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计入诈骗数额),不实行数罪并罚.【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9(000)003【总页数】13页(P35-47)【关键词】电信诈骗;取款人;共犯;罪数【作者】张明楷【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25从参与的时间上看,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取款人既可能是事前就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电信诈骗的正犯者,然后再帮助取款,也可能是中途使用电信诈骗正犯者提供的银行卡帮助取款。

从参与的作用来看,帮助取款的行为既可能促进了电信诈骗的结果,换言之,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诈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可能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可能是部分行为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部分行为与电信诈骗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从参与的心态上看,取款人既可能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而帮助取款,也可能不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但知道是非法所得而帮助取款。

上述各种情形交织在一起,就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非常复杂。

没有疑问的是,如果取款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却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事后又帮助取款的,就成立电信诈骗的共犯(帮助犯)甚至是共同正犯。

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诈骗罪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

在这种场合,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以下简称二者间诈骗)。

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者(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其中的受骗者可谓第三人。

例如,丙作为乙的代理人,就乙的货物买卖与甲进行洽谈,甲欺骗丙,使丙处分了乙的货物,从而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

丙是受骗者,也是财产处分人,被害人却是乙。

但甲的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代理案)。

再如,丙是乙的家庭保姆。

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

”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以下简称保姆案)。

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英美刑法也认为诈骗罪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即诈骗罪的成立,“不要求从受骗者手中取得财物。

因此,如果被告人(一位保险代理人)不诚实地诱使某人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且该行为的结果是这家公司给付被告人佣金的,被告人对所骗取的佣金成立诈骗罪”。

由此看来,诈骗罪中的受骗者与财产被害人不必为同一人。

可是,各国刑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三角诈骗。

那么,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何以肯定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呢?联系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回答。

首先,从实质上分析。

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

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者处分财产,但受骗者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受骗者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一大律师网

张明楷:事后抢劫的共犯(2)-死刑辩护第⼀⼤律师⽹三、前⾏为⼈中的⼀⽅独⽴实施后⾏为案例8:甲邀约⼄为⾃⼰的盗窃望风。

甲⼊室⾏窃,⼄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A实施暴⼒,⼄对此并不知情。

这个案例涉及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问题。

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犯罪必须是数⼈共同实⾏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或者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或者认为⼄与甲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

但是,如果否认⼄与甲成⽴共同犯罪,意味着⼄的⾏为不成⽴任何犯罪。

因为倘若单独考察⼄的⾏为,⼄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为,故不可能独⽴构成盗窃罪。

如果认为⼄与甲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对⼄仅科处盗窃罪的刑罚,则导致刑罚与罪名分离,即罪名是抢劫罪,⽽适⽤的是盗窃罪的法定刑。

这难以被我们接受。

根据⾏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只要各参与⼈的⾏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不要求共同符合某⼀特定的犯罪构成,案例8中的⼄当然成⽴共犯,⾏为共同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由于我国刑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限于“⼆⼈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采取⾏为共同说还存在⼀些障碍。

对此,我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共同犯罪。

就案例8⽽⾔,甲的⾏为构成了事后抢劫罪。

如果否认甲与⼄成⽴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的⾏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不合理性⽐较明显:假如甲在丙家仅实施了盗窃⾏为,⼄属于共犯,应受刑罚处罚;⽽甲现实上在丙家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犯罪(事实上⼄的望风⾏为也为甲的事后抢劫⾏为起到了帮助作⽤),⼄的⾏为反⽽不成⽴犯罪。

这难以被⼈接受。

或许有⼈认为,对⼄的⾏为可单独认定为盗窃罪。

但将⼄作为单独的盗窃犯处理,就要求⼄实施了盗窃罪的实⾏⾏为,⽽⼄没有实施任何实⾏⾏为。

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意味着甲与⼄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共同犯罪;既然如此,对⼄就应以盗窃罪论处;但由于甲的⾏为成⽴事后抢劫罪,故对甲的⾏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罪。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一、前言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1.涉嫌合同诈骗金额在二千元其他的;2.涉嫌合同诈骗数额虽然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的;b.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c.合同诈骗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d.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合同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认定1.明知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其提供合同签订、履行等方面的帮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合同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a.提供虚假合同、印章、证件、发票等欺骗手段的;b.为他人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等便利条件的;c.帮助他人转移、隐匿、销毁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d.其他帮助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情形。

