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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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课件

刑事诉讼法课件

2.刑事诉讼阶段
• 刑事诉讼可以据其自身的直接任务、参加 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构成、诉讼行为的方 式、诉讼法律关系、诉讼的总结性文书划 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 段。 • 刑事诉讼阶段与各个具体的诉讼程序既有 联系,又要区别。
(二)刑事诉讼法 •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与属性 •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是指国家制定或 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 (2)刑事诉讼法的属性: • 程序性; • 公法; • 基本法。
• 事情发生在2006年4月4日早晨,浙江省台州市的陈冬 香在小区内不幸被车辆撞死,而小区的监控录像录下了 全过程。肇事司机名叫赵小程,41岁,当天是来死者陈 冬香所住的小区看望朋友的,他为何会在撞倒人之后又 进行了5次碾轧?这是所有看到录像的人心中最大的疑 问,这次记者在看守所见到了他。赵小程说,当时他倒 车的时候感觉到被什么东西挡住了,他以为撞到了一个 垃圾桶,就想加大油门倒车倒过去, • 究竟肇事司机赵小程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大家也格外 地关注。5月30日法院认定赵小程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处有期徒刑3年。这样的判决结果出来之后又引起了 新一轮的争议,因为当时公安机关立案时说赵小程涉嫌 了故意杀人,而检察机关批捕也是用的同样的理由,为 什么在一年多之后故意杀人会变成了过失致人死亡呢?
传统关系说
现代关系说
形式与内 容、手段 与目的、 方法与任 务的关系
1、 “从主论” 认为程序法先 于实体法产生 2、 “同等论” 认为实体法和 程序法之间的 关系是同等关 系
(三)刑事诉讼结构与刑事诉讼职能
• 刑事诉讼结构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 本方式以及专门机构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 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它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 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刑事诉讼结 构又称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构造。我国刑事诉讼结构, 总体上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构成。 • 刑事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 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体的作用和功能。刑 事诉讼参与者所承担的职能,与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 参与诉讼的目的密切相关。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有三 种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称之为“三职能”说。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一般分为前30年和后30年。

前30年特别是文革十年,如果说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有影响的话,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为什么十年动乱之后,作为国家颁布的七部法律里,最重要的刑法和刑诉法,为什么这么快能够出来,就是文革的前30年的基础。

二是我们前30年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给人们留下了惨痛的教训。

小平同志提出十六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新中国的法治史上有一个重要的领导人,那就是彭真同志。

刑法和刑诉法都是在他直接领导下起草的,现行的基本思想都是他最后敲定的。

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时代的烙印,有一些中国的特色,这一直影响着我们现在的制度,也影响着这次正在进行的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活动。

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决定了我们现在诉讼制度就是和别人不一样:第一就特征,是借鉴了十年动乱之后,为什么第一批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制定出来的经验,重要的原因是统治阶级的需要。

第二个特征,是如何看待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第三个特征,在国家公权力行使方面,我们有一个中国特色,就是办案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第四个特征,是如何看待被告人,如何看待辩护人。

第五个特征,主要反映在我们对客观案件事实查明的要求上,或者说是在我们证据的标准上。

第二阶段是96年对刑事诉讼法做了比较大的修改。

修改可以从两方面来描述,一个是立法取得的辉煌成就,这是我们引以自豪的,健全了我们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增加了三个重要原则;一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查权、检察权,有点独立行使职权的意思。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

