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跟法律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李睿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欧阳南平,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李静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田娟,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姜远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摘要《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实践导向和问题导向,对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及证据审查等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人民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文件。
《纪要》在继承大连、武汉两个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或者对以往规定作出较大修改,主要涉及罪名认定、毒品数量、含量、共同犯罪、死刑适用、主观明知认定等12个大问题。
结合《纪要》规定,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涉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等罪名认定问题,毒品数量、含量问题,共同犯罪认定以及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自首、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管辖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解读,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代购毒品麻精药品死刑适用主观明知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推进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
会议深入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明确了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举措,研究讨论了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并达成了共识。
会议形成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以法〔2023〕108号文件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对被告⼈辩称受⼈雇⽤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男1991年1⽉20⽇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谢某,男,1966年10⽉3⽇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温某,男,1981年8⽉12⽇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谢某、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李某及其辩护⼈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4⽇13时许,被告⼈李某在⼀饭店房间内分别以⼈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
次⽇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
公安⼈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 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
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 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某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贩卖海洛因的⾏为构成贩卖毒品 77罪;被告⼈谢某、温某运输海洛因,其⾏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社会危害⼤,罪⾏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
谢某运输海洛因数量⼤,罪⾏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坦⽩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重⼤⽴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温某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较谢某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所提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除李某的辩解之外,⽆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系受“阿阮”雇⽤贩卖毒品的情况。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
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
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
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
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
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
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
刑事推定在贩卖毒品案件中的功能及运用

高 , 呈 逐 年 上 升 趋 势 。 随着 科 技 的发 展 , 且 当前 毒 品 品 种 不 断 增 加 , 罪 分 子 反 侦 查 意 识 越 来 越 强 , 罪 手 段 犯 犯
越 来 越 隐 蔽 且 不 断 翻新 .使 得 基 于 贩 毒 案 件 自身 的 特
点 原 本 就难 以用 常规 方 法 取 证 的贩 毒 案 件 的 查 处 难 度 越 来 越 大 。 此 背 景 下 , 究 贩 卖 毒 品犯 罪 案 件 的证 据 在 研 特点 。 探究 证 据 特 点 对 贩 毒 案 件 中证 明 方 法 的 影 响 , 论
内的冰 毒 小 包装 袋 上 熏 显 手 印 一枚 。 经鉴 定 . 检 的 该 送 手 印 与送 检 的 王 某 的 左 手 食 指 指 印 系同 一人 所 留 。该 案被 告 人 王 某 一 审被 认 定 贩 卖 、运 输 毒 品 10 3 0克 . 判
其 证 据 效 力 , 到新 刑 事 诉 讼 法 “ 除 合 理 怀 疑 ” 达 排 的证
能 用相 反 的证据 推 翻 。也就 是可 反驳 的推 定 与不可 反驳
、
刑 事 推 定 在 贩 卖 毒 品案 件 中运 用 的功 能
推 定 , 指 由 法 律 规 定 或 按 照 经 验 法 则 , 已知 的 是 从 前 提 事 实 推 断 未知 的 结果 事 实 存 在 ,并 在 一 定 情 况 下 允 许 当 事人 举 证 推 翻 的一 种 证 明法 则 。贩 卖 毒 品 案 件
处 费。 王 某 归 案后 如 实供 述 了其 三 次贩 卖 毒 品 5 0克 0
给其 下 线 张 某 , 中供 述 的 细 节 与 张 某 的证 言一 致 , 其 但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提高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确保毒品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
第二章提取、扣押第四条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
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
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
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
第五条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 毒品犯罪证据证据运用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一、种植罂粟涉及的证据问题(一)罂粟物种鉴定的问题(涉及对犯罪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关于对罂粟物种的鉴定涉及两个问题:1、是否应该鉴定。
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如果自己能够辨识罂粟苗的,这属于司法认知,就不需要再运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苗是否为真。
如果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不能识别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植物是否为罂粟苗时,提出对罂粟苗进行鉴定的,应该鉴定。
侦查机关应出具鉴定结论证明该植物是罂粟苗。
只有经过鉴定才能使检察官、法官对涉案的植物是罂粟苗形成内心确信。
2、关于鉴定机构。
应由权威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可以是公安机关所设立的,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部门。
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就会涉及重新鉴定问题。
要是没有保存罂粟苗,无法再作出鉴定的话,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无法定案。
(二)关于种植罂粟株苗数量的计算问题(涉及种植罂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问题)根据刑法第351条第1款的规定,种植罂粟500株以上不满30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构成犯罪。
对罂粟株苗数量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对大面积种植的罂粟采取人工查数的方法难以精确到个位,并会增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毒品类案件的适用法律概述

尚权学习丨总结:毒品类案件的适用法律概述2016-03-09陈国庆刘平尚权刑辩引子: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的高速化、复杂化,以及网络信息化的发展,毒品犯罪的渠道和形式越来越隐秘,毒品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
毒品类案件也逐渐常态化。
然而,有关毒品犯罪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条目繁多,无形中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案头工作。
3月7日,尚权学习日。
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陈国庆律师和刘平律师共同分享实践中涉毒类案件法律方面的问题。
详细阐述了毒品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适用和要点。
正文:毒品犯罪是个法定犯,也就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后,造成了严重的法益侵害,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就需要动用刑法。
那么我们做毒品辩护的律师当然需要了解毒品犯罪中所谓的“非法”,包括了哪几部法律。
笔者进行了一个大概的梳理,最重要的就是《禁毒法》,这部法律由之前的《禁毒条例》而来。
其次是《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实质是一个被处以刑法之前的一个缓冲法律,也就是所谓的保安处分。
我们来看《禁毒法》是如何与《刑法》的347-355条进行对接的,《禁毒法》第59条、60条、61条、62、64、65条,这些都是刑法347-355条所谓非法的渊源所在,只有违反了《禁毒法》的这些条文,且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才可能启动刑法。
比如说,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10克以下冰毒,不构成犯罪,但却违法了《治安处罚法》,需要受到被行政拘留,受到治安处分。
再比如,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罪,也需要符合一定的前置条件,才能被追究刑责,哪些前置条件呢?比如需要达到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形;或曾经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等;否则就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虽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被处以15天以下的行政拘留还是免不了的。
再看《治安处罚法》,治安处罚法第71条、72条、73条规定了对涉毒类行为的行政处罚,(除了347条外,因为刑法第347条是不论多少数量,均构成犯罪),规定了一些涉毒的行为的治安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06•【文号】法释〔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4.1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法释〔2016〕8号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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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宋 萍3【内容提要】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
