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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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09•【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施行日期】2004.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00四年八月九日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

关于外商投资中国市场之相关政策法律中国北京目录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 (3)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三、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3)四、合作开发 (3)五、新的投资方式 (4)第二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管理程序 (5)一、设立程序 (5)二、审批权限 (6)三、经营期限及企业终止 (6)第三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法律框架 (6)第四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政策 (8)一、产业政策 (8)二、地区政策 (8)第五部分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政策 (10)一、优化利用外资结构 (10)二、引导外资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和增加投资 (11)三、促进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 (11)四、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 (12)五、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12)第一部分外商投资中国市场的基本形式我国吸收外商投资,一般分为直接投资方式和其他投资方式。

采用最多的直接投资方式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合作开发。

其他投资方式包括补偿贸易、加工装配、购买企业债券等。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

它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企业。

其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各方出资折算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各种方式最早兴办和数量最多的一种。

目前在吸收外资中还占有相当比重。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

它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举办的企业。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

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般由外国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中方提供土地、厂房、可利用的设备、设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资金。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镇政发〔2014〕12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第63号)要求,现就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附件1),一律取消其他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

公司股东(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通过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附件2),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推行工商登记并联审批模式。

实行“一窗受理、抄送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并联审批模式;逐步实现市、县(区)两级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开业)登记的并联审批;积极试点政府购买服务,建设行政审批网上登记大厅。

(四)改革许可经营项目审批。

现行企业登记许可审批事项,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办理;允许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实行筹建登记;市级及以下设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审批(备案)一律停止执行;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理顺证照关系,提高登记注册效率。

国发〔2015〕11号

国发〔2015〕11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90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0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保留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同时,建议取消和下放18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5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中提出的涉及修改法律的行政审批事项,有4项国务院已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了相关法律,现一并予以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要认真落实工商登记改革成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其他事项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企业设立后进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94项)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共计10项)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21项)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34项)国务院2015年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67项)一、取消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共计28项,其中准入类4项,水平附件3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附件4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附件5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13章 保险监管

第13章 保险监管

第一节 保险监管目标
四、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一是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二是要坚持市场取向的发展。 三是要坚持有秩序并充满活力的发展。 四是要坚持有广度和深度的发展。
小结:中国保险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保险体系的 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这三个“维护”和一 个“促进”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我们的所有监管法律 、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也必 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
第三节 保险监管方式
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所无法获得的 信息,发现日常监督所无法发现的问题。监管机构可借机 与公司管理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管 理层的决策过程及内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从事非法或不 正当的经营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借现场检查的机会分析某 些规章制度产生的影响,或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收集制 订规则所需的信息。现场检查对于解决公司的问题也大有 裨益。 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的目标是对公司的风险结构和 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比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对 投保人承担长远义务的能力的问题。但是,现场检查不应 只局限于找出公司的问题,监管机构还应深究问题后隐藏 的原因,并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5
第二节 保险监管机构
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在保险监管中的角色
立法机构是保险监管机制中的第一个层次。立法机构 要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险监管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 明确执行保险法律的监管机构及其法定的职责范围。 各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监管的规定是有所差别的,但 一般来说,监管事项大多都包括各类保险和再保险机构的 设立和执照许可;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许可;保险费率 的登记或审批;投保书和保单格式的登记或审批;对未经 授权的保险行为和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制裁;保险人的财务 报告、财务审查以及其他财务要求;保险机构的整顿和清 算等等。

国务院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27项)

国务院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27项)
6
财务公司
1亿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是实缴的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300万(县市)
12
贷款公司
50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24
劳务派遣
200万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5
典当
300万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决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600万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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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33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筹建报告;(二)拟设公司的章程;(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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