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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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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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性药品的管理,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促进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高效应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性药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包括为诊断、治疗、治疗监护、放射免疫等目的而使用的药品。

第三条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和便利的原则,确保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的注册、监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管理第五条新的放射性药品注册或者放射性药品注册的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并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检验。

第六条所有的放射性药品注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第七条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所有的放射性药品注册申请必须提交相关的品质控制数据。

第八条放射性药品注册申请应当包括有关产品名称、产品组成、规格、剂型、生产工艺、品质控制资料、药代动力学、毒理学及临床试验数据等内容。

第九条放射性药品注册申请的审核应当结合放射性药品的作用机理和相关临床试验结果进行评估,并对药品质量、疗效、安全进行充分的评价和论证。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条生产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必须制订质量控制规范、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使生产过程能够确保放射性药品的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

生产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管理体系和质量标准控制体系,对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监控和控制。

第十二条生产过程中不能出现对人员和环境的放射性污染,必须采取相关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生产单位必须对涉及放射性药品的区域设立辐射控制区域,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辐射污染扩散。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中必须与质量控制程序密切配合,对生产、入库、出库、分装等过程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放射性药品生产质量。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是医院放射科的一项重要工作。

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操作程序对于确保放射性药品的安全使用和防止辐射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概念、管理原则、管理程序和安全防护等方面展开探讨。

一、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概念放射性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中使用的,含有放射性核素的药品。

放射性核素是一种具有放射性活性的化学元素,通过放射线发出能量并用于医学影像学诊断或治疗。

放射性药品管理是指对放射性药品的采购、接收、存储、使用、处理和废弃等环节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放射性药品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安全使用和废弃。

二、放射性药品管理的原则1.法规遵从原则:放射性药品管理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包括《辐射防护法》、《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设备安全保护规定》等。

2.安全第一原则:放射性药品管理应以人身安全为第一要务,严格控制放射性药品的使用和废弃,防止辐射污染和辐射伤害。

3.质量控制原则:放射性药品管理应保证药品的质量符合要求,确保其有效性和安全性。

4.责任落实原则:放射性药品管理应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与义务,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5.追溯性原则:放射性药品管理应能够对药品的来源、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追溯,便于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三、放射性药品管理的程序1.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医院放射科应根据临床需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采购计划,选择具有合法授权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采购时应考虑药品的质量、灭活时间、放射性测定和包装情况等因素,确保采购的药品符合相关要求。

2.放射性药品的接收和验收医院放射科接收到放射性药品后,应立即对药品进行验收,检查药品的包装完好性和标签的清晰度。

同时,对药品进行放射性测定,检验其放射性活度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应登记入库,并进行定期核算。

3.放射性药品的存储放射性药品的存储应符合相关规定,放置在专门的放射性药品柜中,按照不同放射性活度的药品进行分区存放。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Green Apple Data Center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二章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第三章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第四章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第五章放射性药品的使用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同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第六章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规程医院管理(大全版)

放射性药品管理规程医院管理(大全版)

放射性药品管理规程医院管理(大全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放射性药品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国各级医疗机构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性药品管理制度,明确放射性药品管理部门和职责,加强放射性药品的全程质量控制,确保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合理使用。

第二章放射性药品的采购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采购管理制度,规范采购流程,确保采购的放射性药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五条医疗机构采购放射性药品,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验收制度,对采购的放射性药品进行验收,确保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要求。

第三章放射性药品的储存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储存管理制度,明确储存条件、储存方式、储存期限等要求,确保放射性药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放射性药品储存区域,并按照放射性药品的特性进行分类储存,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储存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储存环境进行监测,确保放射性药品储存环境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放射性药品的使用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明确放射性药品的适应症、禁忌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等信息,指导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放射性药品。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处方管理制度,对放射性药品的处方进行审核,确保处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使用记录制度,对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保存相关资料,以备查验。

第五章放射性药品的处置管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放射性药品处置管理制度,明确放射性药品的处置方式、处置程序、处置要求等,确保放射性药品的处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医院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医院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医院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医院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制度。

一、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和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二、药学部、放射科按国务院关于《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精神对放射性药品进行采购、管理和使用。

三、放射性药品只限于医院医疗、教学和科研之用,严禁非法使用、储存、转让或借用。

四、医院必须严格按照“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使用放射性药品。

五、放射科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

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六、由放射科科主任及科主任授权的专人负责订货,严格按有关规定向有资质的厂商订购有批准文号的放射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到货后应查看其有效期,及时登记(出厂日期、批号、比活度、总活度、生产厂商、到货日期)。

指定专人妥善保管放射性药品(有的需冷藏),以防变质,每次使用应有记录(使用量、剩余量)。

治疗剂量应有专人核对、复测放射性活度并做好记录,用完或过期失效处理应有注销记录。

药学部负责放射性药品相关信息的维护。

七、放射科按以下要求使用放射性药品。

1放射性药品使用目的和途径。

(1)给药目的分为:诊断用药或治疗用药;(2)给药途径分为:静脉注射、口服、腔内注射或植入,此外还有介入方法给药,宜仔细区别,切勿搞错!2.遇危重患者、儿童或其他特殊患者应及时与主管医师联系。

3.放射性药品注射室应严格执行查对制度。

(1)首先查对放射性药品的品名(中英文名称)、活度、注射或口服用途、标定日期。

(2)其次查对申请单: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室、床号、住院(门诊)号、显院级药事管理145像项目、应用药物名称、活度、用药途径(静脉注射或口服)、医师签名等。

(3)给药(静脉注射或口服)时再次查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别、病室、床号、住院(门诊)号、申请项目与放射性药品及活度是否相符。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2修订)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2修订)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第五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

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注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4.29•【文号】•【施行日期】1989.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1989年4月29日)现将国务院1989年1月13日第25号令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放射性药品包括裂变制品、堆照制品、加速器制品、放射性同位素发生器及其配套药盒、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等。

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的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制定。

二、第十二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申请《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初审后报卫生部,经转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程序问题,现具体规定如下:在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制订颁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细则》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对医疗单位核医学科(或同位素室)进行验收,合格的发给《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各单位凭许可证办理订货手续,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四、第十九条、二十八条关于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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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

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

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
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
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
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
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
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
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卫生部在
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
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
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井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
批准文号。

第三章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
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
定点生产。

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
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
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
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
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
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
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
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
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
给批准文号。

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
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
产。

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
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
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

产品出厂
前,须经质量检验。

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
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
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
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
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
理。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
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
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
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
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
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
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
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
用的办法。

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
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
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
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
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
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
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
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
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
术人员。

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
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
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
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
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
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
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
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该制剂只
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
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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