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立法

合集下载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一)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一)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一)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
概述
宋代商事立法是指宋朝时期对商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条文和政策。

这些立法内容主要涵盖了商业合同、商标、市场管理、货币流通等方面。

商业合同
宋代商事立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商业合同的规定。

宋代制定了《官刑案例》、《县刑案例》等法律条文,明确了商业交易中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和商号
宋代商事立法还对商标和商号进行了规范。

商标是商人在商品上标识自己的身份和商品的来源,商号是商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或标志。

宋代制定了《宋律》、《宋刑》等法律条文,明确了商标和商号的注册、使用和保护等事项,以维护商人的商誉和市场秩序。

市场管理
宋代商事立法中也包含了对市场管理的规定。

当时的市场是商业交易的重要场所,需要保持秩序和安全。

宋代制定了《千户营法》、
《饮食税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了市场的设立、经营和管理,以保障正常的商业秩序和交易安全。

货币流通
货币流通是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为了维护市场稳定和信用,宋代商事立法对货币流通进行了监管。

宋代制定了《官钱法》、《粟米条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了各类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兑换等细则,确保货币的稳定性和信用度。

总结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业合同、商标和商号、市场管理以及货币流通等方面。

这些法律条文和政策对商业活动的规范和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推动了宋代商业的发展和繁荣。

通过这些规范和保护,商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市场秩序也得以有效地维持。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摘要】《商事通则》作为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制定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和立法原则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价值。

通过对《商事通则》的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中国商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发展方向。

《商事通则》的实施将为商事领域改革和发展提供重要支持,推动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

《商事通则》是中国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商事领域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基本形式、重要意义、制定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基本框架、商事领域改革、发展、商事法律体系、完善、健全、实施、促进。

1. 引言1.1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商事通则是中国商事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立法,是商事法的基本框架。

通过商事通则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为商事领域的规范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促进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

商事通则对于中国商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商事法的实践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还可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商事交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商事通则的制定背景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商事领域改革和现代化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来规范和保障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商事通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合同、商事责任等方面。

它规定了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为商事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商事通则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各类商事活动和商事主体。

无论是个体经营户还是大型企业,无论是国有经济还是私营经济,都适用商事通则的规定。

商事通则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事活动的发展等。

这些立法原则为商事法的制定提供了指导和保障,确保商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 正文2.1 《商事通则》的重要意义《商事通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中国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基本框架,统一了商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原则,使商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健全。

中国商事法

中国商事法

中国商事法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一)《民法典》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民法典》之后商事登记立法思考

《民法典》之后商事登记立法思考

3、强调商业信誉的重要性:《民法典》将商业信誉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要求 商事登记立法要重视对商业信誉的保护。
三、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商事登记立法,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扩大登记范围:将更多类型的商业主体纳入登记范围,如合伙企业、个人 独资企业等,以充分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制定和完善商事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确保 商事立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性。
四、完善商事立法体系的建议
为了完善民法典时代的商事立法体系,首先,需要加强商事领域的基础理论研 究,为实践提供更为科学的指导。其次,应加快商事立法的步伐,填补现有立 法空白,确保市场活动的有法可依。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立法决策。此外,针对新兴商事活动,如互联网商业、 金融创新等,应加强立法预研工作,以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民法典》之后商事登记立法 思考
目录
01 一、商事登记立法的 概念和意义
02 二、《民法典》对商 事登记立法的影响
03
三、商事登记立法的 完善
04
四、商事登记立法与 公司治理结构
05 参考内容
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商事登记立法也受到了广泛。商事登记作为 商业活动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于保护商业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商业交易安全、 促进商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次演示将对《民法典》之后的商事登记立 法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机构和部门提供参考。
2、优化登记程序:简化不必要的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方便商事主体快 速便捷地完成登记手续。
3、加强法律责任:加大对虚假登记、违法登记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对商 事登记的监管。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展望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展望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展望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事登记制度作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促进企业发展、保护市场秩序、提升治理效能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在实践中,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登记流程繁琐、时间周期长、监管不到位等,这些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企业发展和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亟待进行深化改革,通过立法手段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全面优化,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监管效能,降低企业登记成本,为企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

