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王圣扬)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作者:李新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4期摘要证明标准是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立法表述,我国行政诉讼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使得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存在着随意性。
以美国、德国为代表的域外法治国家,一般采取了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设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多元化作者简介:李新元,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5.196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形态及反思(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实践形态1.立法形态1989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重大突破,构建起了初步的制度框架,首次从基本法律的层面将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这部《行政诉讼法》中,在第54条和第61条分别从一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角度,涉及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正反两个方面体现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由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上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几乎没有差别,体现出对于客观真实的追求。
从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上看,在这一时期我们对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基本都是放在客观事实方面,都强调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实践中不断积累的行政诉讼的经验,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的认识逐渐加深,司法理念也在不断地更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和争鸣,不断地反思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上存在的缺陷。
一个比较重大的突破就是“法律真实说”不断地冲击着“客观真实说”,并影响着立法与实践。
然而,这些理论和理念上的进步并没有体现在新的立法文本中,2015年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地、系统地提及证明标准问题,仍然散见于一审和二审的相关表述中。
明标准论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论民事诉讼证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滕远利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在理论上,我国过去对这一问题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没有进行修改。
因为理论上的不正确认识,导致了实务中的不恰当操作。
本论文通过对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二概念的辨析,指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不同的概念,并得出结论: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之间就证明而言,是本质与外在的关系。
通过对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和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辨析,论证科学的证明要求应当是法律真实。
通过对一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的辨析,论证科学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多元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
然后对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笔者的一些意见。
一、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当前学者对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使裁判者形成确信的程度。
如Peter 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成功的尺子。
如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何时证明成功;同时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
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主张成立的具体尺度。
上述各位学者的观点从不同角度揭示了证明标准的本质。
证据法书评

评《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标准研究》方姚学号:2013004072王圣扬教授著的《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分上下两篇:上篇主讲诉讼证明责任,对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明责任进行深入比较和剖析;下篇主讲诉讼的证明标准,探析影响证明标准的因素,比较西文和苏联的证明标准来剖析我国证明标准的优缺点,并对我国证明标准的改革提出建议。
在此,先概述本书的内容后评断本书的优缺点。
一、全书内容概览诉讼证明责任。
(一)王圣扬教授分析了奴隶制、封建制、资产阶级国家以及苏联、东欧等国家刑诉中原被告哪个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二)提出举证责任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翻译上的不同所导致的概念模糊而无需辨析,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可以通用。
(三)在此引出证明责任这个主题后阐明证明责任的意义和作用。
(四)王圣扬教授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性质和任务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法院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还要主动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而承担证明责任。
同理,王圣扬教授认为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自诉人和法院共同承担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应承担证明责任的学理分析,并对几个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进行驳斥。
另外,还就例外情况下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进行说理解释。
(六)解析证明责任的内涵,对我国三大诉讼中证明责任异同点进行比较,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是三大诉讼的相同点。
不同点是在刑诉中法院要承担一部分证明犯罪事实的义务,在民诉中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应当调查收集的职责,因而在刑诉、民诉中法院都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而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七)民诉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但驳斥法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观点,认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并进行了说理,并阐述法官在事实认定时的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问题。
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一)

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一)关键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一元制内容提要: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价值评判和利益衡量以及要件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决定着立法者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摄取和规定。
“法律真实论”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也是有害的,因此,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
由于诉讼证明标准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即追求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因此,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证明标准应为一元制。
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诉讼证据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性与抽象性,学术界一直对此存有较大的学术分歧⑴,由于问题的紧要和分歧的重大,因此,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至今仍然不失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实体法律规范下的要件事实(一)为什么是要件事实在探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之前,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证明标准是针对什么而言的,也即诉讼证明的终极对象问题。
于此,诉讼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一样具有共同的终极指向对象,因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证明对象尚未达到证明标准而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从这一个角度来讲,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针对同一终极指向对象而对立适用的两个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采逻辑的三段论推理,其意旨是,法律规范采取“行为模式十法律后果”的基本逻辑结构,将法律适用看作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运用。
其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的构成要件是大前提,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相符合的特定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根据确定的大前提和小前提,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方法,推导出裁判结论1]。