2.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四、合同诈骗罪的具体适用1.虚构合同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的;3.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4.使用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履行合同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五、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诉讼程序1.公安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收集、固定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2.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及时提起公诉。

3.人民法院对合同诈骗案件,应当依法审理,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六、结论本解释旨在明确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共同犯罪认定和具体适用等问题,为依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司法依据。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假借银行通道借贷致银行损失的认定

假借银行通道借贷致银行损失的认定

假借银行通道借贷致银行损失的认定蒋涤非案名:杜某等诈骗罪案摘要:存款人先到银行大额定期存款,并将存单信息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高额好处费;之后,借款人以存单信息为模板制造假存单并向银行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致银行损失。

案件实质是存款人假借银行通道实施民间借贷。

此类案件中,存款人故意将借贷风险向银行转移,存款人的行为创设了不为法律容许的风险,且最终风险实现造成损失,存款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存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事惩罚。

关键词:骗取贷款民间借贷客观归责法律风险[裁判文书摘录]被告人杜某、高某、吴某、毕某等人为诈骗贷款,联系中间人,中间人又联系被告人高某平到指定银行存款。

高某平存款前与中间人达成“四不承诺”(一年内不抵押、不取现、不挂失、不转让)。

高某平收到中间人支付的订金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7月4日以王某名义以及本人名义在Q市商业银行M支行、C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共6笔1年期定期存单存款,共计1.1亿元。

每次存款后,高某平都通过手机微信将完整存单照片发给中间人,并收取高额好处费。

与此同时,吴某、杜某、高某安排他人到高某平存款的同一银行办理多笔1000元、2000元、3000元的小额定期存单存款,又根据从中间人处获得的高某平存单照片,指使同案其他被告人将小额存单带到河南变造。

此后,在银行工作人员窦某的帮助下,吴某、杜某、毕某分6次安排同案其他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的虚假贷款资料,并冒充存款人王某、高某平携带变造存单到Q市商业银行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

