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规第一章

提起民事 诉讼条件
提起民事 诉讼材料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 实、理由 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 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民事起诉状
证据材料
其他诉讼材料
第三节 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
证据
证据种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 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金融法 概念
和调整 对象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 和资本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 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1.金融交易关系 2.金融监管关系 3.金融调控关系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 表现 形式
和体系
金融法的 表现形式
金融法的 体系
国内法 形式
国际法 形式
宪法 金融法律 金融行政法规 金融部门规章 金融地方性法规 金融自律性文件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 行为,除法律规定对复议结果不得再提起行政诉讼外, 在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时可提起行政 诉讼,或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
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 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起诉期限
行政复议后诉讼的,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金融组织法 金融交易法 金融监管法 金融调控法
第二节 金融法律关系
金融 法律 关系 概念 特征
金融法律 关系概念
金融法律 关系特征
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 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 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 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名词解释

金融法名词1、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中央银行法:是用以确立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职责与权限,调整其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内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控货币流通与信用活动,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
4、再贴现政策:是中央银行以再贴现业务为基础,以调节货币供应量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政策性操作。
5、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场所,它是以1年以下短期资金为主的批发市场,主要解决市场参与者的短期资金流动性需要,具有低风险性和高流动性的特点。
6、储蓄存款: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7、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它是收款人(即持票人)收取的承兑汇票到期前,因需要资金,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银行,银行将票面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给收款人使用。
8、贷款:是银行将货币资金贷给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用于约定的用途,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9、信用证:是由银行根据申请人(买方)请求和指示,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一种有条件的承担付款责任的契约文书。
10、银行卡:是由经授权的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11、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12、呆账准备金:是指银行在从事放款业务过程中对发生的呆账损失进行补偿的资金。
13、银行业协会:是由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银行业自律组织,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经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14、证券代销:是指投资银行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后,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金融法调整对象

金融法调整对象引言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法作为调控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制定、修改和废止金融法律法规时所针对的主体或领域。
本文将围绕金融法调整对象展开讨论,分析不同调整对象的特点以及相关的政策措施。
1.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金融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
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
通过对这些机构进行监管和规范,可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1.1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考虑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
例如,在近年来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进行了调整,以强化风险管理能力。
1.2 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股票、债券等证券交易的重要参与者。
金融法调整对象中,证券公司的监管和规范尤为重要。
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考虑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并加强对证券公司内部运作的监督。
1.3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为人们提供风险保障和资金投资渠道的金融机构。
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关注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2. 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金融法调整的另一个重要对象。
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各类资本市场。
通过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可以促进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投资者权益以及防范金融风险。
2.1 股票市场股票市场是企业筹集资金、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的重要平台。
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关注股票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规范和监管。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对股票市场的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
2.2 债券市场债券市场是企业和政府筹集债务资金的重要途径。
在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时,需要关注债券发行、交易和偿还等环节的规范和监管。
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债券法》中对债券市场的发行与交易进行了规范。
金融法讲义

金融法讲义
金融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金融法的概念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来说,金融法是调整货币资
金的流通、融通和信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一)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1、货币管理关系
货币法是调整在货币发行、流通及其管理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
总称。
货币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静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种类的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通货法管理、
外汇管理法和贵金属管理法。
二是从动态的角度,根据所调整货币运动的层次和
顺序不同,货币法可以划分为货币发行法和货币流通法。
(1)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
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人民币的发行管理制度:包括人民币的发行权与发行机关、人民币的发行原则、人民币的发行管理等内容。
(3)人民币的流通管理制度:包括现金管理制度、对人民币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等内容。
(4)人民币的保护制度:包括依法维护人民币的流通秩序;禁止损害人民币;禁止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
止出售、购买、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5)反洗钱法律制度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最常见的洗钱方式包括:通过金融机构存款、伪造票据或通过证券市场进行巨额交易洗钱。
电大 简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电大简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最新版3篇)目录(篇1)一、金融法的概念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1.金融组织关系2.金融交易关系3.金融调控关系4.金融监管关系正文(篇1)金融法是调整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首先,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是金融组织关系。
这指的是围绕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它们的设立、变更、终止都需要遵守金融法的规定。
其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之二是金融交易关系。
这指的是金融市场主体在金融资产交易以及因金融资产交易而进行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金融市场主体包括个人、企业、金融机构等,他们在金融交易中的权益和义务都需要受到金融法的保护和规范。
再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之三是金融调控关系。
这是政府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之一,实质就是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金融法对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进行规范,以保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最后,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之四是金融监管关系。
这指的是金融监管机构运用许可、检查、稽核、处罚、指导等行政权力,对金融业组织和金融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总称。
金融监管关系的存在,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安全。
总结来说,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包括金融组织关系、金融交易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
目录(篇2)一、金融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二、金融组织关系三、金融交易关系四、金融调控关系五、金融监管关系正文(篇2)金融法是调整金融活动中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对象即金融关系。
金融关系不包括资金的财政分配关系,财政分配关系由财税法调整。
根据性质的不同,金融关系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类:一、金融组织关系金融组织关系是指围绕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活动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组织关系的调整主要涉及金融机构的准入、退出、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等方面。
电大 简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电大简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是指国家对金融领域内各种金融活动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也越来越多。
那么,究竟有哪些对象需要进行调整呢?下面就来简述一下。
首先,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之一就是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在金融市场上提供金融服务的各类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也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管理,是金融法调整的重要对象之一。
其次,金融法还需要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整。
金融市场是指各类金融工具在其中进行交易和流通的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货币市场等。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型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也不断涌现。
因此,需要通过金融法的调整,来规范金融市场的秩序,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第三,金融法还需要对金融产品进行调整。
金融产品是指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给客户的各种理财产品、保险产品等。
这些产品不仅涉及到客户个人的财产安全,也关系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因此,需要通过金融法的调整,来规范各类金融产品的设计和销售行为,以保障客户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最后,金融法还需要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调整。
金融监管机构是指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提升自身的监管能力。
因此,需要通过金融法的调整,来规范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以更好地发挥监管作用。
综上所述,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非常广泛,包括了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等多个方面。
通过对这些对象进行调整和管理,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者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金融法规

