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履行职务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两案例谈职务行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区分

从两案例谈职务行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区分审判中,“职务行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适用难把握,较易混在一起,一些案件本该适用“间接代理”的却适用了“职务行为”。
下面就审判实践谈一下自己体会。
先看两则案例:案例一,王某在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因该公司需要看望工伤的职工,公司经理派王某出去购买礼品,王某便去熟人李某那里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礼品,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出具了欠款条,未告知李某用途,也未让李某开具发票。
后李某向王某追要欠款,王某告知李某所购的货物是用于本单位公务,现单位资金紧张,请求缓一下再还欠款,又过了一段时间,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无力偿还这笔债务。
李某将王某告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这笔债务,王某辩称所购货物已用于本单位,向李某提出要求李某向其所在单位追要,李某不同意并坚决要求王某偿还。
后经法院调查,确认王某所购的货物确实用于了看望本单位工伤的职工。
于是,法院以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确认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作出了“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例二,赵某系某酒店的服务员,因酒店经营需要,该酒店经理派赵某出去购买空调,赵某即到其熟悉的某电器公司购买了三台空调,未付款,由赵某以自己的名义给该电器公司出具了欠款条,该电器公司派安装人员将这三台空调安装在了赵某所在的酒店,同时向该酒店开具了发票,该酒店已将发票作记帐凭证入帐,因电器公司长期未得到付款,将赵某告到法院,坚决要求赵某向电器公司付空调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电器公司出具的欠条,但其行为本身是属“职务行为”该欠款不应由赵某承担。
于是,作出了“驳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上两个案例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需要,受单位负责人的指派,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了交易,因欠款不付,产生债务,被诉至法院。
二是两个案件法院都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工作人员不承担付款责任,从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认定工伤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

When your heart is tired, take a res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认定工伤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一)劳动关系主体适格;二)存在劳动关系;(三)存在事故伤害事实;四)必须地定的时限内提出认定申请。
现实中,不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人身受到了损害的,就一律可以认定构成工伤。
此时需要到相关部门申请进行认定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范畴。
那么此时认定工伤要满足的条件有哪些呢?详细内容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国,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
即使是国营企业,也都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因而,无论是职工与企业之间,还是职工与雇主之间,凡是用工,一律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其劳动法律关系。
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但对于一般的私人雇工等,口头约定劳动合同,也并非不准许。
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
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二)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
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
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

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工伤是指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或职业病,导致工人或职工身体受伤或患病的情况。
工伤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损伤或患病进行的赔偿。
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是指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指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安全生产责任、职业健康责任、劳动保护责任等。
用人单位应该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健康和卫生,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备和防护用品,保障工人或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如果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医疗费用工伤赔偿应该包括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身体损伤或患病所需的医疗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康复费等。
用人单位应该承担这些费用,并且应该在工伤发生后及时支付。
二、伤残补偿金伤残补偿金是指因工伤导致工人或职工发生永久性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
伤残补偿金的数额应该根据工人或职工的伤残程度和工龄确定。
用人单位应该在工伤发生后及时支付。
三、丧葬费用如果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丧葬费用。
这些费用包括殡仪馆费用、火化费用、棺木费用、殡葬用品费用等。
用人单位应该在工伤发生后及时支付。
四、工资补偿如果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身体损伤或患病,导致不能工作或者工作时间减少,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工资补偿责任。
工资补偿应该根据工人或职工的工资水平和工作时间确定。
用人单位应该在工伤发生后及时支付。
五、精神损失抚慰金如果工人或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身体损伤或患病,导致精神受到损失,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
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数额应该根据工人或职工的精神损失程度确定。
用人单位应该在工伤发生后及时支付。
六、其他费用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费用,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范围还包括其他的费用。
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Anyone who wants to achieve excellent results should cherish and manage their time with extreme cauti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职务行为的这个概念其实并不难理解的,只不过是在生活中有很多特殊的职务,在履行相应职责的过程当中是要因为自己的这种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当职务行为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肯定是会关系到民事赔偿的。
大家可以跟随的脚步来了解一下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一、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简称《赔偿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员工工伤管理办法

5.2、 不是工伤的界定
职工在以下情况下致伤、致残和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5.2.1、犯罪或违法;
5.2.2、自杀或自残;
5.2.3、斗殴;
5.2.4、酗酒;
5.2.5、蓄意违章;
5.2.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7.5.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5.7.6.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6.参与文件:
6.1工伤保险Leabharlann 例5.7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4-5
5.8.职工享受伤残抚恤待遇.......................................5-6
1.目的:
为有效管理工伤事件,并使事件过程化和条理化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所有的工伤事件
5.1工伤的界定................................................3
5.2不是工伤的界定............................................4
5.3工伤申报时效..............................................4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第二编侵权行为类型第十二条十二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条文】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旨】本条是对雇主对雇工责任与工伤事故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协调的规定。
1.第一款规定,只要属于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的工伤事故,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2.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进行。
因此,对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认定上提出了可行的标准,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也比较完善。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毕竟只是一部关于工伤保险的行政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也无法涉及。
该条规定对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既兼顾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又考虑了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事故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操作性。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工伤事故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各类企业(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工伤事故存在于各类企业之中。
所谓企业,准确的概念应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及雇佣他人从事劳动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组织。
第二,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职工遭受人身伤亡的事故。
工伤事故指的是职工(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而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这里的职工即劳动者,指的是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合伙组织所雇佣的职工,包括工人和职员。
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标准

