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发布)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1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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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积极 开展 宣传 活动 。各 级兽 医 主管部 门
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 案 ,积极利用报 纸 、电台 、 电视 台等新 闻媒介 , 通过 印制宣传单 、 标语等 形 式, 大力 开 展 《 法 》 传 活 动 , 动 物 饲 养 场 办 宣 使
( 殖小 区 ) 养 、屠 宰 加 工 场 所 、无 害 化 处 理 场 以
学 习 和 培 训 工 作 ,采 取 举 办 培 训 班 、召 开 研 讨 会 、 织 专 题 讲 座 等 多 种 形 式 , 快 使 负 责 动 物 组 尽 防 疫 条 件 审查 的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计划 、 按 时 上 报抽 检 结 果 的省 份 , 未 我部 将 予 以 通
兽 药产 品批 准文 号等 行政处 罚 。 连续 两次抽 检不 对 合格 的产 品 , 将依 法 吊销该产 品批 准文 号 。 八 、 作要 求 工 ( ) 一 兽药 监督抽 检结 果实行 季报 制度 。 各兽 药 检 验机 构 应 于 每季 度末 后 5个 工 作 日内按 规 定 格 式分别 向我 部兽 医局和 中监所 上报抽 检结 果( 水产 、 蚕、 蜂用 兽药需 另行 标注) 。中监所应 于 每季度 后 2 0
个 工作 日内将抽 检结 果汇 总表 、 量分 析 报告 报我 质 部 兽 医局 。
全 , 障人体健康 , 保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保障。 《 办法》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查发放程序以
及各类 场 所 的选址 、 布局 、 员 、 人 设施 设备 等作 了明
确规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 与《 ( 令第 l , 0 年 ) 比,办法》 5号 2 2 相 0 《 既合理界定了现
兽医法规第七章动物防疫法

基层畜牧兽医机构
五、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
1924年,28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创建国际兽疫流行病机构 (Office International des Epizooties,OIE) 2003年起英文名称定为“World Organisation for Animal Health”,改译 “世界动物卫生组织”。 2007我国加入OIE,2010年成员国177个 随着WTO-SPS协定对OIE规则、标准和建议的认可,OIE 将在人类和动物健康方面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
实现全球动物疫情透明化 收集、分析和通报兽医科技信息 为动物疾病控制提供专业知识和鼓励国际协作 根据WTO-SPS协议的要求,通过制订动物和动 物产品国际卫生标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发展。 改善各国兽医机构的法律框架和资源 提供动物源性食品更好的安全保障和科学促进动 物福利
第二节 动物疫病预防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
(农业部2009年公告) • 牛海绵状脑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 菌病、弓形虫病、棘球蚴病、钩端螺旋体病、沙门氏菌病、 牛结核病、日本血吸虫病、猪乙型脑炎、猪Ⅱ型链球菌病、 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马鼻疽、野兔热、大肠杆菌病 (O157 : H7)、李氏杆菌病、类鼻疽、放线菌病、肝片吸虫 病、丝虫病、Q热、禽结核病、利什曼病。
全国省级日常管理机构专家委员会应急处理机构四突发重大动物疫情预警红色特别严重橙色严重黄色较重蓝色一般整理ppt43例题1承担动物疫病监测的官方机构为a卫生主管部门b兽医主管部门c动物卫生监督机构d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e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的方针不包括2010b强制免疫c果断处置d加强领导密切配合e依靠科学依法防治3我国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2010a二级b三级c四级e六级4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不包括a对疫点进行严格消毒b扑杀疫区内所有动物c销毁被扑杀的染疫动物d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e对受威胁区易感染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整理ppt445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组织体系不包括a应急指挥部b专家委员会c动物诊疗机构d各级兽医主管部门e动物卫生监督机构6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疫区应采取的措施不包括a禁止动物进出疫区b销毁染疫的动物产品c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d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e对染疫动物的同群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7动物疫情的认定主体是a人民政府b兽医主管部门c动物诊疗机构d动物卫生监督机构e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整理ppt4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实行动物检疫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申报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屠宰运输等的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

月 1日 起施行。20 年 5 2 农业部发布的《 02 月 4日 动 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 号 ) ( 4 同时废止 。
( 编 自: 国农 业信 息 网 2 1一 12 ) 摘 中 00 O— 1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农业 部令 2 1 0 0年 第 7号
一
为切实做好 2 1 00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 , 根据 《 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 ,我部组织制定 了
大步 , 为业 界所期 待 。
( 自: 摘 南方农村报 2 1— 30 ) 00 0 — 4
2 0 3 h ileh 国 物 健 1 1 0 年 月CnAm a 中 动 保 0 1 i na l a Ht 9
中国兽医协会会长贾幼陵先生和狄海 文先生 开始策划双方合作交流的项 目, 包括协会工作人员
交 流互访 、 享 出版 物 、 分 参加 双方 活 动 、 中美 兽 医学 生实 习交 流等 方面 。对 于如何 看待未 来 中美兽 医之
间 的关 系 , 幼 陵会 长说 道 : 同一 个 世 界 , 贾 “ 同一 个
《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已经 2 1 年 1 00
月 4 日 农 业 部第 1 常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予 发 次 现 布 ,自 2 1 0 0年 3月 1日 起 施行 。9 8年 1 月 5日 19 1
步打破, 中国养猪界和兽医界的一大幸事! 这是
众 所 周 知 , 长 时 间 以来 , 很 口蹄疫 问题 一直 是 中 国兽 医界 的一 大禁 区 ,与 其说 是一 个学 术 问题 ,
 ̄00 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21 年 ,并商财政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饲养场条件动物饲养场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场址、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
饲养场应当设立明显的防疫隔离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三、动物隔离场所条件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动物隔离观察、检疫、诊断和治疗等需要。
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条件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屠宰加工场所设置规划。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的检疫室和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五、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件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无害化处理需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记录、报告和监管等制度。