即:T→R(具备T的要件时,即适用R的法律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实该当于T的要件);S→R(关于该特定的案件事实,适用R的法律效果)2]。
大前提中的“T”,在法理学中又被称为“行为模式”,一般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行为模式是从大量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作为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者:黄晓玲杨俊逸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摘要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的重要问题,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刑事、行政证明标准实行一体化,都是采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学界对于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这一标准有着诸多不同见解。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在学习我国相关理论的同时还需要研究西方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取长补短。
关键词民事证明标准比较分析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作者简介:黄晓玲,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俊逸,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21-02一﹑证明标准的概念“标准”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个意思:一是用作名词,为“衡量事物的准则”,二是用作形容词,为“本身合于准则,可供同类事物比较核对的”。
现代汉语中的“标准”一词在古代汉语中是由“标”跟“准”两个词合成的。
在现代汉语的发展中,逐渐把具有榜样模范之意的“标”与具有公平与准则之意的“准”用在一起,是为标准,其内涵为“公平,公正”之意,亦即所谓标准,乃是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是不会随着适用的人或对象不同而变化的。
民事证明标准概念是整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大厦的基石。
我国学者从各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进行了阐释:(1)胡锡庆认为:“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程度,是指诉讼中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需要达到的程度”。
(2)王圣扬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3)陈桂明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4)王学棉认为:“证明标准既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也是当事人判断应当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
可以看出,以上学者各有其侧重点,然而笔者比较赞同的是王学棉的定义,因为其兼顾了当事人与裁判者。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二元论之检视
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提供证明的事实及证据是否证明充分的责任。
在我国古代,证明权归于原告,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现今我国以证明责任二
元论为主导,即原告举证责任与被告举证责任并存,互相补充。
证明责任二元论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基石,其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各自权利,促
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该制度的实际落实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管理以及执法者的守法执行。
在判断证明责任的主体时,应根据证据所在事实之性质、证明起始点及证明责任的根据等
方面作出综合考虑。
此外,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施也面临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首先,证明费用往往成为
当事人举证的主要阻碍之一,尤其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更加明显。
其次,司法实践中,证
明目标的明确及证明领域的划分也需要精准实施,以避免证明责任的不得当或过度扩张。
在检视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实效性与完备性时,我们还需关注证据采信制度以及必要证
据规则的贯彻执行等实践问题。
在证据采信制度中,要求上极力减少对口供等不可靠证据
的采信度,从而保障了证明责任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同时,由于证据取证所需时间与费用
较高,现在有规定对必要证据原则和法定证据制度的实行,即法院可以自行公证、调取有
关资料等方式收集必要证据。
这些种种制度的建立都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有效实施数创造
了有力条件。
总之,证明责任二元论的建立旨在维护当事人的各自权利,推进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我们进一步理性思考和完善。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以实效为核心,为证明责任二元论的正确实施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行政诉讼的二元标准综述

行政诉讼的二元标准综述一、行政诉讼被告逾期举证效力认定的一元标准顾名思义,举证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
民法中的期限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
期日是时间的某一静态的点,而期间是时间某一动态的阶段,即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段。
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无论采用什么方式,期限一旦确定之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举证期限规则不仅包括狭义的期限,还包括因违反举证期限规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关于期限的规定是一个技术性规定。
不论规定10日也好,15日也好,大体合理即可。
举证期限规则最核心的内容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甚至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关于举证期限法律后果的规定都有所不同,理论上关于举证期限法律后果的认识也不尽一致。
正确理解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期限规则,应首先回顾其历史沿革。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期限规则首先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10日,即被告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法院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举证的具体期限,但没有明确逾期的法律后果,所以实施效果不甚理想。
相比较《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较为完整,增设了被告违反举证期限规则的法律后果,即“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这一规定同时也改变了被告的举证期限,实际上将被告的举证期限延长到第一审庭审结束前。
《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把举证期限改回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重新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表述比“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更为科学,因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不一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表述更符合证据法原理,也更符合行政诉讼的审判原理。
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的, 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 作 出具 体 行政行 为 : . 要证 据 不 足 的 ;. 用 法 1主 2适 律 、 规错 误 的 ; 。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 越 职 权 法 3违 4超 的 ; . 用 职权 的 。 ( ) 告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5滥 三 被 行法 定 职责 的 , 判决 其在 一定 期 限 内 履行 。( ) 四 行 政处 罚显 失公 正 的 , 以 判决 变 更 。第 6 条 规 可 ” 1 定 :人 民法院 审理上 诉案 件 , 照下 列 情 形 , “ 按 分别 处理 :一 ) 判决 认 定 事 实 清楚 , 用 法 律 、 规 ( 原 适 法 正确 的 , 判决 驳 回上 诉 , 持 原 判 ; 二 ) 判 决认 维 ( 原 定事 实清 楚 , 适 用 法律 、 规错 误 的 , 但 法 依法 改判 ; ( ) 三 原判 决认定 事 实不清 , 证据 不 足 , 者 由于违 或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 响案件正确 判决的 , 裁定撤销 原 判 ,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 审 , 可 以查 清 事实 后 发 也 改判 。当 事 人 对 重 审 案 件 的 判 决 、 定 , 以上 裁 可 诉 。由此 可 见 , 国行 政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是 事实 清 ” 我 楚 , 确 实 充分 , 证据 即客观 真 实 的证 明标 准 。这一 证 明标准 既 包 括 对 证 据 质 的要 求 , 也包 括 对证 据 量 的要求 , 内 涵 主要 指 : 1据 以 定 案 的 证据 均 其 () 已查证 属 实 ;2 案件 事实 均 有 必要 的证 据加 以证 () 明 ;3证据 之 间 、 据 与 案 件 事 实 之 间 的矛 盾得 () 证 到合理 排 除 ;4 得 出 的 结论 是 唯 一 的 , 除 了其 () 排 他可能性。这 四点必须 同时具 备, 也即证据 的质 和量都符合要求 , 才能认为证据 已达到确实充分 的程 度 o 种一 元 化 的证 明 标 准 不仅 抹 杀 了行 J L这 3 政诉讼各类案件性 质的不 同, 也背离 了现代诉讼 中的程序正义价值 , 产生了许多现实难题。 在行 政诉 讼 中 , 观 真 实 的证 明标 准 过 于严 客 格, 暴露出 一 系列 问 题 , 主要 表 现 为 : 方 面 , 用 一 适 上 的不统一 , 的法 院适 用过 高 的客 观真 实证 明标 有 准 , 的 法 院基 于现 实 的考 虑 , 用 较 宽 松 的标 而有 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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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王圣扬上传时间:2007-2-4关键词: 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推定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法学界现存的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提出质疑。
