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
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与适⽤担保物权包含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等权利,⽽实现担保物权就是为了实现前⾯⼏个权利,当事⼈如果要实现担保物权的话,必须向法院申请,不能够直接找担保⼈对担保物进⾏处理,他需要满⾜民诉法⾥⾯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接下来店铺⼩编为你介绍⼀下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和适⽤的相关内容。
对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理解与适⽤⼀、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进⾏第⼆次修正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原因之⼀是法律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
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主要有:《民法典》第三百九⼗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或者第三⼈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三)海域使⽤权;(四)⽣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具;(七)法律、⾏政法规未禁⽌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并抵押。
《民法典》第四百零⼀条规定,抵押权⼈在债务履⾏期限届满前,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了重⼤修改,并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在第⼀百九⼗六条中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民法院提出。
”第⼀百九⼗七条⼜规定:“⼈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依据该裁定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这种担保物权的实现⽅式究竟是⼀种什么程序呢?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诉程序,是⼀种与诉讼程序相对应的解决⾮诉讼事件的程序,即⽆须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仅需要⼈民法院根据当事⼈的请求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兑现某种实体权益,可以视为⼀种特别的执⾏程序。
再审法定事由的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与适用

再审法定事由的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法定事由十三种情形。
第六项是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其中的“法律”是实体法,而不包含程序性问题。
且适用法律必须导致最终裁判结果错误,才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若最终结果并无不当,也不属于再审的法定事由。
对决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采信而未采信的情形,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再审法定事由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该处的“法律”指实体法,不包括程序性法律。
中国银行赤峰分行与光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光大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973号最高法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六项为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七至十三项为程序类事由。
可见,尽管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被认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但在上述法律明确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与七项程序类事由并列的情形下,该处的“法律”显然指向实体法,不应包括程序性法律问题。
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修改相关内容所追求的立法价值。
面对原审诉讼中可能存在的远多于上述七类事由的程序问题,法律并未一概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而是只将其中的严重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明确为再审事由。
如果将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解为其后七项程序类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导致对程序类事由的具体列举失去再审事由法定化、明晰化的意义。
因此,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的“法律”应指向实体法,而不应包括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对该再审事由的解释也印证了这一点。
故本案中国银行赤峰分行关于原审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故应予以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
二: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最终的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况,不属于再审法定事由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亚厦公司、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53号,最高法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应否再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

浅谈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摘要】公益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它为社会主义民主公益救济方面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
民事公益诉讼的创立是在我国立法中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这项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本文就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一些探讨意见,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2012年8月31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过三审顺利通过了。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条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而言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从此揭开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新篇章。
代表了民事诉讼中一个新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
以下笔者针对公益诉讼及其特点,以及新法在实际生活中的理解和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阐述。
一、公益诉讼及其特点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进行纠正和制裁的诉讼活动,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第相对于普通私益诉讼而言的。
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公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四个特点: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其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并且为的是抽象的公共利益;二是原告起诉的公益性,即为的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该利益又可以分为扩散性利益(环境污染案件)和集体性利益(侵害消费者团体案件);三是诉讼中国家干预较强,由于此类案件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国家重视和干预程度有所增加;四是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在公益诉讼中权利受害人不一定全部参加到诉讼之中,有时需要扩张到裁判以外的当事人。
论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适用——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中)论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适用———兼评《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王倩茹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摘要: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在于使司法机关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使大众接近司法,但自从应用以来,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受到争议。
鉴于此,笔者将主要从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162条以及相关法条,对我国现阶段的小额诉讼制度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小额诉讼;新民事诉讼;理解适用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69-01作者简介:王倩茹(1993-),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法硕专业。
《新民诉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其中,《新民诉法》第157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据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以便读者理解:一、条文要点解读(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管辖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除普通法院以外,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案件。
立法机构研究认为,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既与各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可随各省每年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所有判决、裁定,包括实体判决以及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均实行一审终审。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可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同,决定了再审裁判可否上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 为帮助⼤家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仅供参考。
⼀、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便当事⼈诉讼,也⽅便⼈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是⼀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本条⾸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
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财产的所在地。
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
