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 王轶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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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

题目: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

主讲人:王轶教授

时间:2012年5月4日3点30——5点30

我在读硕士、博士的时候,几乎所有法理教科书和民法学教科书上都说法学是一门科学,民法学是社会科学。但我有位同事对这一命题提出了质疑,我相信这一质疑的背后其实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包括民法学在的法学问题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一个学科的思考是最起码的确定性都没有的思考,人们对这个学科的学者所关注与思考的问题会缺乏最基本的信任,从这一点上来讲,如何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背景下能够做到让民法学者之间对具体民法问题的讨论至少是达到相互之间的理解并且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去实现进一步的共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民法学讨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都构成了一个基本前提。

作为民法学者,围绕着各类具体民法问题去进行思考,并且达成共识。我借用北航一位法学院老师的一句话叫:“恐怕我们要从撤退开始,从撤退开始,在不同民法学者心目中移动开始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在我的心里,从撤退开始,就是从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过错开始,而这个最低限度的学术过失,在我看来就是民法学理论与民法学方法,如果民法学讨论民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存在过失的话,民法学讨论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学术交流学术批评。”所以在这个背景下我选择民法学问题与解决方法来与大家共同探讨。就像我刚说过的,如果对于大家所关注和讨论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是什么类型都没法确定的话,我想在具体的民法问题的讨论不可能达成一致的共识。

那么,民法学的问题类型与解决方式究竟是想表达什么?我想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展开。

首先,对于民法学者所讨论的有争议的民法问题,他们是同一个民法学种类的问题吗?对于民法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类型化民法研究方法,在我们对民法学问题的最初的思考抱有疑问。这是第一个想跟大家研究的问题。在第二个问题里,我想结合我自己的探索来谈谈。民法学界所关注和讨论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有哪些类型?然后第三个问题,我想介绍一下,对于不同类型的民法问题存在什么不一样的讨论方法,对于所有类型的民法学问题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地位的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当民法学者在展开讨论的时候,我们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下面的时间我将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介绍。

我想通过一些具体的事例和民法学界所关注的一些民法适用问题来引导大家思考一下,我们所关注的问题都是一种类型的,我们用同一种研究方法来解决形形色色的具体民法问题。我首先举一个事例,这是我们的立法机构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产生重大争议的一个民法学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中国立法机构开始了符合各国需要的民事法律体系的建构,同英美法比较来看,从来没有哪个国家和地区,无论是在民法典中间还是在民事法律起草过程中间,能够在民法典中确立一个单独的《侵权责任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树立中国民法学人的学术自尊心和自信心也是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在

《侵权责任法》中,相关的法律条文确定了不少,有资格被称为具有多国元素的民事管辖制度。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第75条。充分体现了民法开放的一面,那就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没有将侵权责任仅仅限定在包括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损害赔偿,而是坚持了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所开创的民法体例。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些在传统民法下仅仅作为绝对权请求权例行的救济方式纳入,这才是侵权责任的开放式,从而让绝对权以外的相对权,民事权以外民事利益的享有者也能在特定情况下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寻求救济的渠道和途径,这可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而更主要的是,在侵权责任法上,任何一种新的债的发生,我记得在我读大学时,老师在讲到债的发生原因时,总在强调说,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第一种,契约型;第二种,基于侵权损害的责任的承担;第三种,基于不当得利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种,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合同法》颁布以后,有学者说,依照《合同法》第12,13条,关于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法》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损害赔偿的,亦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座的应该都知道,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法上损害赔偿责任有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德国民法是把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当作是侵权责任以外的一种责任承当方式,这跟德国法对部分责任规定的不完整性有很大关系。《侵权责任法》第24条,第32条、第33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以及第87条,这都是侵权责任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任何这样一种新的债的发生,在民法中都成为法定原因。这是一个在《侵权责任法》中存在的一个有重大争议的民法学问题。

下面我就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进行分析,第24条确立了一种怎样的原则?当我们研究《侵权责任法》第24条时,一定觉得似曾相识,24条的规定实际上来自于民法通则第132条,其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如果行为人和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都没有责任的话,那么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责任。在民法学界对于是否存在公平责任原则一直存在争议。立新,新宝教授都认为没有一种责任叫公平责任的。我们看24条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相似,形式的差别我们不管,实质的差别只不过是将分担责任改为分担损失。其实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到最后提交人大讨论通过时,一直对于24条都有质疑,为什么行为人没有过错还要承担责任。

最后24条之所以通过是有背景的,因为最高法院的院长提交了一个案件,而这个案件让大家意识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制定的必要性。案例可能大家都有所耳闻,我在此简要介绍一下:一个货车司机,夏天的一个晚上下着大雨,开车赶路,遇到一个要搭车的,他就好心让那个人上了车,但是驾驶室里挤不下,所以就让他去车厢里避雨,车厢里装着棺材,这个人就躺到了棺材里避雨,后来又遇到一个女的也要搭车,货车司机也同意了,这位女士也到了车厢里去避雨。躺在棺材里的那位在棺材里憋得不行,而且感觉雨越下越小了,所以就把棺材盖慢慢挪开,把手伸出来感受是不是雨停了,这个时候把那位女士下坏了,就从车上跳了下去,但是当场摔死了!后来女士家里人就找货车司机和那个搭车的男士赔偿,但是两个人都觉得自己没有责任,最后女士的亲属就告到了高院。货车司机感觉自己做好事还要被人告,很不高兴,发誓一辈子不再做好事。而躺在棺材里的那位也觉得自己无辜,觉得法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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