1. 立法目标及原则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目标是建立健全、高效、协调的商事登记制度,为企业注册、变更、注销等商事活动提供便利化、高效化的政务服务。

通过立法,将商事登记的全流程纳入法律规范,明确登记主体、登记标准、登记程序以及登记结果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确保商事登记机关具有明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依法履行登记活动。

在此基础上,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原则应包括以下几点:1.1 依法便利。

在立法过程中,应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经营需求,优化商事登记流程,简化登记手续,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

1.2 依法监管。

加强对商事登记活动的监管,完善登记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登记活动的合法、准确、完整,杜绝虚假登记和乱象频发。

1.3 依法保护。

通过立法,加强商事主体的权益保护,在商事登记过程中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侵害企业利益。

1.4 依法协调。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应当与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确保商事登记和其他经济法律制度的衔接和配合,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2. 关键问题立法解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立法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2.1 登记主体范围和权利义务。

商事登记的主体应当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明确其登记的范围和标准,以及登记后的权利义务,包括资格证明、登记独立性、注册资本等。

2.2 登记程序和条件。

论述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论述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论述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论述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引言在宋代,商事立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

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对于了解宋代商业发展的历史变迁具有重要意义。

特点1.重视严禁商业欺诈行为–宋代商事立法严禁商人使用虚假标称、夸大宣传或质量欺骗等手段获取利益。

–宋代商事立法将商人的行为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2.注重形成权威商事法律体系–宋代商事立法将商法编纳入法典系统中,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商事法律体系。

–商事法典的制定和修订通过严密的程序,凸显了国家对商业经济的重视。

3.重视推动商业发展和促进贸易–宋代商事立法鼓励商人积极从事商业活动,为商人提供便利的环境和机会。

–商事法律保护商人的财产权益,鼓励商人跨地域、跨国界进行贸易活动。

4.注意平衡政府与商人的权力关系–宋代商事立法通过规定商人的权力和义务,将商业活动纳入国家管理范围。

–政府在商事立法中注重平衡自身的权威与商人的自由经营权。

内容1.商业登记制度–商业登记制度规范商人的经营行为和商业活动,提供证据保护和争议解决的依据。

2.商业法规–包括有关商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交易方式、市场监管、合同法等法规。

3.商业仲裁制度–商业仲裁制度解决商事纠纷,提供便捷高效的解决方案,促进商业信用的形成。

4.商会和行会制度–商会和行会制度组织商人共同维护利益,推动商业发展和行业规范化。

5.税收政策–商事立法中的税收政策为商人提供了经济环境和财务机会,促进了商业繁荣。

6.专利和商标保护–商事立法规定专利和商标的保护制度,鼓励技术创新和商标品牌的塑造。

7.合同和债权保护–商事立法强调合同和债权的保护,维护商人的财产权益和交易安全。

结论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体现了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和对商业活动的支持。

这一时期的商事立法对于现代商业法律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补充内容1. 商业登记制度的重要性商业登记制度是宋代商事立法的关键内容之一。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

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立法研究一、本文概述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商事立法体系与商法通则的立法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以及在此背景下的商法通则立法问题。

文章首先回顾了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分析了商事立法与民法典编纂之间的内在联系,并指出了商事立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文章重点研究了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包括商事立法体系的调整、商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商事法律规则的统一等方面。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包括商法通则的立法必要性、立法原则、立法内容以及立法路径等方面。

文章提出了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完善商事立法体系和推进商法通则立法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二、民法典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影响民法典的编纂对于商事立法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这一影响不仅体现在对商事法律制度的整合与完善,更在于对商事法律体系的重新定位和构建。

民法典的编纂为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商事法律规则散落在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之中,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而民法典的编纂则将这些商事法律规则进行了系统整合,为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基础,从而提高了商事法律规则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的编纂促进了商事立法体系的完善。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商事法律制度的梳理和整合,使得商事立法体系更加完善、系统。