1、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当中所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金融法的三个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当中产生的金融关系,主要包括1)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和金融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是指在货币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外汇市场等各种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进行的各种金融交易关系。
3)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级金融交易的监督管理关系。
3、我国金融法的六个基本原则:1)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原则2)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3)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4)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5)公平竞争、促进金融也发展的原则6)遵循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原则。
4、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调节和控制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提供公共金融服务,维护金融稳定。
依法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金融机构。
5、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指调整中央银行内部和外部各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及其业务开展的行为,是调整我国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施宏观经济调控和监督管理职能而产生的各种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总称。
6、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2)作为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垄断发行权、发行人民币并管理人民币的流通,为金融机构提供各种服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政府提供金融服务。
3)是国务院领导下的管理金融事业的职能部门,与一般金融机构相比的特殊性:A经营目的不同,一般金融机构是获取利润,而人民银行不是。
B一般的以众多企业和个人为业务对象,而人民银行以金融机构和政府为业务对象。
7、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1)发布和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8)经理国库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预测12)作为国际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浅谈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地位

浅谈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地位金融法是一个研究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上法律规则的法律领域。
在金融市场高度发达的今天,金融法变得越来越重要,其意义不容忽视。
本文将重点探讨金融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其地位。
一、金融法的概念金融法是一个研究金融交易和金融市场上法律规则的法律领域。
与其它法律领域相比,金融法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金融市场监管、金融产品设计和销售、金融风险管理、金融合同法等。
金融法在金融市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因此,金融法的研究和制定对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
1.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是金融体系的核心,包括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
对于这些金融机构,金融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是监管。
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的主体,为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法需要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管理。
监管的具体内容包括金融机构的资质认证、资本充足率、业务范围、风险控制、透明度等。
第二是融资。
金融机构是提供融资服务的主要机构,金融法需要对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如贷款利率、抵押品要求等。
第三是结算。
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交易的主要结算的机构,要在保证金融市场效率的同时,确保结算的合法、公正、有效。
2.金融产品金融产品是指在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和投资的各种理财产品或基金产品,包括资产证券化产品、基金产品、衍生品产品等。
金融法的调整重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是识别风险。
金融产品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金融法需要对金融产品的风险进行识别和评估,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二是规范市场。
金融法对金融产品的发行、销售、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以保障金融市场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第三是完善法律框架。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法律框架需要不断完善,以规范金融产品在市场中的运作。
3.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进行金融交易和融资活动的场所,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衍生品市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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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一、金融法的概念对于金融法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它可以帮助我们准确确定金融法调整对象;第二,它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金融法的性质;第三,它有利于构件正确、完善的金融法学体系,协调金融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理论界对金融法概念的不同表述目前,对于金融法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表述,主要的有以下几种:1、金融法是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厦门大学朱崇实21世纪法学规划教材《金融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2、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西北政法大学强力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版)3、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
所谓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原武汉大学,现广西大学汪鑫《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这是对2002年3月版的修订在原版本中也是如此表述)4、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详言之,金融法就是调整市场融通资金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西南政法大学盛学军全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系列教材《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6月版)5、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说,金融法是确立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华东政法学院唐波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新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版)6、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详言之,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人民大学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版)(二)由金融法的概念表述所引发的问题从上述对金融法概念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几乎所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但是,对于金融关系范围的表述,则明显有两种观点:1、金融关系是指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
或说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这两者的表述虽然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实质含义是一致的。
这种观点对金融关系的范围概括得比较广泛,即凡是社会主体在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均为金融关系。
这是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观点。
2、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经济关系。
依照这种观点,金融关系的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它是发生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在金融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即金融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金融机构,否则就不是金融关系。
有一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
例如,有些学者(朱大旗)将金融关系概括为: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金融监管调控机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
