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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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动物的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权益,根据《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动物诊疗机构是指经营动物医疗服务的机构,包括兽医诊所、兽医站等。

第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以法律法规为基础,注重科学、规范、安全、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动物诊疗管理制度,确保诊疗行为的合法性和诊疗质量的安全有效。

第二章动物诊疗机构的申请与设立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合法的注册登记身份和经营资质;2、拥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联系明;3、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4、设备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动物诊疗机构的设立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现场核查。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要求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兽医和相关专业人员,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

第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档案,记录动物的基本信息、诊断、治疗方案、用药情况等。

第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落实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定期进行卫生和消毒,确保工作场所的清洁和无菌。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保证动物使用的药品、器械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验证。

第四章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和记录。

第十四条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动物诊疗机构,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暂停营业等措施。

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申请书范本;3、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档案格式;4、动物诊疗机构药品器械质量检测验证要求。

动物诊疗管理制度范本

动物诊疗管理制度范本

动物诊疗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动物健康、提高兽医服务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兽医医疗机构。

第三条动物诊疗应遵循科学、规范、诚信、保密的原则,保障动物的生命和健康。

第四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管理,落实兽医从业人员资质要求,保障动物诊疗安全。

第二章兽医从业人员管理第五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择优录用、考核、管理兽医从业人员。

第六条兽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循诊疗流程,确保动物诊疗安全。

第七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对兽医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升其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八条兽医从业人员应当保护患者隐私,维护医疗机构声誉,严禁泄露患者信息。

第三章诊疗工作流程第九条动物诊疗工作应当遵循被诊疗动物种类、病情、诊断方法等原则,进行规范诊疗。

第十条动物诊疗工作应当根据临床症状,制定个性化诊疗方案,确保疗效。

第十一条进行动物诊疗时,应当依法携带资质证明和医疗工具,遵守医疗标准和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病历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和管理患者诊疗记录。

第四章兽医设备管理第十三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选购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设备,确保诊疗质量。

第十四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维护、检测医疗设备,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设备使用登记制度,规范设备使用操作。

第五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六条发生动物诊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时,兽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护队伍,及时进行紧急处理。

第六章质量管理第十八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开展诊疗质量评估和监督。

第十九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满意度调查制度,了解患者对服务的评价和意见。

第二十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不断改进服务质量,提升机构声誉,为患者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第七章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一条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禁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动物诊疗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备案第五条动物诊疗机构分为动物医院、动物诊所和动物卫生所三种类型。

第六条设立动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且布局合理;(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辅助工作人员;(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兽药、器械、设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且布局合理;(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辅助工作人员;(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兽药、器械、设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动物卫生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布局合理;(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和辅助工作人员;(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兽药、器械、设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机构备案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三)执业兽医的执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四)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五)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复印件;(六)质量管理制度和兽药管理制度文本;(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几个解读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几个解读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几个解读引言动物诊疗机构是为了保护动物健康、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提升兽医服务质量而设置的机构。

为了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动物健康,近期出台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文将对《办法》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落实。

1. 动物诊疗机构的分类《办法》对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了分类,主要分为三类:一级动物诊疗机构、二级动物诊疗机构和三级动物诊疗机构。

其中,一级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具备一定规模、设施和专业人员的动物诊疗机构;二级动物诊疗机构是在一级动物诊疗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了一些特殊疾病的诊疗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三级动物诊疗机构是指在二级动物诊疗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了高级诊疗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根据自身需求和实际情况,各地区和单位可以选择适当的分类。

2. 动物诊疗机构的设施和设备要求为保证动物诊疗机构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办法》对动物诊疗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提出了一些要求。

其中,设施方面要求机构应具备统一的门诊、住院和手术区域,设备方面要求机构应配备基本诊疗设备和治疗设备等。

同时,各级动物诊疗机构还有相应的特定设施和设备要求,以便更好地满足不同级别机构的需要。

各级动物诊疗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施和设备建设,确保运行的顺利和安全。

3. 动物诊疗机构的人员要求为了保证动物诊疗机构能够提供高质量的兽医服务,对机构中的人员也有一定的要求。

《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聘请相关专业的兽医师、技师和医师助理等人员,并要求根据机构的不同级别和服务领域,配备相应数量和合格的人员。

此外,机构还需要定期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

4. 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为了保障动物诊疗机构的规范运行和服务质量,要求各级动物诊疗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流程。

《办法》要求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同时,还要求机构定期进行设施和设备的检测、维护与更新,确保机构的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

2017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2017动物诊疗管理制度

2017动物诊疗管理制度为了保障动物的健康和福祉,促进动物医疗服务的规范和有序发展,我们制定了本动物诊疗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动物诊疗行为,提高诊疗质量,保障动物健康和安全。