在既有不动产⼜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北京,存款500万元在上海,海南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的是为便利当事⼈诉讼、便于⼈民法院审理⽽设计的⼀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关于确定合同履⾏地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条对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定了⼀般规则:“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5•【字号】浙法民三明传〔2019〕18号•【施行日期】2019.07.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文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理解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法民三明传〔2019〕18号本省各中级法院及相关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对于此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各地法院理解不一。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涉及上述条款的多个管辖裁定来看,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狭义理解,与我省法院原先的裁判理由存在差异。
为明确法律标准,统一裁判尺度,现就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在知识产权领域,侵害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此外,“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还包括:1.通过信息网络破坏、妨碍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2.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行为;3.在网店店招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4.通过信息网络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5.其他通过信息网络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
三、以信息网络为媒介(如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实物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四、在同一案件中,既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又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按照主要的侵权行为确定管辖连结点。
一般而言,与侵权产品实物直接相关的侵权行为,是主要的侵权行为。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摘要: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
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
关键词: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
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
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
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
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
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
它具有以下作用: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
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
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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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 • 小额诉讼 • 恶意诉讼 • 司法确认 • 检察监督 • 证据制度
• (二)关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在理论上,关于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 起公益诉讼,有很大争议。概括言之,大 体涉及三大类主体: • 一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 • 二是社会团体。 • 三是公民个人。
• (三)关于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预防性请求 排除妨碍 停止侵害 回复原பைடு நூலகம் 赔偿性请求 赔偿损失
对恶意诉讼和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 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 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 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 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 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 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界限:
观点一 • 独立说 观点二 • 包容说 观点三 • 内含说
多数人支持“独立说”,理由在于 以下五点:
• 首先,二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恶意诉讼 滥用诉权 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 滥用诉权的行为人主 为恶意,表现为行为人 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 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 还包括重大过失。 权益而故意为之,并以 此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解析: 1、适用范围:污染环境、侵害 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注意: “等”字表示留有余地) 2、适用主体:“法律规定的机 关和有关组织”。(目前,只 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 第2款中明确规定了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就海洋环境污染事 件提起损害赔偿公益诉讼。)
理解与适用
•
其次,二者在主体是否享有诉权方面不同。
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主要是行为人为 了追求不法目的启动诉讼 程序,其有可能享有诉权, 也可能不享有诉权。例如 原告起诉主张的实体权利 属案外第三人所有,其诉 讼的真实目的是与被告串 通将其据为己有,原告本 无胜诉权,但因与被告串 通则可能获得胜诉。 滥用诉权 滥用诉权,是当事 人享有某种权利而 不合理的使用,享 有诉权是滥用的前 提。
• (一)关于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 • 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人民法院受理公 益诉讼的条件,除了第55条有特别规定的 外,应当适用起诉与受理条件的一般规定。 新法第119条规定的积极条件、第124条规 定的消极条件,在不与第55条规定冲突的 情况下,可以适用。具体而言,除了第119 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 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外,其他规定
解析 1、恶意诉讼的形态既可 能存在与审判程序中,也 可能存在于执行程序中。 2、人民法院应依法甄别 恶意诉讼和规避执行的行 为,并做出有针对性的处 理。 3、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 包括:驳回诉讼请求;罚 款;拘留以及依法追求刑 事责任。
第三人撤销之诉
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 1、对于恶意诉讼已经结束,法 “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 院已无机会驳回诉讼请求或采 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 取强制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依 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关于第 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 三人撤销之诉。 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2、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之诉提起 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 的时间、受诉法院及法院审理 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 后的裁判方式。 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 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 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 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 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 如何理解“公益诉讼”?
原告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特定主体 原告起诉具有公益性
诉讼中国家干预较强
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
法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 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 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 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适用法院
起诉方式 庭审程序 审理期限
•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救济权。 • 1、是否可以上诉? • 2、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三、增加条文对恶意诉讼进行规 范
• (一)法条依据: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增加 规定:“民事诉讼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析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包括 当事人在内的参加诉讼 的所有主体在为诉讼行 为时要诚实、善意。恶 意诉讼是典型的不诚信 的诉讼行为,应受其规 制。
• 第三,二者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
请求类型
• (四)公益诉讼越多越好吗? • 思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 讼,是否意味着公益诉讼越多,公共利益 的保护越到位? • 如何理解公益诉讼的“双重谦抑性”?
二、增加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法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 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 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 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 一审终审。” 解析: 1、适用条件: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 件。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 规定的标准。 2、适用法院:仅限于基层人 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 庭 3、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4、可以申请再审。
理解与适用:
•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 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 第一,必须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小额诉 讼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 第二,案件标的额必须符合规定的标 准。
• (二)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