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与个人收购
文物保护的规范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於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民间收藏文物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文物资源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一部法规性文件。
本文简要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
一、主要内容1.定义和适用范围《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明确了文物、民间收藏、经营管理等基本概念,指出该办法适用于个人、非营利组织和企业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文物收藏机构的文物收藏、展览、交易和修缮等活动。
2.收藏文物的来源和鉴别该办法要求文物收藏者必须通过正当渠道获得文物,并应具备文物鉴别能力,以确保收集的文物是真实、合法、有价值的。
3.文物的行政管理和登记备案文物应当按照属地行政管理和监管原则进行管理,并进行登记备案。
办法明确了文物经营者和非国有文物所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文物管理部门申报文物种类、原产地、文物现状等信息,并对文物进行编码。
4.文物交易的规则和管理办法规定文物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实名制交易,进行合法纳税。
对于部分禁止交易的文物,办法明确了一律禁止交易。
同时,商业经营者应当对所售文物进行鉴定,并对文物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5.民间收藏文物的捐赠和文物修缮办法规定,民间收藏文物可以通过捐赠、转让等方式,将其无偿或有偿地赠与国有文物收藏机构,同时,文物的修缮工作也应在相关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二、实施效果《民间收藏文物经营管理办法》自正式颁布以来,有效规范了民间文物收藏和经营活动,保障了社会文物资源和公共利益的合法权益。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促进了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
《办法》规定文物可以通过商业经营的方式进行流转,实现了文物资源的市场化流转,既考虑了文物经济价值,又充分体现了对文物本身价值的尊重。
二是保障了文物资源的保护。
《办法》规定文物不能通过非法渠道流失,非法收购文物的行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办法》规定文物的登记、鉴定、交易和修缮等环节要接受行政管理和监管,确保文物资源的完整和长期保存。
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职责

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概述文物是一个国家的历史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物单位管理岗位的职责是保护、管理和研究文物。
文物单位管理岗位的工作内容包括文物收藏、保护、修复、展览、教育和推广等方面。
本文将详细介绍文物单位管理岗位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文物收藏职责文物收藏是文物单位的核心工作之一,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负责文物的收购、鉴定和登记等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1. 收购文物:负责寻找、选择、鉴定和收购文物,确保文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2. 文物登记:负责对文物进行详细的登记,包括文物的名称、分类、规格、年代、来源等信息,建立文物的档案。
3. 文物保管:负责文物的妥善保管,包括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措施,确保文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文物保护职责文物保护是文物单位管理岗位的另一个重要职责,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1. 文物保护规划: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确定文物保护的重点和措施。
2. 文物保护技术:负责研究和应用文物保护的各种技术,保护文物的材质和结构。
3. 文物修复:负责对损坏的文物进行修复,包括清洁、填补、修复和复原等工作。
文物展览职责文物展览是让公众了解和欣赏文物的重要途径,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负责策划、组织和实施文物展览活动。
具体职责如下:1. 展览策划:负责制定文物展览的策划方案,确定展览的主题、布局和内容。
2. 展览设计:负责设计展览的展示方式、展示布局和展品布局等。
3. 展览组织:负责协调各方资源,组织和协调展览的搭建、布展和拆展等工作。
文物教育职责文物教育是文物单位管理岗位的另一个重要职责,文物单位管理岗位负责开展文物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文物的认知和理解。
具体职责如下:1. 教育活动策划:负责策划文物教育活动,如讲座、讲解、亲子活动等。
2. 教育资源开发:负责开发文物教育的资源,如教材、展示板、多媒体等。
3. 教育活动组织:负责组织和实施文物教育活动,包括制定活动计划、招募讲解员、组织参观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30•【字号】•【施行日期】1992.10.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1992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境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各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反映各民族历史的珍贵的生产、生活用品、货币及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年代较久远的或者图案罕见、染织工艺精良并且保存完整的地毯等编织品;(三)各民族的古旧图书资料、手稿等;(四)古代遗留下的食物、植物籽种、药材、香料等;(五)岩画;(六)反映古丝绸之路历史的遗迹;(七)反映历史上各民族关系、民俗、宗教的其他代表性实物;(八)《文物保护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标本和古生物标本,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严禁在古城、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千佛洞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
第四条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勘探、矿产开发和农田水利等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科学考察、开辟旅游点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