一、动物诊疗机构管理1. 动物诊疗机构应具备合法的注册资质和诊疗资质,并有专业认证的兽医师资格;2. 动物诊疗机构应设立规范的门诊服务、住院服务和手术室等诊疗设施,保障动物接受有效和安全的诊疗服务;3. 动物诊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质控体系,定期进行内部审查和外部评估,确保诊疗质量达标。

二、兽医行为规范1. 兽医师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2. 兽医师要严格执行动物诊疗标准,确保诊疗过程合法、安全和可靠;3. 兽医师要保护病人隐私,不得泄露病例信息,保护动物主人的合法权益。

三、动物诊疗服务规范1. 完善的动物登记和档案管理,确保动物个体信息和病史档案记录完整和准确;2. 严格执行动物预防接种、体检和检疫措施,预防传染病和寄生虫感染;3. 合理规划动物诊疗方案,确保治疗方案科学、合理和有效;4. 提倡动物主人负责任的养动物态度,推动良好的动物保健理念。

四、动物医疗器械和药物管理1. 动物医疗器械和药物应具备合格的生产资质和注册资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2. 动物医疗器械和药物应经过临床验证和实验研究,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3. 动物医疗器械和药物的使用应符合动物诊疗实际需求,保障动物患者的安全和有效治疗。

五、动物诊疗安全保障1. 动物诊疗机构要建立应急预案和危机管理机制,确保在突发情况下能够有效处理;2. 动物诊疗机构要定期对诊疗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诊疗环境安全;3. 动物诊疗机构应保持与监管部门的联系互动,及时掌握最新政策和管理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六、动物福利和保护宣传1. 加强动物保健知识宣传,提倡科学合理的养动物方式,关注动物生命和健康;2. 鼓励社会各界关注动物福利和保护,积极参与公益事业,共同维护动物权益。

动物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安全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确保动物诊疗过程中的安全和有效性,保障动物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动物医院、诊所及其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

三、管理原则1. 以保障动物生命安全和健康为宗旨;2. 以保障医护人员安全为基础;3. 以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为核心;4. 以质量控制为保证;5. 以全员参与为前提。

四、主要内容1. 卫生安全管理(1)设立专门的清洁卫生区域,定期进行卫生消毒;(2)医护人员应按规定着装,带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3)定期检查医疗设备,保持设备的良好状态;(4)对动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物品进行妥善处理。

2. 用药安全管理(1)药品应按要求存放,避免受潮、污染;(2)用药应严格遵守药品规范用法用量;(3)做好用药记录,确保用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 手术安全管理(1)手术室应符合卫生标准,手术器械应严格消毒;(2)手术前应仔细检查手术器械和药品,确保手术的顺利进行;(3)手术后应仔细观察动物情况,做好术后护理。

4. 医疗事故处理(1)医护人员应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处理工作;(2)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协助医院进行善后处理;(3)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5. 医疗质量监控(1)建立医疗质控中心,定期对医疗服务进行评估;(2)对医护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3)及时处理医疗质量问题,确保医疗质量的持续提高。

五、责任分工1. 管理人员(1)负责制定管理制度,监督执行情况;(2)组织培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3)协助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疗质量。

2. 医护人员(1)遵守医疗制度,严格执行规章制度;(2)对患者负责,提高服务质量;(3)发现医疗质量问题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处理。

3. 患者及家属(1)配合医护人员的治疗工作;(2)提供准确的病史,协助医护人员的工作;(3)对医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反馈意见和建议。

六、附则本制度由管理人员自行修订,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PPT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PPT

•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得动物防疫条件,取 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 动物诊疗单位分三级:
• (一)一级动物诊疗单位包括动物(宠物)医院、动物(宠物)诊 疗中心、兽医院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布局合理得诊疗场地, 注射室、解剖室、化验室、手术室、动物病房、药房等独 立设置,具有动物诊疗活动所必需得仪器设备;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
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 续。
•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得,应当 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诊疗许可
•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得,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得诊疗活动范围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得;
•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 动物诊疗许可证得。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得动物诊 疗许可证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得规定予以 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得,应当按 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 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 租、出借。
•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得,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 人收取费用。

湖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湖南省农业厅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办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对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消毒,动物的去势、美容等活动。

第四条对动物诊疗活动实行《动物诊疗许可证》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继续从业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按《湖南省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办法》印制、领用和保管。

禁止无《动物诊疗许可证》或持无效《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诊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固定场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与所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二)设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和兽药房;(三)有与动物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药品贮备;(四)有与所从事的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患病动物隔离、消毒、污水污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专用设施;(五)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就诊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收费标准公示制度等管理制度;(六)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动物诊疗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在动物饲养、贮存、中转场所进行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二)有动物防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制度并实施;(三)有诊疗登记、处方管理、兽药采购使用登记等动物诊疗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诊疗器械和药品贮备。

第八条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兽医从业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人兽共患病原检查为阴性,同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有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二)有兽医专业专科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一年以上;(三)有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四)自学兽医技术,并连续从事兽医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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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

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

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

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
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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