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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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收稿日期:2013-07-29作者简介:张振焱(1981-)男,山西宁武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论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张振焱(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摘要: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可以采取举例、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从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两方面进行认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认定应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权利人有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补充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008(2014)01-0078-04一、引言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逐步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最早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该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消防法》第1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等,但这些相关规定只是在比较狭窄的领域范围内适用,并没有一项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完整的制度,直到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才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该条文尽管很多学者、法官进行了解读,如杨立新教授[1]、奚晓明法官[2]等,但对于该“义务”的界定以及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还是存在较多问题。

比如,“义务”本身过于抽象,对哪些人该有此项义务,对哪些人不该有此项义务须做深入探讨;又如,立法者对第37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主体范围,实务中法官如何适用该条,对“等”字如何解释。

为避免受害人动辄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来获取利益,本文将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192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水丽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有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容易发觉,有些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这个时候侵权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让人们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研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面对这些侵权现象,出台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人们的利益和安全。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的时候还有一些不足而和缺陷,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优化,让它可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1、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主要是针对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或者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最大的人,可以在危险中获得利益的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些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获得利益的活动,他们把可能出现的危险转移在消费者的身上,让消费者去接受危险,而他们从中获得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让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能力去控制危险的发生。

2、信赖关系理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贯穿整个民法的体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信赖关系理论,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种信赖关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是受保护的,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的以防有理由去相信自己的民事活动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不会造成损害,侵权法中的不作为侵权也是基于这种理论才产生的。

3、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理论来说,是指把自己把控范围内的相关危险利用一些措施让这些危险减轻或者预防危险发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谁可以有效的控制危险,并减小危险,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色定位 (3)(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4)(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与性质 (5)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与特点 (6)(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及意义 (7)(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分析 (8)四、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10)(一)公平原则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关系 (11)(二)风险分散理论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契合性 (12)(三)法的预测性和警示机制的作用分析 (13)五、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现实困境与问题 (14)(一)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与冲突问题 (15)(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挑战分析 (17)(三)现实监管与制度执行的问题探讨 (18)六、理论反思与完善建议 (19)(一)对现有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深化研究 (21)(二)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与措施探讨 (22)(三)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策略与建议提出 (23)七、结论与展望 (25)(一)总结研究成果与观点提炼 (26)(二)未来研究展望与趋势预测 (27)一、内容描述本文旨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因他人的行为或设施存在潜在危险而受到损害的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产生的。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机会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的约束。

在实证研究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如何准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以及如何处理与其它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史明正【摘要】伴随着社会的日新月异人们的活动方式在不断的丰富,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发现在一些场合的活动导致我们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但是好多情况下我们找不到保护我们权利的方式,其实,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一种很好的保障我们在公共场合受伤害的责任。

因此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出发来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7【总页数】2页(P128-129)【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责任分析【作者】史明正【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需要作出相对合理的理解,因为这将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归责条件等的界定产生影响从而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同的结果。

主要有以下的观点:1.危险控制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是指对相关危险处于自己的把控范围内通过采取某种措施可以使减轻或者防止危险的发生,是对最原始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总结来说就是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就承担责任。

大型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具有控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较其他主体来说他们更具有危险的控制性。

2.获利报偿理论该理论主要是针对那些在相关组织活动或者经营场所获得较大利益的人,能够从危险源中获得自身利益的人就应该承担对应的责任。

大多数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所进行的都是一些盈利性的活动,他们将可能发生的危险转嫁到消费者的身上从而来赚取自己的利益。

所以法律就规定他们应当对该风险的发生负担责任,使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的努力去控制风险的发生。

3.信赖关系理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当中都有所体现,还有好多的具体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基本性原则也都是由其所演变而来的。

然而信赖关系理论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建立起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

部分( 如《 侵权责任法》 第3 6 条第2 款中所谓的“ 损害的扩大部分” ) , 若数个侵权行为皆与其有 因果 关系 , 亦 可构 成此 处所 谓 的“ 同一 损 害 ” 。

数人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规定主要集 中在《 侵权责任法》 第3 7 条第2 款, 《 侵权责任法》 颁布之前 , 主 要集中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
在 比较 法 的基 础上 多有 阐述 , 非 笔者 关 注 的对 象 0 [ 就 上述 第三 项 内容来 说 , 其通 常包括 两部 分 内容 ,