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
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了初步探讨,首先介绍了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其收集特点,然后对贩毒案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做了详细解释,接着就贩毒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一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贩卖毒品 法律适用 证据审查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数量最多、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犯罪,我国贩卖毒品的案件在全部毒品案件中所占比例极高,呈逐年上升趋势。
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使得贩毒案件查处的难度越来越大。
①在审查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对其法律适用理解分歧,且对其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查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撤回或存疑不起诉。
对此,如何正确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判断贩毒案件的证据,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一项重要课题。
3①宋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崔敏:《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一、贩毒案件的证据种类及特点由于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遗留可供勘查,因此贩毒案件在取证方面存在取证过程比较复杂、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等特点。
①而且,贩毒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所具备的被害人,即缺失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且其证据一般仅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而每一证据形式又凸现出其自身的特点。
(一)物证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毒品、毒资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物证的固定工作。
例如,发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痕迹物证,一定要第一时间提取、固定,否则就会失去了证据效力,痕迹物证中指纹证据的成功获取和同一认定,在“人货分离”的贩毒案中为指控犯罪提供了有力依据,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
此外,现场缴获的毒资也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
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安排特情用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编码已经记录或复印)去购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其有贩毒事实。
(二)书证贩毒案件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通讯资料等。
在此,应特别注意通讯资料的运用。
随着通讯工具的普及,贩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往往采用手机联系,而手机的使用过程,运营商对某一时间段一般都有①蔺剑:《毒品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
第15辑详细的记录,通话记录可以间接证实涉案人员的相互关系,也可将此作为挖掘其他有效证据的基础,因此,可根据贩毒人员和买毒人员提供的手机号码,调取该号码的通话清单,将其转化为佐证言词证据、证实犯罪的有利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贩毒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多有辩解且供述不稳定,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行为人,一般会承认其被抓获当次的贩毒行为,而对其以前的贩毒行为,即使有大量证人指认,其也一般不认;不是在交易时被抓获,但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一般不承认贩卖而辩解携带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除此二种情形被抓获的,要其承认贩毒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事。
而且,行为人即使承认其贩毒行为,通常也都隐瞒毒品的真正来源,辩称毒品是向不认识的人购买的,使得毒品案件难以继续深挖根底。
另外,多数贩毒人员由于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口供很难固定,且为开脱罪责时常避重就轻甚至翻供。
收集与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要注意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要注重收集其他证据,防止翻供造成孤证。
(四)证人证言贩毒案件中的证人,包括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等。
虽然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但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可避免也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吸毒人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多或少也存有避重就轻的倾向。
对吸毒人员进行询问时,要特别注意问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购买的次数等,这些事实要辅以多个吸毒人员或其他证人的证言。
(五)鉴定结论贩毒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毒品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作同一认定的一切鉴定结论等。
毒品鉴定为毒品的成分及重量等。
痕迹鉴定是指毒品包装物等载体上的指纹痕迹鉴定。
依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据此,当前毒品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多仅对毒品的成分、重量作鉴定而未对毒品的含量或纯度作鉴定。
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二、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对毒品案件一般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即可定案,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①。
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二是认定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三是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
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意见。
(一)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一般是通过买毒人员证言、缴获的毒品、抓获人员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来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但拒不供述贩毒行为,只要买毒人员客观真实地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
毒品已灭失未能缴获,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买毒人员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可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不是交易时现场抓获,且拒不供述,但如果有两名以上吸毒人员证实同时向犯罪嫌疑人买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吻合一致;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
如果每次都是一对一单独交易,但多名买毒人员证实先后向犯罪嫌疑人购买毒品,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因为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但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吸毒人员证言是毒品犯罪中最重要的证人证言,是贩毒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
最高人民①樊崇元:《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第15辑法院2000年6月6日印发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最后一次交易时被人赃并获,之前多次交易毒品时并没有缴获毒品,所贩卖的毒品已经被吸毒人员吸食,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及该证言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等。
(二)运用证据认定贩毒行为人主观上明知鉴于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贩毒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总是千方百计地掩盖自己的罪行,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却辩解是受雇于他人送货,并不知道送的是毒品,试图从主观上否认自己有贩毒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8日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以伪报、藏匿、蒙蔽等手段逃避检查,在被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在体内藏匿毒品,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获取不等值报酬等情况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是贩卖毒品行为。
上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的问题,解决了实践中对“主观上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难以认定的难题,使贩毒犯罪分子没有可乘之机。
(三)运用证据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虽然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无论多少均应立案处罚,但对量刑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的主要根据,为此,《刑法》第347条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贩卖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17日联合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刑法及之前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氯胺酮、美沙酮、三唑仑、安眠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等毒品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数量较大”、“数量大”作了相应的解释,弥补了我国近年来各地区对上述毒品数量认定标准不统一,改变了司法实践中各地区量刑幅度不一的局面。
由此可见,毒品数量对贩毒案件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如何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实务研究宋萍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1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
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
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1当场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之前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