六、集贸市场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动物产品交易区和非动物产品交易区,实行分区管理。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产品检疫、索证索票和追溯等制度。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市场进行消毒。
七、防疫制度建立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明确防疫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制定疫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术规范进行消毒 ,并对清除的垫料 、
粪 便 、污物 等进 行无 害化处 理 。 第 四十 六条 封 锁 区内 的商 品蛋 、
以上 一万 元 以下 罚款 。
第五 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 行 为 , 依 照 动 物 防 疫 法 有 关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 公路、 水路 、
航 空运输 依 法应 当检 疫的动 物 、动物
产 品的 ,托运 人托 运时 应 当提供 动
未 向 所 在 地 动 物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报 告 业 部 令 第 1 ) 白本 办 法 施行 之 日 4号
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 农业 部 规 定 需 要进 行 实 验 三 室疫病 检测 的 ,检测 结果 符 合要求 。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 自2 1 年 3 00
月 1日起 施 行 。 农 业 部 2 0 年 5月 02 2 4日发布 的 ( ( 检疫 管理 办法 农 动物 (
疫条件审核 管理办法》 ( 农业部今 第 1 号) 时废止。 誊 5 同
动 物 防疫 条 件 审 查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审 查 ,有 效 预 防 控 制 动 物 疫 病 ,维 护 公 共 卫 生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动物防 疫法 ,制 定本 办法 。
法治建设
兽医导刊 2 1 年 第己 0口 期 总第10 5 期
一
编者按 :近 日,农业部发布 2 1 年 第 7 00 号农业部令,宣布 《 j 动物防疫 条件审查办法》 已经 2 1 年 1月 日 o0 农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执业兽医(兽医全科类)》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执业兽医(兽医全科类)》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第十五篇(江南博哥)兽医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所指动物防疫不包括()。
A.动物的检疫B.动物疫病的控制C.动物疫病的研究D.动物疫病的预防E.动物产品的检疫答案:C解析:动物防疫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本法所称的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2.承担动物疫病监测的官方机构为()。
A.卫生主管部门B.兽医主管部门C.动物卫生监督机构D.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E.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答案:D解析:①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当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并可能感染人群时,负责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②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⑤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业务计划制定、工作组织、检测结果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并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食源性病原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鉴定工作。
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不包括()。
A.对疫点进行严格消毒B.扑杀疫区内所有动物C.销毁被扑杀的染疫动物D.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E.对受威胁区晚感染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答案:B解析:《动物防疫法》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①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②发布封锁令;③控制、扑灭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④封锁措施: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开展相关的深入研究与创新,可以探索新的理论和技术方 法,推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的更新和发展, 提高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
专业知识的未来发展趋势
政策法规不断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家将会不断完善 动物防疫相关的政策法规,加强对动物防疫 条件审查的监管和管理,推动动物防疫工作 的深入开展。
02
CATALOGUE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概述
定义与概念
定义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指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 物隔离观察场所、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动物 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概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通过对相关场所的设施、人员、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判 断其是否具备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以确保动物疾病得到有效防控,防止人畜 共患病的发生和传播。
适用范围与对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类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
适用对象
主要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观察场所、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等。
审查原则与标准
审查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范、公正、透 明,重点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 病。
VS
审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包括防疫条件 、人员素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等方面 ,以确保相关场所符合规定要求。
专业知识的拓展与提升
学习先进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通过学习国内外先进的动物防疫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拓 展和提升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提高实际操作能力和水平。
加强培训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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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一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十五条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审查发证第二十六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