部分 内容是对补充责任形态 的操作上 的描述 , 例如 : 第三人全部赔偿 , 则补充责任人无须赔偿 , 第
三人赔偿不足或无法赔偿 , 则补充责任人补充赔偿 ; 另一部分 内容则是关于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 不真正连带的关系的描述 , 有的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 [ 5 有 的学者则主张补充责任 不宜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 [ 6 ] 两种主张都会提出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若干不同点 , 最主要 的不 同 点 是连 带 责任适 用 于共 同侵 权 , 而补 充 责任人 和 第三 人并 非共 同侵 权 o 【 上述 对补 充责 任形 态 的阐述 明确了补充责任的操作规则及其与共 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不同, 几无争论 , 笔者亦不再赘言。至于是 否应称补充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 由于此问题更 多牵涉语词之争 , 无甚研究价值 , 就此更无须添 舌 。就上述第二 、 三项 内容, 笔者将关注既有研究中涉及的与解释论相关 的三个问题 : 一是与《 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 第6 条第2 款相 比, 《 侵权责任法》 第3 7 条第2 款欠缺有关追偿的规定 , 那么 , 《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应承担起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事发当天,张某在该酒店消费并有饮
酒,酒店应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与照顾,尤其是在其饮酒后离开席位时应
当关注其状况,并适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与照顾,方符合长期在该酒店消费
客户的消费期待。而张某系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卫生间受伤,且受伤情
况比较严重,显然与该酒店存在的疏于关注和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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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餐馆、银 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特征
述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酌定该酒店向张某进行相应
补偿,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拓展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
的延伸解释。
因此,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
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
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了社会
二.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 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意味着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更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而积极作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 行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酒店的常客,2013年5月2日,张某在该酒店宴请好友,喝酒后, 张某去洗手间。后店方发现其倒在洗手间地上,头部出血,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协 商不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 的证据,无法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结合具体情况,张某的摔伤与酒店疏于关注与照顾有一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酒店向张某补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经审判人员判后 答疑,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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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管理zhigong falv tiandi-279-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4 期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陈奕帆 陈洪杰(200234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摘 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如何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如何通过学理依据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已经成为当今立法和实践所关注的热点。

在侵权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构成要件也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关键词:过错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学理依据(一)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就应该承担风险,收益与风险相一致,那些因为危险获得利益的人便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

法国学者在此理论基础上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384条“对管理下的物体所致损害的责任”,提出了一种公平学说。

该说认为,一个对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应当对在这个过程中受害人所获的损害负有责任,而原因是他从这项活动中收益。

这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

①根据这一学说,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利为目的,不管这种收益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从中获得收益的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预见义务,且对于受害人安全有保障义务,因此,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经济学上依据的。

(二)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包括危险控制与危险分担二个部分。

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为例:首先,相对于消费者来说,经营者在服务设施、设备性能、管理服务以及法律法规方面,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专业知识能力,他们比消费者更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或损害,从而采取措施控制损害后果。

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责任的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能力。

②这就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相应地承担受害人损害的责任。

这种理论的好处时,它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

原因在于当消费者通过支付进行消费时,此时连带转移的是将消费带来的责任和义务一并转移给提供者。

危险责任理论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此时就相当于消费的提供者。

消费者通过金钱消费将风险与安全保障义务转移了一部分给消费提供者,因为他们相对于一般人而言具有更加强大的控制能力与专业能力,在发生安全问题时知道如何更好地处置风险,这也符合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效应。

再加上对整个社会秩序维护的需要,让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发生的危险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有说服力的。

(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的发生的成本最低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危险源是最近的,也是最有控制能力的一方,课以行为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节约社会成本,同时,也可以督促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审慎义务,从而从最大层面上减少风险的发生,避免危险的进一步扩大,这不仅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更有效地防范了危险的发生。

举个例子来讲,游客去一个地方旅行,他如果事先知道这个地方的安全系数很高,就会减少为了保障安全所付出的成本,否则,很可能出于自身安全需要而增加安全设备从而提高社会成本。

③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一)国外归责原则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在德国,违反交往安全义务的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只要义务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就不能成立。

德国法上采用“替代责任”的说法,即只有在对他人行为具有控制职责的情况下,才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在德国法上,一般归责原则表述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

④替代责任的类型被认为是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缓和。

这些一般规则的基本假定是每个人为自己的不法和过错行为对受保护的特定利益造成的损害或以特定方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一个例外,并且需要一个正当理由。

各种不同的替代责任都是基于非常统一的观念即必须存在控制他人的职责。

许多情形适用推定过错的概念,例如基于商业或者专业目的的动物管理人⑤、基于任何目的依合同履行监管职能的动物占有人⑥、为防止构筑物或建筑物倒塌的不动产的现在的和以前的占有人等等⑦。

