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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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

关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范永华;周艳;国立旺;边雪莹;刘传伟
【期刊名称】《农业知识(致富与农资)》
【年(卷),期】2014(000)007
【总页数】4页(P50-53)
【作者】范永华;周艳;国立旺;边雪莹;刘传伟
【作者单位】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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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作者:来源:《农业知识·乡村季风》2014年第09期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一)未成年的;(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一)经常发生药害的;(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二)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二)
本栏编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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幽 省
第三章 农业投 入品
第十 六紊
品质量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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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投 入 品 经 营 档 案 应 当 保 存 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农 产 年 。禁 止 伪 造 农 业 投 入 品 经 营 档 案 。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农 民专 业 合 作 经 济 组 织 在 其 产 品 收 获 、 屠
产 品质量安 全监督管 理部 门应 当采取措 宰 或 者 捕 捞 上 市 前 , 应 当 自行 或 者 委 托
施 , 推 行 农 业 标 准 化 生 产 ,推 广 清 洁 生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检 测 机 构 对 其 农 产 品 质 产技术和方法 。 量 安 全状 况 进 行 检 测 ,对 经 检 测 合格
包括农作物 种子 、种 畜禽 、水产 苗种 、
水 生 动 植 物 亲 本 、农 药 、 肥 料 、兽 药 、
对 回 收的废 旧农用 薄膜 有 害包 装物等
集 中进 行 资源 化 、无 害 化 处 理 。
饲料 和饲料 添加剂 、农用 薄膜 、兽 医器
鼓励农产 品生产者 使用有机 肥料 、
( ) 人 品 的 名 称 、产 品 登 记 证 号 者 加 强 对 低 毒 高 效 、生 态 安 全 农 业 投 入 一 投 和 产 品批 准 文 号 。 品 的 研 究 、 开 发 和推 广 。 ( ) 入 品 的 生 产 企 业 、 生 产 日期 二 投 有 关科研 、教学 、推广 单位和农 业 和保 质 期 限 。 投入 品 生产 者 ,应 当正确 推 广 应用 农业 技 ( ) 业 投 入 品 的 采 购 来 源 、数 量 术和 农 业投 入 品 ,加 强对 农 产 品生 产者 的 三 农 和 日期 。 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指导其科学 . ( ) 业 投 入 品 的 销 售 对 象 、 数 量 合 理 使用 农 业投 入 品 ,不 得 引导 农 产品 生 四 农

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监督管理职责(一)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日常执法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三、监督管理内容(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与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消除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控措施,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四、监督管理措施(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定期对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追溯调查,查处违法行为。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及时发布风险警示,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从田间到餐桌全过程质量安全可追溯。

五、法律责任(一)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六、附则(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批发市场开办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入场经营者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首负责任。

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履行责任,保障食用农产品入场后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鼓励支持批发市场开办者在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进行转型升级,倡导实行信息化管理,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与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相对接的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做好与农业部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有机衔接。

第二章批发市场开办者第七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如实向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如下信息:批发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及身份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批发市场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第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制度。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员,明确管理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以兼任质量安全管理员。

第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

记载入场经营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批发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

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2.06.27•【字号】鲁农质监字[2012]37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对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和农药管理两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的通知(鲁农质监字〔2012〕37号)各市农业局(农委):为全面推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建设,加快落实农药经营管理“两项制度”,确保年底前乡镇监管机构全部到位、8月底前“两项制度”全面覆盖,经研究,决定对全省乡镇监管机构建设和“两项制度”落实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督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一)乡镇监管机构建设情况。

主要检查以下10个方面:1.是否挂牌;2.单独设立还是与农技推广机构合并建设;3.是否公益性、非营利性公共服务机构;4.工作人员数量(含兼职);5.工作人员是否经过专门培训并具备相关知识;6.有无固定办公场所;7.有无速测室;8.有无相关工作制度;9.有无经费保障;10.是否建立村级信息员队伍。

另外,要调查了解乡镇监管机构建设、管理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建议。

(二)农药经营管理“两项制度”完成情况1.是否在全市范围实行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2.高毒农药经营点设置情况;3.县(市、区)是否下达文件实施农药经营登记备案;4.销售商、直销厂商登记备案情况;5.农药经营备案率情况;6.“两项制度”实施效果。

(三)农业生产资料监管、农产品生产过程及产地储存保鲜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检查方式一是听取市农业部门的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档案资料和统计报表。

请各市将县(市、区)有关资料,如编办批文、乡镇监管机构名单、实施“两项制度”的相关文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企业名单、农药经营登记备案企业名单等集中到市农业局(农委),以备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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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

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

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第十五条实行高风险农药、兽药目录管理制度。

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农药、兽药列入高风险目录,并限定其使用区域和农作物品种:(一)经常发生药害的;(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权限依法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或者执法中发现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二)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可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权力、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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