文章在介绍了美英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多元证明标准之后,分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要求的规定,同时剖析了一元制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
文章详细论述了我国建立二元乃至多元诉讼证明标准的事实基础及理论依据,指出在我国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1],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
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
[2]。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
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
但多数学者主张前者。
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
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度。
”[3]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proof on a belance of probabilities)。
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
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
有的人把盖然性优势或优势的盖然性理解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
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convincing foice)有时并建立陪审团,其心如秤(mental scales),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从而权衡何种有较大之重量”。
[4]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clear andconuircing evidences)。
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证明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因为此行为是准犯罪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二者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多大区别。
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差别。
其区别从对“疑案”的处理上可见端倪。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被视为“疑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诉方的证据占有较大的优势,或盖然性非常之大,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
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则不同。
由法官或陪审官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即使仍然对证据占优势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存在“怀疑”,且是“合理”的,但“仲裁者”仍要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必须依举证责任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后作出,其结果不一定是有利被告方的裁判。
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受怀疑主义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试错法和反证法两个角度来表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则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 条规定:“法律不责问审判官员形成确信的理由,也不规定他们应当特别依据全部足够证据的规则;法律仅规定审判官员必须冷静沉思,向自己提问并根据理智,根据已取得的反对受审人的证据及其答辩理由,以真诚之心探求浮显出什么印象。
法律仅向审判官员提出唯一的一个包括衡量他们全部职责的问题,你们具有内心确信吗?最早提出“自由心证”的法国认为确立此标准是为了与法国大革命以前实行的形式证据规则相对抗。
自由心证给予法官个人心证的职责,意味着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
这种完全依靠法官判断的作法引起了许多批评。
结果,法国此后的各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 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但同时也辅之以“证据裁判主义”即“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第317条),而且强调“法院应当给检察官或辩护人为了争辩证据力所需要的适当机会(308条)。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采用“自由心证”作为其证明标准。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在制作判决时,应当斟酌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及调查证据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上的主张是否应当认定为真实。
”有些学者把“自由心证”或“内心确信”所达到的要求认为是“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这种盖然性要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
故而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两者都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5]其实,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同的案件不可能实行完全相同的证明标准。
法国拉斯大百科全书认为“刑事原告的责任较民事原告为重。
”另外,从德国的判例来看,至少在某些案件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低于刑事诉讼。
如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诉讼中,德国最高法院为减轻原告举证上的困难,采用“表见证明”的办法。
[6]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的不同,证明至少分为三个层次:证明、疏明、推知。
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此可见一斑。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依据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采取差别对待的办法,在证明要求上有严格证明与疏明之分。
按照日本学者的解释,所谓证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对事实的存否,得到充分确信的举证活动,或者根据这种活动达到确信的状态。
所谓疏明,就是为了使裁判官发生大概确信的推测举证活动,或者是根据举证活动所达到的状态。
疏明适用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
[7]从上述解释中不难发现,疏明的证明要求显然低于证明。
三、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一般都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清楚是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之上的。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称之为彻底的“一元制”标准。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于此标准之下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即“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或曰“排除了合理怀疑”。
但同时认为,这种合理怀疑应当是能够经得起实践和理论论证的怀疑的,[8]然而,从这种“辅助性标准”论证的实质来看,它仍是一元制证明标准的派生物。
另外,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客观事实真实”的证明标准与“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在形式上亦不能相容,因为前者是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终尺度或标准,而后者则以法官的“心证”作为认定案件的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上,从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立法上来看,我国实行的仍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
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一种要求,而并非要求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另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审查所适用的标准也远低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要求;并且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进一步降低,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法院才能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案件进行再审。
[9]该学者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如此理解虽然未尝不可,但综观整个民事诉讼法典,如此理解,似有不妥。
因为,其一,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既是对审查证据形式的要求,也是对审查证据实质性的要求,前者体现为依“法定程序”,后者体现为“全面、客观”地予以核实;其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正是从反面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否则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该条文也与第64条第2款尾首相连,共同形成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其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之规定仅仅是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之一,而并非是再审判决时的证明标准。
另外,从我国的立法本意来看,为了使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需要时”,应当“调查收集”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从当时的立法背景、立法本意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其证明标准仍然与刑事诉讼一样,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国确立二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的必要性1.诉讼性质各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必须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上有根本性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