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科学考察、开辟旅游点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禁止自行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1992.05.05•【文号】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2.05.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文物法律法规

文物法律法规文物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等方面的价值,并由国家依法赋予保护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价值的重要文化遗产。
第二条文物保护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综合使用法律、行政措施、科技手段等方法进行保护。
第三条文物保护的原则是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与文物保护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享有的合法权益,保护文物的完整、安全、广泛传承与发展。
......第二章文物基本制度第一节文物的划定、登记和鉴定第四条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应根据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物典藏单位、文物交流经营单位、文物修复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进行登记,形成文物登记簿,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文物出土应当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的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文物保护工作体制第一节文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第十条国家文物保护工作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的顶层设计,制定文物保护和利用的规划。
......第四章文物保护的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一)出售、运输、寄递、收购、接收没有经过鉴定、认定的文物的;(二)损毁、盗窃、私分、买卖文物,或者伪造、倒卖、藏匿文物的;......附件:1. 文物保护单位名录2.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清单3. 文物保护设备目录4. 文物鉴定和修复机构名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文物登记簿:记录文物典藏单位、文物交流经营单位、文物修复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基本信息和所持有文物的情况的专用登记册。
文物征集收购实施方案
文物征集收购实施方案一、背景分析。
文物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和艺术的重要载体,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和艺术价值。
文物的征集和收购工作,是保护和传承国家历史文化的重要举措。
针对当前文物征集收购工作存在的问题和需求,制定文物征集收购实施方案,对于加强文物保护工作、推动文物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集范围。
1. 文物征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青铜器、陶瓷器、玉器、书画、古籍、古建筑等各类文物;2. 征集对象为个人、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拥有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3. 征集范围涵盖全国各地,包括城市、乡村、民间等。
三、征集方式。
1. 主动征集,设立文物征集收购专项工作组,通过走访调查、广泛宣传等方式,主动寻找具有价值的文物;2. 委托征集,委托专业机构或个人进行文物征集,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征集对象;3. 网络征集,建立文物征集收购的网络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征集活动,扩大征集范围。
四、收购标准。
1. 文物的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 文物的真实性、完整性得到专业鉴定机构认可;3. 文物的交易价格合理,符合市场行情;4. 文物的交易过程合法、公开、透明。
五、收购资金。
1. 设立专门的文物征集收购资金,用于购买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2. 政府拨款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形成多方合作的资金支持体系。
六、征集收购流程。
1. 征集对象提交文物信息,包括文物名称、来源、价值等;2. 专业鉴定机构对文物进行鉴定,确定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3. 征集工作组或相关机构与征集对象进行谈判,确定收购价格和交易方式;4. 签订收购合同,完成文物交易;5. 对收购的文物进行登记、保管和管理。
七、征集收购效果评估。
1. 对征集收购的文物进行档案管理和登记备案;2. 定期对征集收购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3. 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修复和利用,推动文物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保护、传承和发展国家文化遗产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该法律为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指导,旨在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和多样性。
本文将从合法保护、遗产价值评估、保护措施和监管等方面来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定。
一、合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严格规定了国内文化遗产的保护。
该法要求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文化遗产进行侵害或破坏。
同时,该法强调了政府和社会公众对文化遗产保护的共同责任,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二、遗产价值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要求对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做出相应的保护决策。
该法规定了评估的标准和程序,包括考察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科学和艺术价值,评估其对社会和人类的意义等。
评估结果将有助于制定保护策略和规划,确保文化遗产得到适当的保护和利用。
三、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明确规定了文化遗产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该法要求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特殊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损毁、转移、出售或非法收购文物。