同时,民法典的编纂还借鉴了国际商事法律规则和国际惯例,使得商事立法更加符合国际化、现代化的要求。

再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定位产生了影响。

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商事立法体系更多地被视为民事立法体系的补充和延伸。

然而,随着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商事立法体系的定位发生了转变,成为了与民事立法体系并行的独立体系。

这一转变不仅提高了商事立法体系的地位,也为商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

民法典的编纂对商事立法体系的未来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对中国目前商法立法模式争论的评析1 、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理论的评析以上各种观点中,最具代表性、根本性的观点是,其间的争论由来已久。

两种理论的一些观点都已比较成熟中国应采中国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主张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的商法学者认为,( 1 )商法与民法在基本价值追求上具有重合性 , 在调整手段和方法上也有明显的相同之处。

说明了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 但不能因为存在着这种共同性而否认其各自的独立性。

(2) 经过科学规划以后的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之间并不会导致立法的重复 , 在各自立法以后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否则所有的私法规范均应包含于同一部民法典之中 , 而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

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分性 , 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 , 商人阶层已不存在 , 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之间也没有明显的界限。

(3) 法律性质属性上具有相同性 , 均属于私法范畴 , 均为权利法。

(4) 民商分立有其自身缺陷 , 民商分别立法会导致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及法律适用上出现困难。

(5) 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进步趋势的影响。

(6) 民商分立的立法条件并不具备 , 因为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发达为条件 , 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 , 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

(7) 现有立法体制的束缚 , 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尚未完全理清的情况下 , 谈民商分立只会延缓我国民事立法的正常进程。

(1) 现代社会虽然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 , 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 企业已经取代传统商人的地位 , 成为商法的主体。

(2) 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因此 , 有必要以商法作为企业的基本法 , 加强对企业组织及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

(3) 商事具有一些不同于民事的特点 , 即使实行民商合一体制 , 民法典也包容不了全部商事规范 , 还要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

与其如此 , 不如继续坚持民商分立体制。

为了更好地研讨这个问题,需要对上述各观点作简短的逐条评判 :第 (1) 个理由实际上只是第 (2) 个理由片面地理解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商人阶层固然已不存在 , 但企业这种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商主体则仍然存在 , 商行为因必须有一方是商主体或通过商主体始能发生及其本身的营利特性能够与一般民事行为明确区别开来。

所谓商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商事财产关系,而不包括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对象可以具体概括为:一切与商事财产活动有关的行为,包括商事公司、商事个体、商事合伙等商事主体所从事的证券交易行为、票据行为、信托行为、海商行为、居间行为、行纪行为、担保行为、拍卖行为、招投标行为、仓储行为、存贷款行为、运输行为、投保行为等等。

这些调整对象,也基本上构成了现代商法体系及其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而民事主体相对于商主体而言则要简单得多。

第 (3) 个理由则仅仅说明了两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共性。

不能以此作为中国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理由根据。

第 (4) 个理由经过科学规划以后的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之间并不会导致立法的重复 , 在各自立法以后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否则所有的私法规范均应包含于同一部民法典之中 , 而这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

实际上恰恰相反 , 民商分立反而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 毕竟商法典会为具有特殊性的商法规范提供一般原则与理念并使相关制度更加完善。

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在规范商事活动中,就起到了互为补充,互为适用的作用,这不仅有利于对商事活动的规范,同时对于提高人们的商法意识和法律意识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它也说明,一国内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在适用中并不会必然产生矛盾,两者的相互作用,只能促进国内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德国的情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 (5) 个理由所说的所谓“从身份到契约” , 实际上只是近代民商法相对于中世纪民商法的发展轨迹而言。

现代民商法则在具体人格等现代民商法理念的指引下 , 可谓恰恰走的是“从契约到身份”的道路。

可见,这个趋势不会影响到民商的分立或合一的立法模式的选择,甚至会促进民商立法模式的完善。

第 (6) 个理由纯粹是对商法发展史的错误认识 , 实际上中世纪商人法兴起之时民法 ( 罗马法除外 ) 还远未形成。

欧洲早期民族国家的立法中 , 商法乃先于或同步于民法而制定。

法国、德国等国的民法典与商法典也都是相隔不远制定。

在殖民地国家或地区引进其宗主国法律体系时更是不存在这种时间顺序。

因此 , 在中国已经着手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的情况下 , 更是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出发考虑完善商法体系的制定问题。

