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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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0.29•【字号】赣高法〔2019〕129号•【施行日期】2019.10.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9〕129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8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请层报给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规程(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执行流程,提升审判质效,切实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工作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编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程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三)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的原则。

对未成年被告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适时进行心理疏导和自护教育,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赣矫正办字[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赣矫正办字[2010]2号)各设区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将《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执行的顺利实施,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江西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流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进行工作指导。

第二章报到登记第五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

第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应按规定时限向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

无书写能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或电话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4.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如下:(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收容教养法律规定及制度(3篇)

收容教养法律规定及制度(3篇)

第1篇一、引言收容教养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矫治和保护的教育制度。

在我国,收容教养法律规定及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设立的。

本文将从收容教养的定义、法律规定、制度特点、实施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收容教养的定义收容教养是指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教育矫正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容教养法》规定,收容教养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保护,以使其改正错误,回归社会的重要手段。

三、收容教养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容教养法》是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于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旨在规范收容教养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 收容教养对象收容教养的对象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但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的。

3. 收容教养期限收容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根据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矫治效果,可以适当延长或者缩短。

4. 收容教养场所收容教养场所包括收容教养所、少年管教所、工读学校等。

收容教养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教育、矫治、生活设施,并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5. 收容教养措施收容教养措施包括:(1)思想政治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培养其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2)文化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提高其文化素质。

(3)职业技能培训:对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4)心理辅导: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解决心理问题。

(5)劳动教育: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培养其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

四、收容教养制度特点1.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收容教养制度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旨在帮助未成年人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2. 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参与收容教养工作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3. 依法行政、严格程序收容教养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程序,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9.12.01•【文号】•【施行日期】199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司法部劳教局关于印发《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9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教局:现将《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法少年教养工作,保障少年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少年教养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年教养人员包括少年劳动教养人员和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少年劳动教养人员是指决定劳动教养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

第三条对少年教养人员由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收容教养。

少年教养管理所、队是对少年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的机关,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学校。

第四条少年教养工作应贯彻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少年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应像老师对待学生,父母对待子女,医生对待病人那样,耐心地帮助教育少年教育人员,努力使他们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有用之材。

第五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坚持“以教育为主,习艺性劳动为辅”的原则,实行半日学习、半日习艺性劳动的制度。

有条件的少年教养管理所、队可以实行全日学习的制度。

第六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生产属于习艺性质,应按校办工厂对待,其生产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和改善集体福利。

第七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八条少年教养管理所、队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有关规章实施管理和教育,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据本办法。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6.12.18•【文号】公通字[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6]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范围第三章立法和制度建设第四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第五章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第八章机构和队伍建设第九章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四条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

具体职责是:(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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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案件规范
(2008年11月24日江西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收容教养审批工作,确保依法严格、公正适用收容教养措施,提高收容教养案件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收容教养是依法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予以收容,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保护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
(三)违法行为与应受处理相当。

第三条收容教养的范围和对象: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他犯罪行为,不得收容教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收容教养。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在校学生,且家长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一律不得审批收容教养。

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犯罪少年家庭无实际管教能力,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反应强烈或通过收容教养更适合矫正犯罪少年的犯罪心理等情形。

判断家庭是否有管教能力主要考查监护人是否有管教意愿、是否有实际能力管教,并由办案单位向其他监护人、邻居、学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调查后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第四条少年收容教养期限为一至三年。

在执行期间,根据收容教养人员的表现,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对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收容教养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

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加期。

如果收容教养人员在收容教养期间有新的犯罪行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对新的犯罪行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并与原收容教养剩余期限合并执行,但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罪犯的收容教养案件由江西省公安厅审批。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案件由设区市公安局审批。

第六条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少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及时制作《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呈批报告》,经办案部门负责人签批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七条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收到《犯罪少年收容教养呈批报告》后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签批。

第八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
门审查。

第九条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收到县级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登记;
(二)组织两名以上民警阅卷审核。

(三)必要时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四)制作《审核报告》。

第十条经过审核,设区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在审核报告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且在本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内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设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犯罪少年实行收容教养的决定后,法制部门应在二日内制发《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一式六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本人,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家属,一份送达管理场所,一份送达办案部门),同时填写《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由呈报单位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管理场所。

第十二条对于下级公安机关层报省公安厅审批的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案件,省公安厅法制处参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经过审核,省公安厅法制处应当在审核报告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且在本级公安机关审批权限内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四)制作收容教养法律文书。

决定收容教养的,省公安厅法制处应在二日内制发《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一式六份,一份随案卷归档,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本人,一份送达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家属,一份送达管理场所,一份送达办案部门),同时填写《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的投所执行工作由办案部门或羁押场所具体负责。

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在押的,办案部门或羁押场所在收到《收容教养犯罪少年
决定书》后三十日内将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送到指定的场所执行。

(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人员决定前未被羁押的,由办案部门将被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收押并送到指定的场所执行。

第十五条收容教养犯罪少年案件应建立案件档案,案件办结后装卷成册移交审批单位档案部门管理。

收容教养档案,不得随被收容教养人转至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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