同时,发掘和修复文化遗产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符合专业标准和原则。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奖励和惩罚制度,对于保护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激励,对于违法破坏的行为进行惩罚。
四、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对文化遗产的保护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该法规定了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机构和职责,要求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加强文物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提高对文物保护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水平,确保文化遗产的实际保护效果。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文化遗产管理工作的公开和透明原则,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总结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法的文化遗产保护规定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4.18【实施日期】1993.04.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成都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窖藏、古窖址、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石窟寺等和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护、管理文物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五条在我市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
通知
正文:
----------------------------------------------------------------------------------------------------------------------------------------------------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
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1962年9月11日)
自从文物商店收归国家文物局管理以后,几年来对于收集社会上流散文物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
为了进一步改善收集流散文物的工作,我部考虑:除了文物商店要加强收购工作外,可以恢复过去所实行的,由博物馆与图书馆根据本馆方针、任务直接收购一部分业务上所需要之善本图书或文物。
从实际情况看来,也确有一些收藏家,愿意将文物、图书直接出售给博物馆、图书馆。
若不设法疏通此一渠道,亦易于导致文物、图书的外流和散失。
因此文物商店和博物馆、图书馆的收购是文物事业中收集社会流散文物的两个方面,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是有利的。
今后,一般的文物、图书的收购,仍以文物商店与中国书店为主,以充分发挥文物商业的特点与积极性,博物馆、图书馆则结合其本身业务适当收购其特殊需要的图书、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收购文物图书应与文物商店或中国书店经常取得工作联系,加强协作;在价格上,一般应与文物商店或中国书店大致接近,以免影响市面行情。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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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有一种景观:人们当街摆开一溜摊档,上面是各式各样的古玩,瓷器、钱币、雕塑、古书等等,三三两两的买主或看客不时走过,然后对自己相中的物件细细把玩或展开价格的谈判。
这种交易市场的主要交易对象之一就是“古董”———文物,而且每天成交量极大。
在这条不足300米长的街道上集合了全国各地搜集来的各色文物。
许多省市都充当了这个市场的“货源”,一天在这种市场从事文物交易的人数以万计。
其实,上面所说的还只是有形市场的一类,相当多的文物是以私人或者“地下”的形式完成交易的。
虽然没有准确的统计,但是,据圈内人说,这种交易的数量可能还超过了那些有形市场。
文物市场的骤然升温显然有着大的政策背景。
2002年,新颁布的《文物保
护法》规定,文物“可以依法流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依法继承或是接受赠予;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有关专家介绍,按照国际惯例,文物的收藏和保护,可以通过国有的文物收藏机构、民间的收藏机构以及公民个人的收藏等几个方面组成的收藏群体共同来实现。
国家没有力量和精力把每一件文物都收藏起来,所以只要是合法的收藏活动就应该支持,合法的民间收藏应当是今后中国文物保护非常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
“繁荣”的背后暗流涌动
无疑,新的法律规定为文物的收藏和合理流通开辟了比以前更加广阔的天地,各种形式的文物交易迅速活跃起来。
但是,随着文物市场价值的进一步“确定化”,
大量文物的交易和转让也纷纷超越法律的底线。
市场熙熙,皆为利来;市场攘攘,皆为利往。
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文物盗掘、非法交易和收藏之间往往存在相互滋长和伴生的关系,相当一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这样就使文物买卖和收藏中普遍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从而造成了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混乱,通过文物获取暴利的贪欲使一些不法之徒打起了盗取国家文物甚至保护单位文物的主意。
培育合法规范的文物市场
省文物局局长陈远平指出,造成文物流转失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合法的文物经营体系还没有形成。
新文物保护法扩大了文物经营的范围,但同时作出了严格规定。
合法的文物流通渠道主要有三个:一是文物商店,二是拍卖公司,三是民间的交换赠送。
而对经营文物的商店也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它必须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5个以上的中级文博专业技术人员,还要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可以说,目前以各种形式存在的“文物市场”绝大多数是非法的。
不少打着“古玩”旗号的店铺,私下进行各种非法文物交易,成为犯罪分子销赃的场所。
我们要花更多的力气培育合法健康的文物流通场所,保护民间收藏的积极性。
例如,民间身份的文物经营者可以通过合作、合股,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从而成为达到法律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经营场所。
这样,通过逐步规范和培育,形成一个真正繁荣而又规范的文物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