而历史经验证明,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商业经济发展处于鼎盛时期之时,才是其民商事立法的最佳时期,因为立法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反过来经济发展也会促使立法的进步和发展,经济生活出现的大量问题,恰恰给民商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很难想象,一个经济十分落后的国家或时期,会产生出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规则。

而那种认为只有在民事立法得到充分发展后,才有可能出现商业立法的繁荣的观点,恐怕是迂腐,甚至是有害的,它会阻滞法制的发展,进而严重影响经济的正常发展。

中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立法滞后问题,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 (7) 个理由过低的评价了中国法学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

从目前法学理论研究情况来看,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在立法上本无纠缠不清的问题 , 在理论上也基本上理清了头绪 , 即民法与经济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相互之间既有差别又有联系,二者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

其价值差异是实质在于二者所追求的利益的不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经济法则注重社会整体利益。

从二者的联系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补充法,在市场经济和民法都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领域中,无需经济法的介入,只有事实明显地证明市场解决手段确实比公共选择手段代价更高时,才需要选择国家干预。

25 并且即使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在立法上纠缠不清,也不会对商法的立法产生多大的影响。

因此 , 笔者认为 , 这七点看似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 , 实际上根本站不住脚。

所谓民商分立 , 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 , 分别立法 , 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 , 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 , 因此 , 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 , 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

二元化私法体系 , 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 , 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关于民商分立体制的特点 , 我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 26(1) 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 , 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 , 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 , 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2) 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通说认为 : 民法是普通私法 , 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 , 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 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 , 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 , 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

(3) 在司法管辖权方面 , 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 , 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4) 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 , 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 ; 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 , 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 , 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 , 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以上这四点特征基本上概括了民商分立的基本特征。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 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 , 其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商事关系的存在。

此外 , 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促成了这一现象的发生。

民商分立 , 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 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 在近代各国制定、颁布民法典之前 , 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2) 民商分立也是由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

(3) 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 , 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 , 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27中国民法学界中 28这三点理由是正确的。

但我们还可以通过对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商事交易的特点和民法理论的科学性、严谨性等角度的研究分析,来对这些理由予以补充。

首先,从私法一元化的局限性与私法二元结构的形成过程分析。

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 , 社会分工与商品交换都处于较为简单的状态 , 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支配关系 ( 即人身关系 ) 和人对物的支配关系( 即财产关系 ) 。

与此相适应 , 私法制度也主要是以人身权制度和以所有权为主导的家庭财产制度 ( 包括遗产继承制度 ) 为主。

即便是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 , 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均由民法规范调整。

此时的民法与私法几乎成为同义词。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商法就不存在。

只是 , 那时商法没有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完全被包含于民法之中。

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私法一元化的传统 , 即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究其原因 , 当是在自然经济以及简单商品经济时期 , 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关系并不发达 , 其与一般民事关系尚难区分 , 以统一的民法调整并不发达的商事关系也并无制度上的障碍。

然而 , 商法的客观存在及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得到相应发展 , 并不以私法一元化思潮而转移。

民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 , 固然已形成了极其深厚的文化积淀和精神底蕴 , 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 , 使民法具备了巨大的社会适应性与包容性 , 并奠定了民法在私法体系中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与核心作用,但同时 , 民法已经开始日益商事化 , 而且商事化后的民法也具有了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 , 但民法仍然是民法,不可能变成商法,于是,民法就不可能再包含私法的全部。

民法由于其价值目标所限 , 所能规定和确认的 , 只能是商品经济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条件。

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必然使民法对于商品经济关系的确认和调整显得力不从心 , 具体制度供给必然会被其他私法部门所取代 , 私法一元化的格局也随之发生了改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