在实际案例中,德国法院往往根据证据讲侵权行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而将过错责任严格化。

⑧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

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解释,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指“侵权法中关于责任标准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一般严格责任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但又非绝对责任。

严格责任的标准由制定法规定,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任何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则其必然承担责任,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且不能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抗辩事由。

《美国侵权法重述》专门规定了严格责任,并将其作为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相对应的一类侵权责任。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519条规定:对严格责任的描述是:(1)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虽然尽最大的谨慎防止损害发生,但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责任;(2)严格责任只限于那种具有使活动产生异常危险的可能性的损害。

(二)国内归责原则之争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归责原则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基本不倾向于采用无过错责任,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系。

原因在于,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⑨,因此,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不可随意滥用;其次,从对过错的判断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前提,其实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这说明受害人无须再从别的地方找其过错,这也大大减轻了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负担,从社会利益分析的角度看,过于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将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且不能满足法律“合理性”的要求,而适用过错责任可以有效平衡二者的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为经营者,其通过经营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更有社会管理zhigong falv tiandi-280-2017 年第 4 期职工法律天地利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管辖领域内的人和事进行危险的实现预防与事故的救济,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人身受害的风险。

⑩笔者认为,应统一适用广义的严格责任原则。

广义的严格责任与狭义严格责任不同,狭义严格责任可以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广义严格责任原则涵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过错为归责标准,它的主要特征在于: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而非过错性;证明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证明责任主要是由加害人一方承担;一般不适用“正当理由”的免责事由;实行责任分担,允许通过保险责任转移风险。

考察严格责任形成的历史,可以发现,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提到“拙劣无能也同样算做有过错。

”⑪但罗马法并不存在严格责任概念。

古代社会的严格责任原理主要有二个:一个是威慑手段;二是人的自然本性。

损害权利就应予以赔偿的朴素道理与自然法则观念顺理成章的结合。

⑫现代社会产生严格责任的理由有:(1)现代社会中危险因素的增加,使得前述的危险理论成为严格责任设定的主要理由。

危险控制理论主张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相应地承担受害人损害的责任。

这种理论的好处时,它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

随着侵权法在近代的发展,尤其是西方法学中危险责任理论的成熟及被普遍接受,人们更加注重责任分配对受害者的保护带来的影响效果,而这恰恰符合我国侵权法保护受侵害人的法律精神。

危险责任理论作为一种纽带,合乎逻辑地把事故作为一种危险看待,并把事故作为一种工业成本,在事故风险的承担上采取“形成危险者应付危险责任”的责任格局;⑬(2)社会保险业的发展,有利于严格责任的实行。

严格责任所适用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保险责任制度紧密相连;(3)严格责任设立的目的在于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损失补救。

严格责任对经营者施加了更为严厉的责任,而保险责任为经营者分担了部分责任。

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并不通过惩罚过错行为来预防损害,而是用公平价值观来分配责任,并在责任分配中尽可能提高效率。

严格责任原则体现了侵权规则理论中的获利报偿理论,体现了侵权法价值观的补偿救济功能;(4)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形成,深受法律经济分析学的影响,其符合前述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

影响之一,就是从成本分析中确定责任担负者的效率。

效率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损害发生后,为及时救济受害人而要求的效率;二是法律规则设定认识过错或体现效率的方法。

波斯纳认为,判断一个法律规则的效率,其正确的态度是向将来看——这种规则是否可以产生让当事人在将来有效率作为的激励。

⑭让能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失发生的人承担损失,可以激励当事人或者类似的潜在当事人采取措施预防将来损失的发生——从而能够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同样的收益,因而效率是最高的,事故的社会成本最小。

⑮我国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实质内涵存在多种表述。

王利明教授称:“所谓严格责任,就是指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加重行为人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使行为人承担较一般过错责任更重的责任。

”⑯张新宝教授认为,“严格责任严格的程度不一样,有的基本上没有免责的机会,有的规定就宽松一些,还有更宽松的。

”⑰因此,对严格责任概念需要有统一的认识。

由于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中没有“严格责任”概念,所以,要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法中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必然会受到一些挑战。

因此,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内涵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其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原则过错原则相对应,从而改变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缺位的情况。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范围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一般是特定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而言,是指在特定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组织者等主体,其对象一般是进入特定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的相对人,其关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因而产生了特定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归入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调整范围。

关于立法上的规定,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立法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统一了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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