金融关系的概念具有三层含义:第一,金融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如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一般民事关系等),是有货币经济内容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第二,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经济关系。
这种经济关系发生在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分不开的(即使在直接金融中,也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参与和协助),是一种与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
准此,财政收支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也在融通资金,但不属于此处所称金融关系。
(将财政收支关系排除在金融关系之外,是正确的。
因为它与金融关系有实质上的区别。
但是,将民间借贷关系也排除在金融关系以外,则值得商榷。
)第三,金融关系的参与者,除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还有其他金融主体,包括国家,一般工商企业、公民个人、外国人等。
但金融机构是金融关系的当然主体,而工商企业、个人等则是非必然主体,只有当他们参与到了金融活动中去,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资金融通关系时,才能成为金融关系的主体。
又如,有些学者(唐波)在阐述了金融关系的基础上,将金融法律关系概括为:金融法律关系是受金融法调整所形成的在金融调控与监管活动及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并进一步指出,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金融法律关系的特点如下:第一,金融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既有管理性质的金融调控与监管关系,又有协调性、平等性的金融业务关系,二者互相融合,互为支持。
第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应有一方是金融机构。
第三,金融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多变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这是由金融活动在现代化、国际性的市场经济中所处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金融关系是否仅产生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他社会主体或个人之间?没有金融机构参与的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金融关系的范畴,是否应由金融法来调整呢?在金融学或者货币银行学中,通常是依照是否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开展金融活动而将金融划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或者称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直接金融是指政府、公司、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之间,在金融市场上通过发行或购买国家债券、股票、公司债券、商业票据等有价证券,以及直接进行资金的借贷,或者采取预购、赊销等方式直接进行资金融通的形式。
间接金融是指政府、公司、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进行的资金融通形式。
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由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吸收存款、发行金融债券等形式聚集资金,再以发放贷款的形式运用资金的资金融通形式。
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从形式上看,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的区别在于是否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进行。
即不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为直接金融;而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为间接金融。
其次,从内容上看,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的区别在于所开展的金融活动而引起的资金所有权是否在金融中介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或者是否使用了金融中介结构提供的金融工具(或称信用工具)。
在所开展的金融活动中,资金所有权未在金融中介组织和其他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或者未使用金融中介组织提供的金融工具的,为直接金融;反之,在所开展的金融活动中,资金所有权通过消费寄托或消费借贷的形式而在金融中介组织及其他主体之间发生转移,或者使用了金融中介组织提供的金融工具的,为间接金融。
因此,衡量所开展的金融活动是间接金融还是直接金融,不仅要从形式上看是否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进行,还要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分析。
据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属于间接金融范畴内的金融活动,通常有两种情形。
第一,相关主体完全不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开展金融活动,也不使用金融中介组织提供的金融工具。
例如,银行票据以外的,纯粹的商业票据的流通使用,金融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与流通,民间借贷(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金融机构以外的消费信用等。
第二,相关主体虽然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中介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在有些情况下也使用了银行提供的金融工具,但因其实质内容和金融中介组织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则应具体分析。
例如,在商业票据中商业汇票的流通使用中,如果商业汇票不存在由银行承兑或者银行贴现,而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流通使用,即由一般商事主体或民事主体签发、背书、承兑、付款的,则属于间接金融的范畴。
商业本票也是如此。
而商业汇票经银行承兑,或者虽未经银行承兑,但持票人在银行办理了贴现的,则就由直接金融转变为间接金融。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将金融法的概念界定为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以及将金融关系界定为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与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有关的经济关系,它是发生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在金融活动中所发生的关系,即金融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金融机构,否则就不是金融关系的规定是不周延的。
按照这种观点,势必将大量的间接金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排斥在金融法的调整对象以外。
而实际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间接金融作出了规定。
例如,“合同法”中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公司法”和“证券法”中对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现金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中对企业单位之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司法解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民间借贷中借款利率水平的限制性规定等。
但并不完善。
仅以我们前述的几个事例为例,在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中,仅规定了公司债券的公开发行,而对非公开发行的所谓“私募”,也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调整。
“合同法”“现金管理条例”和“贷款通则”中,对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了规定,而对非金融机构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票据法”中,我国只承认或者只规定了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关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等票据种类。
“票据法”中虽然规定了商业汇票,但在实践中由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用得较多,而由一般票据当事人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则使用较少,并且,其格式也是采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确定的格式。
这与我国征信管理体系的建立与征信立法不无关系(体系的建立、信息的共享等)。
同时,也不利于信用渠道的拓展和金融风险的分散,也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如果票据当事人使用了非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格式票据,但从其形式上看完全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形式要件,是适用一般的债权法,还是适用票据法呢?)这或多或少与在立法过程中,对金融法概念和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的理解与界定有关。
3、对金融法概念及对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的界定不准确、不周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从总体上看,票据的流通使用(背书转让、背书质押等)、金融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的发行与流通、民间借贷(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金融机构以外的消费信用等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不纳入到金融法的范畴中进行统一有效地调整,势必会导致金融宏观调控的失控,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
而从金融法的研究角度来看,我个人认为,对金融法概念及对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的界定不准确、不周延所造成了以下不良后果:第一,它导致了我们在确定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时不准确、不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