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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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身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一1一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00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高效管理防风险依法合规促发展——《保险法(2009年修订)》实施三周年回顾与展望

付能力监管体系建设 ; 监管机构 二 、新 保 险法》 针对 性 强, 还 修 订 了《 保 险公 司董事 、 监事 和
定》 , 强化对 保 险公 司高管 人员 的 新《 保 险法 》 的 修 改 准 备 充 管 理 , 以有效 防控 行业 重 大风 险 。 ( 三 )细 化 保 险合 同权 利 义
罚 。新 法所 确定 的规则 , 明确 和强 的法 律 责任 。二是 新 增 重要 中介 包括 履 约情 况 、 合 规 销 售 和 财 务 还从整 个行 业 、 企 业 化了对违 规使 用 保 险条 款 和 费率 机构 经 营管 理 的合 规 要 求 。新 法 管理 等方 面 , 的法律 责任 , 有利 于规 范 条款 、 费 增加 了对 保 险公 司聘 请 或者 解聘 的重 大 风 险角 度 , 关 注 保 险 企 业
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的宣传教育活动 , 普及保 险及 相 ( 四)明确 界 定 保 险 市 场 运 提 升 了全 行 业 和广 行 规则 , ( 六 )提 高 保 险 公 司 经 营 管 关 法律 知 识 , 形 成 良l 生竞 争行业 秩 序 理 的合 规要 求 大 市 民的 法 律 意 识 , 依 法 合 规 经 新《 保 险法 》 制定 了保 险市 场
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泄露 用 。
客户 商业 秘 密等 违法行 为 。
交易 管 和 关 联 规意识 , 强 化保 险法 制观 念
新《 保 险法 》 要 求保 险公 司聘 权 法 》 和《 合 同法 》 等 法 律 一 起 共 险合 同效 力 中 止 等 多 方 面 , 进 一 用专 业 人 员 , 建 立 合 规 报 告 制 度 同构成 我 国 民商 事 法 律 体 系 , 其 步 细化并 明确 保 险合 同双方 当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12.2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12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柏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社会保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会后,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七万多条。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重庆、浙江、河南进行调研,同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就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多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等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12月3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12月1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社会保险管理的内容比较多,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的内容比较少,社会保险法应当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等权利。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增加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保险法》解释(一)

《保险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2.28•【文号】主席令第11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

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中保协发〔2009〕216号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通知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省(市、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交强险承保实务规程(2009版)》和《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以下简称《2009版规程》)。

经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9版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全面总结了《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广泛吸收了社会各界对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的意见建议,进一步规范和简化了交强险承保、理赔手续,这对不断发挥交强险制度积极作用,加强公司内部管控,提升保险行业形象都具有积极作用。

各中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必须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贯彻落实好《2009版规程》的各项规定。

二、为了不断改进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2009版规程》中新增了交强险索赔单证规范、理赔时限、短期日费率和投保提示书等相关内容,完善了抢救费用垫付支付流程。

各中资财产保险会员公司要加强对相关承保、理赔人员等的培训,确保能够准确理解并向被保险人解答相关问题。

三、各地保险行业可在当地保监局的指导下,依据《2009版规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四、《2009版规程》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其中涉及相关系统修改、单证印制的工作最晚在2009年10月31日前完成。

全国车险联合信息平台要根据《2009版规程》,及时修订和完善平台系统和流程。

五、各地保险行业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让被保险人了解《2009版规程》的便利之处。

六、《2009版规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可及时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反映。

特此通知附件:1、交强险承保实务2009(含日费率、投保提示)(定稿)2、交强险实务(含理赔承诺)(定稿)3、交强险理赔单证实务规范(定稿)主题词:09版实务规程通知编录:郭晓函校对:刘林联系电话:66290357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9年9月27日印发。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于2009年,该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加强监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提高了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2.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机制,加强了市场竞争的规范和监管,提高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控制,保证了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 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修订后的《保险法》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经营模式和产品设计空间。

同时,加强了对创新业务的监管,保证了创新的同时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总之,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了保险业的创新发展。

新保险法

新保险法

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 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

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

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

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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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2009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以收取保险费为手段,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标的上的风险损失时支付保险金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保险业务的开展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开展保险业务,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加强风险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侵占、挪用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的行为;
(四)操纵保险市场的行为;
(五)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应对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设立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营运基金和其他基金,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与风险有关的真实资料,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第九条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期限和保险费等条款。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申请,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变更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效力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发生,到期终止或者按照约定解除、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的附加险、附约、保险单的借款等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金融业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保险合同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争议仲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

第三章保险经营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保险业务,严格遵守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保险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资金运营、分支机构设置和其他条件,依法设立或者变更保险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报告,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报备保险产品,明确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保险投诉和报案,提供咨询和理赔服务。

第四章保险代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保险代理的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加强内部控制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第五章保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估。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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