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新华、何海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9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当事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当事人-个人】付某双蒲某罗某爱罗某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关于付某双、蒲某收到罗某爱出借的本金是多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1:14:57付某双、蒲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6民终199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双。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爱。
原审被告:罗某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付某双、蒲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爱、原审罗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付某双、蒲某二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罗某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某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罗某爱向付某双、蒲某二人交付的借款是31万元事实认定错误。
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并非诺成合同,罗某爱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经交付31万元,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查询所有银行转账,仅仅收到17万元。
一审虽然采用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但是也不能违背举证规则和实践履行情况。
罗某爱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笔录第五页称交付现金11万时罗某春未在现场,而到了第7页得时候却又称交付现金时罗某春在场,为此,罗某爱的诉称是虚假陈述。
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2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审理法官】王泳涌汪婷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蔚娟;李依蓉【当事人】吴蔚娟李依蓉【当事人-个人】吴蔚娟李依蓉【代理律师/律所】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钟彩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丽霞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钟彩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丽霞钟彩【代理律所】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蔚娟【被告】李依蓉【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管辖证人证言反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蔚娟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一审法院对主体适格问题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作赘述。
其次,吴蔚娟上诉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并主张其归还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与其一审时确认本案借款利息五分的陈述相矛盾,在吴蔚娟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一审主张且其存在按月支付固定金额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吴蔚娟和李依蓉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并无不当。
陈某、朱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某、朱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2【案件字号】(2021)苏06民终5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晓春张敏王作杰【审理法官】马晓春张敏王作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某;朱辉【当事人】陈某朱辉【当事人-个人】陈某朱辉【代理律师/律所】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永勇【代理律所】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朱辉【本院观点】当事人之间应合法进行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应就诉争借贷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合法进行借贷行为,人民法院应就诉争借贷行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进行审查。
案涉款项汇入第三方朱何均账户,朱何均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款项是否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需待公安机关查明,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4:4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已于2021年1月就朱何均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款项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存在关联,现该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陈某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谢伯明、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伯明、农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桂07民终1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当事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当事人-个人】谢伯明农春梅黄柏源【代理律师/律所】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潘传业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铭潘登潘传业【代理律所】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伯明;农春梅【被告】黄柏源【本院观点】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黄柏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律师代理费主要是基于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的报酬。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黄柏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该约定系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谢伯明、农春梅与被上诉人黄柏源应诚信履行。
李某李某与杨某杨某、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李某与杨某杨某、郑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31【案件字号】(2021)晋09民终8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当事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李某杨某杨某郑某郑某【代理律师/律所】侯某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某侯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某侯某【代理律所】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某李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金额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关于借款21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经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李某李某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李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杨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存在。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胜利;吴海燕【当事人】王胜利吴海燕【当事人-个人】王胜利吴海燕【代理律师/律所】户晓红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户晓红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户晓红【代理律所】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胜利【被告】吴海燕【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且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加以证明的义务,以证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吴海燕给王胜利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王胜利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结合王胜利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的资金来源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王胜利已经向吴海燕提供了4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吴海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王胜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承担3%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胜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二、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胜利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滞纳金1200元。
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5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胡晓峰邰本海【审理法官】徐宏胡晓峰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霞;张军【当事人】陈丽霞张军【当事人-个人】陈丽霞张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霞【被告】张军【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陈丽霞对于其收到本案被上诉人张军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陈丽霞主张该款系与张军的合伙投资款,张军对此不予认可,陈丽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中张军为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出具有含有案涉10万的欠条和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故一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49:30陈丽霞、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59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霞。
张新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华、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苏04民终13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审理法官】黄磊翟翔龙海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华;张中华【当事人】张新华张中华【当事人-个人】张新华张中华【代理律师/律所】吴鼎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曹文佳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鼎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曹文佳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鼎曹文佳【代理律所】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新华【被告】张中华【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张新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中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张新华除了转账给张中华外,还向汪莉宾、张素琴进行了转账。