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尽贷款审核义务,在发现质押存单存款人名字错误,送押存单系假存单的情况下,仍违法办理了上述6笔贷款手续,导致总计1.045亿元的贷款被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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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王某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不具有牵连关 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而其犯罪的方 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 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行为人实施的 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因此, 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观 点, 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 以因果关系 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该案中王某前后两个行为 分别受两种目的支配: 骗得钱财与掩盖犯罪事实真相。 前一行为以骗财为目的而虚构事实, 已经将受害人钱 财骗为己有, 构成诈骗罪; 后一行为以掩盖诈骗事实, 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指使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 构成 招摇撞骗罪共犯。前后行为相对独立, 不 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王某为掩盖诈骗犯罪事实, 找到李某并让其冒充副
院长张某, 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欣然应允, 事 实上两人形成意思联络, 达成了共识: 李某以国家工作 人员的身份出现在化某眼前, 让“事实”说话, 取得化某 信任, 从而掩盖王某诈骗犯罪事实, 实现其逃避法律惩 罚这一非法目的, 二者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因 此, 王某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由于两罪之间存在 着牵连关系, 只认定其成立诈骗罪。
( 三) 王某成立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 应当数罪并 罚
按照犯罪构成标准, 王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与招 摇撞骗罪两罪。联系王某的前后行为, 其招摇撞骗行为 是诈骗行为实施后的一种延续, 该延续行为是否具有 可罚性呢? 能否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在处断上 作为一罪处理呢? 笔者认为, 王某的招摇撞骗行为具有 可罚性, 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同时, 王某成立的两罪 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应当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 李某构成招摇撞骗罪, 王某构成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理由如下: ( 一) 诈骗罪不存在事后共犯, 在王某骗得钱财成 立诈骗罪之后, 王某与李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首先, 王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通常认为, 诈骗罪 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 ( 1) 诈骗行 为; ( 2) 使他人陷入错误; ( 3) 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 ( 4) 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 序, 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之因果锁链, 环环相扣, 上 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 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 的结果, 因果分明, 既不能颠倒, 更不可缺少, 否则不能 成立诈骗罪。当然, 在特殊情况下, 行为人可以是先占 有被害人的财物, 然后使用欺骗方法, 使被害人放弃追 偿的权利, 或“主动”让出其财产权利, 这种情况同样可 以构成诈骗罪, 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 的主客观要件。本案中, 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假称
其三, 诈骗罪是状态犯, 不可能存在事后共犯。状 态犯是指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以后, 其对于合法权益 的不法侵害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状态犯与继续犯不 同, 继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 的犯罪, 其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而 状态犯的不法行为已经完成, 只存在不法状态的继续。 因此, 不法状态的继续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的继续。本 案中, 王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犯罪目的已经实 现, 法律上的评价已经确定。既然王某的诈骗罪主行为 已经结束, 何来李某的诈骗帮助行为? 再者, 刑法理论 上的事后共犯是指事后帮助行为, 主要是事后的隐匿 行为, 但以事前通谋为前提, 否则就不构成帮助犯。很 显然, 本案王某前一行为骗得钱财是单独实施的, 李某 既没有与王某通谋, 也没有任何的参与行为, 所谓的事 后共犯便无从谈起。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李某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 帮助王某最终实现骗取 钱财的目的, 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李某的帮助行为可认 定为诈骗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王某骗得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 罪; 李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 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人, 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 相, 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单独认定为招摇撞 骗罪。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450006]
2008年第 9 期 / 总第 75 期
中国检察官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责 任 编 辑:陈 冰
疑案精解 71
认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某, 可以借此关系把 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 在取得化某信任后, 王某 在 3 年间先后骗取化某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其 行 为 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诈骗罪。
撞骗罪。 其次, 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
法》第 29 条的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 是教唆犯。所 谓教唆, 就是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本 案中, 为了继续掩盖其犯罪事实, 王某找到李某, 让其 冒充副院长张某, 很显然, 王某实施了使李某进行招摇 撞骗的教唆行为。李某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 应王 某的请求、收买, 冒充副院长先后多次会见化某及其家 人为王某掩盖诈骗犯罪事实, 实施了招摇撞骗。因此王 某的教唆行为与李某的实行行为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整 体, 成立招摇撞骗罪共同犯罪。
2008年第 9 期 / 总第 75 期
其次, 王某的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诈骗罪的构成 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 造成了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 非法占有财物的 犯罪结果是否发生, 是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 “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获得对他人财 物的实际控制, 即实际骗得财物。这种实际控制被骗财 物的时间长短以及行为人是否实际已经利用了该财 物, 均不影响诈骗罪既遂的构成。很显然, 该案的王某 在 3 年间先后骗取化某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即 王 某 获得对化某财物的实际控制, 其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
70 疑案精解
中国检察官 责 任 编 辑:陈 冰 THE CHINESE PROCURATORS
诈骗罪是否存在事后共犯
文◎徐合义* 樊 洪*

基本案情
2001 年 11 月份至 2003 年年初, 涉案人王某称其 认 识 某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张 某 (此 人 为 王 某 虚 构 ), 可以借此关系把被害人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 并以此为名, 先后从被害人的手中骗取钱财共计 26.9 万余元, 后由于此事久拖未果, 引起化某怀疑并让王某 退还其被骗钱财。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 2006 年 3 月份 王某找到涉案人李某, 让其冒充副院长张某, 李某在明 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先后多次会见 化某及其家人, 为王某掩盖犯罪事实真相直至案发, 并 在第一次冒充副院长张某会见化某及其家人后收受王 某现金 1 万元。
( 二) 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 王 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犯
首先, 李某冒充副院长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这 里的招摇撞骗, 是指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进行炫耀, 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 以骗 取非法利益。本案中的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 其目的是 为王某掩盖诈骗罪犯罪事实, 继续骗得化某信任, 使王 某逃避法律制裁。事实上, 由于李某的冒充行为, 不但 延续了王某诈骗犯罪的不法状态, 使王某逍遥法外, 而 且也获得了 1 万元的“报酬”。同时, 李某的冒充行为损 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 李某行为完全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成立招摇
首先, 刑法评价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后的延续行 为是否具有可罚性是有明确规定的。该案中, 王某的前 一行为成立诈骗罪既遂, 教唆李某实施招摇撞骗可以 认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 王某作为招摇撞骗罪的教唆 犯, 其实施的教唆行为并未涉及对行为对象即诈骗所 得赃款的处置, 恰恰由于其教唆导致李某触犯了招摇 撞骗罪, 其教唆行为当然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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