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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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3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小兵张木生【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萧亮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萧亮林祥锋傅巧琳【代理律所】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小兵;张木生;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十冶集团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将案涉桩基工程发还给业主单位,但2016年1月21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2地块—20某-23某、25某-33某、35某-42某及幼儿园连体地下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仍是二十冶集团。

李树东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树东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树东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述梁【审理法官】唐述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树东;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树东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树东【当事人-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树东【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中51 304.34元和(2018)京01民终3434号民事调解书中51 304.34元是否为同一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中51304.34元和(2018)京01民终3434号民事调解书中51304.34元是否为同一款项。

李树东基于《和解协议》诉请和解款51304.34元,但《和解协议》明确载明《和解协议》形成的事实基础是(2017)京0108民初49165号民事判决所涉及案件,而上述案件正是李树东所主张的(2018)京01民终3434号民事调解书所处理的案件。

《和解协议》中51304.34元所解决争议内容,与(2018)京01民终3434号民事调解书中51304.34元解决争议内容,虽表述有差异,但二者实指向同一款项。

鉴于李树东已就(2018)京01民终34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完毕,其就《和解协议》再行主张新一笔51304.34元,系就同一款项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如李树东所述,上述和解协议与调解书所涉51304.34元并非同一款项,李树东也已通过第三人取得了京冶公司再次支付的51304.34元。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审理法官】张玉霞刘文涛李兴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陈镝聪【当事人-个人】陈镝聪【当事人-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刘艳梅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军民刘艳梅【代理律所】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镝聪【本院观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

经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劳动者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审查认定。

本案中,作为一审法院判决重要依据的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的同意认定工伤决定已被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已于2020年9月25日重新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20]2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镝聪所受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因工伤保险待遇系基于工伤认定而在劳动者所负工伤时享受的待遇,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认定陈镝聪不属于工伤,故陈镝聪要求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陈镝聪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处不当,应予撤销。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某冯某【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某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川34民终17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江江毅夫蒋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敏【当事人-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姝吕声璐余丽萍【代理律所】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敏【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环境污染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6:38马敏、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34民终17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姝,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声璐,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07【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王纪【审理法官】王惠丽相蒙王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褚常忠【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伟褚常忠【当事人-个人】李伟褚常忠【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伟;褚常忠【本院观点】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是其包给案外人一家劳务公司,褚志忠从劳务公司处包工程,然后雇用李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冶公司提交和劳务公司的合同。

褚常忠质证意见为:合同只是出款渠道。

代开发票,现场是赵忠霆忠霆管理。

李伟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劳务合同,但是可以发表已经,工程需要走劳务费,需要开发票,这是三冶找的第三方,和施工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是其包给案外人一家劳务公司,褚志忠从劳务公司处包工程,然后雇用李伟。

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褚志忠辩称劳务公司只是用来开发票,褚志忠本人也只是上诉人职工,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对上诉人陈述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

由于李伟提供的欠款单上不仅由褚志忠签字,还有赵忠霆签字,上诉人认可赵忠霆是项目员工,因此欠款单应当是反映真实欠款情况的。

上诉人称没授权褚志忠和赵忠霆在欠款单上签字,但上诉人承认在欠款单形成时,褚志忠和赵忠霆当时所在的单位尚未合并到上诉人单位,因此上诉人当时也不可能授权,但上诉人既然合并了赵忠霆所在单位,就应当对该单位所欠债务也一并予以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该欠款并无不当。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杨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宁01民终2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山山陈勇军马云【审理法官】李山山陈勇军马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某;王某;宁夏恒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当事人】杨某王某宁夏恒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当事人-个人】杨某王某肖某【当事人-公司】宁夏恒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代理律所】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宁夏恒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雇佣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出现新的证据,本案雇佣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退还上诉人杨某。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6:50杨某、王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宁01民终20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恒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被告:肖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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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10民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宏伟侯冀宁高鹏【审理法官】张宏伟侯冀宁高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当事人-个人】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庆波;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庆波所主张的款项已包含在(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中杨德俊主张的铲车费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上诉人李庆波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李庆波依据被上诉人杨德利出具的工时情况主张劳务费,并曾经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亦向杨德利催要过款项,因此李庆波对案涉款项权利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28: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将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电照工程、采暖工程承包给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与张大海、杨德利、黄杰、孟祥财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将其承包的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工程中的土建、给排水、钢结构制作安装、电器等工程承包给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

承包方式:见甲方(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的全部内容。

组建三冶工程承包公司辽阳天瑞有限水泥熟料工程项目部,聘用张大海为项目经理,是本工程安全和质量第一责任人。

并由项目经理聘用经理部工作成员,直接接受建设单位工程监理的检查与监督。

甲方按总造价收取1.5%的管理费......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系合伙关系,杨德利负责现场、张大海负责全面工作、黄杰负责后勤、孟祥财负责材料。

杨德利为李庆波出具四张工时单,载明李庆波在2009年多次用铲车作业,共计50.5小时,共计9090元。

该内容记录在杨德利于2009年6月5日为李庆波出具的工时单背面。

李庆波于2019年3月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判驳回其请求。

三冶公司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在一审法院已发布两次公告,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次公告。

一审法院第一次公告是对张大海发的,中院的公告是对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发布的。

另查,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已于2010年5月11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杨德俊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三冶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45000元。

经过一审二审后,最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杨德俊劳务费145505.52元,理由是张大海、杨德利、孟祥财、黄杰、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该判决已由(2018)辽1003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辽1003民终140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工时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承包辽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中的B标段工程后,又发包给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并成立三冶工程承包公司辽阳天瑞有限水泥熟料工程项目部,聘用张大海为项目经理,张大海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

李庆波的主张有杨德利出具的工时单为证,故对原告请求三冶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庆波主张利息损失一节,李庆波主张的劳务款也就是工资款,故对于其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签订承包合同,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不是该公司职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故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四人应与三冶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给付带责任。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李庆波劳务费9090元;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四人共同承担承担,公告费1100元,由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黄杰共同承担公告费500元,张大海、孟祥财、杨德利共同承担剩余公告费中的300元,仍剩余的300元,由张大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庆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杨德俊在辽阳天瑞水泥熟料项目为上诉人提供铲车费107430元(该笔款项已执行完毕)。

而李庆波在本案的诉状中亦称提供铲车,上诉人“欠其款项9090元”。

上诉人认为此两笔款项系重合,杨德俊的铲车费107430元已包含案涉款项。

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杰、杨德利、孟祥财、张大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将致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李庆波在庭审时陈述:2009年在上诉人的辽阳天瑞水凝熟料项目施工,在2019年时向被上诉人张大海主张过案涉款项。

李庆波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李庆波向被上诉人或上诉人主张索要案涉的证据,且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李庆波所诉“为实”,也已超过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3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波、黄杰、杨德利、孟祥财、张大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庆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2017)辽100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杨德俊在辽阳天瑞水泥熟料项目为上诉人提供铲车费107,430元(该笔款项已执行完毕)。

而李庆波在本案的诉状中亦称提供铲车,上诉人“欠其款项9,090元”。

上诉人认为此两笔款项系重合,杨德俊的铲车费107,430元已包含案涉款项。

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杰、杨德利、孟祥财、张大海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将致使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李庆波在庭审时陈述:2009年在上诉人的辽阳天瑞水凝熟料项目施工,在2019年时向被上诉人张大海主张过案涉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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