而从合肥众福美健康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张素琴、汪莉宾等人银行卡系接收的投资人的投资款。
即张新华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张中华指令其向合肥众福美健康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的情况下,其向合肥众福美健康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转账,可以认定为其自己向合肥众福美健康管理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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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新华、何海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3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立杰张馨月张仁珑【审理法官】王立杰张馨月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寿新华;何海雯【当事人】寿新华何海雯【当事人-个人】寿新华何海雯【代理律师/律所】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世萍张晓宁【代理律所】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寿新华【被告】何海雯【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寿新华与何海雯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寿新华与何海雯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寿新华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07年12月22日向何海雯转账50万元的事实,但何海雯抗辩称该50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寿新华对其子寿广购置婚前个人房产的出资款,并提供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银行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50万元款项用于寿广婚前购买房屋,该房屋亦登记于寿广名下。
故寿新华仍应就其与何海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
寿新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寿新华虽主张因何海雯与其子寿广离婚,何海雯应当返还该款项,但涉案房屋的处分系寿广与何海雯协议约定,何海雯亦给付寿广房屋折价款50万元。
故寿新华要求何海雯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寿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寿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6: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2日,寿新华向何海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
何海雯于庭审中主张该50万元系寿新华为其子寿广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的出资。
寿新华之子寿广与何海雯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1日登记离婚。
2007年11月25日,寿广以何海雯名义与案外人李明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同日,李明华收到何海雯定金10000元。
2007年12月20日,何海雯之母张新华向何海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30000元,加上寿新华于2007年12月22日存入的50万元,共计630000元转给李明华。
2007年12月25日,张新华向李明华转账170000元,何海雯给付李明华现金70000元,李明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870000元,位于青岛市市某某户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寿广。
何海雯与寿新华之子寿广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坐落在青岛市市北区室楼房一套(男方父母出资50万元,女方父母出资38万元,加装修费18万元,夫妻共同还贷22万元),目前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交付男方50万元(男方父母出资)后,房产变更至女方名下,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女方及女方父母与男方及男方父母之间无其他债务纠纷"何海雯曾以上述《离婚协议书》起诉寿新华之子寿广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寿广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归何海雯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何海雯给付寿广房屋折价款50万元。
后何海雯将该5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
何海雯之母张新华曾以寿新华之子寿广出具的380000元收条及相关银行凭证起诉寿广要求偿还借款,一审法院(2017)鲁02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新华提交的借条及相关流水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寿广偿还张新华相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寿新华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何海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何海雯主张该50万元系寿新华为其子寿广购买房屋的出资款,并提交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权证、银行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显示涉案50万元系寿广用于婚前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后该房屋亦登记于寿广名下,故寿新华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寿新华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寿新华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何海雯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寿新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寿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海雯偿还寿新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海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寿新华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2007年12月22日转账50万元给何海雯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寿新华出借给何海雯,需要何海雯进行偿还。
2、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的所有手续均系何海雯办理,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寿广名下,实际都是何海雯进行的操作,案外人寿广并未享有房屋的实际利益。
且离婚时上述房产已经给了何海雯,即使涉案50万元用于购买了上述房屋,何海雯作为实际受益人当然应当偿还50万元借款。
3、《离婚协议书》是何海雯与案外人寿广签订的,对寿新华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免除何海雯的还款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寿新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何海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说明涉案5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结合当时何海雯与案外人寿广马上结婚的实际情况,寿新华虽未能提供借条,但一审法院应当全面查清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支持寿新华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寿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寿新华、何海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34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萍,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宁,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寿新华与被上诉人何海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寿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海雯偿还寿新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海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寿新华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2007年12月22日转账50万元给何海雯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寿新华出借给何海雯,需要何海雯进行偿还。
2、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的所有手续均系何海雯办理,房屋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寿广名下,实际都是何海雯进行的操作,案外人寿广并未享有房屋的实际利益。
且离婚时上述房产已经给了何海雯,即使涉案50万元用于购买了上述房屋,何海雯作为实际受益人当然应当偿还50万元借款。
3、《离婚协议书》是何海雯与案外人寿广签订的,对寿新华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免除何海雯的还款义务。
二、一审判决认定寿新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何海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说明涉案5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户房产,结合当时何海雯与案外人寿广马上结婚的实际情况,寿新华虽未能提供借条,但一审法院应当全面查清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支持寿新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海雯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何海雯与寿新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寿新华声称其子寿广未享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利益与事实不符。
云溪路房屋无论是购买时间还是登记时间均系寿广与何海雯结婚前,该房屋登记在寿广个人名下,为寿广婚前个人财产。
寿广作为该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不存在未享有涉案房屋利益的事实。
况且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寿广是否享有房屋利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三)寿新华认为何海雯“作为实际受益人当然应当偿还50万元借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何海雯不认可寿新华强加于己的所谓“实际受益人"的身份。
2、何海雯与寿广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云溪路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交付男方50万(男方父母出资后),房产变更至女方名下"是寿广对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处分,恰好证明寿广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但是,这种处分与何海雯与寿新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毫无关联。
3、离婚协议是寿广与何海雯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所做的约定。
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孤立的只看财产分割内容,而应全面综合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各方面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