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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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是指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购房人销售住房过程中,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提供担保服务并管理担保行为的规定。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保障购房人的权益,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

以下是本文对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简述。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是对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领导机构等作出规定。

本章规定,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适用范围包括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销售住房时提供担保服务的行为;住房置业担保应遵循公正、合法、效益、风险可控、人性化等基本原则;领导机构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章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本章主要是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种类、资质条件、备案管理、业务范围、权利义务等详细规定。

本章规定,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按照设立条件分为政府机构和商业机构;政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备案;商业机构须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相关领域的许可证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业务人员,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控体系;还应当在备案后定期向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报告、财务报告、风险报告等。

第三章住房置业担保行为本章主要是对住房置业担保的种类、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费用等作出规定。

本章规定,住房置业担保可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担保保证、保证担保等多种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担保费用应当合理,在担保机构和购房人的协商下定期支付。

第四章监督管理本章主要是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和的监管部门作出规定。

此外,本章还规定了监督检查、处罚与追究法律责任等内容,以保障购房人的权益,维护住房置业市场的健康性与稳定性。

结语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是我国住房置业市场必要的管制手段,旨在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置业担保活动,保障担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住房置业担保活动。

第三条住房置业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购房人提供担保,以确保购房人履行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

第四条住房置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机构第五条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法人机构。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担保业务第七条担保机构可以开展以下担保业务:(一)为购房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二)为购房人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担保;(三)为购房人提供其他与住房置业相关的担保业务。

第八条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应当与购房人、金融机构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并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担保责任第十条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购房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购房人追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住房置业担保活动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担保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担保资格擅自开展担保业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未按规定报告业务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新形势下住房置业担保业转型发展研究

新形势下住房置业担保业转型发展研究

经济纵横MODERN ENTERPRISECULTURE1512022.7(上)第19期 总第598期新形势下住房置业担保业转型发展研究王海亮 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摘 要 住房置业担保制度作为伴随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而产生的一种业态,其设立初衷意在解决购房借款人难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抵押物处置难等问题,促进城镇居民住房消费。

自1997年上海市在全国率先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以来,20多年的时间里,住房置业担保为中低收入者弥补贷款资信不足,购买住房提供了有效帮助,对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住房置业担保在扩大覆盖面、提升服务效能、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文章分析了当前我国住房置业担保创新和升级的必要性,提出了新形势下住房置业担保业转型发展的思路,希望能够为行业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

关键词 住房置业担保 转型 发展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22)19-151-03一、我国住房置业担保行业发展及现状(一)我国住房置业担保制度的产生我国住房置业担保制度是伴随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而产生的一种业态。

为支持城镇居民的住房消费,解决抵押物处置难,借款人难以提供有效担保措施等问题,1997年上海市在全国率先成立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公积金借款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此后不久,全国各大城市相继成立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业务范围也从二手房贷款担保扩大到了新建住房贷款担保。

2000年,原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正式确立了我国住房置业担保制度的基本框架。

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取消强制担保收费项目,对住房置业担保行业产生一定冲击。

(二)我国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发展情况经过20多年的发展,各地以上海、北京等城市为参照,根据自身情况设立住房置业担保机构。

90年代的中国

90年代的中国

90年代的中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中国幸福的90后与中国经济-2015中国经济25年:【摘自中国信仰——90后与中国走过的25年!】1990年1990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决策开发浦东1990年4月7日——中国首次成功发射商用卫星1990年1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Shanghai Stock Exchange),简称上证所,位于上海浦东新区1990年11月28日——.CN域名完成注册1991年1991年1月4日三毛,原名陈懋(mào)平(后改名为陈平),中国现代作家在医院去世,年仅四十八岁1991年1月28日—2月18日—邓小平在上海视察时指出,上海开放晚了,要努力干啊!抓紧浦东开发,不要动摇,一直到建成。

希望上海人民思想更解放一点,胆子更大一点,步子更快一点。

他又同时指出:不要以为,一说计划就是社会主义,一说市场就是资本主义,不是那么回事,两者都是手段,市场也可以为社会主义服务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播出第一届“3·15晚会”1991年4月11日,中国第二个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

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1991年8月2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成立1991年12月26日—西安至延安铁路贯通1992年1992年1月18日邓小平南巡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发表了重要讲话。

邓小平的南巡谈话对中国90年代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进步起到了关键的推动作用1992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自当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一元、五角、一角金属人民币1993年199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施行1993年1月5日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1993年1月22日邓小平同上海各界人士共迎新春佳节。