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赔偿标准问:员工赔偿的标准是什么?答:员工赔偿的标准分为三种情形计算:l 在有关服务期的情形中,员工赔偿的标准是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且不得超过未完成的服务期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l 在有关保密和竞业限制的情形中,员工赔偿的标准是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如果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额外的损失;l 在员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形中,赔偿的标准是损失额。
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3条、第86条、第90条;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例:蔡某系某公司职工。
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蔡某担任出纳工作。
2004年4月30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指派蔡某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
蔡某与另两位同事持15万元的现金支票到华夏银行陆家嘴分行取款后,至张杨路崂山东路某银行附近与他人私下交易。
对方验看人民币真伪后,要求蔡某等人在原地等候,其回去取港币。
蔡某等人久候未见该人返回。
蔡某等人返回公司后发现15万元人民币已被人调包,除两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外,其余均为冥币。
蔡某当即向警方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
某公司在蔡某的2004年4月工资中扣发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金500元。
同年5月,某公司将蔡某调至前台担任接待工作。
当月,蔡某申请辞职,实际工作至2004年5月17日。
2004年6月11日,某公司为蔡某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04年5月18日解除的退工证明。
2004年6月17日,蔡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支付2004年4月工资差额800元、5月1日至5月17日工资963.30元。
2004年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蔡某在兑换港币过程中未尽“慎重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某公司每月在蔡某工资中扣除的赔偿款不得超过蔡某当月工资的20%为由,裁决某公司支付蔡某2004年4月工资差额460元、5月工资84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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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
一、案情介绍
某产粮地税务机关,为防止粮贩无证经营,偷逃税收,组织专人加强对无证粮贩的税务稽查力度,以堵截偷漏税现象。
某日(星期天),该市某集贸税务所的5名税务稽查人员发现在该所管辖的某集贸市场内有粮贩贩粮。
税务稽查人员遂以其无证贩粮偷税为由,将粮贩的台秤没收,并责令其到税务所补缴税款,粮贩见5名税务稽查人员有人穿税务制服,有人身着便衣,怀疑有假,遂与税务稽查人员发生顶撞。
后稽查人员回到税务所办公时,粮贩跟随而来,索要台秤,因税务稽查人员不给,粮贩便趁一名税务稽查干部不备,将其办公桌上一块手表抢走,在场的其他税务稽查人员为了抢回手表而与粮贩发生厮打。
厮打中,粮贩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去治疗费3000多元。
粮贩多次要求税务机关给予赔偿,税务机关均答复:税务干部同粮贩厮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属于个人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税务机关不予赔偿。
粮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案例评析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其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做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可以看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它首先应当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
当然,它包括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正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
总之,只有职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才称之为行政诉讼。
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规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究竟什么是职务行为,什么是非职务行为,目前法律上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那么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非职务行为,其标准到底是什么,目前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判断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
一般来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实施的行为大多属于职务行为,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在寻查所辖市场时,因工商户违规而与之发生冲突的行为,这就属于职务行为。
当然,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里所实施的行为,并不见得都是职务行为,比如警察在上班时间在办公室内因个人私怨致人伤亡的
行为就不能视为职务行为。
可见时间和地点只是确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唯一因素,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地点实施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职务行为。
2.实施行为的名义或身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出现,则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
所谓“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动态积极的行为,如出示证件或执法证明文件,和静态消极行为,如着装配带标志等来表示的。
相反,如果是以个人身份出现,那么其所实施的行为则应视为个人行为。
作为执行职务而言,应当表明身份,那么未表明身份的行为是否就肯定不属于职务行为呢?我们认为,表明身份这是合法行政行为的重要条件之一,未表明身份的行政行为应该说都属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即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但是合法行政行为与职务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行为仍然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的,并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性质。
3.与所享有职权和所执行职权的内在联系。
如前所述,在有些情况下,仅以时间、地点以及行为时的名义身份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比较困难的,也是不科学的。
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是由于缺少了一个极其重要又非常抽象的条件,那就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享有职权和执行职权的内在联系。
如何理解“与职权的内在联系”,首先,该行为的实施虽非履行公务所必须,但却是可能发生
的;其次该行为的实施从行为人主观上讲不含有因私而为的因素,比如为个人利益或挟嫌报复等。
这一点相当重要,只要该行为的实施与行政行为工作人员职务、所属机关承担的职责及其利益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就可以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相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完全是为了个人利益,与公益无关,则不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因此,我们要准确地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仅要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时的名义、身份等,而且还应当重点考查行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肩负的职务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
就本案而言,粮贩被税务稽查干部打伤,税务稽查干部打人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法定工作日(而是发生在星期天),而且在实施该行为时,执法身份和名义表示不确切(有的税务干部身着便装)。
看似该行为同税务稽查干部执行职务无关,不属于职务行为。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案中,税务稽查干部殴打原告并非出于个人恩怨,而是由于税务干部稽查征税没收原告台秤,原告索要不成,抢走税务干部手表所引起的。
该纠纷发生与税务干部的职责及税务机关的利益均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也是税务干部履行公务有可能发生的结果。
如果在本案中,不是原告因税务干部查补税款,没收台秤,随之同税务干部发生纠纷,而是由于税务干部同原告在税务所相遇,双方因个人恩怨发生争吵,并动手伤人,则这样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因此,本案中,税务干部伤人行为虽较为特殊,但它仍属于税务干部的职务行为,这与税务干部的个人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