第三个成就,是强化了辩护制。

除此之外,我们还改革了刑事审判程序,特别是把审判的程序吸收进来了。

我们的起诉制度也做了一些调整。

针对公检法和侦查起诉阶段,各自解决了一个96年不得不解决的问题,而且为此立法付出了很大的代价。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九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这一原则的规定
第十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节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的六种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处理
第十二节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了解:期间和送达的概念。
理解:法定期间的规定、期间的计算、期间的延长、期间的恢复以及送达规则。
熟悉并能够运用:《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对期间和送达的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期间
期间的概念期间和期日的区别法定期间的种类和内容期间的计算单位和方法特殊期间的计算期间恢复制度
第二节送达
送达的概念送达的种类和规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内容
第五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分工负责的含义互相配合的含义互相制约的含义
第六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第七节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基本内容
第八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三节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概念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处理(侦查终结的条件侦查
终结的处理)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限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第五节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的概念补充侦查的种类(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形式、次数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形式和次数)
第六节侦查监督
考试内容:
第一节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所需注意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所需注意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所需注意的问题
解决方法
口王 浩
( 青海民族 大学 青海西宁 8 0 0 ) 107
摘 要: 本文论述 了 刑事诉讼法在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以及侦查监督等方面存在 的问题, 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以期对这次刑事诉讼法 的修改和完善 能够起 到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关键词: 事诉讼法再修 改 辩护人地位 证据立法 侦 查监督 刑
我国刑事诉讼 法中存在 的若 干误 区 ( 《 一) 刑事 诉讼法》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对 作为 辩护人 地位规 定上 的缺 陷 首先, 国现 行 《 我 刑事诉 讼法》三 十三 条、 十六条 的规定表 明: 九 ” 律师在 侦查 阶段 不是辨 护人 , 因此不 能行使辨 护人 的权利 ” , 对犯 罪嫌 疑人 ” 能提 供有 限 的法律 帮助 ” 只 [] 亦 即律师 在侦 查阶段, 1。 仅仅是 犯罪嫌 疑 人 的法律 帮 助提 供者 。这 缺 乏法 理依 据, ” 不仅 是律师 的尴尬 , 也是刑事 司法 的尴尬 ” [。 2 ] 其 次, 由于现 行刑诉 法在侦查 阶段还 没 有 设定律 师作为 辩护人, 使律师缺 失 了辩护 职 能, 限制和剥 夺 了律 师应有 的诉讼 权利 。 在没有辩 护职能 设计的 结构中, 师即使 介 律


据 的, 如果某一 种类 证据只有 一个证据, 该证 据 即主 要证 据 ; 作 为 法 定量 刑 情 节 的 自 ③ 首、 立功 、 累犯 、 中止 、 未遂 、 防卫过 当等证 据 。对 ” ” 主要 证据 ” 的解释 有 待进一 步规 范, 不 能仅依 赖于检 察机 关的一面 之词 。 2证据 开示 的 内容 比较狭 隘 . 最高 人民法 院等六部 委的规 定中第 4 l 条 规定 : 民法 院可 以根 据辩 护 人和 被告 ” 人 人 的 申请, 向人 民检 察院调 取在侦 查 、 审查 起诉 中收 集的 有关被 告人 无罪或 者罪 轻 的 证据材 料 。但是 由于控 辩双方 角色 的不 同, ” 对于 检控 方不准 备在 法庭 审判 时采用 却又 对被告 人有利 的证据 , 方 即使通过 人 民法 辩 院 申请 也是很 难收集 到的, 法律对 违背 毕竟 这一义 务缺乏 相应 的制裁 措施 。

刑事附带民事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

刑事附带民事诉权之滥用及其规制
的这 种特殊 性 , 其兼 具 了公权 与私权 的双 重属性 。 从 地位 来看 , 当是 刑事诉 讼 为主 民事诉 讼为辅 ; 应
从 关 系上看 , 事诉 讼 为 “ ” 民事 诉 讼 为 “ ” 刑 皮 , 毛 , 皮 之不 存 , 毛将 安傅 ?从权 利归 属来 看 , 附带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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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 权 之 滥 用 及 其 规 制
黄 豹
( 汉纺织 大学 法学系 , 北 武汉 407 ) 武 湖 3 0 4
摘要: 附带民事诉 讼 中的诉权符合一般 民事诉 权的规定和要 求 , 当然也有 一定的特殊性 。刑 事 附带民事诉 权
滥 用 的 表 现 形 态 包括 起 诉 权 滥 用 、 诉 权 滥 用 、 他 程 序 性 权 利 的 滥 用 以及 挑 拨 诉 讼 和 帮 助 诉 讼 。 对 滥 用 附 撤 其 带 民 事 诉 权 的 行 为 需要 进 行 法 律 规 制 : 格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立 案 审 查 ; 不符 合 诉 权 内 容 的 申请 和 要 求 坚 决 严 对
因此 , 附带 民事 诉权 是原 始形 态 的 、 民事诉权 相 与
吻合 的诉权 。 附带 民事诉 权还 具有 一定 的特殊 性 。附带 民
的结合 , 有公 法 和私 法 的双 重 属 性l 1 具 _ 。也 有 学 1 ¨
者 认 为 , 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 , 然 是 解 决 民 事 责 刑 虽
用 的可 能 பைடு நூலகம் 要 予 以研究 和关 注 。 需

与 刑事 附带 民事诉 讼 的定 位类 似 的是 , 事 刑
诉权与附带民事诉权二者的关系也十分密切。作
为一种具有特殊性 的民事诉讼形态 , 附带 民事诉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傅宇星,生于2000年,本科,研究方向为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傅宇星摘要: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辩论式诉讼逐渐演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回顾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自1978年至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和进程,围绕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学界主张各异,但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历经从传统模式到现代模式的转型,其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改革的方向也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5-0060-0002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开启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中,私人追诉的方式又可以分为被害人追诉和公众追诉方式。