他充分肯定了上海的工作,同时指出:走一步,回头看一下是必要的。

要注意稳妥,避免损失,特别要避免大的损失。

回头总结经验,改正缺点就是了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3年3月22日Intel公司正式发布奔腾(pentium)处理器1993年6月30日音乐天才、世界著名摇滚乐队Beyond的团长、主唱兼吉他手黄家驹不幸在日本东京女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与世长辞,年仅31岁1993年9月14日江泽民为著名经济学家马洪主编的《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书撰写题为《抓紧普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知识》的序言1993年 12月26日毛泽东诞辰一百周年纪念大会在北京举行1994年1994年对于中国而言是名副其实的"改革年"、"攻坚年"和"关键年",在接下来的两年内,中国成功实现了宏观调控,实现了经济的软着陆,同时,1994年还是新中国成立45周年1994年1月14日中国政府正式向美方登记发行10亿美元全球债券1994年2月1日中国引进外国资金、先进设备和技术建设的第一座大型核电站――广东大亚湾核电站一号组正式投入商业运行1994年3月,中国国家开发银行成立1994年 3月11日四川长虹(600839)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管理,保障各方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

第三条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住房购买者就其购买住房所需的款项向住房置业担保企业申请提供保证或担保,以获取购房资格的行为。

第四条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诚实守信、服务至上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五条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应当依据担保企业的资本实力、行业声誉、风险管理能力等因素进行合理定价,确保风险收益平衡。

第六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客户的还款能力、担保物价值等因素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并及时调整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七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户管理制度,对客户信息进行收集、核实,并对其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进行审核,确保客户真实可信。

第八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流程的规范、透明,对各类业务合同、文件、记录等要保存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公布自身经营情况、业务规模、资产负债情况、收益情况等信息,确保公众知情权得到保障。

第三章经营要求第十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核实申请人的还款能力及借款用途,并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

第十一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在为客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服务前,核实担保物的产权归属、物业类型、物业价值等基本情况,并向客户解释担保责任及风险。

第十二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规范各类业务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保障各方利益。

第十三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规范客户风险评估、担保物评估、风险控制、担保责任转移等管理流程。

第十四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管理和应用,确保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五条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加强内部风控建设,完善内部控制和监测机制,加强对业务风险的预警和处理,保障担保企业的健康发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一、总则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住房置业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一些购房者信用状况不佳或资金短缺,导致他们在置业过程中面临一些困难。

为了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特制定本《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购买住房置业时涉及的担保行为。

涉及的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贷款、购房分期付款等。

三、担保主体购房者可以选择担保主体为国有或民营担保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在购房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担保服务。

同时,购房者也可以选择他人作为担保主体,但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担保费用购房者在选择担保主体时需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担保主体自行制定,但需合理合法。

同时,担保费用应明示于购房合同中,不得设置隐形收费。

五、担保责任担保主体在提供担保服务的过程中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购房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担保合同在购房时,购房者与担保主体需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金额、期限、责任等重要事项,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约定。

七、违约责任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如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主体有权采取相应的违约处罚措施。

违约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解除合同、终止担保等。

八、监督管理为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对担保主体进行有效监督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担保能力。

同时,购房者也应加强自我监督,对担保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举报。

九、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担保主体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业务等措施。

十、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为三年。

本办法解释权归相关主管部门所有。

以上是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内容,该办法旨在促进购房者的住房置业需求,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收取担保服务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收取担保服务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收取担保服务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1.15
•【字号】晋价房字[2001]第17号
•【施行日期】2001.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关于收取担保服务费标准的请示》的批复
(晋价房字[2001]第17号2001年1月15日)
太原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收取担保服务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0)108号)精神,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并收取服务费用。

经研究,在国家未制定收费标准之前,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担保手续费每户100元。

二、担保服务费:采用费率递减,分段累加,按担保额一次性收取的办法。

1-5年(含5年),每年按担保额的2.5‰计收,6-10年(含10年),每年按担保额的2‰计收,11-15年(含15年),每年按担保额的1.5‰计收,16年以上,每年按担保额的1‰计收。

总担保服务费为各段担保服务费之和,担保服务费最低收费标准为500元,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三、如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合同,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根据提
前还款的年限(不足一年的,按四舍五入的办法计算),返还多收的服务费。

但最终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总额不低于500元。

四、以上标准从2001年1月20日起执行(试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2000.08.30
•【字号】
•【施行日期】2000.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同意收取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的批复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收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费(试行)的请示》收悉。

据市政府沪府发[1999]27号发布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住房[2000]108号发布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作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可收取担保费。

收费标准为:年初贷款本息余额×年担保费率1.0%。

每万元贷款担保费速算额见附表。

二、担保费应在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一次性收取。

三、该收费标准适用于纯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业务,自你公司开业起试行半年。

二OOO
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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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建住房〔2000〕108号
(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现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业担保,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补充,担保公司不得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接受住房置业担保,不得干预银行的正常信贷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强制要求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

二、各地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担保公司、借款人和贷款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担保公司
第七条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五)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货币形态的实有资本应当存入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独资银行,或发放由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的其他银行。

第十二条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兼职。

第十三条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县(区)一般不设立担保公司,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可以设立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三)收入来源稳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五)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

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过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设定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房屋的权属和其他基本情况;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公司清算时,抵押权的处置;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房屋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方可终止。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保险。

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四章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保证合同终止后,担保公司有权就代为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处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条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置抵押房屋时,抵押人居住确有困难的,担保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担保公司只能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和房地产经营业务(房地产开发除外),不得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也不得提供其他担保。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

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贷款人与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风险基金由担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专户存储,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

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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