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37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一)资本保证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以人
民币计价的特定资金,专用于履行保险事故理赔责任等保险义务,称为保
险公司资本保证金。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建立分类管理实施,分别设立财务保证
金和事故理赔项目保证金。
(三)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按照保险法规定的基本要求管理,金额
不得低于业务规模的15%。
(四)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必须定期定性审计,以确保其实效有效性。
(五)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须存放给信贷机构,行使托管管理权,并
建立资本保证金托管管理账户,向受托人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08•【文号】保监发[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57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公司章程内容,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七月八日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保险公司组织和行为,规定保险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等各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
为促进保险公司规范运作,加强对公司章程的监管,规范章程内容,明确章程制定、修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章程的基本内容保险公司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要求。
(一)基本事项章程所记载的下列公司基本事项应当与行政许可的内容完全一致。
1、名称和住所。
2、注册资本和经营期限。
3、经营范围。
4、法定代表人。
5、组织形式。
6、开业批准文件文号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开业前提交核准的章程除外。
7、发起人。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发起人表,详细记载发起人情况,包括发起人全称、认购的股份数及持股比例。
发起人已全部转让所持股份的,发起人表应当保留其记录并予以注明。
8、股份结构。
保险公司章程应当编制股份结构表,详细记载股份情况,包括股份总数、股东全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股东转让股份的,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历次股份转让情况,包括转让股份数量、交易对方、转让时间及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文件文号或公司的报请备案文件文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3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3()23
【摘要】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人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77-80)
【关键词】《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分级管理;业务;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差异化发展;《保险法》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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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5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期货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2〕9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0月13日保监发[2005]90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改善资金管理,防范运作风险,提高投资收益,切实加强监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决定开展保险资金托管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的重要意义近几年来,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有关保险机构,根据保监会统一部署,加快保险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拓展投资运营渠道,防范和化解资金管理风险,取得了一定成效。
随着宏观经济政策调整,金融改革深化,金融市场秩序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资金管理面临新的市场环境、新的管理体制、新的投资渠道和新的交易对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资金管理制度不很完善,运作方式不够规范,难以防范资金运用的现实风险;二是投资管理经验不足,调节和控制手段不力,难以防范境内、外市场运作、多币种投资的潜在风险;三是保险资金监管体制尚未确定,监督检查措施尚未到位,难以防范投资产品增加、运营方式变化带来的道德风险。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创新,创建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新的保险资金管理体系。
建立保险资金托管制度是深化保险改革,完善保险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保险资产管理规范运作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有利于统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有利于加强监督,增加管理透明度,有利于金融行业互动,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对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3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规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设立、变更、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本通知所称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为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
投资账户应划分为等额单位,单位价格由单位数量及投资账户中资产或资产组合的市场价值决定。
二、投资账户可以连结一个及以上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至少连结一个投资账户。
保险公司在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前,应完成投资账户的设立。
三、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投资账户。
保单账户价值应当根据该保单在每一投资账户中占有的单位数量及其单位价格确定。
投资账户产生的全部投资净损益归投保人所有,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四、投资账户的资产配置范围包括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二)具有合理的估值方法,以满足投资账户高频次估值的需要;(三)具有公开交易市场或虽不具有公开交易市场但具有稳定收益预期。
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上市权益类资产、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其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定义遵照中国保监会资金运用相关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发文字号】保监发[2006]109号【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0.24【实施日期】2006.10.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9号)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
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及延续第三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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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 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 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 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 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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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5〕37 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 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5〕11 号)的精神,我会对原《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 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七、本协议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甲乙双方可以协
商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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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协议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 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份数
审核结果
2.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3.《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 份 4.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 单背书复印件
5.其他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增资 批准文件、外汇业务批准文件。)
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变更存款性质或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存款的,还需报送以下材料 6、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 表 7、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 印件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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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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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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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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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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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金额及
存期
银
币种
起讫日期
行
金额及
存期
币种
起讫日期
备注:此表格一、二项为必填内容,三至六项根据报备内容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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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率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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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law/4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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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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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号 乙方: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 路 号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 30 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 (营运资金)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开业时间
组织形式
注册资本
资本保证金
法定代表人
公司联系人 公司部门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二、存放银行基本指标(
年末)
名称
净资产 资本充足率 不良资产率
原存放银行
拟存放银行
三、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金额及
存期
利
原
币种
起讫日期
率
存
金额及
存期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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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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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
行
金额及
存期
利
币种
起讫日期
率
变更存款性质原因
四、改变存放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 元,以 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
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 20 年 月 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 付息一次,利率为 ,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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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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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或等额外币)。 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 实际增资金额的 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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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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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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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 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 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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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 201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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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8、原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 存单背书复印件
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受理时间及印章
日
第 12 页
年
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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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日期:
机构印章:
一、公司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 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 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付息日为 。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在存放期限内,甲方不得同意乙方
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
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
金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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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存
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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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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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期
利
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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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
存
金额及
存期
利
放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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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讫日期
率
行
金额及
存期
利
币种
起讫日期
率
五、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
批准清算的文件名称及 文号
批准时间
清算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动用资本保证金用于 清偿债务的数额
金额及
存期
利
原
币种
起讫日期
率
存
金额及
存期
利
放
银
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