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的流通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药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相关活动,以及与药品流通管理有关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国家建立健全药品流通监管体系,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确保药品的来源、质量、运输和销售的安全。
第二章药品流通的许可和登记第四条从事药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或登记。
第五条药品流通许可或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药监部门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药品流通许可或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章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监督第七条国家对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进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运营。
第八条对不符合药品流通规范的单位和个人,国家药监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GMP认证要求进行生产,并接受药品质量标准的监督。
第十条药品流通环节中的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需要按照药品流通管理规范进行操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第四章药品的采购和销售第十一条药品的采购和销售应当依法进行,禁止非法药品买卖和代购代销。
第十二条药品的销售应标明药品的名称、规格、有效期等信息,并提供相应的购药顾问服务。
第十三条药品销售场所应满足相应的卫生标准,并进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医疗机构等需要搭建药品销售网点的,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章违法和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药品流通行为,国家药监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的,相关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进行召回和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药品流通环节中发生的严重事故,国家药监部门将组织调查,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药监部门。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药监部门负责解释。
药品管理制度规定

药品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保障药品市场秩序,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流通、使用、监督管理药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坚持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提高药品质量、维护药品市场秩序、加强药品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药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工作机构、人员配备和药品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药品监管体制,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提高监督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五条各级药品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药品行业协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秩序,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各级药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药品管理工作合力,共同促进药品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药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品管理知识培训,提高全员素质和专业水平,提高药品管理水平。
第二章药品生产管理第八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生产标准和技术要求生产药品。
第九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生产,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生产档案和质量追溯体系,记录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数据,确保质量可追溯。
第十一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检测部门,配备专业的检测人员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合格。
第十二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加强原料药品、辅料、包装材料的采购管理,保证原辅材料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药品生产工艺、设备、器械和人员的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符合环保要求,不扰民。
第十四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销售记录和药品库存记录,确保药品销售、库存情况真实可查。
第十五条生产药品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药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及时进行报告,并采取措施加以处理,确保生产和销售安全。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

药品通用名
商品名
剂型
生产企业
规 格
首营类型
供货企业委托人
身份证号
电话
药品性状、用途、质量、疗效等情况; 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规定
批准文号
质量标准
装箱规格
首次进到货生产批号
有效期
储存条件
含税进价
批发价
最高零售价
采购部经理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财务部意见
签名(盖章): 日期:
黄色
红色
绿色
仓库温湿度管理、色标管理
常温库
01
阴凉库
02
37
合格品区
01.
待验区
01.
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图式标志的要求
01
药品与仓间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
P119 仓库堆垛示意图
02
41
按批号集中堆放 有效期的药品应分类相对集中堆放,按批号或效期相对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
71
第四节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局令第9号) 2004年5月2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01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定义
02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管理规定
03
罚则
04
72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定义
7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管理规定 管理部门:FDA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条件: 是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流通,是指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经营药品。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假药、劣药。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二)生产、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三)生产、经营变质的药品;(四)生产、经营被污染的药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六)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使用药品,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使用药品,不得擅自改变药品的剂型、规格、剂量。
第四章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流通记录,如实记录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货单位等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保留药品流通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药品流通进行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药品流通环节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
它的实施对于强化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保障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背景和内容,以及对我国药品流通行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背景药品作为承载着人们生命健康的重要物品,其质量和安全性一直备受关注。
然而,在药品流通环节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假冒伪劣药品、药品过期、冷链运输问题等,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我国依法出台了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二、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内容药品流通管理办法主要分为七章共五十五条,其中包括了以下主要内容:1.药品流通企业的准入管理:规定了药品流通企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要求药品流通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定期进行审查和监督。
2.药品经营的规范管理:明确了药品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包括选址、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
3.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要求:要求药品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与监控,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
4.药品流通追溯体系的建立:要求药品流通企业建立药品流通追溯体系,能够追溯药品的流向和来源,为药品质量监管提供有效依据。
5.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定了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要求定期对药品流通企业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三、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意义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药品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强化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药品流通管理办法明确了药品流通企业的准入条件和要求,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有效遏制了假冒伪劣药品的流通。
2.提升药品质量和安全水平:药品流通管理办法要求药品流通企业建立健全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药品采购、存储、运输等环节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和安全。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是维护人民健康的重要物品,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至关重要。
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的管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其中最重要的便是《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药监局制定并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加强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工作,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和合理使用。
本篇文章将围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展开探讨,从其背景意义、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背景意义。
药品是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直接相关的产品,其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然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药品市场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非法药品流通、假冒伪劣药品泛滥等,这些问题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此,为了加强药品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出台《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成为当务之急。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五十九条,全面规定了药品流通环节涉及的各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药品经营许可、药品流通方式、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药品经营行为规范、药品监督抽验等。
这些内容旨在对药品流通环节进行全面规范,明确各方责任,加强对药品的监管,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
接着,我们来探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自《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颁布以来,我国对于药品流通环节加强监管,假冒伪劣药品的数量有所减少,且更容易被发现和打击。
同时,通过对药品经营者的许可和行为规范进行严格管理,有效地提升了药品流通环节的整体质量水平。
此外,加强对药品监督抽验工作,也使得药品质量的把控更加严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当然,尽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已经初见成效,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举例来说,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还需更加精细化和全面化,以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药品流通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加强药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药品流通企业
1.药品流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2.药品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存条件及设施;
十五、持续改进与发展
1.药品流通企业应持续改进经和评估,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药品流通企业应制定改进措施,并跟踪改进效果;
(3)药品流通企业应鼓励员工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优秀建议给予奖励。
2.药品流通企业应关注行业发展趋势,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药品流通行业的创新发展。
(1)药品流通企业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工作;
(2)药品流通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记录和资料;
(3)药品流通企业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国际合作与交流
1.药品流通企业应积极与国际药品流通企业进行合作与交流,提升我国药品流通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2.药品流通企业应当对采购的药品进行质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药品不得入库。
3.药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管理制度,明确采购流程、验收标准、质量责任等。
四、药品储存与养护
1.药品流通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储存要求,合理设置仓库,保证药品储存条件符合规定。
2.药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养护制度,定期对储存的药品进行质量检查,确保药品质量。
(1)药品流通企业应关注国内外药品流通行业的新动态,了解新技术、新理念的应用;
(2)药品流通企业可探索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融合,提高药品流通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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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一)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乡村中的个体行医人员、诊所和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二)在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三)将处方药销售给非处方药经营单位;(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五)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六)销售违反药品批准文号管理规定的药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三章药品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药品经营,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否则,不得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条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记载: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药品品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单位、批准文号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销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对无药品购销记录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
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五)非法收购药品的;(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二条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第二十三条经销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加盖经销企业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检所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进口药品的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对发现质量可疑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进行检验。
必要时,可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索取该品种的标准品和标准进行检验或就近转口岸药检机构检验。
第四章药品采购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采购中药材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
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二十九条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第三十条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二条采购药品,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规定,没有药品购进记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进口药品经销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经销企业公章,以留存备查。
第五章药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在被委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委派或聘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药品销售人员不得兼职其它企业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六条从事药品经营的销售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药事法规培训;(二)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事法规培训的管理,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八条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出具下列证件:(一)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加盖企业公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规定授权范围。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未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依《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它规定销售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销、使用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和检验报告书的以及伪造、更改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检验报告书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职权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改正其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本办法时,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药品监督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