一方面,传统的私人追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数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孕育出立法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即争议事实的真相发现基本上留给当事人,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仲裁者。

另一方面,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相当深远的是1532年的《加洛林纳治罪法典》,采行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模式。

与英美法系中检察官属于一造当事人的地位略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检察官是客观公正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不是单纯而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人,而是负有客观性义务,对被告有利之事实和证据应予收集和上诉。

二、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过程:1979—2018年从1979年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小修”,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怎样的变迁,当下的中国刑事刑事诉讼模式为何,这都是理论界高度讨论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观点: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被引介到中国之初,这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注重犯罪控制价值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

刑事法律法规

刑事法律法规

刑事法律法规在现代社会中,刑事法律法规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们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实现公正司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着重探讨刑事法律法规的意义、构成要素以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刑事法律法规的意义刑事法律法规是指国家为了规范社会行为、处理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其意义在于:1. 维护社会秩序:刑事法律法规以法律作为规范,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 保护公民权益:刑事法律法规通过明确法律责任和刑事制裁措施,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人权尊严。

3. 实现公正司法:刑事法律法规规定了犯罪的构成、罪刑的认定等各项具体措施,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行使权力,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刑事法律法规的构成要素刑事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衍生法规。

具体构成要素如下:1. 刑法:刑法是刑事法律法规的核心,它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措施。

刑法的构成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责任能力、刑事责任等。

2.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确保刑事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的要素包括犯罪侦查、起诉、审判、判决等各个环节。

3. 相关衍生法规: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存在大量的相关衍生法规。

比如,法官法、律师法等,这些法规对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配套作用。

三、刑事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运用刑事法律法规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中,保障着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正常运行。

以下是刑事法律法规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1. 犯罪预防:刑事法律法规通过规制犯罪行为,明确了各种犯罪的法律后果,起到了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2. 犯罪查处:刑事法律法规规定了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刑事处罚标准,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提供了依据和权力。

3. 公正审判:刑事法律法规规范了刑事审判的程序和原则,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

虚假诉讼罪刑法规制摘要: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小到个人的言行,大到国家的政体,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尊重和信仰法律。

作为一种法律手段,诉讼在现代社会中作用越来越重要,人们在社会交往中难免会出现权利与义务上的纠纷,诉讼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主要选择。

然而,凡事总是有利有弊,大部分人用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怀着不法目的当事人将诉讼活动作为实现自己不法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发生。

因此,在社会各界人士的呼吁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此次立法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捏造事实、谋求非法利益行为的一种惩罚机制。

虚假诉讼罪的入刑和司法解释的实施,使得法官在处理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充分的依据,有利于在审判中做到罪刑法定。

关键词: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立法与司法解释2015 年 10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虚假诉讼罪作为新的罪名正式列入刑法。

2018 年 10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频频发生,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对危害结果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由民事侵权上升到刑事犯罪,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显示了我国刑法打击虚假诉讼罪的决心以及对此类犯罪的重视。

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给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由于民事自认制度存在弊端和法律规制措施单一,近年来,各地法院接收的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增加,特别是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改制等领域尤甚。

如何通过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解决民事自认制度的不足,发挥刑法维护司法秩序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功能是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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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如何借鉴和反思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前言第一章】日本的刑事起诉制度【第二章】我国的刑事起诉法律规制【第三章】日本刑事起诉对我国的意义【结语/参考文献】中日起诉法定和起诉便宜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二、我国的刑事起诉制度(一)酌定不起诉: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适用1、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的运用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体现了刑事起诉法定主义,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③。

第173 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④。

而在第二项则规定了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前面提到的我国陈光中教授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定义和解释,可以推知,我国亦是采取起诉法定主义兼以起诉便宜主义,酌定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刑事起诉制度中的具体运用,体现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与起诉法定主义是一致的,即是指检察官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在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①。

我国的酌定不起诉也有其独特的发展历史。

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使得人们在追求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个案正义,过去强调的有罪必罚违,追求高诉讼律等思想开始被预防主义及轻刑化思想逐渐取代,这使得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生称为必然。

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短期自由刑不仅造成司法资源负担过重及交叉感染等后果,而且不论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本身的情况便适用有罪必诉,使得起诉法定主义的价值减弱。

而起诉便宜主义的适用不仅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也使得有些轻微犯罪不用诉诸法院便可解决当事人的矛盾,从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造和回归社会。

因此本来酌定起诉应被重视并得到适当运用,但是根据我国高检规则的相关解释,我国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是非常严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73条第二项规定,酌定不起诉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处罚的。

这也意味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非常有限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有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采用酌定不起诉②。

据调查数据显示,2008 年我国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仅有 2.6%是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除去法定不起诉情形,酌定不起诉的比率更低。

这样就说明了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被赋予了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整体上我国检察机关更倾向于做有罪的审查起诉,而对消极的不起诉却谨慎采用。

而从监督机制上看,刑事诉讼法几乎规定了案件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参与监督: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复核;若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而对被害人更加宽容,规定其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甚至可以绕过申诉,直接诉诸人民法院起诉。

这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全方位的严格监督③。

总之,狭窄的适用范围和严格的监督机制,使得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难以发展。

2、酌定不起诉在我国的适用特征首先酌定不起诉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较小,如上部分所述,酌定不起诉在我国与其说是刑事起诉法定主义的补充,更准确的说应是一种例外,我国原则上仍倚重法定不起诉制度。

而且,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不仅给犯罪予以定性,还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区分了犯罪与违法的明确界限,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加以筛选,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基本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罪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很少有适用酌定不起诉的余地①。

其次,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更多的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我国多数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鼓励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不作犯罪处理②。

再次,酌定不起诉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过失犯罪及检查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前者是因为在一些过失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如果情节较轻,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后,双方可以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而避免起诉。

后者则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问题。

(二)我国对起诉便宜主义的制约机制1、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除接受来自党和人大的监督外,对外是独立于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

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一体化,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7 条规定,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③。

第42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而如何发现“确有错误”呢,主要通过以下途径:第一,备案制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拟作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将酌定不起诉决定书的副本及案件的审查报告提交给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复查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建立定期的复查制度成为普遍趋势,大多是一年一查,其中便包括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除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复查外,检察机关内部也主动进行复查,从而及时发现错误予以改正,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第三,通过被害人的申诉和公安机关的复核。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则可以在向原检察院申请复议后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这都是启动检察院内部监督的方式①。

2、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救济制约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

而上一级检察院接到被害人的申诉后,经过复查认为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原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并交由原检察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应当将复查结果抄送给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而如果上一级检察院经审查后依然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

当然,被害人也可以不经过此申诉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

同样的情况适用于被不起诉人,只是被不起诉人不可以在不服上一级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不能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司法制约司法制约主要指来之公安机关的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 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给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③。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案件仅限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包括检察院的自侦案件。

上一级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的复核意见后书后,应当将该意见书交给审查起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

经复核,检委会认为原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交由其执行。

(三)我国起诉便宜主义存在的问题1、重视事后监督,且对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上述第二部分在分析对酌定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时,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但是我国未有响应法律规定对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

在我国,检察机关除了担任主要的监督职能外,还在一些特殊案件上被赋予侦查权,这类案件主要是涉及公务和职权类案件,如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这类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有的犯罪比如贪污罪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因此无法从被害人角度启动监督程序,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监督的案件范围使得公安机关也不能针对此类案件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议和复核,所以,检察院若对自侦案件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我国是缺少相应的立法规定对其监督制约的①。

再者我国法律规定的监督机制主要是事后制约,缺乏同步监督机制。

无论是来自被害人的救济制度,还是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推动的监督,还是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所有这些程序的启动只能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缺乏同步的监督程序②。

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做出不起诉决定过程中可以自行操作,自由裁量权成了绝对的自由不受监督的权力,外界力量难以介入具体程序,而检察机关内部那些欠缺专业修养和专业素质的人员便可能会乘机滥用自由裁量权,公民对检察官的信任会大打折扣,有损司法和法律的权威。

2、酌定不起诉适用没有明确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3 条第二款仅规定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但何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依据什么进行评价,法律并没有再给出规定,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适用这条规定时慎之又慎,这极大的限制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③。

再者,这窄小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却面临来自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害人的申诉使得一部分案件公诉转自诉,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的权力,这是不科学也是没必要的。

同样的,我国起诉制度中的自诉制度也有分割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提起公诉权的嫌疑。

3、酌定不起诉程序繁琐,酌定不起诉面临的风险较大《高检规则(试行)》第40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委员会是由检察长等专业素养高、经验非常丰富的检察人员组成,法律规定由其把关最后决定酌定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慎重态度,也限制了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的主观臆断和腐败问题。

但是检察委员会的特殊地位也决定了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如果想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必须经过层层申报,这使得他们为了省却麻烦更倾向于直接作出起诉决定①。

而且,检察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承办案件检察人员的上级领导,这无疑让他们面临很大的心理压力,而如果自己做出的酌定不起诉的判断错误,则还会影响自己的业绩。

而在检察机关外部还有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压力,如果不起诉决定不适当,则接下来要面临来自他们的申诉和复核,如果申诉和复核成功,那么检察官会卷入无休止的纠纷中,丧失其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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